沪地税二[1998]14号上海市地方税务局关于对本市保险企业营销员(非雇员)取得的收入计征个人所得税问题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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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本篇法规被《上海市地方税务局关于转发《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保险营销员得佣金收入征免个人所得税问题的通知》的通知》(2006年6月8日发布;2006年6月8日实施)部分废止,第二、第五条废止

2、本篇法规被《上海市财政局、上海市国家税务局、上海市地方税务局关于公布废止和失效的财政税务规范性文件目录(第十三批)的通知》(2006年7月26日发布;2006年7月26日实施)废止

上海市地方税务局关于对本市保险企业营销员(非雇员)取得的收入计征个人所得税问题的通知

沪地税二[1998]14号

已被修订

1998年5月22日

  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国税发[1998]13号文件规定,为进一步加强对本市保险营销员(非雇员)个人所得税的征收管理,现就有关问题明确如下:

  一、保险企业营销员(非雇员,下同)取得的收入应按劳务报酬所得计征个人所得税。

  ①二、鉴于营销员为取得收入需发生一些营销费用,为公平税负,其收入在扣除实际缴纳的营业税税额后,可按其余额的15%比例扣除营销费用,再按税法所规定的费用扣除标准和适用税率,计算其应纳税额。

  三、保险企业营销员以一个月内取得的收入为一次。

  四、保险企业是营销员个人所得税的代扣代缴义务人,应按月代扣税款并于次月7日内将所扣税款缴入国库。

  ①五、本通知自1998年6月1日起执行,各单位自行规定与本通知规定不符的,应改按本通知规定执行。

     注:①根据2006年6月8日上海市地方税务局《关于转发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保险营销员得佣金收入征免个人所得税问题》的通知(沪地税所二[2006]7号), 此文件中的第二条和第五条已被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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