并地税发[2006]201号太原市地方税务局税务登记实施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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太原市地方税务局税务登记实施办法

并地税发[2006]201号

全文有效

2006.09.11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按照我市“属地结合级次管理”的征管模式,进一步规范我市税务登记管理,加强税源监控,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及《实施细则》和《税务登记管理办法》的规定,制定本实施办法。

第二条太原市地方税务局在全市城区范围内实行统一税务登记。本着“各区分散受理、全市集中处理”的原则,市局指定由市直属一分局统一负责城区范围内的税务登记工作,其他直属分局和六个城区地方税务局协助办理。

第三条本实施办法适用范围为太原市地方税务局各直属分局和六个城区地方税务局,四个县(市)地方税务局可参照执行。

第四条税务登记证件包括税务登记证及其副本、临时税务登记证及其副本。

扣缴税款登记证件包括扣缴税款登记证及其副本。

第五条纳税人办理下列事项时,必须提供税务登记证件:

(一)开立银行帐户;(二)领购发票。

纳税人办理其他税务事项时,应当出示税务登记证件,经税务机关核准相关信息后办理手续。

第二章 设立登记

第六条开业税务登记:

企业,企业在外地设立的分支机构和从事生产、经营的场所,个体工商户、从事生产、经营的事业单位和社会团体(以下统称从事生产、经营的纳税人),向生产、经营所在地税务机关申报办理税务登记:

(一)从事生产、经营的纳税人领取工商营业执照的,应当自领取工商营业执照之日起三十日内申报办理税务登记,税务机关核发税务登记证及副本;

(二)从事生产、经营的纳税人未办理工商营业执照但经有关部门批准设立的,应当自有关部门批准设立之日起三十日内申报办理税务登记,税务机关核发税务登记证及副本。

纳税人在申报办理税务登记时,应当根据不同情况向税务机关如实提供以下证件和资料:

(一)工商部门核发的《营业执照》或机构编制委员会核发的《事业单位法人证书》、民政部门核发的《社会团体法人登记证》、《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证书》和政府有关部门批准成立的文件;

(二)有关合同、章程、协议书;

(三)组织机构统一代码证书;

(四)法人代表或负责人或业主的居民身份证、护照或者其他合法证件。

办理开业税务登记还需提供的资料:

(一)公司设立登记申请书;

(二)上级有关部门的批复;

(三)投资单位的税务登记证;

(四)经营场所证明(房产证或租房协议);

(五)验资报告。

第七条以下情况办理临时税务登记:

(一)从事生产、经营的纳税人领取临时工商营业执照的,应当自领取临时工商营业执照之日起三十日内申报办理税务登记,税务机关核发临时税务登记证及副本;

(二)从事生产、经营的纳税人未办理工商营业执照也未经有关部门批准设立的,应当自纳税义务发生之日起三十日内申报办理税务登记,税务机关核发临时税务登记证及副本;

(三)有独立的生产经营权、在财务上独立核算并定期向发包人或者出租人上交承包费或租金的承包承租人,应当自承包承租合同签订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其承包承租业务发生地税务机关申报办理税务登记,税务机关核发临时税务登记证及副本;

(四)外地在太原市区从事生产、经营的纳税人,自其实际经营或提供劳务之日起,在连续的十二个月内累计超过180天的,应当自期满之日起三十日内,向生产、经营所在地税务机关申报办理税务登记,税务机关核发临时税务登记证及副本;

(五)境外企业在太原市区范围内承包建筑、安装、装配、勘探工程和提供劳务的,应当自项目合同或协议签订之日起三十日内,向项目所在地税务机关申报办理税务登记,税务机关核发临时税务登记证及副本。

办理临时税务登记必须提供以下资料:

(一)临时工商营业执照(如未办的可不提供);

(二)有关合同、章程、协议书;

(三)法人代表或负责人或业主的居民身份证、护照或者其他合法证件;

(四)经营场地或住所证明;

(五)银行帐号(如未设立的可不提供);

(六)外地企业需提供原单位营业执照、税务登记证、银行帐号、在并签定的劳务协议以及项目负责人身份证。

第八条扣缴税款登记:

根据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可不办理税务登记的扣缴义务人,均应自扣缴义务发生之日起三十日内,申报办理扣缴税款登记。由税务登记机关核发《扣缴税款登记证》(正、副本)。

办理扣缴税款登记必须提供下列资料:

(一)组织机构统一代码证书;

(二)银行帐号;

(三)场地证明;

(四)与税源管理机关签定的扣缴税款协议书;

(五)扣缴税款负责人身份证。

第三章 变更登记

第九条纳税人税务登记内容发生变化的,应当向原税务登记机关申报办理变更税务登记。

第十条纳税人已在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办理变更登记的,应当自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变更登记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原税务登记机关如实提供下列证件、资料,申报办理变更税务登记:

(一)工商登记变更表及工商营业执照;

(二)纳税人变更登记内容的有关证明文件;

(三)税务机关发放的原税务登记证件(登记证正、副本和登记表等);

(四)其他有关资料。

第十一条纳税人按照规定不需要在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办理变更登记,或者其变更登记的内容与工商登记内容无关的,应当自税务登记内容实际发生变化之日起三十日内,或者自有关机关批准或者宣布变更之日起三十日内,持下列证件到原税务登记机关申报办理变更税务登记:

(一)纳税人变更登记内容的有关证明文件;

(二)税务机关发放的原税务登记证件(登记证正、副本和税务登记表等);

(三)其他有关资料。

第十二条纳税人提交的有关变更登记的证件、资料齐全的,应如实填写税务登记变更表,经税务机关审核,符合规定的,税务机关应予以受理;不符合规定的,税务机关应通知其补正。

第十三条纳税人税务登记表和税务登记证中的内容都发生变更的,税务机关按变更后的内容重新核发税务登记证件;纳税人税务登记表的内容发生变更而税务登记证中的内容未发生变更的,税务机关不重新核发税务登记证件。

第四章 注销登记

第十四条纳税人发生解散、合并、破产、撤销或被有关部门吊销执照,依法终止纳税义务的;应当自发生终止纳税义务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原税务登记机关申报办理注销登记。

《临时税务登记证》有效期满不需延长的或项目完工终止经营的,应当自期满之日或完工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原税务登记机关申报办理注销登记。

第十五条办理注销税务登记需提供下列资料:

(一)发生终止纳税义务的有关证明文件;

(二)原《税务登记证》(正、副本);

(三)原税源管理机关出具的注销证明(《注销税务登记申请审批表》)。

第十六条凡符合办理注销登记条件的,由税务登记机关办理注销手续,收回税务登记证件并向纳税人下达《注销税务登记通知书》。

第五章 报验登记

第十七条凡是外地(太原市以外)纳税人到并从事生产经营活动,且时间不超过180天的。均应在生产经营前向当地税务登记机关报验登记。并由税务登记机关出具外地纳税人《报验登记管理通知书》,不核发《税务登记证》。

第十八条办理报验税务登记需提供下列资料:

(一)原生产经营地核发的营业执照;

(二)原生产经营地核发的地税《税务登记证》;

(三)原生产经营地税务机关签发的《外出经营活动税收管理证明》(简称外管证)第二联、第三联;

(四)在并签订的劳务合同协议;

(五)在并生产经营场地证明;

(六)在并生产经营负责人身份证。

第十九条经税务登记机关审核后,下达《报验登记管理通知书》,并随同档案资料交税源管理机关管理。

第二十条外地纳税人在并经营活动结束后,应当向税务机关申报注销报验登记,经批准后由管理部门将所开发票的数额、已缴税种和税额,填写在《外管证》上并加盖公章,将第二联退还纳税人交验。

第六章 停业、复业登记

第二十一条实行定期定额征收方式的个体工商户需要停业的,应当在停业前向税务机关申报办理停业登记,停业期限不得超过一年。

第二十二条纳税人办理停业登记时应提交下列资料:

(一)停业的有关证明文件;

(二)《税务登记证》(正、副本)、《发票购印证》;

(三)税源管理机关提供的发票缴销、税款清缴证明;

(四)纳税人应如实填写《申请停业登记表》。

第二十三条纳税人应当自恢复生产经营之前向税务机关申报办理复业登记,如实填写《复业报告表》,并领回税务登记证件、发票购印证和停业前缴回税务机关的发票。

第二十四条纳税人停业期满不能及时恢复生产经营的应当在停业期满前向税务机关提出延长停业申请。

第二十五条停业、复业登记由税源管理机关批准办理,向税务登记部门备案。

第七章 税务登记证件的补办

第二十六条纳税人的税务登记证件发生遗失、污损影响正常使用的,应当自遗失或污损之日起十五日内申请补办。

第二十七条补办税务登记证件需提交下列资料:

(一)补办税务登记证件申请书;

(二)遗失证件的需提供原税务登记证件的复印件或证件名称、编号、原发证机关等信息以及在《太原日报》上刊登的遗失声明,并如实填写《补办税务登记证申请审批表》;

(三)污损税务登记证件的提供原件。

第二十八条纳税人提供资料齐全的,税务机关即补办新证,并收回污损旧证。

第八章 非正常户处理

第二十九条已办理税务登记的纳税人,连续三个月未按照规定的期限申报纳税,由税源管理机关责令其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税源管理机关应当派员实地检查。查无下落并且无法强制其履行纳税义务的,由检查人员制作《非正常户认定书》,存入纳税人档案,暂停其税务登记证件、《发票购印证》和发票的使用。

第三十条纳税人被列入非正常户超过三个月的,由税源管理部门提请税务登记机关宣布其税务登记证件失效,做销户处理。

第三十一条纳税人销户后又申请恢复的,首先由原税源管理机关做注销处理,然后再由税务登记机关重新办理税务登记。

第九章 税务登记程序

第三十二条纳税人办理税务登记程序:

(一)纳税人需携带规定资料的原件和一份复印件以及单位公章,到太原市地方税务局及六个城区地方税务局、两个开发区分局设立的办税服务厅税务登记窗口办理。

(二)纳税人应到税务登记窗口向办理税务登记的工作人员(以下简称办证员)领取《税务登记表》(不同登记有不同的登记表),如实填写并加盖公章后,连同其它需提交的资料一并交办证员审核。符合规定的,办证员将资料原件退还纳税人,将复印件留下建档,开具《受理税务登记通知书》并按规定收取费用。如纳税人提供的登记资料不符合规定的,办证员应一次性告知纳税人补正或重新填写。

(三)税务登记(含税务登记证正、副本)收费标准:个体工商户五十元;其他纳税人一百元。

(四)纳税人自税务登记窗口受理之日起七个工作日后到同一窗口领取《税务登记证》和《管户分配通知书》或其它登记结果;如到期税务机关未能办妥登记事项,纳税人可以向上级税务登记机关投诉。

(五)纳税人领到《税务登记证》和《管户分配通知书》后,在规定期限内到指定的税源管理机关报到并办理《发票购印证》及其它手续,纳入税源管理机关的正常管理。

第三十三条税务登记机关的办证程序:

(一)税务登记窗口的办证员应熟练掌握税务登记业务知识,负责受理税务登记的发表、收件、审核、指正、违章处理、收费、装档、传递、发证和咨询投诉等项工作。

(二)办证员要认真听取纳税人的登记需求,正确区分税务登记种类,及时发放不同类型的税务登记表,并指导纳税人填写。

(三)纳税人将填好并盖章的《税务登记表》和相关资料递交窗口后,办证员要认真审查资料是否真实、齐全、原件与复印件是否相符、《税务登记表》填写是否符合要求;符合规定的将原件退回,复印件留下建档,同时办理收费事宜,逾期登记的要进行违章处理;最后向纳税人开具《受理税务登记通知书》。经审查办证资料不齐或填写不符合要求的,必须一次性告知纳税人补正。

(四)各城区局直属分局将受理的登记资料整理建档后,应及时移交给市直一分局,同时办理移交手续(移交时间为收件当日或次日)。

(五)市直一分局在接到登记档案资料后三日内进行审查、登记、编号、分配、打证、下达通知、录入税务登记信息系统。

(六)市直一分局办理完毕后及时将《管户分配通知书》、《税务登记证》移交城区局直属分局(从接件到发件不超过三个工作日);再由城区局直属分局将以上资料传递给税务登记窗口(移交时间为收件当日或次日)。纳税人档案由市直一分局移交所属直属分局税政科或城区直属分局,再由直属分局税政科或城区直属分局移交给税源管理机关。

(七)税务登记窗口应及时将《管户分配通知书》和《税务登记证》发放给纳税人,并指导纳税人到税源管理机关报到。

(八)各税源管理机关接到管户档案后应及时进行分配,待纳税人报到后办理《发票购印证》及其它手续,纳入正常管理。

第三十四条其他规定:

(一)根据国家有关规定,下岗职工和残疾人员办理个体工商户税务登记享受免费优惠。凡是享受免费优惠的纳税人必须提供《下岗证》和《残疾证》原件,经办证员审查无误后,留复印件装入登记档案并在登记表上注明。

(二)对于逾期办证的必须进行违章处理,具体标准见本办法第十章。为了缩短办证时间,简化办证程序,税务登记窗口办证员有权按照简易程序进行当场处罚;如纳税人同意,可当场办理罚款手续并填写《税务处理决定书》,同时将处罚结果在登记表上注明,在档案中装入罚款收据复印件;如纳税人不同意处罚的可以先受理税务登记资料同时将处罚事宜移交市直一分局处理,在等候处罚处理结果期间,不计入办证时限。

(三)对于因特殊情况需要加速办证的,可以走直通程序;即在税务登记窗口办理完受理手续后,可由纳税人携带登记档案和收费手续直接到市直一分局登记科办理,登记科应做到即来即办。

第十章 违章处理

第三十五条纳税人未按照规定期限申报办理税务登记、变更登记或注销登记的。税务机关应当自发现之日起三日内责令其限期改正,可以处二千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二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一般情况下可按以下标准进行处罚:

(一)凡逾期在半年以内的,可处二百元的罚款。

(二)凡逾期在半年以上一年以下的,可处四百元罚款。

(三)凡逾期在一年以上两年以下的,可处六百元罚款。

(四)凡逾期在两年以上的,可处一千元罚款。

第三十六条扣缴义务人未按照规定办理扣缴税款登记的,限期改正,并可处不超过五百元罚款。

第三十七条纳税人不办理税务登记的,经税务机关责令其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由税务登记机关提请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吊销其执照。

第三十八条纳税人通过提供虚假证明材料等手段,骗取税务登记的,处二千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二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九条纳税人未按照规定使用税务登记证件,或者转借、涂改、损毁、买卖、伪造税务登记证件的,处二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条凡税务登记人员徇私舞弊或者玩忽职守,违反规定为纳税人办理税务登记相关手续,或者滥用职权故意为难纳税人的,依据有关规定进行处理。

第十一章 附则

第四十一条本实施办法实行后,凡与本实施办法不符的规定废止,以本实施办法为准。

第四十二条本实施办法由太原市地方税务局负责解释。

第四十三条本实施办法自2005年9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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