晋地税农字[1995]12号山西省地方税务局、山西省土地管理局关于改进耕地占用税预征办法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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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西省地方税务局、山西省土地管理局关于改进耕地占用税预征办法的通知

晋地税农字[1995]12号

全文有效

各地、市、县地方税务局、土地管理局:

      省财政厅[1990]晋财农税字第4号《关于耕地占用税实行预征办法的通知》下发执行以来,对于保护耕地资源,强化税收征管发挥了积极作用。但随着社会主义市场经济条件下土地使用制度改革的发展,原预征税款办法已不适应目前征管的需要。为防止税款拖欠,减少税收流失,更好地做好耕地占用税征收入库工作,现对我省耕地占用税预征办法重新规定如下:

      一、用地申报与税额核准在我省行政辖区内的一切单位和个人征、占用土地(包括政府统征出让),均须依照《山西省土地管理实施办法》和国务院55、56号令规定,持有权部门下达的设计任务书、投资计划、项目立项等文书向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履行用地申报手续。土地管理部门按照规定勘查鉴定地类后,通知同级地税部门履行预征税款手续。地税部门按照土地部门拟批准或上报审批用地面积,下发“耕地占用税预征税款核准通知书”。申报用地单位依照地税部门核准的税额按规定预缴税款。县级土地管理部门凭地税部门开具的预缴税凭证(或免税凭证)办理批准用地或上报审批,未办预缴税款的,不得审批用地。

      二、税款预缴

      (一)对某些工程占地面积较大,应缴税额较多,一次预缴有困难的,经批准可分别不同情况确定预缴税款的数额。

应缴税款在50万元以下的,应一次全部预缴;应缴税款在50――100万元的,应预缴税款的50%以上;应缴税款在100――500万元的,应预缴税款的30%以上;应缴税款在500万元以上的,由各县根据实际确定额度,但预缴税款不得低于20%。

      (二)地税部门收到预缴税款后,将税款存入耕地占用税存款户内,并开据“预缴税款收据”(格式附后)。对属于免税范围的,开据“免收须缴税款凭证”(格式附后)。

      三、税款结算与划拨用地申请用地单位在收到县级土地管理部门批准用地文书(包括转批)后,应在30日内到地税部门办理税款结算,多退少补,一次缴清应纳税款。税款结清后,地税部门要开给纳税单位正式“完税凭证”。属减免税范围的,按有关规定办理减免手续。

土地管理部门凭地税部门开具的完税(免税)证办理用地手续。对个别特大项目占地,一次缴清确有困难的,纳税单位作出分期缴纳计划,报地税部门逐级上报省局批准后执行。基层征收机关无权擅自决定缓征。批准缓征期间,土地管理部门可凭地税部门批准文件办理用地手续。

      四、预征税款的会计核算预征税款执行农业税征解会计制度,但必须单独核算,设置“预征税款”帐目。

资金来源类增设“预征耕地占用税”科目。用来核算申请用地单位预缴的耕地占用税;资金占用类增设“耕地占用税结算”科目,用于核算实际结算的耕地占用税税额;资金结存类增设“预征耕地占用税存款”科目,用于核算未结算的预缴耕地占用税税额。各科目可根据纳税单位设二级科目。

      五、其它事项

      (一)耕地占用税预征税款要严格管理,防止挪用、截留等违纪现象发生,做到及时结算,及时解库。

      (二)县级土地、地税部门要通力协作,各尽其责,严格把关,有条件的地方可派往土地部门联合办公,及时解决处理审批用地和税款征收工作中可能出现的问题。

      (三)县级地税部门可根据业务需要,支付给土地管理部门必要的经费补助,具体额度由各县酌情确定。

      (四)本办法从1995年4月1日起执行。原省财政厅[1990]晋财农税字第4号《关于耕地占用税实行预征办法的通知》即行废止。

      附件:

      1、耕地占用税预征核准通知书(式样)(略)

      2、耕地占用税预缴税款收据(式样)(略)

      3、耕地占用税免收预缴税款收据(式样)(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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