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市人民政府批转市地方税务局关于加强我市个人所得税征管工作意见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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天津市人民政府批转市地方税务局关于加强我市个人所得税征管工作意见的通知

全文有效

1998年3月27日

各区、县人民政府,各委、局,各直属单位:

  市人民政府同意市地方税务局《关于加强我市个人所得税征管工作的意见》,现转发给你们,望遵照执行。

  附件:天津市地方税务局关于加强我市个人所得税征管工作的意见(1998年3月3日)

  为进一步加强和改进我市个人所得税的征收管理,切实把个人所得税征管工作提高到一个新的水平,按照《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进一步强化个人所得税征收管理的通知》(国税发[1997]62号)和《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加强个人所得税代扣代缴工作的通知》(国税发[1997]70号)要求,现就我市个人所得税征收管理工作,提出如下意见:

  一、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所得税法》有关规定,我市各级国家机关、企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以下简称各单位)均为个人所得税的代扣代缴义务人,必须履行代扣代缴义务,对本单位支付给个人应缴纳个人所得税的收入予以代扣代缴税款。

  二、各单位领导应对代扣代缴个人所得税工作给予高度重视,督促本单位主动与所在区县的地方税务机关建立代扣代缴关系,指定财会部门或其他有关部门的人员为办税人员,具体负责本单位个人所得税的代扣代缴工作。

  三、各单位应对代扣代缴的个人所得税设立帐簿,正确反映本单位个人所得税的扣缴情况,并如实填写《扣缴个人所得税报告表》等纳税申报资料,于每月7日前,向所在地税务机关缴纳代扣的税款。

  四、各级税务机关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所得税法》第十一条的规定,向各承办代扣代缴个人所得税的单位按照其扣缴税款的2%支付手续费。

  五、各级税务机关应加强个人所得税税法的宣传,督促各单位尽快办理代扣代缴手续,并对各单位的办税人员加强政策辅导和培训,为其正确履行代扣代缴个人所得税提供良好服务。

  六、税务机关对拒不依法履行代扣代缴义务的单位,应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所得税法》及《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个人所得税代扣代缴暂行办法〉的通知》(国税发[1995]65号),追究其经济及法律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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