津地税流[2003]8号天津市地方税务局转发《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纳税人销售自产货物提供增值税劳务并同时提供建筑业劳务征收流转税问题的通知》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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根据《关于公布财税规范性文件清理结果的通知》 (津财法[2010]49号),此文件第二条以及附件中第一条第二款“不征收营业税”和第五款“同时,签订建设工程施工总承包合同的单位和个人,应扣缴提供建筑业劳务的单位和个人取得的建筑业劳务收入的营业税”的规定、第二条、第三条已被废止。

天津市地方税务局转发《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纳税人销售自产货物提供增值税劳务并同时提供建筑业劳务征收流转税问题的通知》的通知

津地税流[2003]8号

已被修订

2003年7月25日

各地方税务分局:

  现将《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纳税人销售自产货物提供增值税劳务并同时提供建筑业劳务征收流转税问题的通知》(国税发[2002]117号)转发给你们,结合我市实际情况补充通知如下,请一并贯彻执行。

  一、凡在我市范围内销售国税发[2002]117号文件规定的自产货物,提供增值税劳务并同时提供建筑业劳务的纳税人,在签订的建筑工程施工合同中单独注明建筑业劳务价款的,就其开具的建筑业发票数额缴纳营业税。

  二、对总承包建筑工程纳税人征收营业税,其计税依据为扣除分包单位开具的建筑业发票金额后的余额。

  在确定总承包单位计税依据时,凡不同时具备以下条件的,不得扣除分包单位开具的建筑业发票金额。

  1、总包单位与分包单位签订建筑工程施工分包合同。

  2、总包单位给付分包单位工程款证明。

  3、分包单位给总包单位开具建筑业发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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