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市税务局转发《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外贸企业1994年期初存货已征税款处理意见的通知》的通知
税一199421号
全文有效
各区、县税务分局,开发区、保税区税务分局:
现将《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外贸企业一九九四年期初存货已征税款处理意见的通知》(国税发[1994]30号)转发给你们,结合我市情况作如下规定,请一并遵照执行。
一、经请示国家税务总局,文中第三条 “进口存货的实际采购成本”是指进口货物的关税完税价格、关税税额和进口应纳的增值税或产品税税额之和。
二、外贸企业1994年期初存货内销时,应按增值税的规定征税。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国税明电[1993]70号文件(国税明电[1993]70号)规定,计算出的已征税款,应计入“待摊费用――期初进项税额”科目挂帐。
原市局税一(1994)16号《关于检发〈增值税若干问题解答〉的通知》第十七条 ,“可暂依应纳税额的40%征收”的规定同时废止。其应纳税额与按原规定征收的差额部分,应及时补缴入库。
对外贸企业已将应挂帐的内销库存货物已征税款在1994年1-2月份作为进项税额抵扣的,应予纠正,已抵扣的税款应按规定补缴入库。
三、有关外贸企业期初存货已征税款的情况,按照市局税一(1993)474号转发国家税务总局国税明电(1993)070号文件国税明电[1993]70号的附件二“增值税一般纳税人期初存货已征税款计算汇总表”的内容填写。请在1994年4月20日以前报送市局税政一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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