津国税流[1998]22号天津市国家税务局转发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贯彻国务院有关完善小规模商业企业增值税政策的决定的通知》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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天津市国家税务局转发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贯彻国务院有关完善小规模商业企业增值税政策的决定的通知》的通知

津国税流[1998]22号

全文有效

1998年7月9日

各区、县国家税务局,开发区、保税区、新技术产业园区国家税务局,稽查局、涉外税收管理分局、进出口税收管理分局、海洋石油税务分局:

      现将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贯彻国务院有关完善小规模商业企业增值税政策的决定的通知》(财税字[1998]113号)转发给你们,并结合我市具体情况,提出如下补充规定,请一并贯彻执行。

  一、从1998年7月1日(经营日期)起,凡年应税销售额在180万元以下的小规模商业企业增值税一般纳税人,无论是否已办结划转为小规模纳税人的手续,均应按照小规模纳税人4%征收率征收增值税。

  二、从1998年7月1日起,对从事货物生产或提供应税劳务的企业、企业性单位,以及以从事货物生产或提供应税劳务为主,并兼营货物批发或零售的企业、企业性单位,年应税销售额在30万元以下的,无论财务核算是否健全,均不得认定为增值税一般纳税人。

已经认定为一般纳税人的,其1997年年应税销售额在30万元以下的,应一律划转为小规模纳税人,并按6%的征收率征收增值税。

  三、属于划转对象的小规模商业企业,其前三年平均年应税销售额的确定是指1995年、1996年、1997年;前二年平均年应税销售额的确定是指1996年、1997年。

  四、对商业企业增值税临时一般纳税人到期后,年应税销售额在180万元以下的,一律不得转为增值税一般纳税人,而应按小规模纳税人4%的征收率征收增值税。

  五、小规模商业企业划转后不再继续经营的,其在1998年7月1日前发生的货物未销售但已抵扣的增值税进项税额,应补缴入库。

  六、小规模商业企业划转后,对期初存货已征税款无论是否已按规定比例抵扣,其余额和留抵税额均不予退还,一律转入成本。

  七、从1998年7月1日起,各单位为商业企业小规模纳税人代开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必须按照4%征收率开具。

  八、对增值税一般纳税人购进小规模商业企业货物取得按照4%征收率开具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可以作为进项税额抵扣。

  九、对年应税销售额在180万元以下的小规模商业企业的划转工作,务必在1998年8月31日前完成。

  十、各单位于划转工作结束后,要将此次划转工作的有关情况和数据于1998年9月10日前报市局。市局将在9月底以前对各单位的划转工作进行检查验收。

凡过去规定与本文不一致的,一律以本文为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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