西藏自治区国家税务局关于休假探亲费和疗养费征收个人所得税问题的通知
藏国税发[2009]77号
全文有效
2009年6月17日
各地(市)国家税务局、拉萨经济技术开发区国家税务局,自治区国家税务局直属税务分局:
根据《中共中央 国务院关于职工休假问题的通知》(中发电[1991]2号)和《西藏自治区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机关事业单位职工休假规定的通知》(藏政发[2003]47号)规定,我区干部职工可以享受一年一次的休假制度。但近年来,我区部分单位对休假探亲和疗养制度进行改革,对个人休假探亲和疗养给予各种形式的现金补偿,如:直接以现金形式发放休假探亲费和疗养费、在限额内凭票报销等,对个人取得的上述休假探亲费和疗养费在征收个人所得税时政策不明确,致使税收征管中难以把握。现就休假探亲费和疗养费征收个人所得税有关问题明确如下:
1.对个人因休假探亲和疗养制度改革而取得的休假探亲费和疗养费收入,扣除一定标准的费用后,并入发放当月工资薪金总额,按照“工资、薪金”所得项目计征个人所得税。
2.费用扣除标准
为体现个人所得税调节高收入和税收公平原则,根据近年来我区休假探亲费实际发生情况和实际发放休假探亲费和疗养费情况,现将休假探亲费和疗养费允许在计征个人所得税税前扣除的标准规定如下:休假探亲费和疗养费的两项费用扣除标准合计为每人每年12,000元。
3.对各单位按照《西藏自治区人民政府办公厅转发自治区财政厅 自治区党委组织部关于<西藏自治区地厅级干部和高级专业技术人员疗养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藏政办发[2008]100号)文件规定参加疗养,或各单位集体组织及选派职工参加国家或自治区组织的疗养发生的各项费用不执行上述政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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