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岱山县地方税务局与舟山市新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行政非诉审查裁定书
发布日期:2017-12-31
浙江省岱山县人民法院
行 政 裁 定 书
(2017)浙0921行审11号
申请执行人浙江省岱山县地方税务局,住所地岱山县高亭镇鱼山大道671号。
法定代表人张正道,局长。
委托代理人钱润广,该局工作人员。
被执行人舟山市新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岱山县高亭镇浪琴花园别墅27号102室。
法定代表人朱亚辉,执行董事。
申请执行人浙江省岱山县地方税务局于2017年7月12日向本院提出申请,要求强制执行其派出机构高亭税务分局于2017年4月20日作出的岱地税高通(2017)882号税务事项通知书,该通知要求被执行人舟山市新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限期缴纳2015年12月1日至2017年4月16日的应纳税费款10631145.06元,并从税款滞纳之日起至缴纳或解缴之日止,按日加收滞纳税款万分之五的滞纳金,与税款一并缴纳。2017年5月10日被执行人缴纳了土地增值税169385.57元。
本院于2017年7月1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岱地税高通(2017)882号税务事项通知书的合法性进行了审查。本案现已审查完毕。
本院经审查认为,被执行人舟山市新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未在规定期限内缴纳土地增值税、城市维护建设税、个人所得税等税款的行为,事实清楚。岱山县地方税务局高亭税务分局对上述案件作出的岱地税高通(2017)882号税务事项通知书,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符合我国法律、法规规定的强制执行其行政行为的条件。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浙江省岱山县地方税务局申请执行的岱地税高通(2017)882号税务事项通知书中被执行人舟山市新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未缴纳的应纳税费及滞纳金,准予强制执行。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王恩军
审 判 员 郑力奋
审 判 员 柴泽明
二〇一七年八月一日
代书记员 周盈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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