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国税流[2003]36号浙江省国家税务局关于印发《浙江省增值税防伪税控主机共享服务系统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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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省国家税务局关于印发《浙江省增值税防伪税控主机共享服务系统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浙国税流[2003]36号

全文有效

2003年3月28日

各市、县国家税务局(不发宁波),省局直属征收分局:

  为确保全省今年6月底前将增值税防伪税控系统覆盖到全部增值税一般纳税人,规范税务代理机构使用增值税防伪税控主机共享服务系统为增值税一般纳税人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提供服务的管理,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增值税防伪税控主机共享服务系统管理暂行办法》(国税发[2003]18号)精神及我省的实际情况,特制订《浙江省增值税防伪税控主机共享服务系统管理暂行办法》(见附件),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执行中有何问题,请及时与省局流转税管理处联系。

省国家税务局浙国税流[2001]132号《增值税防伪税控共享服务系统管理试行办法》同时废止。

  附件:浙江省增值税防伪税控主机共享服务系统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确保全省2003年6月底前将增值税防伪税控系统覆盖到全部增值税一般纳税人(以下简称纳税人),保证增值税防伪税控主机共享服务系统(以下简称共享服务系统)的正常运转,规范社会中介机构(以下简称中介机构)使用共享服务系统为纳税人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以下简称专用发票)的管理,特制订本办法。

  第二条 共享服务系统是指能够为多户纳税人利用防伪税控系统开具专用发票的计算机应用系统。

  第三条 共享服务系统适用范围是部分经营规模偏小、计算机技术运用能力较弱的企业及部分新办企业。纳税人可根据实际情况自愿选择。

  第四条 共享服务系统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的最高开票限额为十万元(不含十万元)。

  第五条 各级国税机关增值税业务管理部门负责共享服务系统运行的有关税务管理工作,并督促、检查中介机构严格工作程序,落实安全措施,履行服务协议,提高服务质量。

  第二章 中介机构管理

  第六条 中介机构必须是经国家税务总局批准,持有国家税务总局制发的“税务师事务所执业证”、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注册登记、具有税务代理资格并纳入省注册税务师管理中心管理的税务代理机构(简称税务师事务所)。

  第七条 中介机构的有关工作人员必须熟悉增值税相关业务管理知识、增值税专用发票管理知识和防伪税控开票系统管理知识,并对涉税事宜有一定的服务实践经验。开票人员必须经过防伪税控系统操作培训并考试合格,取得浙江省国税局制发的防伪税控系统培训合格证书。

  第八条 中介机构必须是自愿为纳税人提供开票服务。

  第九条 中介机构为纳税人提供开票服务的资格认定必须先经省注册税务师管理中心审批,再由市级税务机关增值税管理部门批准,并报省国税局流转税管理处备案。

  第十条 中介机构为纳税人提供开票服务必须按国家物价管理部门规定的收费标准收取费用。

  第十一条 中介机构必须有专业人员(一个点至少要有一名注册税务师)、固定的服务场所、完善的安全保障设施和有满足共享服务系统需要的计算机配置。

  第十二条 中介机构必须有严密的操作规程和完善的管理制度(包括保密制度、保管制度、岗位责任制度),具体制度由中介机构制定,并报当地国税机关备案。

  第十三条 中介机构提供开票服务必须与纳税人签订服务协议,明确双方责任。中介机构应有以下责任:

(一)妥善保管纳税人的防伪税控专用设备;

(二)定期备份有关开票数据;

(三)为纳税人开票信息保密;

(四)纳税人未按规定抄报税的,应及时通知纳税人抄报税;

(五)与防伪税控系统技术服务单位及共享系统供应商签订服务协议,以保证共享系统正常运行。 

服务协议样本由中介机构印制,并报当地国税机关备案。

  第十四条 因管理或使用不当导致纳税人专用设备丢失被盗、损毁的(非机器设备原因),中介机构应负责赔偿,并负责恢复所丢失数据。

  第十五条 中介机构在提供开票服务中发生下列情形的,由其所在县(市、区)税务机关上报市级税务机关增值税管理部门按以下规定处理。

  (一)发生下列情形之一者,责令其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取消其开票服务资格。

  1.未按规定程序操作使用共享服务系统的;

  2.未按规定及时进行数据备份的;

  3.未按规定采取安全保管措施,造成专用设备丢失、被盗的;

  4.由于中介机的原因,影响纳税人开具专用发票的;

  5.为纳税人代管专用发票和税控IC卡的;

  6.擅自将纳税人有关开票数据及资料提供给其他单位和个人的;

  7.中介机构未经主管税务机关同意,擅自将专用设备退还纳税人,造成专用设备丢失、被盗和无法追回的。

  (二)发生下列情形之一者,取消其开票服务资格。

  1.采取虚假手段取得的开票服务资格;

  2.与纳税人勾结或盗用纳税人税控IC卡、开票密码虚开专用发票的。

  第三章 企业申请程序

  第十六条 纳税人自愿选择使用共享服务系统开具专用发票。主管国税机关根据企业报送的《增值税防伪税控共享服务系统申请使用表》(附表一),审核确定纳入共享服务系统管理的企业,并向企业下达《增值税防伪税控共享服务系统使用通知书》(附表二)。

  第十七条 纳税人应在《增值税防伪税控共享服务系统使用通知书》规定的时间内,向主管国税机关填报《防伪税控企业认定登记表》(附表三)。主管国税机关应认真审核防伪税控企业提供的有关资料和填写的登记事项,确定无误后签署审批意见。

  第十八条 纳税人持《防伪税控企业认定登记表》和《增值税防伪税控共享服务系统使用通知书》到主管国税机关办理发行手续并与中介机构签定服务协议。

  第四章 购票开票

  第十九条 专用发票由主管国税机关限额限量核定,从严控制。

  第二十条 主管国税机关应认真核对纳税人提供的相关资料与税控IC卡记录内容,按照专用发票发售管理规定,通过防伪税控发票发售子系统发售专用发票,并将专用发票的起止号码、发售时间登录在税控IC卡内。

  第二十一条 纳税人必须自行保管专用发票和税控IC卡,不得委托任何单位和个人代管。

  第二十二条 纳税人应预先在共享服务系统中设定登入开票系统的八位数密码。

  第二十三条 纳税人凭IC卡、办税员证、增值税专用发票和《增值税专用发票开票信息录入委托单》(附表四),向中介机构申请开具专用发票。

  第二十四条 专用发票的开具必须由委托单位经办人输入八位数密码后启动防伪税控开票系统,由中介机构专人操作完成。

  第二十五条 中介机构要严格按照纳税人提供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开票信息录入委托单》录入开票信息。已开具专用发票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开票信息录入委托单》由中介机构按专用发票的保管年限保存。

  第二十六条 纳税人应在防伪税控系统启用后十日内,将尚未使用完的专用发票(包括误填作废的专用发票)报主管国税机关缴销。

  第五章 抄税报税

  第二十七条 纳税人在每月10日前携带IC卡和软盘(若为大容量IC卡,不需带软盘)到中介机构进行抄税,将上月的开票信息读入IC卡和软盘。

  第二十八条 纳税人应在每月10日前将抄有申报所属月份开票信息的IC卡和备份数据软盘向主管国税机关报税。

  第二十九条 纳税人未及时抄税的,中介机构有义务告知企业,同时报告主管国税机关。

  第三十条 金税卡需要维修或更换前应报主管国税机关批准,中介机构必须将其存储的数据通过软盘保存并列出清单,交由企业向主管国税机关申报核查。

  第三十一条 主管国税机关应核查金税卡内尚未申报的数据和软盘中专用发票开具的明细信息,生成专用发票存根联数据传递到增值税防伪税控报税子系统。

  第三十二条 因共享服务系统故障不能抄录纳税人开票明细信息的,中介机构应及时通知纳税人,由主管国税机关对纳税人开具的专用发票存根联通过防伪税控认证子系统进行扫描补录,并传递到增值税防伪税控报税子系统。

  第六章 企业退出

  第三十三条 纳税人具备自行开票条件,应提前1个月向主管国税机关递交《增值税防伪税控共享服务系统退出申请书》(附表五),于次月完成抄报税并办妥有关手续后便可退出。

  第三十四条 纳税人因关、停、并、转或取消一般纳税人资格的,由主管国税机关按规定收缴"两卡",企业凭《企业注销登记表》或《一般纳税人资格取消通知书》退出共享服务系统。

  第三十五条 纳税人向中介机构索取金税卡,必须经主管国税机关批准。

  第七章 安全措施

  第三十六条 共享服务系统应由专人负责、专人保管、专人操作。

  第三十七条 共享服务系统安装金税卡的机箱开启应配制双锁,由中介机构双人保管。

  第三十八条 共享服务系统的操作场所应有24小时人员值班,确保安全。

  第三十九条 专用设备发生丢失、被盗的,应在24小时之内报当地公安机关侦破追缴,同时报告主管国税机关。

  第八章 其它

  第四十条 共享服务系统必须符合国家税务总局制定的业务和技术规范,经国家税务总局组织测评合格后方可选购、使用。

  第四十一条 共享服务系统研制生产单位,负责共享服务系统的安装调试、操作培训和系统维护工作。

  第四十二条 共享服务系统使用过程中出现的技术问题,中介机构应填制《共享服务系统故障登记表》(附表六),分别报主管国税机关和共享服务系统研制生产单位,重大问题及时上报省局(流转税处)。

  第四十三条 本办法附表1-6由市、县局根据实际设计格式印制。

  第四十四条 本办法由浙江省国家税务局负责解释。

  第四十五条 本办法自文到之日起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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