杭州市地方税收违法处罚暂行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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杭州市地方税收违法处罚暂行规定

全文有效

2003年

  第一条 为了保证国家税收法律、法规的正确贯彻实施,严肃税收法纪,规范税务人员执法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以下简称《征管法》)及其实施细则、《中华人民共和国发票管理办法》(以下简称《发票管理办法》),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纳税人未按规定期限申报办理开业税务登记(注册税务登记)、变更、验证、换证或注销税务登记的,依照《征管法》第六十条和《实施细则》第九十条的规定,由税务登记主管机关责令限期改正,并区别以下情况进行处罚:

  (一)在责令期限内改正的,对企事业单位、机关、团体(以下简称“企事业单位”)处以100元的罚款;对个体工商户处以20元的罚款。

  (二)超过责令期限60天内改正的,在按前款处罚的基础上,再对企事业单位处以每逾期1天罚款5元;对个体工商户每逾期1天罚款1元。

  (三)超过责令期限60天未改正的,处以2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的罚款。

  纳税人不办理税务登记的,由税务登记主管机关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由税务登记主管机关提请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吊销营业执照。

  第三条 纳税人未按规定使用税务登记证件(正、副本)的,或者转借、涂改、毁损、买卖、伪造税务登记证件的,依照《征管法》第六十条的规定,由主管税务机关责令限期改正,并区别以下情况进行处罚:

  (一)未按规定使用税务登记证件,或转借、涂改、毁损税务登记证件的,对企事业单位处以5000元的罚款;对个体工商户处以2000元的罚款。

  (二)买卖、伪造税务登记证件的,对企事业单位处以30000元的罚款;对个体工商户处以10000元的罚款。

  第四条 纳税人未按规定设置、保管帐簿或保管记帐凭证和有关资料的,依照《征管法》第六十条的规定,由主管税务机关责令限期改正,并区别以下情况进行处罚:

  (一)在责令期限内改正的,对企事业单位处以1000元的罚款;对个体工商户处以200元的罚款。

  (二)在责令期限内未改正的,对企事业单位处以5000元的罚款;对个体工商户处以2000元的罚款。

  第五条 纳税人未按规定将财务、会计制度或财务、会计处理办法和会计核算软件报送主管税务机关备查的,依照《征管法》第六十条的规定,由主管税务机关责令限期改正,并区别以下情况进行处罚:

  (一)在责令期限内改正的,对企事业单位处以1000元的罚款;对个体工商户处以200元的罚款。

  (二)在责令期限内未改正的,对企事业单位处以5000元的罚款;对个体工商户处以2000元的罚款。

  第六条 纳税人未按规定将其全部银行帐号向主管税务机关报告的,依照《征管法》第六十条的规定,由主管税务机关责令限期改正,并区别以下情况进行处罚:

  (一)在责令期限内改正的,处以500元罚款。

  (二)在责令期限内未改正的,处以3000元罚款。

  第七条 纳税人未按规定安装、使用税控装置,或损毁、擅自改动税控装置的,依照《征管法》第六十条的规定,由主管税务机关责令限期改正,并区别以下情况进行处罚:

  (一)对纳税人未按规定安装、使用税控装置的,处以1500元罚款;

  (二)对纳税人故意损毁、擅自改动税控装置的,处以10000元罚款。

  第八条 扣缴义务人未按规定设置、保管代扣代缴、代收代缴帐簿或保管代扣代缴、代收代缴税款记帐凭证及有关资料的,依照《征管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由主管税务机关责令限期改正,并区别以下情况进行处罚:

  (一)在责令期限内改正的,对扣缴义务人处以1000元的罚款。

  (二)在责令期限内未改正的,对扣缴义务人处以3000元的罚款。

  第九条 纳税人未按规定期限办理纳税申报和报送纳税资料的,或扣缴义务人未按规定期限向主管税务机关报送代扣代缴、代收代缴税款报告表和有关资料的,依照《征管法》第六十二条的规定,由主管税务机关责令限期改正,并区别以下情况进行处罚:

  (一)在责令期限内改正的,对企事业单位处以100元的罚款,对个体工商户处以20元的罚款。

  (二)超过责令期限60天内改正的,在按前款处罚的基础上,再对企事业单位处以每逾期1天5元的罚款;对个体工商户处以每逾期1天1元的罚款。

  (三)超过责令期限60天未改正的,处以2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十条 纳税人伪造、变造、隐匿、擅自销毁帐簿、记帐凭证,或在帐簿上多列支出或不列、少列收入,或者经税务机关通知申报而拒不申报或者进行虚假的纳税申报,不缴或少缴应纳税款的,是偷税。对纳税人偷税的,依照《征管法》第六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除追缴其不缴或少缴的税款、滞纳金外,同时区别以下情况进行处罚:

  (一)纳税人采取擅自销毁帐簿、记帐凭证手段进行偷税的,处以不缴或少缴税款2倍(含,下同)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

  (二)纳税人采取下列手段进行偷税的,处以不缴或少缴税款1.5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

  1.伪造、变造、隐匿帐簿、记帐凭证的;

  2.帐外经营或利用虚假合同、协议不列、少列收入的;

  3.开具内容不实的发票在帐簿上不列、少列收入的。

  (三)纳税人采取下列手段进行偷税的,处以不缴或少缴税款1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

  1.在帐簿上虚增成本、费用的;

  2.经主管税务机关书面通知申报而拒不申报的。

  (四)对纳税人被查补缴入库增值税时,又偷相应地方税的,处以不缴或少缴税款0.8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

  (五)纳税人采取上述未列举的其他方式进行偷税的,处以不缴或少缴税款0.5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

  (六)扣缴义务人采取偷税手段,不缴或少缴已扣、已收税款,由主管税务机关追缴其不缴或少缴税款、滞纳金,并按上述不同情形处以不缴或少缴税款0.5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

  (七)纳税人、扣缴义务人偷税构成犯罪的,依法移送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一条 纳税人、扣缴义务人编造虚假计税依据的,依照《征管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由主管税务机关责令限期改正,并处以50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十二条 纳税人不进行纳税申报,不缴或少缴应纳税款的,依照《征管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由主管税务机关追缴其不缴或少缴的税款、滞纳金,并处以不缴或少缴税款0.5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

  第十三条 纳税人欠缴应纳税款,采取转移或隐匿财产的手段,妨碍税务机关追缴欠缴的税款的,依照《征管法》第六十五条的规定,由主管税务机关追缴欠缴的税款、滞纳金,并处欠缴税款0.5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移送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四条 纳税人以暴力、威胁方法拒不缴纳税款的,是抗税。依照《征管法》第六十七条的规定,除由主管税务机关追缴其拒缴的税款、滞纳金外,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情节轻微,未构成犯罪的,由主管税务机关追缴其拒缴的税款、滞纳金,并处以其拒缴税款1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

  第十五条 纳税人、扣缴义务人在规定期限内不缴或少缴应纳或应解缴的税款,依照《征管法》第六十八条的规定,由主管税务机关责令限期缴纳,逾期仍未缴纳的,主管税务机关除采取强制措施追缴其不缴或少缴的税款外,可以处以不缴或少缴税款1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

  第十六条 扣缴义务人应扣未扣、应收未收税款的,依照《征管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由主管税务机关向纳税人追缴税款或责令扣缴义务人限期追缴,同时区分以下情况,对扣缴义务人予以处罚:

  (一)扣缴义务人能主动配合主管税务机关向纳税人追缴税款或在责令追缴期限内及时、足额入库的,处以应扣未扣、应收未收税款0.5倍罚款。

  (二)扣缴义务人未能在追缴期限内向纳税人追缴税款,导致税款未能及时、足额入库的,对未入库税款处以1.5倍以上3倍以下罚款。

  第十七条 纳税人、扣缴义务人逃避、拒绝或以其他方式阻挠主管税务机关检查的,依照《征管法》第七十条的规定,由主管税务机关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以2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以10000元以上50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十八条 从事生产、经营的纳税人、扣缴义务人有税收违法行为,拒不接受主管税务机关处理的,依照《征管法》第七十二条的规定,主管税务机关可以收缴其发票或停止向其发售发票。

  第十九条 纳税人、扣缴义务人的开户银行或其他金融机构拒绝税务机关依法检查纳税人、扣缴义务人存款帐户,或拒绝执行税务机关作出的冻结存款或扣缴税款的决定,或在接到税务机关的书面通知后帮助纳税人、扣缴义务人转移存款,造成税款流失的,依照《征管法》第七十三条的规定,由税务机关处以100000元以上500000元以下的罚款,并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以1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条 单位和个人在领购、开具、取得、保管发票(含收据,下同)时,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主管税务机关责令限期改正,没收非法所得,并依照《发票管理办法》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区别以下情况进行处罚:

  (一)以500元为处罚基数,每份加收罚款50元,但累计最高金额不超过10000元罚款的行为有:

  1.未按规定领购发票的;

  2.向他人提供发票或借用他人发票的;

  3.单联填开发票或上下联金额内容不一致的;

  4.扩大专业发票开具范围的;

  5.开具作废发票的;

  6.以其他单据或白条代替发票的;

  7.自行填开发票入帐的;

  8.非法携带、邮寄、运输或存放空白发票的;

  9.丢失发票(不含定额发票)的。

  (二)每份处罚50元,但累计最高金额不超过10000元的行为有:

  1.应开具发票而未开具的;

  2.涂改发票的;

  3.未经批准,跨规定的使用区域开具发票的;

  4.填开发票项目不齐的;

  5.应取得而未取得发票的;

  6.取得发票不符合规定的;

  7.未经批准拆本使用发票的;不按时间顺序填开发票的;

  8.未按规定缴销发票或损(撕)毁发票的。

  第二十一条 单位和个人在领取、开具或取得发票时,有下列虚开发票行为的,由主管税务机关责令限期改正,没收非法所得,并依照《发票管理办法》第三十六条的规定,每份处以100元至500元的罚款,但罚款累计最高金额不得超过10000元:

  (一)开具票物不符的;

  (二)虚构经营业务活动,有虚开行为的;

  (三)取得发票时要求开票单位或自行变更品名、金额等内容的。

  第二十二条 单位和个人有代开发票行为的,由主管税务机关责令限期改正,没收非法所得,并依照《发票管理办法》第三十六条的规定,每份处以200元至500元的罚款,但罚款累计最高金额不得超过10000元。

  第二十三条 单位和个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主管税务机关责令限期改正,并依照《发票管理办法》第三十六条的规定,对企事业单位处以1000元至5000元的罚款;对个体工商户处以500元至3000元的罚款:

  (一)未按规定报告发票使用情况的;

  (二)未按规定设置发票登记簿的;

  (三)丢失或擅自销毁发票存根联以及发票登记簿的;

  (四)未按规定建立发票保管制度的;

  (五)拒绝、刁难、阻挠税务人员检查的;

  (六)拒绝接受《发票换票证》以及拒绝接受有关发票问题询问的;

  (七)拒绝提供有关资料,隐瞒真实情况的;

  (八)拒绝提供境外公证机构或注册会计师确认的证明的。

  第二十四条 单位和个人私自印制、伪造变造、倒买倒卖发票,私自制作发票监制章、发票防伪专用品的,依照《发票管理办法》第三十八条的规定,由主管税务机关依法予以查封、扣押或销毁,没收非法所得和作案工具,并处以10000元以上50000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五条 单位和个人丢失定额发票的,处以500元至1000元罚款,情节严重的可处以最高不超过10000元的罚款。

  第二十六条 纳税人违反发票管理法规,导致其他单位或个人未缴、少缴或骗取税款的,依照《发票管理办法》第三十九条的规定,由税务机关没收非法所得,可以并处未缴、少缴或骗取税款一倍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七条 经责成自查后列入重点稽查查出的各类涉税违法行为,对纳税人、扣缴义务人不缴或少缴的税款,按相关处罚标准的下限各增加0.5倍予以处罚。

  第二十八条 本规定中所称的责令期限,除责令缴纳或解缴税款的最长期限可到15天外,一般为7天。

  第二十九条 本规定适用于杭州市地方税务局及其直属局对纳税人、扣缴义务人地方税收违法行为的处罚。

  第三十条 本规定由杭州市地方税务局负责解释。

  第三十一条 本规定自2003年10月1日起实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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