刘国君与抚顺市地方税务局稽查局退还税款罚款并行政赔偿二审行政裁定书
发布日期:2016-08-29
辽宁省抚顺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 政 裁 定 书
(2016)辽04行终102号
上诉人(原审起诉人)刘国君,住抚顺市顺城区。
被上诉人抚顺市地方税务局稽查局。
上诉人刘国君因诉抚顺市地方税务局稽查局退还税款罚款并行政赔偿一案,不服抚顺市望花区人民法院(2016)辽0404行初46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
上诉人刘国君上诉称,原审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错误。一、抚顺市大地铁粉选矿厂为上诉人个人独资企业,根据《个人独资企业法》的规定,个人与企业承担无限连带责任,上诉人与抚顺市地方税务局稽查局的行政处罚行为有利害关系。上诉人将抚顺市大地铁粉选矿厂转让给左大来,2006年9月4日在工商行政机关办理了工商变更登记,内容为:注册资本由50万元变更为220万;企业名称由抚顺市大地铁粉选矿厂变更为抚顺市鑫源胜铁矿;投资人名称由刘国君变更为左大来。抚顺市地方税务局稽查局作出的抚地税稽罚字(2007)第12049000042号、抚地税稽罚(2009)16049000042号行政处罚决定均是对抚顺市大地铁粉选矿厂,不是变更后的抚顺市鑫源胜铁矿。在抚顺市大地铁粉选矿厂已经不存在的情况下,抚顺市地方税务局稽查局作出的处罚决定与上诉人有直接利害关系,上诉人实际为行政相对人。2007年,上诉人用个人资金向抚顺市地方税务局稽查局缴纳200万元。综上,起诉人具有诉讼主体资格,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裁定,指令原审法院立案审理。
本院认为,抚顺市地方税务局稽查局对抚顺市大地铁粉选矿厂进行行政处罚,起诉人刘国君作为原抚顺市大地铁粉选矿厂个人独资企业的投资人,在抚顺市大地铁粉选矿厂变更后,被上诉人对其作出的行政处罚是由原企业投资人承担的,故起诉人刘国君为行政行为的利害关系人,具有诉讼主体资格。原审法院应对原告的起诉立案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望花区人民法院(2016)辽0404行初46号行政裁定。
二、由望花区人民法院立案审理。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王昱 代理审判员兰波 代理审判员车承娇
二〇一六年八月十六日
书记员 段学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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