李燕杰与国家税务总局沈阳市浑南区税务局、国家税务总局沈阳市税务局税务行政管理(税务)一审行政判决书
案 由 税务行政管理(税务) 案 号 (2020)辽0192行初1174号
发布日期 2021-04-30 浏览次数 82
沈阳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20)辽0192行初1174号
原告李燕杰,男,1982年11月9日出生,汉族,住址内蒙古赤峰市宁城县。
被告国家税务总局沈阳市浑南区税务局,住所地沈阳市沈河区长青街**。
法定代表人张晓婷,职务局长。
委托代理人王迪,系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刘影,辽宁同方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国家税务总局沈阳市税务局,,住所地沈阳市沈河区惠工街**
法定代表人姚嘉民,该单位局长。
委托代理人刘昶,系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刘影,辽宁同方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李燕杰不服被告国家税务总局沈阳市浑南区税务局(以下简称“浑南区税务局”)税务行政征收及被告国家税务总局沈阳市税务局(以下简称“沈阳市税务局”)行政复议一案,于2020年8月10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21年4月1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李燕杰,被告浑南区税务局负责人逯文武,委托代理人刘影、王迪,被告沈阳市税务局负责人文川,委托代理人刘昶、刘影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经合议庭评议,现已审理终结。
浑南区税务局于2020年6月5日对原告购买二手房按评估价格2,106,468.00元计算征收契税。沈阳市税务局于2020年7月27日做出沈税复决字(2020)第6号《税务行政复议决定书》。
原告诉称,原告通过优铭家中介购买一套住宅,地址,地址为沈阳市××**绮霞街**2-6-2180.04平方米,实际成交金额180万元整。此房屋在沈阳市××南区税务局契税大厅系统核定价格2,106,468元,原告认为此价格评估过高,特提出复议申请。理由是:原告购买此房临街,顶楼,无电梯,把西山,评估公司应现场实勘后,给出公平公正的评估价格,不能用理论上的评估作为现实中的房价,原告的朋友前后相差不到20天,购买同一地段、相同学区、相临小区、二褛、不把山带电梯的商品房,评估单价比原告低约3600元/平方米。因此,国家税务总局沈阳市税务局沈税复决字(2020)第6号税务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国家税务总局沈阳市浑南区税务局2020年6月5日对原告购买的二手房按评估价袼2,106,468.00元计算,征收契税的具体行政行为系错误的决定,应依法予以撤销。综上所述,原告请求贵院依法撤销国家税务总局沈阳市税务局沈税复决字(2020)第6号税务行政复议决定书,被告国家税务总局沈阳市浑南区税务局返还原告180万元成交金额以上税额23904.504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原告庭审时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被告浑南区税务局辩称,一、答辩人具备核定计税依据并征收契税的法定职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契税暂行条例》第四条、第十二条规定,答辩人具备在原告房屋成交价格明显低于市场价格并且无正当理由的情况下,参照市场价格核定计税依据、并征收契税的法定职权。二、答辩人对原告房屋交易价格参照市场价格核定并征收契税具有事实依据。2020年6月5日,原告就购买位于浑南区绮霞街8-7号2-6-2的房屋向答辩人申报房产交易税款,申报房屋面积为180.04平方米,价格为1,000,000.00元。申报交易房屋位于浑南区五三街道爱家俪都小区,金税三期系统核定该交易房屋的评估价格为2,106,468.00元,原告申报的成交价格远远低于系统核定的市场评估价格。三、答辩人对原告房屋交易价格参照市场价格核定具备法律依据。答辩人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个人转让房屋有关税收征管问题的通知》(国税发〔2007〕33号)第一条第(一)项第3款之规定,选取沈阳市税务局和浑南区人民政府公开招标中标具有资质的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开展浑南区房屋交易最低计税价格,评估机构2020年1月就浑南区五三街道爱家郦都小区进行了评估,评估价格为单价13000元/平方米。金税三期系统就评估价格朝向、采光等系数予以修正后,核定评估价格为2,106,468.00元,单价为11700元/平方米。答辩人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契税暂行条例》第四条及《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个人转让房屋有关税收征管问题的通知》(国税发〔2007〕33号)第一条第(三)项之规定,原告的申报价1,000,000.00元低于系统评估价格2,106,468.00元,采用系统评估价格作为计税依据。适用《辽宁省契税暂行实施办法》第三条及《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住房和城乡建设部关于调整房地产交易环节契税个人所得税优惠政策的通知》财税〔2010〕94号第一条之规定,予以按计税依据的1.5%计征契税。四、答辩人对原告房屋交易价格参照市场价格核定并征收契税程序合法。2020年6月5日,原告就购买位于浑南区绮霞街8-7号2-6-2的房屋向答辩人申报房产交易税款,申报房屋面积为180.04平方米,价格为1,000,000.00元。申报交易房屋位于浑南区五三街道爱家俪都小区,金税三期系统核定该交易房屋的评估价格为2,106,468.00元,原告申报的成交价格远远低于系统核定的市场评估价格。答辩人对原告进行了告知,若有异议的,可以填报《正当理由审核认定表》,原告放弃填写,并按系统核定的计税依据进行了缴税,答辩人收取税款并开具完税证明,符合程序规定。五、原告诉求退回180万元以上所交税额的诉求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原告在申报契税时,申报的成交价格为100万元,并无180万元的任何申报资料,《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个人转让房屋有关税收征管问题的通知》(国税发〔2007〕33号)文件的出台,就是为了规范买卖双方通过订立虚假合同低报房屋交易价格,不如实申报缴纳有关税收的问题,若原告在申报时故意隐瞒成交价格虚假申报,应受到税务机关依据《税收征收管理法》第六十四条“纳税人、扣缴义务人编造虚假计税依据的,由税务机关责令限期改正,并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纳税人不进行纳税申报,不缴或者少缴应纳税款的,由税务机关追缴其不缴或者少缴的税款、滞纳金,并处不缴或者少缴的税款百分之五十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之规定的惩处,而非退税。综上,答辩人对原告房屋交易价格采用评估价格作为计税依据并征收契税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依据正确、程序合法,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浑南区税务局向本院提交的证据为:1、房产交易申报;2、个人房屋交易涉税法律事项声明书;3、存量房地产交易价格评估报告单;4、完税证明;5、爱家俪都2020年1月评估价格;6、情况说明;7、荣盛爱家俪都可比交易案例。
被告沈阳市税务局辩称,答辩人作出涉诉《税务行政复议决定书》具有法定职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十二条,《税务行政复议规则》(国家税务总局令第21号)第十六条的规定,答辩人作为国家税务总局沈阳市税务局浑南区税务局的上一级税务机关,具有行政复议法定职权。答辩人作出《税务行政复议决定书》符合法定程序。2020年6月9日,答辩人收到原告的行政复议申请。2020年6月12日,答辩人向原告送达了《受理复议通知书》(沈税复受字(2020)第6号),2020年6月9日答辩人向浑南区税务局送达了《行政复议答复通知书》(沈税复答字(2020)第6号),2020年6月18日,浑南区税务局向答辩人提交了《行政复议答辩书》。2020年7月31日,答辩人向原告送达了《税务行政复议决定书》(沈税复决字(2020)第6号)。程序合法的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一条。《税务行政复议规则》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四十六条、第六十二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七十条、第七十五条,答辩人作出涉诉《税务行政复议决定书》具有事实依据。答辩人在复议期间,查明并认定了以下事实:(一)浑南区税务局以评估价格作为计税依据合法,浑南区税务局选用国家税务总局沈阳市税务局和浑南区人民政府公开招标中标具有资质的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开展浑南区房屋交易最低计税价格评估,严格执行《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应用评税技术核定房地产交易计税价格的意见》(国税函〔2008〕309号)文件中的技术标准,采用市场法确定浑南区房屋交易最低计税价格。原告提交的复议申请以及《补充协议》显示涉案房屋约定成交价格为1,800,000.00元,原告纳税申报价格为1,000,000.00元,存在低申报情况。申报价格低于系统评估价格2,106,468.00元,故浑南区税务局采用系统评估价格作为计税依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契税暂行条例》第四条,《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个人转让房屋有关税收征管问题的通知》第一条,《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应用评税技术核定房地产交易计税价格的意见》(国税函[2008]309号),《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开展应用房地产评税技术核定交易环节计税价格工作的通知》(财税[2009]100号)第一条,《沈阳市地方税务局关于应用房地产估价技术评估存量住房交易价格工作的通告》(沈地税发[2011]56号)第三条之规定,浑南区税务局以评估价格作为计税依据,对原告房产交易行为征收相关税款并无不当。(二)浑南区税务局适用的交易房屋评估价格合理。针对原告提出的估价过高的理由,浑南区税务局对涉案房屋计税价格进行了再次核实:一是请具有资质的评估机构(辽宁行健房地产土地评估有限公司)进行实地查勘和市场调查。二是向辖区内的房产中介公司进行咨询和调查。答辩人认为,浑南区税务局对争议的处理合法合规,结果客观公正。综上,答辩人经全面审查认为:浑南区税务局对原告房产交易行为以评估价格作为计税依据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依据正确,程序合法,内容适当,决定予以维持。答辩人作出涉诉《税务行政复议决定书》具备法律依据。答辩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税务行政复议规则》第七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作出决定:维持国家税务总局沈阳市浑南区税务局2020年6月5日对原告购买二手房按评估价格2,106,468.00元计算征收契税的具体行政行为。综上,答辩人作出行政复议决定行为具备法定职权,且事实认定清楚,法律适用正确,符合法定程序,原告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依法应予驳回。
被告沈阳市税务局向本院提交的证据为:1、复议申请书及证据;2、行政复议申请回执;3、复议通知书;4、行政复议文书送达回证;5、行政复议答复通知书;6、行政复议文书送达;7、行政复议答辩书;8、行政复议决定书;9、复议文书送达回证;10、爱家俪都2020年1月评估价格;11、情况说明;12、荣盛爱家俪都可比交易案例。证明1-9履行法定程序,10-12事实依据。
经庭审质证,本院对证据作如下确认:对二被告提供的证据,本院对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对证据证明的问题本院将结合原、被告庭审陈述及证据综合判断。
经审理查明,原告购沈阳市××南区××街××号××房-2房产,于2020年6月5日原告向被告浑南区税务局申报房产交易税款,向税务机关提交房产交易申报中填写信息为房屋面积180.04平方米,交易价100万元,按照金税三期系统针对原告购买房产朝向、楼层、采光等系数比对,系统出具《存量房地产交易价格评估报告单》,确定原告所购房产评估价格为2,106,468.00元,原告按系统核定的计税依据缴纳了税款。后原告认为浑南区税务局契税大厅系统核定价格过高,应实勘再定,应按实际成交价格180万元计算相应税额,向被告沈阳市税务局提起行政复议,沈阳市税务局于2020年7月27日做出沈税复决字(2020)第6号《税务行政复议决定书》,决定维持浑南区税务局2020年6月5日对原告李燕杰购买二手房按评估价格2,106,468.00元计算征收契税的具体行政行为。现原告不服行政行为,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五条第一款“国务院税务主管部门主管全国税收征收管理工作。各地国家税务局和地方税务局应当按照国务院规定的税收征收管理范围分别进行征收管理”之规定,被告浑南区税务局具有法定职权。本案的争议焦点为被告浑南区税务局针对原告李燕杰购买二手房按评估价格2,106,468.00元计算征收契税是否符合法律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契税暂行条例》第四条规定:“契税的计税依据:(一)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土地使用权出售、房屋买卖,为成交价格;(二)土地使用权赠与、房屋赠与,由征收机关参照土地使用权出售、房屋买卖的市场价格核定;(三)土地使用权交换、房屋交换,为所交换的土地使用权、房屋的价格的差额。前款成交价格明显低于市场价格并且无正当理由的,或者所交换土地使用权、房屋的价格的差额明显不合理并且无正当理由的,由征收机关参照市场价格核定。本案中,正是由于原告将浑南区绮霞街180.04平方米房产申报的成交价格为100万元,其远远低于市场价格,税务管理行政机关运用金税三期系统录入原告购买房产信息后,金税三期系统针对房产地点、朝向、楼层、采光等系数比对,核定交易房屋的评估价格为2,106,468.00元,并按此价格收取税款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十二条规定,被告沈阳市税务局具备行政复议的法定职权,被告沈阳市税务局做出被诉复议决定履行了受理、审核、作出决定、送达等程序,程序合法。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七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李燕杰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王 勇
人民陪审员 戴及英
人民陪审员 周德玉
二〇二一年四月二十八日
法官助理葛睿飞
书记员王爽
本判决依据的法律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行政行为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符合法定程序的,或者原告申请被告履行法定职责或者给付义务理由不成立的,人民法院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第七十九条复议机关与作出原行政行为的行政机关为共同被告的案件,人民法院应当对复议决定和原行政行为一并作出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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