辽宁强达实业有限公司与国家税务总局抚顺市税务局第一稽查局、国家税务总局抚顺市税务局税务行政管理(税务)一审行政裁定书
案 由 税务行政管理(税务) 案 号 (2020)辽0404行初181号">(2020)辽0404行初181号
发布日期 2020-12-24
抚顺市望花区人民法院
行 政 裁 定 书
(2020)辽0404行初181号
原告辽宁强达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抚顺市新抚区东富平路5-1号楼1单元501号。
法定代表人周启文,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旭,系抚顺经济开发区金诚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国家税务总局抚顺市税务局第一稽查局,住所地抚顺市新抚区永宁街北段1号。
法定代表人聂炎,系国该局局长。
被告:国家税务总局抚顺市税务局,住所地抚顺市新抚区浑河南路48号。
法定代表人肖玉峰,系该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徐兵,系该局法制科科长。
委托代理人董清华,系该局法律顾问。
原告辽宁强达实业有限公司诉被告国家税务总局抚顺市税务局第一稽查局、国家税务总局抚顺市税务局税务行政管理及复议决定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被告国家税务总局抚顺市税务局第一稽查局针对原告作出的抚税一稽处[2020]4号《税务处理决定书》和被告国家税务总局抚顺市税务局作出的抚税税复不受字[2020]1号《不予受理决定书》,证据不足,无法律依据,请求法院依法撤销。
被告国家税务总局抚顺市税务局第一稽查局辩称,一、2019年3月25日,其对原告在2018年1月1日至12月31日期间涉税情况进行检查,2020年1月13日作出抚税一稽处[2020]4号《税务处理决定书》。2020年2月3日,送达原告,并告知原告申请行政复议的权利和条件。但原告未缴清税款及滞纳金,未提供相应的担保,也没有在法定期限内申请行政复议,故,原告已经失去提起行政诉讼的权利。二、因原告的违法行为已经达到刑事立案标准,故已将此案移送抚顺市公安局新抚公安分局侦办,抚顺市公安局新抚公安分局已于2020年8月25日正式立案。综上,请求人民法院依法作出裁决。
被告国家税务总局抚顺市税务局辩称,原告因不服国家税务总局抚顺市税务局第一稽查局作出的抚税一稽处[2020]4号《税务处理决定书》,于2020年8月21日向我局申请行政复议,经审查,原告申请行政复议前未先行缴清税款及滞纳金,也未提供相应的担保,不符合提起税务行政复议的条件,故我局作出抚税税复不受字[2020]1号《不予受理决定书》,符合法律规定。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认为,原告与二被告的税务行政管理及复议决定一案,案涉内容,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规定已经予以立案,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款第(一)项的规定,不属于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第(四)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三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辽宁强达实业有限公司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50元,依法由原告辽宁强达实业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抚顺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高辉
人民陪审员 曹勇
人民陪审员 王丽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姜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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