海城市德通焦化厂与国家税务总局鞍山市税务局第一稽查局、国家税务总局鞍山市税务局税务行政管理(税务)一审行政判决书
案 由 税务行政管理(税务) 案 号 (2021)辽0381行初6号
发布日期 2021-05-31
海城市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21)辽0381行初6号
原告海城市德通焦化厂,住所地:辽宁省海城市毛祁镇张家堡村。
法定代表人谭凤强,该厂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艳,女,系该厂工作人员。
委托诉讼代理人宋彦轮,男,系辽宁一鑫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国家税务总局鞍山市税务局第一稽查局,住所地:辽宁省鞍山市铁东区烈士山街3-5号。
法定代表人王晓东,该局局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靖华,男,系该局工作人员。
委托诉讼代理人金文权,男,系北京市炜衡(沈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国家税务总局鞍山市税务局,住所地:辽宁省鞍山市铁东区二一九路50号。
法定代表人王旭,该局局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军,男,系该局工作人员。
委托诉讼代理人金文权,男,系北京市炜衡(沈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海城市德通焦化厂不服被告国家税务总局鞍山市税务局第一稽查局(以下简称鞍山市税务局第一稽查局)税务罚款行政处罚决定和被告国家税务总局鞍山市税务局(以下简称鞍山市税务局)行政复议决定,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21年1月4日立案后,向二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诉讼须知、应诉及举证通知。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21年3月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海城市德通焦化厂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赵艳、宋彦轮,被告鞍山市税务局第一稽查局的行政管理业务负责人高宝环及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靖华、金文权,被告鞍山市税务局的行政管理业务负责人刘宝林及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军、金文权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鞍山市税务局第一稽查局于2020年8月10日作出鞍税一稽罚[2020]51号税务行政处罚决定,认定:海城市德通焦化厂自2011年通过拍卖变更投资人后至2019年11月一直未缴纳土地使用税。根据《财政部、税务总局关于实施小微企业普惠性税收减免政策的通知》(财税[2019]13号)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城镇土地使用税暂行条例》第二条、《辽宁省人民政府关于调整建制镇房产税和城镇土地使用税征税范围的批复》(辽政[2000]23号)、《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决定对海城市德通焦化厂处以偷税数额百分之五十的罚款391,362.51元。以上应缴款项限本决定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到国家税务总局海城市税务局缴纳入库。到期不缴纳罚款,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五十一条第(一)项规定,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被告鞍山市税务局于2020年12月8日作出鞍税税复决字[2020]3号行政复议决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三条和《税务行政复议规则》第七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决定维持鞍山市税务局第一稽查局作出的鞍税一稽罚[2020]51号税务行政处罚决定。
原告海城市德通焦化厂诉称,一、原告没有缴付土地使用税的纳税义务。1、2011年7月6日,谭凤文与辽宁华诚信资产拍卖有限公司签定《拍卖成交合同》,以902,000元的价格竞拍取得海城市毛祁镇永发焦化厂土地、房屋、机器设备,后更名为海城市德通焦化厂。《中华人民共和国城镇土地使用税暂行条例》第二条第一款:“在城市、县城、建制镇、工矿区范围内使用土地的单位和个人,为城镇土地使用税(以下简称土地使用税)的纳税人,应当依照本条例的规定缴纳土地使用税。”《财政部、税务总局关于房产税若干具体问题的解释和暂行规定》财税地字〔1986〕8号第一条:“关于城市、县城、建制镇、工矿区的解释。城市是指经国务院批准设立的市。县城是指未设立建制镇的县人民政府所在地。建制镇是指经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批准设立的建制镇。工矿区是指工商业比较发达,人口比较集中,符合国务院规定的建制镇标准,但尚未设立镇建制的大中型工矿企业所在地。开征房产税的工矿区须经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批准。”第二条:“关于城市、建制镇征税范围的解释。城市的征税范围为市区、郊区和市辖县县城,不包括农村。建制镇的征税范围为镇人民政府所在地,不包括所辖的行政村。”的规定,根据海城市卫星地图定位地点,涉案土地位于辽宁省海城市毛祁镇张家堡村。张家堡村系农村,不在土地使用税的征收范围内,故原告没有缴付土地使用税的纳税义务,被告鞍山市税务局第一稽查局认定原告2011年至2019年12月,应补缴土地使用税782,724.69元,属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适用法律错误。2、2020年11月10日,海城市人民法院(2020)辽0381民初6916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该判决认定了上述《拍卖成交合同》对国有划拨土地的拍卖系无效的民事行为。因此,在法律关系上,原告并未取得涉案土地的使用权主体资格,因原告不具备案涉土地的权属主体资格,当然也就不具有纳税的主体资格,被告的具体行政行为明显缺乏基础事实依据。二、原告不存在偷税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下称《税收征管法》)的规定,偷税的纳税人在行为方式上必须是伪造、变造、隐匿、擅自销毁帐簿、记帐凭证,或者在帐簿上多列支出或者不列、少列收入,或者经税务机关通知申报而拒不申报或者进行虚假的纳税申报;主观上必须具有偷税的故意;客观上必须造成了纳税人不缴或者少缴税款的结果。原告没有偷税的主观故意,没有实施《税收征管法》规定的偷税行为,客观上也没有造成不缴或者少缴的结果。因此,对原告的行为不能定性为偷税。被告鞍山市税务局第一稽查局依据《税收征管法》第六十三条之规定对原告处罚391,362.51元,属定性错误、适用法律错误。三、被告的行政处罚行为已经超过法定时效。根据《税收征管法》第八十六条:“违反税收法律、行政法规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行为,在五年内未被发现的,不再给予行政处罚。”之规定,本案原告不存在违反税收法律、行政法规,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行为。况且本案已经超过税务处罚追究时效5年。故鞍税一稽罚[2020]51号《税务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依法撤销。另外,被告鞍山市税务局对被告鞍山市税务局第一稽查局的违法行政行为本应予纠正,却以鞍税税复决字[2020]3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了鞍税一稽罚[2020]51号《税务行政处罚决定书》的具体行政行为,也属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定性错误、适用法律错误,也依法应当予以撤销。综上,原告的行为不属于偷税,定性错误必然会导致适用法律的错误和处罚结果的错误。行政处罚应当遵循“以事实为根据、以法律为准绳”的原则,做到处罚程序合法、认定事实清楚、定性准确、适用法律正确、处罚结果得当。被告鞍山市税务局第一稽查局和被告鞍山市税务局的行政行为不具有合法性,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决:一、撤销被告国家税务总局鞍山市税务局第一稽查局作出的鞍税一稽罚[2020]51号税务行政处罚决定;二、撤销被告国家税务总局鞍山市税务局作出的鞍税税复决字[2020]3号行政复议决定;三、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原告海城市德通焦化厂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卷宗留存复制件):
证据1、国家税务总局鞍山市税务局第一稽查局作出的鞍税一稽处[2020]105号税务处理决定书、国家税务总局鞍山市税务局第一稽查局作出的鞍税一稽罚[2020]51号税务行政处罚决定书、国家税务总局鞍山市税务局作出的鞍税税复决字[2020]3号行政复议决定书;
证据2、拍卖成交合同及拍卖成交确认书;
证据3、海城市人民法院(2020)辽0381民初6916号民事判决书;
证据4、税收完税证明3份;
证据5、国家税务总局辽宁省电子税务局纳税申报信息查询记录1份。
上述证据证明目的:1、证明税务处理决定所记载的事实与行政处罚决定所记载的事实一致;2、证明原告具备诉权;3、行政复议决定的形式欠妥,而且缺乏事实基础;4、证明原告不是案涉土地的使用权人,不具备纳税义务主体的资格;5、证明原告进行了纳税登记和申报,也进行了土地使用税的缴纳,原告不存在拒不申报的事实,被告以原告偷税的事实作出处罚,属于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
被告鞍山市税务局第一稽查局辩称,一、我局作出的《税务行政处罚决定书》具备法定职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三条、第五条、第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实施细则》第九条、《税务稽查工作规程》第二条、《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稽查局职责问题的通知》(国税函[2003]140号)的规定,我局具备税收征管、行政处罚职权,因此我局有权在法定职权范围内实施行政行为。
二、我局作出《税务行政处罚决定书》具备事实依据。海城市德通焦化厂原名称为海城市毛祁镇永发焦化厂。2011年7月,谭凤文通过拍卖取得海城市永发焦化厂土地、房屋、机器设备。谭凤文和谭凤强为胞兄弟关系,谭凤文委托谭凤强担任该单位法定代表人。海城市德通焦化厂于2007年7月31日发生注册号变更,2012年3月7日投资人由白运芝变更为谭凤文的弟弟谭凤强;同日企业名称由海城市永发焦化厂变更为海城市德通焦化厂并至今。现德通焦化厂登记状态是投资人为谭凤强的个人独资企业,实际经营人为谭凤文。该单位2011年经过拍卖后至今一直没有从事经营、没有设立账簿,因土地闲置一直未缴纳土地使用税。土地使用证显示土地使用权人为海城市永发焦化厂,土地性质为划拨的工业用地,该土地使用证至今未作变更。德通焦化厂名称、实际投资人、法定代表人多次发生变化,但涉案相关土地使用权一直为该单位所有,未发生土地使用权人变更,因此是合法的土地使用权人。根据《辽宁省人民政府关于调整建制镇房产税和城镇土地使用税征税范围的批复》(辽政[2000]23号)的规定,从2000年1月起,对凡在我省建制镇所辖行政区域内拥有或者使用非农林牧渔业的生产经营用房和土地的单位和个人征收房产税和城镇土地使用税,该单位应当缴纳城镇土地使用税。根据《国家税务总局转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偷税抗税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通知》(国税发[2002]146号),该单位是已经依法办理税务登记的纳税人,适用经税务机关通知申报的情形,其在检查期间内没有进行纳税申报应认定为偷税。
三、我局作出《税务行政处罚决定书》,具有认定违法事实的证据和程序合法的证据支持。(一)认定违法事实的证据。在2020年5月13日对该单位法定代表人谭凤强询问笔录中谭凤强介绍本案涉案相关土地是谭凤文通过拍卖取得的,谭凤文委托他担任该单位的法定代表人,实际经营人是谭凤文,具体业务是由谭凤文负责。在2020年5月22日和6月18日对该单位实际经营人谭凤文询问笔录中谭凤文介绍通过拍卖取得该单位后一直没有经营,没有建立各种账簿,涉案相关土地闲置。买受人为谭凤文,标的为海城市毛祁镇永发焦化厂土地房屋机器设备的拍卖成交合同;海城市德通焦化厂营业执照复印件;土地使用权证书复印件;海城市德通焦化厂企业机读档案登记资料和变更情况查询卡。证明海城市德通焦化厂(原名称为海城市毛祁镇永发焦化厂)为涉案相关土地使用权人。德通焦化厂的税务登记表,证明该单位已经依法办理税务登记。(二)程序合法的证据。2020年1月21日,我局接到国家税务总局鞍山市税务局稽查局转交的扫黑办材料《税收违法案件交办函》;2020年3月6日,我局对该案件进行立案;2020年3月19日,我局制作《税务检查通知书》(鞍税一稽检通一[2020]40号)及送达回证,该《税务检查通知书》已于2020年3月27日向德通焦化厂直接送达;2020年7月30日,我局向德通焦化厂直接送达《税务行政处罚事项告知书》(鞍税一稽罚告[2020]31号)及送达回证(德通焦化厂误签为2020年7月31日),德通焦化厂于当日作出书面申述申辩(2020年7月30日);2020年8月6日,我局案件审理委员会对申述申辩进行了复核;2020年8月10日作出并向德通焦化厂直接送达《税务行政处罚决定书》(鞍税一稽罚[2020]51号)及送达回证。
四、我局作出案涉《税务行政处罚决定书》,具有认定德通焦化厂违法的法律依据和追缴税款的法律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偷税抗税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二款: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二百零一条第一款规定的“经税务机关通知申报”:(一)纳税人、扣缴义务人已经依法办理税务登记或者扣缴税款登记的;(二)依法不需要办理税务登记的纳税人,经税务机关依法书面通知其申报的;(三)尚未依法办理税务登记、扣缴税款登记的纳税人、扣缴义务人,经税务机关依法书面通知其申报的。《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纳税人伪造、变造、隐匿、擅自销毁帐簿、记帐凭证,或者在帐簿上多列支出或者不列、少列收入,或者经税务机关通知申报而拒不申报或者进行虚假的纳税申报,不缴或者少缴应纳税款的,是偷税。对纳税人偷税的,由税务机关追缴其不缴或者少缴的税款、滞纳金,并处不缴或者少缴的税款百分之五十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财政部、税务总局关于实施小微企业普惠性税收减免政策的通知》(财税[2019]13号)第三条:“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根据本地区实际情况,以及宏观调控需要确定,对增值税小规模纳税人可以在50%的税额幅度内减征资源税、城市维护建设税、房产税、城镇土地使用税、印花税(不含证券交易印花税)、耕地占用税和教育费附加、地方教育附加。”《中华人民共和国城镇土地使用税暂行条例》第二条:“在城市、县城、建制镇、工矿区范围内使用土地的单位和个人,为城镇土地使用税(以下简称土地使用税)的纳税义务人(以下简称纳税人),应当依照本条例的规定缴纳土地使用税。”《辽宁省人民政府关于调整建制镇房产税和城镇土地使用税征税范围的批复》(辽政[2000]23号):“同意从2000年1月1日起,对凡在我省建制镇所辖行政区域内拥有使用非农、林、牧、渔业的生产经营用房产和土地的单位和个人征收房产税和城镇土地使用税。”
五、我局作出案涉《税务行政处罚决定书》,程序合法、具有明确的法律依据。我局在处理本案中,严格依据《税务稽查规程》执法,有明确的执法法律依据。
六、我局依据《税务稽查规程》作出案涉《税务行政处罚决定书》,程序合法、决定公正,处罚标准适当。《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六十三条第一款:“并处不缴或者少缴的税款百分之五十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对于德通焦化厂偷税行为我局给予百分之五十的罚款,处罚标准适当。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鞍山市税务局第一稽查局向本院提交证明行政行为合法性的以下证据(卷宗留存复制件)、依据:
一、事实证据:
证据1、税务稽查工作底稿(二);
证据2、国家税务总局鞍山市税务局第一稽查局检查存款账户许可证明及送达回证;
证据3、账户交易明细(流水)单;
证据4、询问调查(3次)笔录;
证据5、企业机读档案登记资料;
证据6、企业变更情况查询卡;
证据7、海城市民政局出具的证明;
证据8、原告的营业执照副本复印件;
证据9、税务登记表;
蒸鱼10、土地使用证(土地使用权人:海城市永发焦化厂);
证据11、原告向国土资源部门申请变更土地使用权人名称的申请书;
证据12、拍卖成交合同及拍卖成交确认书;
证据13、原告向税务机关出具的情况说明;
证据14、税收完税证明;
证据15、税务处理决定书。
上述证据证明目的:证明被告作出的被诉具体行政行为证据确实,认定事实清楚。
二、程序证据:1、税务稽查立案审批表;2、税务稽查项目书;3、税务稽查任务通知书;4、行政处罚告知书及送达回证;5、申述申辩材料;6、税务处理决定书及送达回证;7、税务处罚决定书及送达回证;8、延长税收违法案件检查时限审批表。证明被告履行了法定程序。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三条、第五条。第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实施细则》第九条;《税务稽查工作规程》第二条、《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稽查局职责问题的通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偷税抗税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中华人民共和国城镇土地使用税暂行条例》。证明被告具备作出税务行政处罚决定的职权,适用法律正确。
被告鞍山市税务局辩称,一、鞍山市税务局具备作出《行政复议决定书》的法定职权。《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三条、《税务行政复议规则》第十四条:行政复议机关受理申请人对税务机关下列具体行政行为不服提出的行政复议申请:(一)征税行为,包括确认纳税主体、征税对象、征税范围、减税、免税、退税、抵扣税款、适用税率、计税依据、纳税环节、纳税期限、纳税地点和税款征收方式等具体行政行为,征收税款、加收滞纳金,扣缴义务人、受税务机关委托的单位和个人作出的代扣代缴、代收代缴、代征行为等。第十七条:对税务所(分局)、各级税务局的稽查局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向其所属税务局申请行政复议。
二、鞍山市税务局作出《行政复议决定书》程序合法。2020年9月24日收到原告提交的复议案件书面申请书,鞍山市税务局于2020年9月24日作出《国家税务总局鞍山市税务局受理行政复议申请通知书》(鞍税复[2020]第3号),同日进行了送达。2020年9月25日,鞍山市税务局对鞍山市税务局第一稽查局作出《国家税务总局鞍山市税务局行政复议答复通知书》(鞍税税复答字[2020]5号),鞍山市税务局第一稽查局在2020年9月29日作出答复。2020年11月20日向原告送达了《行政复议延期审理通知书》,2020年12月8日向原告送达了《行政复议决定书》。
三、鞍山市税务局作出案涉《行政复议决定书》,程序合法、具有明确的法律依据。《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行政复议机关负责法制工作的机构应当对被申请人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进行审查,提出意见,经行政复议机关的负责人同意或者集体讨论通过后,按照下列规定作出行政复议决定:(一)具体行政行为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依据正确,程序合法,内容适当的,决定维持。
四、鞍山市税务局查明和认定的事实与鞍山市税务局第一稽查局一致。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鞍山市税务局向本院提交证明行政行为合法性的以下证据(卷宗留存复制件)、依据:
程序证据:1、行政复议申请书;2、受理行政复议通知书;3、行政复议申请回执;4、受理行政复议通知书送达回证;5、税务行政复议答复通知书;6、税务行政复议答复书;7、行政复议延期审理通知书及送达回证;8、行政复议决定书及送达回证。证明行政复议机关履行了法定程序。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三条、《税务行政复议规则》第十四条、第十七条。证明行政复议机关具备作出行政复议决定的法定职权,作出的行政复议决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
经庭审质证,原告对被告鞍山市税务局第一稽查局提交的事实证据1-15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证据1不具有法律效力;认为证据4不具有关联性。原告对被告鞍山市税务局第一稽查局提交的程序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无异议,但认为执法程序不合法。
原告对被告鞍山市税务局提交的程序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无异议,但认为行政复议超过法定期限,程序违法。
被告鞍山市税务局第一稽查局、鞍山市税务局对原告提供证据1-5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2、3、5的关联性有异议,认为本案原告是纳税义务人,不存在税务局未通知申报的情形,且未超过追溯时效。
被告鞍山市税务局对被告鞍山市税务局第一稽查局提交的事实及程序证据均无异议。
被告鞍山市税务局第一稽查局对被告鞍山市税务局提交的程序证据无异议。
本院对上述证据认证如下:原告及二被告提供、提交的证据具备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证据间能够互相印证,能够证明案件事实,本院予以采信。
经审理查明,鞍山市税务局第一稽查局对海城市德通焦化厂涉嫌税收违法行为一案,于2020年3月6日立案调查。经调查,认定:海城市德通焦化厂自2011年通过拍卖变更投资人后至2019年11月一直未缴纳土地使用税。鞍山市税务局第一稽查局根据《财政部、税务总局关于实施小微企业普惠性税收减免政策的通知》(财税[2019]13号)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城镇土地使用税暂行条例》第二条、《辽宁省人民政府关于调整建制镇房产税和城镇土地使用税征税范围的批复》(辽政[2000]23号)、《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于2020年8月10日作出鞍税一稽罚[2020]51号税务行政处罚决定。海城市德通焦化厂不服该税务行政处罚决定,申请行政复议。鞍山市税务局受理行政复议申请后,经审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三条及《税务行政复议规则》第七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于2020年12月8日作出鞍税税复决字[2020]3号行政复议决定。原告亦不服该行政复议决定,遂诉至本院。
另查,鞍山市税务局第一稽查局于2020年8月10日,以海城市德通焦化厂自2011年通过拍卖变更投资人后至2019年11月一直未缴纳土地使用税为由,作出鞍税一稽处[2020]105号税务行政处理决定:责令海城市德通焦化厂于收到本处理决定之日起15日内,补缴土地使用税782,724.69元。并从滞纳之日起,按日加收滞纳税费万分之五的滞纳金。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十六条:“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作出行政行为的行政机关是被告。经复议的案件,复议机关决定维持原行政行为的,作出原行政行为的行政机关和复议机关是共同被告;复议机关改变原行政行为的,复议机关是被告。”的规定,鞍山市税务局第一稽查局、鞍山市税务局为本案共同被告。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十四条:“本法所称税务机关是指各级税务局、税务分局、税务所和按照国务院规定设立的并向社会公告的税务机构。”《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实施细则》第九条:“税收征管法第十四条所称按照国务院规定设立的并向社会公告的税务机构,是指省以下税务局的稽查局。稽查局专司偷税、逃避追缴欠税、骗税、抗税案件的查处。”《税务稽查工作规程》第二条:“税务稽查是税务机关依法对纳税人、扣缴义务人履行纳税义务、扣缴义务情况所进行的税务检查和处理工作的总称。税务稽查包括日常稽查、专项稽查、专案稽查等。”及《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稽查局职责问题的通知》的规定,被告鞍山市税务局第一稽查局具备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法定职权;提交的证据、依据,能够证明履行的程序,符合《税务稽查工作规程》第三、四章的规定,其程序合法;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城镇土地使用税暂行条例》第二条:“在城市、县城、建制镇、工矿区范围内使用土地的单位和个人,为城镇土地使用税(以下简称土地使用税)的纳税人,应当依照本条例的规定缴纳土地使用税。前款所称单位,包括国有企业、集体企业、私营企业、股份制企业、外商投资企业、外国企业以及其他企业和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国家机关、军队以及其他单位;所称个人,包括个体工商户以及其他个人。”第六十三条:“纳税人伪造、变造、隐匿、擅自销毁帐簿、记帐凭证,或者在帐簿上多列支出或者不列、少列收入,或者经税务机关通知申报而拒不申报或者进行虚假的纳税申报,不缴或者少缴应纳税款的,是偷税。对纳税人偷税的,由税务机关追缴其不缴或者少缴的税款、滞纳金,并处不缴或者少缴的税款百分之五十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扣缴义务人采取前款所列手段,不缴或者少缴已扣、已收税款,由税务机关追缴其不缴或者少缴的税款、滞纳金,并处不缴或者少缴的税款百分之五十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的规定,适用法律正确;且处罚适当。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三条:“依照本法履行行政复议职责的行政机关是行政复议机关。行政复议机关负责法制工作的机构具体办理行政复议事项,履行下列职责:(一)受理行政复议申请;(二)向有关组织和人员调查取证,查阅文件和资料;(三)审查申请行政复议的具体行政行为是否合法与适当,拟订行政复议决定;(四)处理或者转送对本法第七条所列有关规定的审查申请;(五)对行政机关违反本法规定的行为依照规定的权限和程序提出处理建议;(六)办理因不服行政复议决定提起行政诉讼的应诉事项;(七)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职责。”《税务行政复议规则》第十四条:“行政复议机关受理申请人对税务机关下列具体行政行为不服提出的行政复议申请:(五)行政处罚行为:1.罚款;2.没收财物和违法所得;3.停止出口退税权。”第十七条:“对税务所(分局)、各级税务局的稽查局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向其所属税务局申请行政复议。”的规定,被告鞍山市税务局具有税务行政复议的法定职权;提交的程序证据、依据能够证明其履行的程序,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四、五章的规定,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行政复议机关负责法制工作的机构应当对被申请人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进行审查,提出意见,经行政复议机关的负责人同意或者集体讨论通过后,按照下列规定作出行政复议决定:(一)具体行政行为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依据正确,程序合法,内容适当的,决定维持。”的规定,作出的行政复议决定合法。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行政行为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符合法定程序的,或者原告申请被告履行法定职责或者给付义务理由不成立的,人民法院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第七十九条:“复议机关与作出原行政行为的行政机关为共同被告的案件,人民法院应当对复议决定和原行政行为一并作出裁判。”的规定,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十六条、第六十九条、第七十九条、第一百零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海城市德通焦化厂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海城市德通焦化厂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范传瑞
人民陪审员 杨芷萌
人民陪审员 周 杰
二〇二一年五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王美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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