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家税务总局辽阳市税务局稽查局、辽阳方宏房屋开发有限公司非诉执行审查行政裁定书
案 由 其他行政行为 案 号 (2021)辽1002行审3号
发布日期 2021-04-21 浏览次数 88
辽阳市白塔区人民法院
行 政 裁 定 书
(2021)辽1002行审3号
申请执行人国家税务总局辽阳市税务局稽查局,住所地辽阳市白塔区民主路**。
法定代表人高志宏,职务:局长。
委托代理人王丽萍,该局执行股股长。
被申请执行人辽阳方宏房屋开发有限公司,住,住所地辽阳市白塔区东红星小区新华路**团**/div>
法定代表人吴新龙,职务:经理。
委托代理人邱殿鹏,辽宁跃重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申请执行人国家税务总局辽阳市税务局稽查局申请强制执行其对被申请执行人辽阳方宏房屋开发有限公司所作的辽市税稽处[2020]12号和辽市税稽罚[2020]12号税务处理、处罚决定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并举行了听证。申请执行人国家税务总局辽阳市税务局稽查局的委托代理人王丽萍、被申请执行人辽阳方宏房屋开发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邱殿鹏参加了听证。本案现已审查终结。
本院经审查查明,2020年9月3日申请执行人国家税务总局辽阳市税务局稽查局对被申请执行人辽阳方宏房屋开发有限公司作出辽市税稽处[2020]12号税务处理决定书,决定辽阳方宏房屋开发有限公司应补缴增值税1301236.45元;补缴城市维护建设税91086.55元;补缴教育费附加39037.09元;补缴地方教育附加26024.73元;补缴土地增值税1886498.15元;补缴印花税58948.60元;补缴契税453020.50元;补缴企业所得税7173118.83元;对其应补缴的增值税、城市维护建设税、教育费附加、土地增值科、印花税、契税、企业所得税从滞纳之日起课征滞纳金,限其自收到该处理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缴纳。同日申请执行人国家税务总局辽阳市税务局稽查局对被申请执行人辽阳方宏房屋开发有限公司作出辽市税稽罚[2020]12号税务处罚决定书,决定对辽阳方宏房屋开发有限公司以进行虚假的纳税申报,不缴或者少缴应缴纳的增值税、城市维护建设税、印花税、契税处百分之五十罚款,金额952146.04元,限其自该处罚决定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缴纳。被申请执行人辽阳方宏房屋开发有限公司收到上述处理、处罚决定书后,未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且没有按税务行政处理、处罚决定履行。申请执行人国家税务总局辽阳市税务局稽查局于2021年3月2日对被申请执行人作出辽市税稽强催[2021]3号催告书,限辽阳方宏房屋开发有限公司自收到催告书之日起10日内履行缴纳税款、罚款义务。被申请执行人在限期内未履行相应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向本院提起强制执行申请。
本院认为,被申请执行人辽阳方宏房屋开发有限公司未依法申报和缴纳税款,违反法律规定,属欠缴税款行为。申请执行人国家税务总局辽阳市税务局稽查局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增值税暂行条例》第一条、第六条、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维护建设税暂行条例》第二条、第三条、第四条,《征收教育费附加的暂行规定》第二条、第三条,《财政部关于统一地方教育附加政策有关问题的通知》(财综[2010]98号),《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营改增后土地增值税若干征管规定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2016年第70号公告),《中华人民共和国印花税暂行条例》第一条、第二条、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印花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第三条、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契税暂行条例》第一条、第二条、第三条、第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第一条、第三条、第四条、第五条、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五条、第六十三条之规定,对被申请执行人作出的行政处理、处罚决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且已发生法律效力,应准予执行。被申请执行人辽阳方宏房屋开发有限公司主张实际经营人变更,不能作为公司不缴纳税款、滞纳金及罚款的合法理由。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六十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准予执行国家税务总局辽阳市税务稽查局于2020年9月3日对辽阳方宏房屋开发有限公司作出的辽市税稽处[2020]12号《税务处理决定书》和辽市税稽罚[2020]12号《税务行政处罚决定书》。
本裁定书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吕 冰
人民陪审员 杨 光
人民陪审员 刘 琦
二〇二一年四月十四日
书 记 员 刘艳平
附录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
第九十七条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行政行为在法定期间不提起诉讼又不履行的,行政机关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或者依法强制执行。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
第一百六十条人民法院受理行政机关申请执行其行政行为的案件后,应当在七日内由行政审判庭对行政行为的合法性进行审查,并作出是否准予执行的裁定。
人民法院在作出裁定前发现行政行为明显违法并损害被执行人合法权益的,应当听取被执行人和行政机关的意见,并自受理之日起三十日内作出是否准予执行的裁定。
需要采取强制执行措施的,由本院负责强制执行非诉行政行为的机构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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