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0)辽0404行初3号新宾满族自治县亿源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与国家税务总局抚顺市税务局第一稽查局、国家税务总局抚顺市税务局税务行政管理(税务)一审行政判决书

税乎网站09-30评论

新宾满族自治县亿源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与国家税务总局抚顺市税务局第一稽查局、国家税务总局抚顺市税务局税务行政管理(税务)一审行政判决书

案  由 税务行政管理(税务) 案  号 (2020)辽0404行初3号

发布日期 2020-12-28 浏览次数 182

抚顺市望花区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20)辽0404行初3号

原告新宾满族自治县亿源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抚顺市新宾县新宾镇。

法定代表人郭福增,系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代理人刘清欢,系该公司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陈国兴,系辽宁观策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国家税务总局抚顺市税务局第一稽查局,住所地抚顺市新抚区永宁街北段1号。

法定代表人聂焱,系该局局长。

出庭负责人郭辉,系该副局长。

委托代理人金峰,系该局副股长。

委托代理人张巨东,系辽宁臻尊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国家税务总局抚顺市税务局,住所地抚顺市新抚区浑河南路48号。

法定代表人高斌,系该局局长。

出庭负责人崔义,系该局副局长。

委托代理人徐兵,系该局法制科科长。

委托代理人董清华,系辽宁臻尊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新宾满族自治县亿源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诉被告国家税务总局抚顺市税务局第一稽查局(以下简称“稽查局”)及被告国家税务总局抚顺市税务局(以下简称“市税务局”)撤销税务处理决定及撤销复议决定一案,于2020年1月2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受理后,向二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及举证通知书。二被告在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答辩状及证据材料,上述材料已经送达原告。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20年6月2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的法定代表人郭福增及委托代理人刘清欢、陈国兴,被告稽查局的出庭负责人副局长郭辉及委托代理人金峰、张巨东,被告市税务局的出庭负责人副局长崔义及委托代理人徐兵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2019年9月23日,被告稽查局对原告作出抚税一稽处[2019]50031号《税务处理决定书》,主要内容为:稽查局于2019年4月3日至2019年9月16日对原告2010年1月1日至201××年12月31日税款缴纳情况进行了检查,违法事实及处理决定如下:一、违法事实:(一)你单位2011年、2012年未足额申报缴纳企业所得税;(二)你单位预缴土地增值税适用预征率错误;201××年销售门市房时未申报缴纳土地增值税;(三)你单位201××年销售5套门市房时申报的计税依据明显偏低,又无正当理由,造成未足额申报缴纳增值税及附加。二、处理决定:对你单位存在的上述违法行为,做出如下处理决定:(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第一条、第二条、第三条、第四条、第五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第三条、《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房地产开发经营业务企业所得税处理办法>的通知》第一章第三条、第二章第五条、第六条、第三章第十ー条、第十二条、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第四章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规定你单位应补缴企业所得税1692992.09元。(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增值税暂行条例》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增值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第十六条,及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土地增值税若干问题的通知》(财税字[2006]121号)、《辽宁省土地增值税预征管理规定》(辽地税发[2006]86号)第二条、第三条、《关于加强土地增值税征管工作的通知》(辽地税函[2010]201号)第一条的规定你单位应补缴土地增值税38036××.49元。(三)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增值税暂行条例》第一条、第二条、第七条、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三十五条第六款规定你单位应补缴增值税59514.××3元。(四)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维护建设税暂行条例》第二条、第三条、第四条,《征收教育费附加的暂行规定》第二条及《国务院关于教育费附加征收问题的紧急通知》(国发明电[1994]2号)第一条,《关于开征地方教育费的通知》(辽财文字[1999]106号)第一条、第二条及《财政部关于辽宁省地方教育费等政府性基金有关问题的复函》(财综函[2003]2号)第二条规定你单位应补缴城市维护建设税29××5.××4元,教育费附加1××85.4元,地方教育费1190.29元。(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三十二条规定,对少缴的企业所得税、201××年度土地增值税、增值税及附加从滞纳之日起至入库之日止,按日加收万分之五的滞纳金。限你(单位)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到国家税务总局新宾满族自治县税务局将上述税款及滞纳金缴纳入库,并按照规定进行相关账务调整。逾期未缴清的,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四十条规定强制执行。你(单位)若同我局(所)在纳税上有争议,必须先依照本决定的期限缴纳税款及滞纳金或者提供相应的担保,然后可自上述款项缴清或者提供相应担保被税务机关确认之日起六十日内依法向国家税务总局抚顺市税务局申请行政复议。

原告不服该《税务处理决定书》,向被告市税务局申请行政复议,被告市税务局于2019年12月23日作出抚税税复决字[2019]50001号《行政复议决定书》,认为被告稽查局作出的《税务处理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依据正确,程序合法,内容适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税务行政复议规则》第七十五条第二项和第八十三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维持被告稽查局作出的抚税一稽处[2019]50031号《税务处理决定书》。

原告诉称,一、被告稽查局作出的《税务处理决定书》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

众所周知,认定不缴、少缴税款,不申报、少申报或者错误申报纳税等否定性事实,必须先认定应缴、应申报的正确数额,如果没有正确的标准就无法认定纳税人是否具有错误(违法)行为。本案中,被告稽查局在未认定原告应足额申报的企业所得税是多少、预缴土地增值税应适用的预征税率是多少、销售5套门市房时是否应交纳土地增值税、应申报的计税依据多少合适、以及足额申报增值税及附加是多少的情况下,即认定原告有2011年、2012年未足额申报缴纳企业所得税、预缴土地增值税适用预征税率错误、201××年销售门市房时未申报缴纳土地增值税、201××年销售5套门市房时申报的计税依据明显偏低,造成未足额申报缴纳增值税及附加等违法事实,显然属于认定事实不清。事实上,原告多年来一直按照新宾县税务局的要求依法纳税,不存在被告稽查局认定的违法行为。因此被告稽查局认定原告具有上述违法行为,并要求原告补缴企业所得税1692992.09元,土地增值税38036××.49元、增值税59514.××3元、城市维护建设税29××5.××4元、教育费附加1××85.44元、地方教育费1190.29元,证据不足。

二、被告稽查局要求原告补缴2011年和2012年的企业所得税、加收滞纳金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根据《税收征收管理法》第五十二条的规定,因税务机关的责任,致使纳税人未缴或者少缴税款的,税务机关在三年内可以要求纳税人补缴税款,但是不得加收滞纳金。因纳税人计算错误等失误,未缴或者少缴税款的,税务机关在三年内可以追征税款、滞纳金;有特殊情况的,追征期可以延长到5年。本案的实际情况是,原告自2010年开始一直按照新宾县税务局的要求,提前预缴几百万元的税款,由该税务局确定原告应缴税种、税率和税款,直至201××年,原告在该税务局仍留有预缴税款100余万元,根本不存在不缴、少缴税款,或者偷税、抗税、骗税的行为。因此,被告稽查局认定原告2011年和2012年未足额申报缴纳的企业所得税并加收滞纳金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三、被告稽查局认定原告201××年销售门市房时未申报缴纳土地增值税及申报的计税依据明显偏低,与事实不符。

原告开发的新宾高中南××号楼厢楼门牌号××、8、9、10、11号(门市房),建筑面积均为98平方米左右,竣工以来一直无人买受。201××年国、地税合并,地税局为了清库自行认定这5套厢楼每平方米2000元,原告是据此申报计税依据的,申报计税依据不是原告自行认定的。所以原告不存在未申报缴纳土地增值税、未足额申报缴纳增值税及附加的违法情形。

四、被告稽查局作出税务处理决定违反法定程序。

税务处理决定属于强制行为,被告稽查局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的规定履行相应的调查、告知、听取陈述申辩等一系列程序后才能作出决定。但在本案中,被告稽查局并未履行告知、听取陈述申辩等法定程序及作出处理决定,属于违反法定程序。

五、被告市税务局未依法全面履行行政复议职责,所作行政复议决定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依法应予撤销。

从被告市税务局所作的行政复议决定书中可以看出,其与国务院原法制办公室制定,并要求各行政复议机关使用的《行政复议法律文书(试行)格式》(十二行政复议决定书)规定的内容严重不符,即没有申请人请求、申请人称、被申请人称、经查(查明的事实)等重要内容,显然是没有依法全面履行行政复议职责。另外,《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二项规定的内容是“被申请人不履行法定职责的,决定其在一定期限内履行”。在行政复议案件中原告并未要求被告稽查局履行任何法定职责,故被告国家税务总局抚顺市税务局适用《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二项是错误的。

综上所述,被告稽查局所作出的税务处理决定,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违反法定程序;被告市税务局未依法全面履行行政复议职责,均严重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故原告诉至法院,一、请求撤销被告稽查局作出的抚税一稽处[2019]50031号《税务处理决定书》和被告市税务局作出的抚税税复决字[2019]50001号《行政复议决定书》;二、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

证据1、税务检查调取账簿资料清单,证明被告稽查局于2019年8月8日调取了原告2010年至2016年的全部账本和凭证。

证据2、(1)总分类账第60页(2010年),(2)总分类账第1××、18页(2010年),收款收据58张。证明原告2010年总分类账第60页明确记载“存货”(即成本)共计16××75322元(1#楼-4#楼),被告稽查局《企业所得税检查计算表》中2010年营业成本却是0,与事实不符。原告2010年营业收入11924619元而不是被告稽查局在《企业所得税检查计算表》所列的1546××438.00元。

以上证据证明:被告稽查局在计算2010年利润时多记收入,不扣成本,虚增原告利润,导致其核定原告2010年利润总额是错误的,原告2010年事实是没有利润,而是亏损。

证据3、(1)总分类账第3××页(2010年),(2)开发成本总账页号25-18(2011年)、开发成本明细账页号25-18(2011年),证明原告2010年总分类账和2011年开发成本总账及明细账记载,此两个年度6#楼和××#楼的开发成本分别为130583××7.48元和22408242.52元,合计35466620.00元,6#楼和××#楼单位成本为2465.85元,被告稽查局认定2231.85元严重错误。

证明稽查局在计算2011年利润时未予扣除2010年亏损,虚增原告2011年利润,导致其核定原告2011年企业所得税应纳税额错误。原告2011年利润弥补2010年亏损后,当年并无利润,故无须缴纳企业所得税;原告2012年利润弥补2011年亏损后,原告预缴的企业所得税(2010年、2011两年度共计1810602.59元,以下列举相关证据)足以清缴原告应缴的企业所得税,故原告不存在欠缴企业所得税的事实。

证据4、2012年销售收入及面积明细表,证明原告2012年实际销售6#楼和××#楼的总面积为546.29平方米,该年度的实际开发成本为134××625.3××元,被告稽查局认定原告开发成本928092.5元错误。

证据5、税收通用缴款书和税收通用完税证(企业所得税8张、土地增值税6张),证明原告2010年预缴企业所得税100万元,2011年共计预缴企业所得税1××10602.59元,被告稽查局在《企业所得税检查计算表》中认定原告2011年缴纳企业所得税95630××.2与事实不符;原告2010年至2014年缴纳土地增值税1010××13.21元,被告稽查局在《税务稽查工作底稿(四)》中认定原告2011年至2014年缴纳土地增值税495922.99元与事实不符。《企业所得税检查计算表》、《税务稽查工作底稿(四)》均是被告稽查局据以作出《税务处理决定书》的依据,由此该《税务处理决定书》也是错误的。

证据6、(1)辽宁省地方税务局关于加强土地增值税征管工作的通知,(2)税务处理决定情况表,证明土地增值税预征率发生变化的文件是对税务机关发的,不是对原告发的,新宾税务局没有告知原告正确预征率的,其执法不当已经被被告稽查局认定,原告对此没有过错,且被告稽查局对原告追征土地增值税超过了法定期限。

证据××、(1)主营业收入明细账(201××年),(2)辽宁增值税普通发票(201××年10张),证明原告账上记载201××年的收入为2××945××4.6元,实际收入为2××60005元,账上记载的收入比实际收入多34569.6元,有10张《辽宁增值税普通发票》为证,故原告201××年不存在少列收入的事实。

证据8、(1)亿源房地产2011年至2014年遗留预征税款情况说明表,(2)活期存款明细账(建行),(3)单位客户专用回单(4张),证明201××年10月19日、20日新宾税务局相关领导对原告预缴在新宾税务局的各税种应缴税款、已缴税款、退税款进行了初步确认。《情况说明表》中营业税、城市建设维护税、教育费附加、地方教育附加、印花税、河道工程修建维护费各项税款的计税依据均包含了原告销售的10套房屋金额。原告在新宾税务局就企业所得税及土地增值税已经完成了汇算清缴。

证据9、(1)情况说明,(2)活期存款明细账(建行),(3)电子缴税付款凭证(201××年),(4)税收完税证明(201××年),证明经新宾税务机关最终核定原告还需缴纳的税款有:营业税36××990.9、城市建设维护税18399.55、教育费附加11039.××6元、地方教育附加××359.82元、印花税10488.0××元、河道工程修建维护费20146.92元,总计税款435425.02元,各项税款的计税依据中均包含了原告201××年销售的10套房屋的销售金额。201××年11月14日原告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缴纳了435425.02元税款;新宾税务局在201××年12月8日为原告开具了税收完税证明。至此,原告6#楼和××#楼清盘,汇算清缴了全部应缴税款。

证据10、(1)情况说明(不动产登记中心),(2)情况说明(税务稽查),(3)补开增值税普通发票申请单,(4)补开增值税发票查询台账,(5)增值税普通发票明细表(201××年),(6)辽宁增值税普通发票(201××年18张,已提交,证明2××-36),证明原告在清盘6#楼、××#楼,汇算清缴全部税款后,201××年12月6日在新宾县不动产登记中心打印了未办转移登记的房屋信息,其中新宾县高中南××号楼厢楼门牌号××、8、9、10、11,根据面积及销售金额,折合2000元每平方米,新宾税务局稽查局工作人员再次在情况说明上签字予以确认,原告对此不存在偷税的故意,更没有偷税的事实。申请人向原新宾地税局申请补开发票,该局盖章并由征收科工作人员在《补开增值税普通发票申请单》和《补开增值税发票查询台账》上签字确认,在《补开增值税普通发票申请单》上明确记载补开发票的销售金额,已缴纳营业税36××990.9元。并且《补开增值税发票查询台账》上明确记载了每张发票的号码和价税合计额(销售额)等发票主要信息,故原告就201××年销售的10套房产不存在未在法定的期限内缴纳增值税及附加的事实。

被告稽查局辩称,一、原告在行政起诉状第一项指出,被告稽查局作出的《税务处理决定书》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在未认定原告应缴、应申报的正确数额的情况下认定原告补缴、少缴税款的事实。

被告稽查局检查原告各年度各税种应纳税款时,计算准确,证据充分,且原告在被告稽查局下达《税务处理决定书》前已承认《税务处理决定书》中所列的违法事实及企业所得税、土地增值税、增值税及附加应缴纳、已缴纳和应补缴的数额,并在《税务稽查工作底稿》及其附表上写明“情况属实”并签字确认,并无原告上述所述情形。

(一)认定查补原告企业所得税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计算准确。

原告提出,被告稽查局在未认定应足额申报的企业所得税是多少的情况下,即认定原告2011、2012年未足额申报缴纳企业所得税。

被告稽查局检查原告各年企业所得税应纳税额时,适用法律法规准确,企业所得税应缴纳、已缴纳、应补缴的数额数据计算无误,原告已在《税务稽查工作底稿》及其附表上对企业所得税相关的数据签字确认,并无原告上述所述情形,事实依据如下:

原告从事房地产项目开始至201××年一直是预缴的企业所得税,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房地产开发经营业务企业所得税处理办法〉的通知》(国税发[2009]31号)第三条规定,房地产开发企业建造、开发的开发产品,无论工程质量是否通过验收合格,或是否办理完工(竣工)备案手续以及会计决算手续,当企业开始办理开发产品交付手续(包括入住手续)、或已开始实际投入使用时,为开发产品开始投入使用,应视为开发产品已经完工。房地产开发企业应按规定及时结算开发产品计税成本,并计算企业当年度应纳税所得额。在2011年,原告已达到企业所得税汇算清缴条件,根据国税发[2009]31号《房地产开发经营业务企业所得税处理办法》及相关规定,房地产企业在开发产品未完工前企业所得税实行按预售收入预缴企业所得税,预缴不是核定征收,它的本质区别为,企业销售未完工开发产品取得的收入,应先按预计计税毛利率分季(或月)计算出预计毛利额,计入当期应纳税所得额。开发产品完工后,企业应及时结算其计税成本并计算此前销售收入的实际毛利额,同时将其实际毛利额与其对应的预计毛利额之间的差额,计入当年度企业本项目与其他项目合并计算的应纳税所得额。而核定征收是不能多退少补的。这就是预缴和核定征收的区别,原告不符合核定征收条件,且原告用的是企业所得税A类申报表,企业所得税A类申报表只适用于查实征收企业所得税企业,因此原告不是核定征收企业所得税。

原告在2010年缴纳的土地出让金1080余万元和前期费用总计1305余万元。没有在开发成本中结转下年继续核算,而是在2010年末,直接结转到未分配利润。造成账面当年亏损。2011年原告开发产品完工实现销售收入并结算利润,由于要弥补2010年错误结转的亏损,造成企业未实现应税所得;原告在自己已经汇算的情况下还在按房地产项目未完工的相关企业所得税规定预缴企业所得税,从而导致原告2011年申报的企业所得税计税依据不实,是虚假的纳税申报。

2012年,原告实现应税所得后,以一张记账凭证记入成本450余万元,此笔费用是2009年1-5#楼的,不在本开发项目内,在2012年企业销售成本中列支,但没有相对应的收入,费用和收入明显不匹配(详见证据2-证据编号5、6),属于在账簿上多列支出,造成2012年也没有了应税所得,根据《企业所得税法》第八条,企业实际发生的与取得收入有关的、合理的支出,包括成本、费用、税金、损失和其他支出,准予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扣除。第十条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下列支出不得扣除:(八)与取得收入无关的其他支出。

所以原告连续两年在非正常核算下造成少缴企业所得税。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原告2011年属于进行虚假的纳税申报不缴或者少缴应纳税款的情形,原告2012年属于在账簿上多列支出不缴或者少缴应纳税款的情形,偷税成立。

原告从项目开发以来一直按2.5%的预征率预缴企业所得税,征收分局按照销售收入乘以预征率计算应纳税额,为原告办理了退税,在企业所得税退税的问题上,征收分局无责任。这与企业所得税汇算时发现原告少缴企业所得税无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五十二条规定,对偷税、抗税、骗税的,税务机关追征其未缴或者少缴的税款、滞纳金或者所骗取的税款,不受前款规定期限的限制。故被告稽查局对原告在账簿上多列支出、进行虚假的纳税申报而造成应缴未缴企业所得税定性为偷税是正确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第一条、第二条、第三条、第四条、第五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第三条、《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房地产开发经营业务企业所得税处理办法>的通知》第三条、第五条、第六条、第十一条、第十二条、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规定,原告应补缴2011、2012年企业所得税。

(二)认定原告预缴土地增值税应适用的预征率正确。

原告提出,被告稽查局在未认定预缴土地增值税应适用的预征率是多少的情况下,即认定原告预缴土地增值税适用的预征率错误。

被告稽查局认定原告预缴土地增值税适用的预征率正确,适用法律法规准确,土地增值税应缴纳、已缴纳、应补缴的数额数据计算无误,原告已在《税务稽查工作底稿》上对土地增值税相关数据签字确认,并无原告上述所述情形,事实依据如下:

原告2011年至2014年销售的普通住宅和非普通住宅按1%的预征率申报缴纳土地增值税,征收分局也是按1%的预征率对原告多预缴的部分予以退税。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增值税暂行条例》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增值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第十六条,《关于土地增值税若干问题的通知》(财税字[2006]21号),《辽宁省土地增值税预征管理规定》(辽地税发[2006]86号)第二条、第三条,《关于加强土地增值税征管工作的通知》(辽地税函[2010]201号)第一条的规定,2011年至2014年普通住宅土地增值税预征率为1.5%,非普通住宅土地增值税预征率为3%,2016年2月非普通住宅土地增值税预征率降为2%。故原告2011年至2014年销售的普通住宅和非普通住宅按1%的预征率申报缴纳土地增值税是错误的。

(三)认定原告销售5套门市房应申报缴纳的各项税费事实清楚,计税依据准确,适用法律得当。

原告提出,被告稽查局在未认定销售5套门市房时是否应缴纳土地增值税、应申报的计税依据是多少合适、以及足额申报增值税及附加是多少的情况下,即认定原告201××年销售门市房时未申报缴纳土地增值税、201××年销售5套门市房时申报的计税依据明显偏低。

被告稽查局认定原告销售5套门市房时应预缴土地增值税、增值税及附加的计税依据准确,适用法律法规正确,土地增值税、增值税及附加应缴纳、已缴纳、应补缴的数额数据计算无误,原告已在《税务稽查工作底稿》上对增值税相关数据签字确认,并无原告上述所述情形,事实依据如下:

201××年原告销售的所有房产含5套门市房均未预缴土地增值税,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增值税暂行条例》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增值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第十六条,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土地增值税若干问题的通知》(财税字[2006]21号),《辽宁省土地增值税预征管理规定》(辽地税发[2006]86号)第二条、第三条,《关于加强土地增值税征管工作的通知》(辽地税函[2010]201号)第一条的规定,原告应预缴土地增值税。

原告201××年12月将5套门市房卖给了郭明(原告法定代表人郭福增之女),价格明显偏低(2000元),又未能提供以该价格出售的正当理由;关于被告稽查局把5套门市房的计税价格调整到4800元及201××年应补缴的增值税及附加的法律依据,法律证据,计算过程及计算结果在(2019)辽0404行初229号行政判决书及(2020)辽04行终124号行政判决书中已详细说明,一审和二审法院均驳回维持被告稽查局把5套门市房的计税价格调整到4800元及201××年应补缴的增值税及附加的数额。

二、原告在行政起诉状第二项中提出,被告稽查局要求原告补缴2011年和2012年的企业所得税、加收滞纳金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被告稽查局要求原告补缴2011年和2012年的企业所得税、加收滞纳金,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数据计算准确,并无原告上述所述情形,事实依据如下:

被告稽查局对原告作出的补缴2011年和2012年的企业所得税的决定的法律依据和定性已在“一(一)”中说明。

在“一(一)”中已对原告2011、2012年少申报缴纳企业所得税的行为定性为偷税,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五十二条规定,对偷税、抗税、骗税的,税务机关追征其未缴或者少缴的税款、滞纳金或者所骗取的税款,不受前款规定期限的限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三十二条规定第一稽查局对原告2011年和2012年少申报缴纳企业所得税的行为加收滞纳金。

原告陈述在新宾税务局留有预缴税款100余万元,原告解缴税款,税款是通过银行系统缴入国库的,不存在在税务局留有税款的情形。

三、原告在行政起诉状第三项中提出,被告稽查局认定原告201××年销售门市房时未申报缴纳土地增值税、申报的计税依据明显偏低与事实不符。

被告稽查局认定原告201××年销售门市房时未申报缴纳土地增值税、申报的计税依据明显偏低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并无原告上述所述情形,已在“一(三)”中说明。

四、原告在行政起诉状第四项中提出,被告稽查局作出的税务处理决定违反法定程序。

被告稽查局对原告作出的税务处理决定程序合法,被告稽查局作出的《税务处理决定书》不属于行政强制行为,不适用《行政强制法》。而原告所述的告知、听取陈述申辩等程序是税务行政处罚适用的程序。

综上所述,国家税务总局抚顺市税务局第一稽查局作出的抚税一稽处[2019]50031号《税务处理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稽查局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

证据1、《税务稽查工作底稿》。

证据2、成本账簿及凭证。

证据3、原告各年销售收入账簿、凭证。

证据4、2011年至2014年多预征税款退税明细。

证据5、5套门市房销售发票。

证据6、5套门市房评估价格证明。

证据××、税务稽查立案审批表。

证据8、王绍杰职务证明。

证据9、情况说明。

证据10、税务处理决定情况。

证据11、检查通知书及送达回证、处理决定书及送达回证。

证据12、税收通用缴款书。

证据13、(2019)辽0404行初229号起诉状和上诉状。

证据14、(2019)辽0404行初229号行政判决书、(2020)辽0404行终124号行政判决书。

证据15、原告二审后提交的代理意见、补充意见及证据。

以上证据证明被告稽查局作出的税务处理决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

被告稽查局还向本院提供了其作出行政行为的法律依据。

被告市税务局辩称,一、行政复议决定程序合法、认定事实清楚。被告市税务局于2019年10月29日收到原告不服被告稽查局税务处理决定的复议申请资料。经审查,决定予以受理,并于2019年11月1日制作《受理行政复议申请通知书》。2019年11月4日制作《行政复议答复通知书》,2019年11月5日送达,被告稽查局2019年11月15日提交行政复议答复书及相关证据资料。被告市税务局税务行政复议委员会办公室(法制科)向行政复议委员会提交初审报告,连同复议申请书、被告稽查局书面答复及其他案件相关材料,一并分别送被告市税务局所得税科、财产和行为税科、货物和劳务税科、社保和非税收入科、征收管理科、稽查局,以上成员单位均提出维持税务处理决定的书面审理意见。2019年12月21日,被告市税务局行政复议委员会办公室(法制科)根据一致的书面审理意见形成税务行政复议案件终审意见。2019年12月23日,被告市税务局制作抚税税复决字[2019]50001号《行政复议决定书》,2019年12月24日分别送达原告和被告稽查局。

二、行政复议决定适用法律正确。

被告市税务局依法履行行政复议职责,全面审查原告及被告稽查局的复议请求、复议答复意见及相关案件证据。经审理认为被告稽查局的税务处理决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据此,被告市税务局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依法作出抚税税复决字[2019]50001号行政复议决定。

被告市税务局在庭审中辩称,其在复议决定中引用的《税务行政复议规则》第七十五条第二项的规定系笔误。

综上,被告市税务局作出的《行政复议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请人民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在庭审质证过程中,原告对被告稽查局提供的证据的质证意见如下:

对证据1有异议,认为税务稽查工作底稿中的数据除土地增值税部分外,其他部分的数据无事实依据,且计算错误。被告稽查局在企业所得税检查计算表1中未列原告2010年营业成本,人为造成原告当年及其后年度虚增利润,导致其计算原告企业所得税与客观事实严重不符。在税务稽查期间,被告稽查局扣押了原告全部财务资料,不让原告核实账目,还用不正当手段逼迫原告法定代表人在该证据上签字。因此,即便原告法定代表人在该证据上签字,也因其记载数据与客观事实和证据不符而无效。

对证据2有异议,认为被告稽查局提供的账簿及凭证并不是与本案税务问题有关的全部资料,不能全面反映原告自2010年至201××年的收入、成本、已交税费的真实情况,不能证明原告以多列支出的方法不缴或少缴税款的事实。

对证据3有异议,认为原告各年销售收入账簿、凭证,计算原告应纳税额必须同时具备收入数额、支出数额(成本和税费等)等基础数据,而原告各年销售收入只是计算其应纳税额的基础数据之一,本身无法证明具有不缴或少缴税款的事实。在被告稽查局认定原告成本、已交税费等支出数额错误的情况下,原告收入与应纳税额不发生任何关联。

对证据4有异议,认为2011年至2014年多预征税款退税明细中包括新宾税务局应退给原告的企业所得税和土地增值税。在本案中,原告预缴税款数额是确定不变的,被告稽查局认为新宾税务局给原告退税符合法律规定,也就意味着原告缴税也符合法律规定。

对证据5有异议,认为原告应新宾税务局的要求,查询了自己开发房屋未办转移登记情况(18套房屋未登记),并于同日列表说明销售价格(包括每平方米2,000元销售的5套门市房)交新宾税务局稽查局审查,该局王绍杰科长签字确认,此销售价格不是原告擅自确定。

对证据6有异议,认为在原告不服被告稽查局行政处罚决定一案交换证据前,无论新宾税务局还是其他单位或个人,从未告知过原告此5套房屋的计税价格,原告销售并按2000元/㎡纳税不符合偷税行为的构成要件。

对证据××有异议,认为被告稽查局称本次税务稽查是由新宾税务局2018年移交。但《税务稽查立案审批表》中“案件来源”一栏记载“其他案源”,“选案方式”一栏记载“非随机”,并未记载系由新宾税务局移交被告稽查局。更为重要的是原告与新宾税务局已于201××年年底前结清了所有纳税、退税事宜,原新宾税务局稽查分局从未对原告立案稽查。被告稽查局任意编造立案稽查理由,违背了《国务院全面推进依法行政实施纲要》诚实守信的要求。

对证据8有异议,认为无论新宾税务局还是被告稽查局都承认王绍杰确实于201××年12月6日在《情况说明》(关于亿源房地产2011年至2014年遗留预征税未开具发票情况明细)上签署了“情况属实”的证明。尽管新宾税务局和被告稽查局不认可王绍杰签字的效力,但不能否认王绍杰是代表税务机关签字确认。本案争议的不是原告是否应补缴销售给郭明5套门市房各项税费问题,而是原告当初以2000元/㎡销售并纳税是否存在“偷税”故意问题。既然王绍杰是代表税务机关签字确认,原告就有充分的理由相信自己以2000元/㎡销售并纳税是合法行为,不存在被告稽查局强加的“偷税”故意。

对证据9有异议,认为原告提供给法院的《情况说明》本来就是复制件的复制件,而不是原件。在复制件上总结、计算有关数据是为了提示办案机关重点关注的内容,符合情理,不存在被告稽查局所述的原告系在篡改证据的问题。

对证据10有异议,该表系被告稽查局单方制作,相当于其自己的陈述,且部分数据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与客观事实和被告稽查局制作的《企业所得税计算表》不符。该情况表依法不能作为认定原告不缴或少缴税款的证据。

对证据11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根据《税务稽查工作规程》第四十三条、第五十条、第五十四条和第五十五条的规定,制作《税务稽查报告》和《税务稽查审理报告》,是税务稽查部门作出税务处罚决定和税务处理决定认定前的必经程序。本案中被告稽查局没有提供这两份证据,不能证明其作出税务处理决定程序合法。

对证据12有异议,认为原告多预缴土地增值税是客观事实,但预缴的土地增值税不只是500000元,而是1010××13.21元。

对证据13-15的真实性均没有异议。对证据14的合法性和关联性有异议。认为一审和二审判决书认定的事实与客观事实不符,也与原告提供的证据不符。

原告对被告稽查局的行政职权及被告市税务局的复议职权及复议程序无异议,但认为被告市税务局作出的《行政复议决定书》不符合文书的格式要求,且适用法律错误。

被告稽查局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的质证意见如下:

对证据1(页码1-2)有异议,认为该证据是被告稽查局调取原告涉税资料的清单,原告没有全部提供相关凭证,不是原告所述的提供了全部凭证。

证据2(页码3-3)有异议,认为该证据是存货的总账,与成本无直接关系,而且是1-4#楼的凭证,1-4#楼的收入并没有计入企业账簿中。对证据2(页码4-35)有异议,认为该证据全是预收账款,不是主营收入,二者有本质区别,预收账款是负债科目,主营收入是所有者权益科目,原告2010年未达到企业所得税汇算清缴条件,被告稽查局取的是会计报表中的数,而且在2010年企业所得税计算表中也未汇算征收企业所得税,本次被告稽查局查补的企业所得税是从汇算清缴年度也就是2011开始计算的。

对证据3(页码36-42)有异议,认为该证据是2010年和2011年开发成本总账,正常的开发总成本应为开发成本在结转产成品时(也就是2011年项目竣工时)的借方累计数,而原告2011年开发成本借方累计数是22408242.52元,因此,如果采用正常核算方法,被告稽查局只能取22408242.52元这个总成本数,原告为了造成2010年亏损,达到偷税的目的,直接将2010年的开发成本130583××7.48元计入了损益,导致2010年亏损,房地产开发成本在项目未完工之前是不能在年底结转的。所以被告稽查局无法采用开发成本结转年底的借方累计数作为开发总成本,而采用的实际的主营业务成本来计算,而且把2011年原告故意把转走的130583××7.48元的成本也计算到总成本里了,被告稽查局计算的总成本为32101023.00元,比原告2011年开发成本借方累计数是22408242.52元多了一千多万元,也属于本着实际的原则照顾了原告。由于原告2010年提供的涉税资料不全,财务核算混乱,甚至错误,而且没有会计报表,130583××7.48元的开发成本直接影响了利润,从而导致了2010年会计利润为亏损,而实际原告2010年不亏损。

对证据4(页码43)有异议,认为由于原告不提供售房合同、配户单和销售平面图,被告稽查局检查人员只能核算专用收款收据,而且专用收款收据上没有面积,被告稽查局通过对比6#、××#楼配户表一户一户查找,最终核实的销售面积为415.84平。

对证据5(页码44-53)有异议,认为企业所得税和土地增值税在201××年由于原告的申请,当地税务局对其多预缴的部分给予了退税,而实际上原告土地增值税和企业所得税缴纳的金额就是被告稽查局在工作底稿和企业所得税计算表中记录的数据,由此被告稽查局作出的《税务处理决定书》没有错误。

对证据6(页码54-5××)有异议,认为2011年-2014年在预征原告土地增值税的问题上确实是征收分局有责任,按错误的预征率计算的土地增值税给予的退税,所以被告稽查局并没有对此期间的土地增值税课征滞纳金。《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只对税款的追征有年限的限制,预缴税款是一种平衡税收的手段,土地增值税清算后还有多退少补,清算后计算出来的税款才是正确的数额,所以追征预缴土地增值税是不受年限限制的。

对证据××(页码58-68)有异议,认为201××年收入的数据在原告的账目上记载的很清楚,原告以开发票的数额作为收入的数据依据不足。

证据8-10(页码69-93)有异议,认为上述证据在与本案有关的税务处罚案件二审庭审后原告提交给二审法院的基本一致,二审法院合议后对原告的诉求未予支持。且原告认为其在新宾税务局就企业所得税及土地增值税已经完成了汇算清缴,因在房地产企业达到企业所得税汇算清缴条件后,进行的叫企业所得税汇算,土地增值税达到条件后进行的叫土地增值税清算,而本案《情况说明》中退税是按预征企业所得税和预征土地增值税对多预缴的部分给予的退税,所以不存在原告所述的其完成了汇算清缴全部应缴税款。

被告市税务局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的质证意见同被告稽查局的质证意见。

经庭审质证,本院对上述证据认证如下:

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因不足以证明原告的主张,本院不予采纳。对被告稽查局提供的证据因能够证明其作出的《税务处理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予以采纳。

经审理查明,2019年4月3日至2019年9月16日,被告稽查局对原告2010年1月1日至201××年12月31日税款缴纳情况进行检查。被告稽查局经查,原告2011年、2012年未足额申报缴纳企业所得税;2011年、2012年、2014年预缴土地增值税适用预征率错误;201××年销售门市房时未申报缴纳土地增值税;201××年销售5套门市房时申报的计税依据明显偏低,又无正当理由,造成未足额申报缴纳增值税及附加。被告稽查局于2019年9月23日作出对原告作出抚税一稽处[2019]50031号《税务处理决定书》,对原告作出如下处理决定:要求原告补缴企业所得税2011年、2012年1692992.09元;补缴土地增值税38036××.49元;补缴增值税59514.××3元;补缴城市维护建设税29××5.××4元,教育费附加1××85.4元,地方教育费1190.29元;对少缴的企业所得税、201××年度土地增值税、增值税及附加从滞纳之日起至入库之日止,按日加收万分之五的滞纳金。

原告不服该《税务处理决定书》,向被告市税务局申请行政复议,被告市税务局于2019年12月23日作出抚税税复决字[2019]50001号《行政复议决定书》,认为被告稽查局作出的《税务处理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依据正确,程序合法,内容适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税务行政复议规则》第七十五条第二项和第八十三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维持被告稽查局作出的抚税一稽处[2019]50031号《税务处理决定书》。

另查明,原告2010年财务账存货科目记载1-4#楼存货16××75322元。2010年财务账中6#、××#楼的开发成本为130583××7.48元。2010年财务账记载期末开发成本全部结转,期末余额为零。2011年开发成本总账记载期初余额为零。

2012年12月31日,原告记账凭证显示140501-库存商品-高中南商住小区1贷方4539××21.00元,该笔费用为1-4#号销售成本,原告自认该笔账目并非发生在2012年,原告亦未列明相对应的收入。被告稽查局经查认定:原告2010年账中6#、××#楼的开发成本为130583××7.41元。2011年营业成本18048104.02元。2012年营业成本44××056.5××元。2011年至2014年总成本32101023元,总销售面积14383.12平方米,单位成本2231.85元/平。2011年应纳所得税1362302.88元,已纳所得税95630××.20元。2012年应纳所得税15358××7.14元,已纳所得税248880.××5元。

201××年8月原告向新宾县地税局申请办理2011年至2014年遗留预征税款的退税事宜,新宾县地税局按1%的预征率为原告办理土地增值税的退税,原告于201××年10月收到新宾县地税局退返的2011年至2014年土地增值税515390.21元。被告稽查局认定:根据《辽宁省土地增值税预征管理规定》(辽地税发[2006]86号)、《关于加强土地增值税征管工作的通知》(辽地税函[2010]201号)的规定,2011年至2014年普通住宅土地增值税预征率为1.5%,非普通住宅土地增值税预征率为3%,2016年2月非普通住宅土地增值税预征率降为2%。2011年原告已纳土地增值税382522.88元,应补土地增值税244661.44元;2012年原告已纳土地增值税99552.30元,应补土地增值税49××76.15元;2014年原告已纳土地增值税1384××.81元,应补土地增值税6923.9元。

201××年原告不含税收入为3950299.62元,原告未向税务机关缴纳201××年土地增值税,原告应缴纳201××年土地增值税××9005.99元。

201××年12月11日,原告以2000元/㎡的价格销售其开发的坐落于新宾高中××树林街××楼××楼××、××、××、××、××套门市房,房屋总价款966600元,应缴纳增值税138000.25元及城建税6900.01元。该房款原告未记入销售收入账目,亦未进行纳税申报。2019年3月18日,被告稽查局以“新宾满族自治县亿源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可能存在少计或不计收入及发票违法行为”为由,对原告立案检查,2019年6月原告以2000元/㎡申报的计税依据,向税务机关补缴其出售的案涉五套门市房的增值税138000.25元及城建税6900.01元。案涉五套门市房由全省统一招标的评估公司评估的市场价格为6000元/㎡,进入税务产权交易系统的价格为评估价格下浮20%的价格,即4800元/㎡。2019年9月23日,被告稽查局对原告作出抚税一稽罚[2019]50015号《税务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原告201××年销售门市房时未在法定期限内向主管税务机关申报缴纳增值税及附加;原告在2019年6月补缴该笔税款时,其中的5套门市房申报的计税依据明显偏低,又无正当理由,造成未足额申报缴纳增值税及附加。决定对原告因201××年销售门市房时未在法定的期限内申报缴纳而造成的少缴增值税、城建税税款处以2倍的罚款,罚款金额289800.52元;因在2019年6月补缴该笔税款时,其中的5套门市房申报的计税依据明显偏低,又无正当理由,而造成的少缴增值税、城建税税款处以1倍的罚款,罚款金额62490.4××元。原告不服该处罚决定,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撤销该处罚决定,本院作出(2019)辽0404行初229号行政判决书,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不服该判决提起上诉,抚顺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20)辽04行终124号行政判决书,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被告稽查局认定原告销售的上述五套门市房应当按照4800元/㎡补缴增值税59514.××3元、城市维护建设税29××5.××4元、教育费附加1××85.44元、地方教育费1190.29元。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实施细则》第九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十二条第二款等规定,被告市税务局及被告稽查局在本案中执法主体资格适格,且原告对二被告的税务行政管理职权及复议职权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合法。

结合各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案的争议焦点是:1、被告稽查局作出的抚税一稽处[2019]50031号《税务处理决定书》认定事实是否清楚、程序是否合法、适用法律是否正确;2、被告市税务局作出的抚税税复决字[2019]50001号《行政复议决定书》适用法律是否正确。

针对第一个争议焦点。(1)关于补缴2011年、2012年企业所得税1692992.09元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第五条规定,企业每一纳税年度的收入总额,减除不征税收入、免税收入、各项扣除以及允许弥补的以前年度亏损后的余额,为应纳税所得额。《房地产开发经营业务企业所得税处理办法》第三条规定,企业房地产开发经营业务包括土地的开发,建造、销售住宅、商业用房以及其他建筑物、附着物、配套设施等开发产品。除土地开发之外,其他开发产品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应视为已经完工:(一)开发产品竣工证明材料已报房地产管理部门备案。(二)开发产品已开始投入使用。(三)开发产品已取得了初始产权证明。第三十五条,开发产品完工以后,企业可在完工年度企业所得税汇算清缴前选择确定计税成本核算的终止日,不得滞后。凡已完工开发产品在完工年度未按规定结算计税成本,主管税务机关有权确定或核定其计税成本,据此进行纳税调整,并按《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的有关规定对其进行处理。本案现有证据表明,原告2010年财务账中6#、××#楼的开发成本为130583××7.41元。2010年财务账存货科目记载1-4#楼存货16××75322元。2010年财务账记载期末开发成本余额为零。2011年开发成本总账记载期初余额为零。被告稽查局经查原告未按科目结转,造成2010年企业账面亏损,被告稽查局认定原告2010年利润总额为12120561.63元,原告对此予以签字确认,现原告又以其2010年当年亏损,2011年弥补2010年亏损后本年度无须缴纳企业所得税为由辩称其不应缴纳2011年、2012年的企业所得税,依据不足,本院难以支持。原告未按科目结转,造成2010年企业账面亏损,其后在2011年弥补上年度亏损后申报的2011年计税依据必然不实。同时,原告在2012年账目中记载的1-4#楼的销售成本并非发生在2012年。因此被告稽查局认定原告2011年进行虚假纳税申报,2012年多列支出系偷税,并无不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五十二条第一款“因税务机关的责任,致使纳税人、扣缴义务人未缴或者少缴税款的,税务机关在三年内可以要求纳税人、扣缴义务人补缴税款,但是不得加收滞纳金”。第三款“对偷税、抗税、骗税的,税务机关追征其未缴或者少缴的税款、滞纳金或者所骗取的税款,不受前款规定期限的限制”的规定,被告稽查局要求原告补缴2011年、2012年企业所得税1692992.09元,本院予以支持。

(2)关于补缴土地增值税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五十二条第一款规定,因税务机关的责任,致使纳税人、扣缴义务人未缴或者少缴税款的,税务机关在三年内可以要求纳税人、扣缴义务人补缴税款,但是不得加收滞纳金。因新宾县税务机关的原因,在201××年对原告预缴的2011年、2012年、2014年土地增值税进行退税时,适用预征率错误。2019年4月对原告涉税问题进行调查,新宾县税务机关系在201××年10月对原告预征的2011年、2012年、2014年土地增值税进行退税,应视为未超过三年的追征期限。被告稽查局在作出涉案税务处理决定时,追征原告2011、2012年、2014年的预缴土地增值税301361.49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稽查局认定原告201××年销售门市房时未申报缴纳土地增值税,并要求原告补缴土地增值税××9005.99元,本院予以支持。

(3)关于补缴201××年增值税、城市维护建设税、教育费附加、地方教育费的问题。因原告201××年销售五套门市房时申报的计税依据偏低,无正当理由。被告稽查局依法追征原告201××年销售五套门市房的增值税59514.××3元、城市维护建设税29××5.××4元、教育费附加1××85.44元、地方教育费1190.29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4)关于滞纳金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三十二条规定,纳税人未按照规定期限缴纳税款的,扣缴义务人未按照规定期限解缴税款的,税务机关除责令限期缴纳外,从滞纳税款之日起,按日加收滞纳税款万分之五的滞纳金。《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实施细则》第七十三条规定,从事生产、经营的纳税人、扣缴义务人未按照规定的期限缴纳或者解缴税款的,纳税担保人未按照规定的期限缴纳所担保的税款的,由税务机关发出限期缴纳税款通知书,责令缴纳或者解缴税款的最长期限不得超过15日。第七十五条规定,税收征管法第三十二条规定的加收滞纳金的起止时间,为法律、行政法规规定或者税务机关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确定的税款缴纳期限届满次日起至纳税人、扣缴义务人实际缴纳或者解缴税款之日止。原告未按照法律规定申报缴纳前述税款,税务机关除责令其限期缴纳税款本金外,还可以从滞纳税款之日起,按日加收滞纳税款万分之五的滞纳金。原告应当补缴企业所得税、201××年度土地增值税、增值税及附加的滞纳金。

(5)关于被告稽查局作出的《税务处理决定书》程序是否合法问题。税务处理决定书是指税务机关对各类税务违法行为依法调查、审理后,依据有关法律、法规、规章,作出补税等有关纳税义务处理决定的法律文书。它适用于税务机关向当事人追缴税款、滞纳金及要求当事人履行义务等。税务处理决定书与税务行政处罚决定书两者的制作程序不同:税务处理决定,只要查明当事人有确凿的违法事实,就可以依法作出,无须履行告知和听证等程序。被告稽查局经立案、通知、调查、取证等稽查程序后,在查明事实的基础上,作出涉案的《税务处理决定书》,程序合法。

针对第二个争议焦点。本案中,原告不服被告稽查局作出的抚税一稽处[2019]50031号《税务处理决定书》,于2019年10月29日向被告市税务局申请行政复议。被告市税务局经审理,于2019年12月23日作出维持被告稽查局作出的涉案税务处理决定的行政行为,即作出抚税税复决字[2019]50001号《行政复议决定书》。上述复议决定书均依法送达各方当事人,因此,被告市税务局作出涉案复议决定的程序符合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行政复议机关负责法制工作的机构应当对被申请人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进行审查,提出意见,经行政复议机关的负责人同意或者集体讨论通过后,按照下列规定作出行政复议决定:(一)具体行政行为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依据正确,程序合法,内容适当的,决定维持。被告市税务局依据该款作出维持的复议决定适用法律正确。《税务行政复议规则》第七十五条规定:行政复议机构应当对被申请人的具体行政行为提出审查意见,经行政复议机关负责人批准,按照下列规定作出行政复议决定:(一)具体行政行为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依据正确,程序合法,内容适当的,决定维持。(二)被申请人不履行法定职责的,决定其在一定期限内履行……。结合被告市税务局复议决定的内容和本意,其作出的复议决定中同时引用的《税务行政复议规则》第七十五条第(二)项规定,应视为笔误,不宜撤销。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第七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新宾满族自治县亿源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抚顺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高 辉

审 判 员  宋茹萱

人民陪审员  鲍 静

二〇二〇年九月十四日

书 记 员  姜 雪

猜你喜欢

相关文章

(2018)辽1081行初48号国家税务总局辽阳市税务局稽查局与缪阳税务事项通知书一审行政判决书

(2018)辽1081行初48号国家税务总局辽阳市税务局稽查局与缪阳税务事项通知书一审行政判决书

国家税务总局辽阳市税务局稽查局与缪阳税务事项通知书一审行政判决书 发布日期:2019-03-18 辽宁省灯塔市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2018)辽1081行...

(2016)辽0213行审61号大连市国土资源和房屋局保税区国土资源分局与中铁二十局集团有限公司行政处罚一审行政裁定书

(2016)辽0213行审61号大连市国土资源和房屋局保税区国土资源分局与中铁二十局集团有限公司行政处罚一审行政裁定书

大连市国土资源和房屋局保税区国土资源分局与中铁二十局集团有限公司行政处罚一审行政裁定书 发布日期:2016-05-12大连市金州区人民法院行 政 ...

(2016)辽0213行审63号大连市国土资源和房屋局保税区国土资源分局与夏元峰行政处罚一审行政裁定书

(2016)辽0213行审63号大连市国土资源和房屋局保税区国土资源分局与夏元峰行政处罚一审行政裁定书

大连市国土资源和房屋局保税区国土资源分局与夏元峰行政处罚一审行政裁定书 发布日期:2016-05-12大连市金州区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 (2016)辽02...

(2016)辽0213行审66号大连市国土资源和房屋局保税区国土资源分局与郭晓鹏行政处罚一审行政裁定书

(2016)辽0213行审66号大连市国土资源和房屋局保税区国土资源分局与郭晓鹏行政处罚一审行政裁定书

大连市国土资源和房屋局保税区国土资源分局与郭晓鹏行政处罚一审行政裁定书 发布日期:2016-05-12大连市金州区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 (2016)辽02...

(2016)辽0213行审67号大连市国土资源和房屋局保税区国土资源分局与郭文惠行政处罚一审行政裁定书

(2016)辽0213行审67号大连市国土资源和房屋局保税区国土资源分局与郭文惠行政处罚一审行政裁定书

大连市国土资源和房屋局保税区国土资源分局与郭文惠行政处罚一审行政裁定书 发布日期:2016-05-16大连市金州区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 (2016)辽0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