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三一重型装备有限公司与被告宁波保税区晋甬贸易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布日期:2017-08-15
辽宁省沈阳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辽0191民初1210号
原告:三一重型装备有限公司,住所地沈阳经济技术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戚建,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郝静,系辽宁圣法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宁波保税区晋甬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宁波保税区。
法定代表人:李冠林,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亚辉,系辽宁同格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三一重型装备有限公司与被告宁波保税区晋甬贸易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28日立案后,被告宁波保税区晋甬贸易有限公司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提出异议,本院于2016年4月18日作出民事裁定书,驳回被告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本案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讼代代理人郝静,被告委托讼代代理人张亚辉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三一重型装备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被告给付原告货款95万元,并支付自2014年9月25日至货款结清之日止的利息。事实和理由:2014年9月,原告与被告签订一份《产品买卖合同》,约定由原告向被告供应EBZ160型号掘进机一台,单价240万元,运费5万元,合计245万元。合同规定被告于2014年9月18日前付清首付款48万元及全部运费5万元(合计53万元),剩余货款一次性付清。2014年9月25日,原告按照合同规定全面履行了义务,被告却拖欠95万元货款未付,经协商无果,为维护合法权益,原告起诉至法院。
被告宁波保税区晋甬贸易有限公司辩称:欠款事实存在,货款本金数额属实,但不同意给付利息,原告请求给付利息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关于原告提供2014年9月25日《收货回执》和《产品验收记录表》,经查:原、被告签订的《产品买卖合同》第三条约定,原告直接向被告指定的第三人发货,第七条“收货单位”和“到货地址”栏为空白,仅凭合同无法确定被告指定收货第三人,经法庭询问,被告在庭审中陈述设备已收到,但不清楚具体交货时间和是否经过验收,亦不清楚被告指定收货第三人。结合被告已收货的陈述、《产品买卖合同》约定,本院对该组证据予以确认。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9月1日,原告三一重型装备有限公司(出卖方)与被告宁波保税区晋甬贸易有限公司(买受人)签订《产品买卖合同》一份,约定买受人向出卖人购买掘进机一台,总金额245万元。付款方式为:买受人在2014年9月18日前付清首付款48万元及全部运费5万元(共计53万元),剩余货款由买受人通过银行按揭贷款一次性支付给出卖人。按揭费用为:买受人向出卖人或者辽宁中汇通资产管理有限公司支付保险费5.04万元、手续费3.6万元、抵押公证费0.2万元,合计8.84万元;交货时间为:买受人按约定付清按揭费、首付款、运费合计61.84万元及按揭手续办理齐全后5个工作日内,由出卖人直接向买受人指定的第三人发货;交货地为:出卖人仓库;买受人违约责任为:买受人逾期付款的,应按逾期的金额每日向出卖人支付万分之六的违约金,最高不超过合同金额的5%。2014年9月15日,被告向原告转账150万元。2014年9月25日,出卖人依约履行了供货义务且通过验收。被告尚欠95万元货款未付。
本院认为,原告三一重型装备有限公司与被告宁波保税区晋甬贸易有限公司签订的《产品买卖合同》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及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亦不损害国家、集体和他人利益,故合法有效,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双方均应按约定全面履行合同义务。
本案双方争议焦点为:1.被告给付150万元是否全部为原被告双方签订的《产品买卖合同》货款;2.设备余款95万元是否应依照《产品买卖合同》办理按揭贷款。
关于焦点1,被告在庭审中陈述其支付的150万元中61.84万元为本案《产品买卖合同》设备款项,其余88.16万元为被告向原告支付的其他设备款,原告私自将88.16万元设备款移至本案案涉款。但被告并未提供相应证据以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其他买卖关系,故该150万元应认定全部用于支付本案《产品买卖合同》货款。
关于焦点2,依照《产品买卖合同》第二条第1款约定,被告于2014年9月18日前付清首付款48万元及运费5万元后,剩余货款192万元由被告通过银行按揭贷款支付原告。但被告在2014年9月15日向原告转账150万元明显已超出首付款及运费总和53万元,显然被告未依照合同约定付款方式向原告付款,原告亦接受被告变更后的付款方式,双方以实际行为变更了原合同约定的按揭贷款付款方式,但余款95万元双方未另行约定具体付款时间和方式。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六十一条之规定,对支付价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同时支付。即被告应在2014年9月25日收货当日给付95万元余款。
关于原告主张被告给付其货款95万元的诉讼请求,由于被告在庭审答辩中对欠付原告95万元货款事实予以确认,且有《产品买卖合同》等证据予以佐证,故原告该项主张合法有据,应予支持。
关于原告主张欠付货款95万元的利息(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自2014年9月25日至货款结清之日止)的诉讼请求,原、被告双方签订的《产品买卖合同》第十一条第2款约定,逾期付款的,应按逾期金额每日向出卖人支付万分之六的违约金,最高不超过合同金额的5%。原告主张的利息未超过约定违约赔偿标准,故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宁波保税区晋甬贸易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三一重型装备有限公司货款95万元;
二、被告宁波保税区晋甬贸易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三一重型装备有限公司货款95万元的利息(自2014年9月25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依据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标准计算)。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4,042元,由被告宁波保税区晋甬贸易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张 雪
审判员 王 英
审判员 何海英
二〇一七年二月二十日
书记员 李天英
本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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