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税务局:物业用房房产税、土地使用税
日期:2019-08-19
来源:重庆市税务局
问:使用居民住宅区内业主共有房产进行物业管理、为小区业主服务的,是否缴纳房产税、土地使用税?
答:根据《关于印发<土地增值税等财产行为税政策执行问题处理意见>的通知》(渝财税(2015)93号)文件规定,“使用居民住宅区内业主共有房产进行物业管理、为小区业主服务的,不征收房产税。”
根据《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房产税、城镇土地使用税有关政策的通知》(财税〔2006〕186号)规定:“一、关于居民住宅区内业主共有的经营性房产缴纳房产税问题
对居民住宅区内业主共有的经营性房产,由实际经营(包括自营和出租)的代管人或使用人缴纳房产税。其中自营的,依照房产原值减除10%至30%后的余值计征,没有房产原值或不能将业主共有房产与其他房产的原值准确划分开的,由房产所在地地方税务机关参照同类房产核定房产原值;出租的,依照租金收入计征。”
根据《重庆市地方税务局转发重庆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重庆市城镇土地使用税实施办法的通知》(渝府发【2008】78号)文件规定,“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镇土地使用税暂行条例》(以下简称《暂行条例》),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实施办法。
第二条 城镇土地使用税的开征范围为在城市、县城、建制镇、工矿区内使用土地的单位和个人。
(一)城市:指市辖各区;
(二)县城:指县人民政府所在地的城镇;
(三)建制镇:指经市政府批准的建制镇;
(四)工矿区:指工商业比较发达,人口比较集中,尚未设立建制镇的大中型工矿企业所在地。
城市、县城、建制镇征收土地使用税的范围为城市、县城、建制镇的行政区域。
第三条凡在本办法第二条规定的开征范围内拥有土地使用权的单位和个人,为城镇土地使用税的纳税义务人(以下简称纳税人)。
土地使用权属不明确的,实际使用土地的单位和个人,为城镇土地使用税的纳税人第八条 下列土地免缴城镇土地使用税:
(一)国家机关、人民团体、军队除经营用地外的自用土地;
(二)由国家财政部门拨付事业经费的单位除经营用地外的自用土地;
(三)宗教寺庙、公园、名胜古迹自用的土地;
(四)城市道路、广场、绿化地带等市政公益设施用地;
(五)直接用于农、林、牧、渔业的生产用地;
(六)个人所有的居住房屋及院落的用地;
(七)集体或个人举办幼儿园、托儿所、医院、学校的用地;
(八)房产管理部门在房租调整改革前经租的居民住房的用地;
(九)民政部门举办安置残疾人占总人数35%以上的福利工厂的用地;
(十)由财政部另行规定免税的能源、交通、水利设施用地和其他用地; 经批准改造的废弃土地和开山整治的土地,从使用的月份起免缴土地使用税5—10年。”
使用居民住宅区内业主共有房产进行物业管理、为小区业主服务的,没有文件规定可以不征收城镇土地使用税,具体可以向土地所在地税务机关进一步核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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