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税务局:对方不开发票及成本确认问题
日期:2019-10-10
来源:重庆市税务局
问:根据与**城管局签订的《生活垃圾处理特许经营权协议》,我司于2019年1月1日起负责**城区生活垃圾的收运工作。其中一家原负责垃圾清运公司因自身原因未能在1月份与我司办理移交工作,直至6月份才完成。城管局按照特许经营权协议将1-6月份垃圾收服务费由我司开据6%增值税发票向区城管局收取。对方公司未完成移交期间的产生的运行成本费用由我司与对方公司结算确认金额后,由我司支付给对方公司。对方公司在未移交期间已视同自己的运行项目处理,其中发生的运行费用如油料费、维修费等其已取得该公司名称的发票入账,也进行了增值税认证抵扣等。现我司要求对方开票6%的垃圾处理服务费,对方作收入和确认销项税处理,我方作支付凭证、成本费用列支、进项税额抵扣等处理。与对方公司财务部门联系,对方不予开具,理由是代我方垫付;且要求我方根据他们的凭证和发票(名称为对方公司)列支成本费用、他们取得的增值税专票作进项转出等处理,现向市局咨询对方公司的垃圾收运服务费不开发票给我司是否符合税法的相关规定;且我司的成本费用如何确认入账?
答:重庆税务12366纳税服务热线:
您好,您的留言收悉,现向您回复如下:
根据《国家税务总局货物和劳务税司关于做好增值税发票使用宣传辅导有关工作的通知》(税总货便函〔2017〕127号)文件规定,“二、销售商品、提供服务以及从事其他经营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对外发生经营业务收取款项,收款方应当向付款方开具发票;特殊情况下,由付款方向收款方开具发票。”
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发布<企业所得税税前扣除凭证管理办法>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8年第28号)文件规定,“第五条 企业发生支出,应取得税前扣除凭证,作为计算企业所得税应纳税所得额时扣除相关支出的依据。
第六条 企业应在当年度企业所得税法规定的汇算清缴期结束前取得税前扣除凭证。
第九条 企业在境内发生的支出项目属于增值税应税项目(以下简称“应税项目”)的,对方为已办理税务登记的增值税纳税人,其支出以发票(包括按照规定由税务机关代开的发票)作为税前扣除凭证;对方为依法无需办理税务登记的单位或者从事小额零星经营业务的个人,其支出以税务机关代开的发票或者收款凭证及内部凭证作为税前扣除凭证,收款凭证应载明收款单位名称、个人姓名及身份证号、支出项目、收款金额等相关信息。
小额零星经营业务的判断标准是个人从事应税项目经营业务的销售额不超过增值税相关政策规定的起征点。
税务总局对应税项目开具发票另有规定的,以规定的发票或者票据作为税前扣除凭证。”
实际征管建议联系主管税务机关进一步核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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