武汉市税务局稽查局:2019年5月至今税务稽查案例汇总102篇
日期:2019.8.23
来源:武汉市税务局稽查局
武汉市税务局稽查局今年公布的稽查案例引起了资本市场的高度关注,尤其是医药行业取得虚开的发票的问题非常严重。为了方便查询,税乎网www.taxhu.com特收集了武汉税务局发布日期从2019年5月1日起至2019年8月23日间的所有案例102篇,以飨读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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税务处理决定书 武税二稽处〔2019〕69789号(武汉洪波志商贸有限公司)
发表时间: 2019-08-09
国家税务总局武汉市税务局第二稽查局税务处理决定书
武税二稽处〔2019〕69789号
武汉洪波志商贸有限公司(纳税人识别号:91420106MA4KUY5R1J):
我局对你(单位)2017年7月12日至2018年12月31日涉票情况进行了检查,违法事实及处理决定如下:
违法事实
经核实,你单位在2017年8月期间在没有真实货物交易的情况下对下游企业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50份(其中昭美(武汉)智能科技有限公司,发票代码4200164130#,发票号码02084550#-02084551#; 广州市珂睿科技有限公司公司,发票代码4200164130#,发票号码02084552#-02084574#;广州竹刚建材有限公司,发票代码4200163130#,发票号码10005134#-10005156#;广州乔姜租赁有限公司,发票代码4200163130#,发票号码10005157#-10005158#),合计金额4,941,799.98 元,合计税额840,106.02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发票管理办法》第二十二条第二款第(一)项“开具发票应当按照规定的时限、顺序、栏目,全部联次一次性如实开具,并加盖发票专用章。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有下列虚开发票行为:(一)为他人、为自己开具与实际经营业务情况不符的发票的规定;”的规定,对你单位开具上述涉案增值税专用发票的行为定性为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
处理决定
(一)法律法规
1、《中华人民共和国发票管理办法》第二十二条第二款第(一)项“开具发票应当按照规定的时限、顺序、栏目,全部联次一次性如实开具,并加盖发票专用章。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有下列虚开发票行为:(一)为他人、为自己开具与实际经营业务情况不符的发票的规定;”。
2、根据《关于加强行政执法与刑事司法衔接工作的意见》(中办发2011年第8号)第一条第三款的规定:“行政执法机关向公安机关移送涉嫌犯罪案件,应当移交案件的全部材料,同时将案件移送书及有关材料目录抄送人民检察院。行政执法机关在移送案件时已经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应当将行政处罚决定书一并抄送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未作出处罚决定的,原则上应当在公安机关决定不予立案或者撤销案件、人民检察院作出不起诉决定、人民法院作出无罪判决或者免予刑事处罚后,再决定是否给予行政处罚。”
(二)处理决定: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发票管理办法》第二十二条第二款第(一)项的规定,认定武汉洪波志商贸有限公司对下游企业开具的50份(金额4,941,799.98元、税额840,106.02元)增值税专用发票的行为为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
限你(单位)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按照规定进行相关账务调整。
你(单位)若同我局在纳税上有争议,必须先依照本决定的期限缴纳税款及滞纳金或者提供相应的担保,然后可自上述款项缴清或者提供相应担保被税务机关确认之日起六十日内依法向国家税务总局武汉市税务局申请行政复议。
2019年7月23日
税务处理决定书 武税二稽处〔2019〕69788号(武汉长浩捷商贸有限公司)
发表时间: 2019-08-09
国家税务总局武汉市税务局第二稽查局
税务处理决定书
武税二稽处〔2019〕69788号
武汉长浩捷商贸有限公司:(纳税人识别号:91420106MA4KML3U4U)
我局于2019年3月8日至2019年7月17日对你(单位)2016年5月13日至2017年12月31日纳税情况进行了检查,违法事实及处理决定如下:
违法事实
(一)企业基本情况的检查及证据
1、已经失联证明。根据该企业的主管税务机关提供的证明,其长期不申报原因被其主管税务机关认定为已经失联,并于2016年11月21日认定该企业为非正常状态。
2、企业注册登记地址的检查情况及证据。根据管理局提供的企业注册登记地址和生产经营地址现场核查笔录,以及港联物业(武汉)有限公司南国悦公馆物业服务中心出具的证明,该企业注册地址武昌区民主路北789号南国悦公馆25层7室实地核实查无此户,该企业经营注册地址不存在。
(二)征管信息相关情况及证据
1、企业的登记信息(税务登记表)。
2、企业的纳税申报资料,发票领购记录。
(三)增值税专用发票相关检查情况及证据
通过原武昌区国家税务局税源管理二科查询增值税发票电子底帐管理系统的信息,该企业2016年5月20日至2016年6月24日合计开具100份增值税专用发票,金额 9,984,947.32元,税款 1,697,441.18 元。开具品名:废钢、钢材。其中:2016年5月开具金额7,494,562.82 元,税额1,274,075.68 元,当期申报了开具专票销售收入但又填列了负数; 2016年6月开具金额2,490,384.50 元,税额 423,365.50 元,当期申报了开具专票销售收入但又填列了负数。开具给下游企业的情况如下:
(1)开具给济宁荣运商贸有限公司合计25份,购方识别号91370811MA3C66WX6R,金额合计2,490,384.50 元,税额合计 423,365.50 元, 开具日期2016-06-24,发票代码为4200153130,发票号码03934048- 03934072。
(2)开具给济宁汇运商贸有限公司合计32份,购方识别号91370811MA3C66LT30,金额合计3,195,076.80 元,税额合计 543,163.20 元,开具日期2016-05-23,发票代码4200153130,发票号码03882681-03882712。
(3)开具给汤阴杰通金属材料有限公司合计43份,购方识别号410523094783682 ,金额合计 4,299,486.02 元,税额合计 730,912.48 元,开具日期2016-05-20和2016-05-23,发票代码4200153130,发票号码02535979—02536000、03870949-03870951、03882663-03882680。
通过原武昌区国家税务局税源管理二科查询增值税发票电子底帐管理系统的信息,显示该企业接受增值税专用发票2份,为2016年防伪税控开票系统技术维护费,未认证抵扣。
(四)资金流相关检查情况及证据
根据管理局提供的金三系统查询信息显示该企业在建行武汉支行开设42050116501800230075账户,经原武汉市国家税务局局长的批准,查询其银行信息,经建行东湖支行查询并出具证明,无此账户开户信息。
交易真实性的判定
(一)直接走逃失踪不纳税申报,根据以上的检查情况及发现问题(一)、(二)、(三),已查实该企业直接走逃失踪不纳税申报。
(二)企业交易资金信息不真实。根据以上的检查情况及发现问题(四),已查实该企业的银行开户账户不存在,企业交易资金信息不真实。
故武汉长浩捷商贸有限公司在没有真实的货物交易情况下,对下游企业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100份,金额 9,984,947.32元,税款 1,697,441.18 元,根据国务院第587号《中华人民共和国发票管理办法》第二十二条第二款第(一)项“开具发票应当按照规定的时限、顺序、栏目,全部联次一次性如实开具,并加盖发票专用章。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有下列虚开发票行为:(一)为他人、为自己开具与实际经营业务情况不符的发票的规定;”对武汉长浩捷商贸有限公司开具100份增值税专用发票合计金额 9,984,947.32元,税款 1,697,441.18 元,发票代码为4200153130,发票号码03870949-03870951、02535979-02536000、03934048- 03934072、03882663- 03882712(受票方企业名称:济宁荣运商贸有限公司、济宁汇运商贸有限公司、汤阴杰通金属材料有限公司)应定性为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
处理决定
1、根据国务院令第587号《中华人民共和国发票管理办法》第二十二条、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对该企业违法行为处以罚款500,000.00元。
2、 根据《行政执法机关移送涉嫌犯罪案件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310号)第三条和国税发【1996】210号《决定》第一条的规定,建议移送公安机关。
限你(单位)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按照规定进行相关账务调整。
你(单位)若同我局(所)在纳税上有争议,必须先依照本决定的期限缴纳税款及滞纳金或者提供相应的担保,然后可自上述款项缴清或者提供相应担保被税务机关确认之日起六十日内依法向国家税务总局武汉市税务局申请行政复议。
2019年7月22日
税务行政处罚决定书 武税二稽罚〔2019〕69598号(武汉东铂际商贸有限公司)
发表时间: 2019-08-09
国家税务总局武汉市税务局第二稽查局税务行政处罚决定书
武税二稽罚〔2019〕69598号
武汉东铂际商贸有限公司:(纳税人识别号:91420106MA4KN55DXH)
你单位存在违法事实及处罚决定如下:
一、违法事实
检查情况及发现问题
(一)通过外调、取证、核实情况如下:
1、直接走逃失踪。根据该企业的主管税务机关原武汉市武昌区国家税务局提供的证明,该企业2016年12月起未办理纳税申报,2017年1月24日被其主管税务机关原武汉市武昌区国家税务局认定为非正常企业。
2、企业虚假注册。根据该企业的主管税务机关原武汉市武昌区国家税务局税源管理一科卫波、孙勇提供的实地调查证据证实:该企业经营注册地址武昌区中北路86号汉街武汉中央文化旅游区K3地块2栋16层14室未找到该企业、向所在小区武昌区水果湖街税务联络人王磊核实无此公司,同时证实该企业也未办理地址变更登记。
3、企业相关人员已失联。根据该企业注册登记时留下的法人李晓静联系电话15927520112、财务负责人段小琴联系电话18163514683。2017年8月15日10时12分,原武汉市武昌区国家税务局税源管理一科卫波、孙勇通过拨打李晓静的联系电话15927520112其结果显示为关机,2018年6月7日11时22分,本案稽查人员刘海燕、刘克江通过拨打李晓静的联系电话15927520112其结果显示为可以打通但接电话的人(男)说打错了、通过拨打段小琴联系电话18163514683其结果显示为此号不存在。
(二)增值税专用发票相关检查情况及证据
1、开具发票情况:该企业领购增值税专用发票75份,本期填用75份,企业当期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金额7,245,078.78元,税额1,231,663.42元(其中:2016-10-25开具给北京皓清傲伟商贸有限公司25份发票代码: 4200154130、发票号码:04166365-04166389、金额2,496,535.06元、税款424,410.94元、2016-11-22开具给北京会丰婷科技有限公司23份,发票代码: 4200162130 、发票号码:01787337-01787359,金额2,290,909.42元、税款389,454.58元、2016-10-26开具给北京玲创时代商贸有限公司27份发票代码: 4200162130、发票号码:00430027-00430051、01787360-01787361,金额2,457,634.30元、税款417,797.90元)、开具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品名为截齿、煤、螺纹钢、盘条、建筑模板、矿棉板、防腐木、不锈钢轴303等。
2、取得专用发票、抵扣进项税额情况:企业未申报进项税额。
(三)资金流相关检查情况及证据
经查询金三系统,企业未填报《企业存款账户报告表》,根据底账系统企业开具的专用发票上信息企业的开户银行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徐东大街支行和银行账号:624582199300251,本检查组到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徐东大街支行查询,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徐东大街支行出具证明,无此账户开户信息。
交易真实性的判定
(一)该企业在2016年的4个月申报中,增值税申报表附表二中未填列任何进项税额;销项税额的货物品名为截齿、煤、螺纹钢、盘条、建筑模板、矿棉板、防腐木、不锈钢轴303等。企业2016年10月附表一填列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销售额4,754,447.82元、销项(应纳)税额808,256.18元,未开具发票销售额-4,754,447.82元,销项(应纳)税额-808,256.18元;2016年11月附表一填列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销售额2,490,630.96元、销项(应纳)税额423,407.24元未开具发票销售额-2,490,630.96元、销项(应纳)税额-423,407.24元。
(二)直接走逃失踪不纳税申报。该企业自2016年12月起直接走逃失踪不纳税申报。
该企业注册的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徐东大街支行和银行账号:624582199300251为虚假信息。
根据以上检查取证情况,检查组认定武汉东铂际商贸有限公司在没有真实的货物交易情况下,对下游企业开具的75份增值税发票(其中:2016-10-25开具给北京皓清傲伟商贸有限公司25份发票代码:4200154130、发票号码:04166365-04166389、金额2,496,535.06元、税款424,410.94元、2016-11-22开具给北京会丰婷科技有限公司23份,发票代码: 4200162130 、发票号码:01787337-01787359,金额2,290,909.42元、税款389,454.58元、2016-10-26开具给北京玲创时代商贸有限公司27份发票代码: 4200162130、发票号码:00430027-00430051、01787360-01787361,金额2,457,634.30元、税款417,797.90元)金额合计7,245,078.78元、税额合计1,231,663.42元的行为根据国务院第587号《中华人民共和国发票管理办法》第二十二条第二款第(一)项“开具发票应当按照规定的时限、顺序、栏目,全部联次一次性如实开具,并加盖发票专用章。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有下列虚开发票行为:(一)为他人、为自己开具与实际经营业务情况不符的发票的规定;”应定性为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
二、处罚决定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发票管理办法》第二十二条、第三十七条,决定对武汉东铂际商贸有限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的行为处以罚款500,000.00元。
以上应缴款项共计500,000.00元。限你单位自本决定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到国家税务总局武汉市武昌区税务局缴纳入库。到期不缴纳罚款,我局(所)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五十一条第(一)项规定,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
如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依法向国家税务总局武汉市税务局申请行政复议,或者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六个月内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诉。如对处罚决定逾期不申请复议也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的,我局(所)将采取《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四十条规定的强制执行措施,或者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2019年7月22日
税务处理决定书 武税二稽处〔2019〕69787号(武汉东铂际商贸有限公司)
发表时间: 2019-08-09
国家税务总局武汉市税务局第二稽查局
税务处理决定书
武税二稽处〔2019〕69787号
武汉东铂际商贸有限公司:(纳税人识别号:91420106MA4KN55DXH)
我局(所)于2019年3月8日至2019年7月10日对你(单位)2016年7月21日至2017年12月31日纳税情况进行了检查,违法事实及处理决定如下:
一、违法事实
检查情况及发现问题
(一)通过外调、取证、核实情况如下:
1、直接走逃失踪。根据该企业的主管税务机关原武汉市武昌区国家税务局提供的证明,该企业2016年12月起未办理纳税申报,2017年1月24日被其主管税务机关原武汉市武昌区国家税务局认定为非正常企业。
2、企业虚假注册。根据该企业的主管税务机关原武汉市武昌区国家税务局税源管理一科卫波、孙勇提供的实地调查证据证实:该企业经营注册地址武昌区中北路86号汉街武汉中央文化旅游区K3地块2栋16层14室未找到该企业、向所在小区武昌区水果湖街税务联络人王磊核实无此公司,同时证实该企业也未办理地址变更登记。
3、企业相关人员已失联。根据该企业注册登记时留下的法人李晓静联系电话15927520112、财务负责人段小琴联系电话18163514683。2017年8月15日10时12分,原武汉市武昌区国家税务局税源管理一科卫波、孙勇通过拨打李晓静的联系电话15927520112其结果显示为关机,2018年6月7日11时22分,本案稽查人员刘海燕、刘克江通过拨打李晓静的联系电话15927520112其结果显示为可以打通但接电话的人(男)说打错了、通过拨打段小琴联系电话18163514683其结果显示为此号不存在。
(二)增值税专用发票相关检查情况及证据
1、开具发票情况:该企业领购增值税专用发票75份,本期填用75份,企业当期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金额7,245,078.78元,税额1,231,663.42元(其中:2016-10-25开具给北京皓清傲伟商贸有限公司25份发票代码: 4200154130、发票号码:04166365-04166389、金额2,496,535.06元、税款424,410.94元、2016-11-22开具给北京会丰婷科技有限公司23份,发票代码: 4200162130 、发票号码:01787337-01787359,金额2,290,909.42元、税款389,454.58元、2016-10-26开具给北京玲创时代商贸有限公司27份发票代码: 4200162130、发票号码:00430027-00430051、01787360-01787361,金额2,457,634.30元、税款417,797.90元)、开具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品名为截齿、煤、螺纹钢、盘条、建筑模板、矿棉板、防腐木、不锈钢轴303等。
2、取得专用发票、抵扣进项税额情况:企业未申报进项税额。
(三)资金流相关检查情况及证据
经查询金三系统,企业未填报《企业存款账户报告表》,根据底账系统企业开具的专用发票上信息企业的开户银行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徐东大街支行和银行账号:624582199300251,本检查组到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徐东大街支行查询,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徐东大街支行出具证明,无此账户开户信息。
交易真实性的判定
(一)该企业在2016年的4个月申报中,增值税申报表附表二中未填列任何进项税额;销项税额的货物品名为截齿、煤、螺纹钢、盘条、建筑模板、矿棉板、防腐木、不锈钢轴303等。企业2016年10月附表一填列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销售额4,754,447.82元、销项(应纳)税额808,256.18元,未开具发票销售额-4,754,447.82元,销项(应纳)税额-808,256.18元;2016年11月附表一填列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销售额2,490,630.96元、销项(应纳)税额423,407.24元未开具发票销售额-2,490,630.96元、销项(应纳)税额-423,407.24元。
(二)直接走逃失踪不纳税申报。该企业自2016年12月起直接走逃失踪不纳税申报。
该企业注册的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徐东大街支行和银行账号:624582199300251为虚假信息。
根据以上检查取证情况,检查组认定武汉东铂际商贸有限公司在没有真实的货物交易情况下,对下游企业开具的75份增值税发票(其中:2016-10-25开具给北京皓清傲伟商贸有限公司25份发票代码:4200154130、发票号码:04166365-04166389、金额2,496,535.06元、税款424,410.94元、2016-11-22开具给北京会丰婷科技有限公司23份,发票代码: 4200162130 、发票号码:01787337-01787359,金额2,290,909.42元、税款389,454.58元、2016-10-26开具给北京玲创时代商贸有限公司27份发票代码: 4200162130、发票号码:00430027-00430051、01787360-01787361,金额2,457,634.30元、税款417,797.90元)金额合计7,245,078.78元、税额合计1,231,663.42元的行为根据国务院第587号《中华人民共和国发票管理办法》第二十二条第二款第(一)项“开具发票应当按照规定的时限、顺序、栏目,全部联次一次性如实开具,并加盖发票专用章。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有下列虚开发票行为:(一)为他人、为自己开具与实际经营业务情况不符的发票的规定;”应定性为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
二、处理决定
1、对武汉东铂际商贸有限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的行为处以罚款500,000.00元。
2、 根据《行政执法机关移送涉嫌犯罪案件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310号)第三条和国税发【1996】210号《决定》第一条的规定,建议移送公安机关。
限你(单位)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按照规定进行相关账务调整。
你(单位)若同我局(所)在纳税上有争议,必须先依照本决定的期限缴纳税款及滞纳金或者提供相应的担保,然后可自上述款项缴清或者提供相应担保被税务机关确认之日起六十日内依法向国家税务总局武汉市税务局申请行政复议。
2019年7月22日
税务行政处罚决定书 武税二稽罚〔2019〕69599号(武汉长浩捷商贸有限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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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税务总局武汉市税务局第二稽查局
税务行政处罚决定书
武税二稽罚〔2019〕69599号
武汉长浩捷商贸有限公司:(纳税人识别号:91420106MA4KML3U4U)
你单位存在违法事实及处罚决定如下:
一、违法事实
检查情况及发现问题
(一)企业基本情况的检查及证据
1、已经失联证明。根据该企业的主管税务机关提供的证明,其长期不申报原因被其主管税务机关认定为已经失联,并于2016年11月21日认定该企业为非正常状态。
2、企业注册登记地址的检查情况及证据。根据管理局提供的企业注册登记地址和生产经营地址现场核查笔录,以及港联物业(武汉)有限公司南国悦公馆物业服务中心出具的证明,该企业注册地址武昌区民主路北789号南国悦公馆25层7室实地核实查无此户,该企业经营注册地址不存在。
(二)征管信息相关情况及证据
1、企业的登记信息(税务登记表)。
2、企业的纳税申报资料,发票领购记录。
(三)增值税专用发票相关检查情况及证据
通过原武昌区国家税务局税源管理二科查询增值税发票电子底帐管理系统的信息,该企业2016年5月20日至2016年6月24日合计开具100份增值税专用发票,金额 9,984,947.32元,税款 1,697,441.18 元。开具品名:废钢、钢材。其中:2016年5月开具金额7,494,562.82 元,税额1,274,075.68 元,当期申报了开具专票销售收入但又填列了负数; 2016年6月开具金额2,490,384.50 元,税额 423,365.50 元,当期申报了开具专票销售收入但又填列了负数。开具给下游企业的情况如下:
(1)开具给济宁荣运商贸有限公司合计25份,购方识别号91370811MA3C66WX6R,金额合计2,490,384.50 元,税额合计 423,365.50 元, 开具日期2016-06-24,发票代码为4200153130,发票号码03934048- 03934072。
(2)开具给济宁汇运商贸有限公司合计32份,购方识别号91370811MA3C66LT30,金额合计3,195,076.80 元,税额合计 543,163.20 元,开具日期2016-05-23,发票代码4200153130,发票号码03882681-03882712。
(3)开具给汤阴杰通金属材料有限公司合计43份,购方识别号410523094783682 ,金额合计 4,299,486.02 元,税额合计 730,912.48 元,开具日期2016-05-20和2016-05-23,发票代码4200153130,发票号码02535979—02536000、03870949-03870951、03882663-03882680。
通过原武昌区国家税务局税源管理二科查询增值税发票电子底帐管理系统的信息,显示该企业接受增值税专用发票2份,为2016年防伪税控开票系统技术维护费,未认证抵扣。
(四)资金流相关检查情况及证据
根据管理局提供的金三系统查询信息显示该企业在建行武汉支行开设42050116501800230075账户,经原武汉市国家税务局局长的批准,查询其银行信息,经建行东湖支行查询并出具证明,无此账户开户信息。
交易真实性的判定
(一)直接走逃失踪不纳税申报,根据以上的检查情况及发现问题(一)、(二)、(三),已查实该企业直接走逃失踪不纳税申报。
(二)企业交易资金信息不真实。根据以上的检查情况及发现问题(四),已查实该企业的银行开户账户不存在,企业交易资金信息不真实。
故武汉长浩捷商贸有限公司在没有真实的货物交易情况下,对下游企业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100份,金额 9,984,947.32元,税款 1,697,441.18 元,根据国务院第587号《中华人民共和国发票管理办法》第二十二条第二款第(一)项“开具发票应当按照规定的时限、顺序、栏目,全部联次一次性如实开具,并加盖发票专用章。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有下列虚开发票行为:(一)为他人、为自己开具与实际经营业务情况不符的发票的规定;”对武汉长浩捷商贸有限公司开具100份增值税专用发票合计金额 9,984,947.32元,税款 1,697,441.18 元,发票代码为4200153130,发票号码03870949-03870951、02535979-02536000、03934048- 03934072、03882663- 03882712(受票方企业名称:济宁荣运商贸有限公司、济宁汇运商贸有限公司、汤阴杰通金属材料有限公司)应定性为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
二、处罚决定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发票管理办法》第二十二条、第三十七条,决定对武汉长浩捷商贸有限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的违法行为处以罚款500,000.00元。
以上应缴款项共计500,000.00元。限你单位自本决定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到国家税务总局武汉市武昌区税务局缴纳入库。到期不缴纳罚款,我局(所)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五十一条第(一)项规定,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
如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依法向国家税务总局武汉市税务局申请行政复议,或者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六个月内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诉。如对处罚决定逾期不申请复议也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的,我局(所)将采取《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四十条规定的强制执行措施,或者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2019年7月22日
税务处理决定书 武税二稽处〔2019〕69795号(武汉尚久华广告有限公司)
发表时间: 2019-08-09
国家税务总局武汉市税务局第二稽查局
税务处理决定书
武税二稽处〔2019〕69795号
武汉尚久华广告有限公司:(纳税人识别号:91420100MA4KX66R89)
我局对你单位2017年12月4日至2018年12月31日期间的涉税情况进行了检查,违法事实及处理决定如下:
违法事实
(一)企业基本情况的检查及证据
1、企业已经走逃:根据国家税务总局武汉东湖新技术开发区税务局九峰税务所证明该企业为失联,属于直接走逃失踪且不纳税申报的情形。
2、企业注册登记地址的检查情况及证据:根据2019年6月16日,核查人员霍家媛与彭洁实地调查,发现该企业经营注册地址湖北省武汉市东湖开发区武汉市东湖新技术开发区高新大道418号迎宾家园5栋1层03室-2未能找到企业,查无此户, 经查询核实,企业也未办理地址变更登记。(见证据1)
3、企业联系人及联系方式的检查情况及证据:根据企业注册登记时留下的法人余卫华的联系方式15817167747,在2019年6月16日,核查人员霍家媛与彭洁通过电话方式进行联系,对方的联系方式处于关机无法接通状态。(见证据1)
(二)增值税普通发票相关检查情况及证据
1、增值税普通发票使用情况:企业2017年12月-2018年12月领购150份,开具146份(其中作废1份),结存4份,开具增值税普通发票合计金额10456520.90元,税额313695.60元,货物品名不祥,发票代码为4200164320、4200171320,发票号码为58400463-58400487、30541639-30541663、30656602-30656626,36748522-36748571。未申报纳税金额10456520.90元(未申报纳税开票时间为2018年1月,发票代码为4200164320,发票号码为58400464-58400486,销项税额52314.41元;2018年2月,发票代码为4200164320,4200171320发票号码为58400487 ,30541639-30541642,销项税额9999.03元;2018年3月,发票代码为4200171320,发票号码为30541643-30541663,30656602-30656626,36748522-36748571,销项税额202894.86元;2018年4月,发票代码为4200171320发票号码为58400487 ,36869500-36869520,销项税额48487.30元)。
(三)资金流相关检查情况及证据
检查人员调取企业报送的《企业存款账户报告表》或增值税专用发票信息获得企业的有关银行账户信息,企业的开户银行为中国工商银行湖北东湖支行,账号为91420100MA4KX66R89。经审批后凭《检查存款账户许可证明》向相关银行、其他金融机构查询走逃企业账户的银行流水账单,核对资金流,取得资金支付证据材料:该银行账户为虚假帐户。
(四)交易真实性的判断
1、直接走逃失踪。该企业自开业起未进行申报,该企业对外开具增值税普通发票145份,金额10456520.90元,税额313695.60元,价税合计10770216.50元。
2、企业交易资金信息不真实。税务机关掌握的企业资料中显示银行账户为虚假帐户。
根据以上检查取证情况,检查组认定武汉尚久华广告有限公司在没有真实的交易情况下,对下游企业开具增值税普通发票145份,金额10456520.90元,税额313695.60元,根据国务院第587号《中华人民共和国发票管理办法》第二十二条第二款第(一)项“开具发票应当按照规定的时限、顺序、栏目,全部联次一次性如实开具,并加盖发票专用章。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有下列虚开发票行为:(一)为他人、为自己开具与实际经营业务情况不符的发票的规定;”对下游公司开具增值税普通发票145份,金额10456520.90元增值税普通发票应定性为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
处理决定
(一)处理依据
1、《中华人民共和国发票管理办法》第二十二条第二款第(一)项“开具发票应当按照规定的时限、顺序、栏目,全部联次一次性如实开具,并加盖发票专用章。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有下列虚开发票行为:(一)为他人、为自己开具与实际经营业务情况不符的发票的规定;”。
2、根据《关于加强行政执法与刑事司法衔接工作的意见》(中办发2011年第8号)第一条第三款的规定:“行政执法机关向公安机关移送涉嫌犯罪案件,应当移交案件的全部材料,同时将案件移送书及有关材料目录抄送人民检察院。行政执法机关在移送案件时已经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应当将行政处罚决定书一并抄送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未作出处罚决定的,原则上应当在公安机关决定不予立案或者撤销案件、人民检察院作出不起诉决定、人民法院作出无罪判决或者免予刑事处罚后,再决定是否给予行政处罚。”
(二)拟处理处罚建议: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发票管理办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 2010年第587号)第二十二条第二款第(一)项的规定,认定武汉尚久华广告有限公司对下游企业开具的145份(金额10456520.90元、税额313695.60元)增值税专用发票的行为为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
限你单位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按照规定进行相关账务调整。
你单位若同我局在纳税上有争议,必须先依照本决定的期限缴纳税款及滞纳金或者提供相应的担保,然后可自上述款项缴清或者提供相应担保被税务机关确认之日起六十日内依法向国家税务总局武汉市税务局申请行政复议。
2019年7月25日
税务处理决定书 武税二稽处〔2019〕69792号(武汉玢丽之春科技有限公司)
发表时间: 2019-08-09
国家税务总局武汉市税务局第二稽查局
税务处理决定书
武税二稽处〔2019〕69792号
武汉玢丽之春科技有限公司:(纳税人识别号:91420100MA4KXEQN4R)
我局于2019年5月29日起对你(单位)2017年12月29日至2018年12月31日涉税情况进行了检查情况进行了检查,违法事实及处理决定如下:
一、违法事实
在没有真实的货物交易情况下,对下游企业开具增值税普通发票 100份。武汉鑫保霓企业管理咨询有限公司1份,发票代码为4200164320,发票号码为64911727,合计金额200.00元,合计税额10.00元;重庆山谷医药有限公司2份,发票代码为4200164320,发票号码为64911728、64911751;合计金额38382.52元,合计税额1091.48元;武汉圣合软件技术有限公司2份,发票代码为4200164320,发票号码为64911729、64911730;合计金额199998.06元,合计税额5999.94元;武汉乾松电力工程有限公司1份,发票代码为4200164320,发票号码为64911731;合计金额17475.73元,合计税额524.27元;杭州皓通电力检测技术有限公司2份,发票代码为4200164320,发票号码为64911732-64911733;合计金额179805.83元,合计税额5394.17元;重庆碧峰实业有限公司4份,发票代码为4200164320,发票号码为64911734-64911737;合计金额311650.49元,合计税额9349.51元;上海泊湾生物科技有限公司5份,发票代码为4200164320,发票号码为64911738-64911742;合计金额235922.34元,合计税额7077.66元;武汉澳易通电信科技有限公司1份,发票代码为4200164320,发票号码为64911743;合计金额49514.56元,合计税额1485.44元;武汉聚房云纵网络科技有限公司3份,发票代码为4200164320,发票号码为64911744-64911746;合计金额257677.68元,合计税额7730.32元;武汉广武建设工程有限公司2份,发票代码为4200164320,发票号码为64911747、64911748;合计金额113874.96元,合计税额3416.24元;成都上品软件有限公司1份,发票代码为4200164320,发票号码为64911749;合计金额80000.00元,合计税额2400.00元;武汉康清源环境设备有限公司1份,发票代码为4200164320,发票号码为64911750;合计金额48543.69元,合计税额1456.31元;安华智能股份公司7份,发票代码为4200171320,发票号码为30671307-30671313;合计金额619106.81元,合计税额18573.19元;武汉楚晋伟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1份,发票代码为4200171320,发票号码为30671314;合计金额82717.54元,合计税额2481.52元;江苏立远医疗科技有限公司1份,发票代码为4200171320,发票号码为30671315;合计金额72524.27元,合计税额2175.73元;江苏恒瑞医药股份有限公司4份,发票代码为4200171320,发票号码为30671316-30671319;合计金额194174.76元,合计税额5825.24元;武汉漫延文化传媒有限公司1份,发票代码为4200171320,发票号码为30671320;合计金额30873.79元,合计税额926.21元;广州博厦建筑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汉口分公司1份,发票代码为4200171321,发票号码为30671321;合计金额48543.69元,合计税额1456.31元;
北京万邦迪通技术有限公司1份,发票代码为4200171321,发票号码为30671322;合计金额97087.38元,合计税额2912.62元;武汉科力协管理顾问有限公司3份,发票代码为4200171321,发票号码为30671323-30671325;合计金额72815.54元,合计税额2184.46元;武汉网盾科技有限公司5份,发票代码为4200171321,发票号码为30671326-30671330;合计金额457737.87元,合计税额13732.13元;武汉飞加网络科技有限公司1份,发票代码为4200171321,发票号码为30671331;合计金额17475.73元,合计税额524.27元;江苏西德电梯有限公司1份,发票代码为4200171321,发票号码为36846964;合计金额88689.32元,合计税额2660.68元;贵阳三创盛辉广告有限公司2份,发票代码为4200171321,发票号码为36846965、36846988;合计金额94174.76元,合计税额2825.24元;武汉阿迪克电子股份有限公司4份,发票代码为4200171321,发票号码为36846966-36846969;合计金额320388.35元,合计税额9611.65元;湖北振兴天润项目管理有限公司2份,发票代码为4200171321,发票号码为36846970-36846971;合计金额97087.38元,合计税额2912.62元;公诚管理咨询有限公司1份,发票代码为4200171321,发票号码为36846972;合计金额16351.46元,合计税额490.54元;湖北恒升商砼有限公司2份,发票代码为4200171321,发票号码为36846973-36846974;合计金额107281.55元,合计税额3218.45元;湖北远大新型建筑材料有限公司3份,发票代码为4200171321,发票号码为36846975-36846977;合计金额245514.57元,合计税额7365.43元;武汉大光天海环保科技有限公司2份,发票代码为4200171321,发票号码为36846978-36846979;合计金额38834.96元,合计税额1165.04元;孝感市美捷清洁服务有限公司2份,发票代码为4200171321,发票号码为36846980、36846981;合计金额97079.62元,合计税额2912.38元;中石化石油机械股份有限公司江汉机械厂1份,发票代码为4200171321,发票号码为36846982;合计金额27179.61元,合计税额815.39元;携普信息技术(上海)有限公司2份,发票代码为4200171321,发票号码为36846983-36846984;合计金额185815.54元,合计税额5574.46;中国水利水电第四工程局有限公司2份,发票代码为4200171321,发票号码为36846985、36846986;合计金额65242.71元,合计税额1957.29元;武汉大光天海环保科技有限公司1份,发票代码为4200171321,发票号码为36846987;合计金额1941.75元,合计税额58.25元;武汉鑫凯百汇信息技术有限公司4份,发票代码为4200171321,发票号码为40218226、40218227、40218229、40218230;合计金额281553.40元,合计税额8446.60元;武汉诺盛辉机械有限公司1份,发票代码为4200171321,发票号码为40218228;合计金额97087.38元,合计税额2912.62元;昆药集团股份有限公司8份,发票代码为4200171321,发票号码为40218231-40218238;合计金额359266.99元,合计税额10778.01元;桑植三金网络信息科技有限公司7份,发票代码为4200171321,发票号码为40218239-40218245;合计金额411650.49元,合计税额12349.51元;湖北楚铭视听工程有限公司2份,发票代码为4200171321,发票号码为40218246、40218247;合计金额152621.37元,合计税额4578.63元;永州市众和房地产信息服务有限公司1份,发票代码为4200171321,发票号码为40218248;合计金额43834.94元,合计税额1315.06元。淄博万杰制药有限公司1份,发票代码为4200171321,发票号码为40218249;合计金额19223.3元,合计税额576.7元。湖北楚佑科技有限公司1份,发票代码为4200171321,发票号码为40218250;合计金额52566.99元,合计税额1577.01元。
二、处理决定
根据国务院第587号《中华人民共和国发票管理办法》第二十二条第二款第(一)项的规定,认定武汉玢丽之春科技有限公司对下游企业开具的100份(金额6029489.68元、税额180888.58元)增值税普通发票的行为为虚开增值税普通发票。
限你(单位)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按照规定进行相关账务调整。
你(单位)若同我局(所)在纳税上有争议,必须先依照本决定的期限缴纳税款及滞纳金或者提供相应的担保,然后可自上述款项缴清或者提供相应担保被税务机关确认之日起六十日内依法向国家税务总局武汉市税务局申请行政复议。
2019年7月24日
税务处理决定书 武税二稽处〔2019〕69793号(武汉胜任如云电子商务有限公司)
发表时间: 2019-08-09
国家税务总局武汉市税务局第二稽查局
税务处理决定书
武税二稽处〔2019〕69793号
武汉胜任如云电子商务有限公司:(纳税人识别号:91420100MA4KWAY6X4)
我局于2019年6月3日起对你(单位)2017年1月1日至2017年12月31日涉税情况进行了检查情况进行了检查,违法事实及处理决定如下:
违法事实
在没有真实的货物交易情况下,对下游企业开具增值税普通发票 20份。上海墨怀实业有限公司,发票代码为4200163130,发票号码为10474583-10474592;揭阳市普侨区信嘉包装有限公司,发票代码4200164130,发票号码为2475677-2475685),合计金额1994046.47元,合计税额338987.93元,昆山永物资有限公司,发票代码4200164130,发票号码为2475676,合计金额98290.60元,合计税额16709.40元。
处理决定
根据国务院第587号《中华人民共和国发票管理办法》第二十二条第二款第(一)项的规定,认定武汉胜任如云电子商务有限公司在没有真实的货物交易情况下,对下游企业武汉旺和辉科技有限公司开具增值税普通发票1份,发票代码为4200164320,发票号码为48119128,合计金额932.04元,合计税额27.96元。
限你(单位)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按照规定进行相关账务调整。
你(单位)若同我局(所)在纳税上有争议,必须先依照本决定的期限缴纳税款及滞纳金或者提供相应的担保,然后可自上述款项缴清或者提供相应担保被税务机关确认之日起六十日内依法向国家税务总局武汉市税务局申请行政复议。
2019年7月24日
税务行政处罚事项告知书 武税二稽罚告〔2019〕69643号(武汉市迈科新恒科技有限公司)
发表时间: 2019-08-09
国家税务总局武汉市税务局第二稽查局
税务行政处罚事项告知书
武税二稽罚告〔2019〕69643号
武汉市迈科新恒科技有限公司:(纳税人识别号:91420106MA4KUQG410)
对你(单位)的税收违法行为拟于2019年9月30日之前作出行政处罚决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一条规定,现将有关事项告知如下:
一、税务行政处罚的事实依据、法律依据及拟作出的处罚决定:
检查情况及发现问题
(一)企业基本情况的检查及证据 1、已经转非正常证明。根据原武汉市武昌区国家税务局提供的证明,该企业在2017年11月29日认定为非正常。2、企业注册登记地址的检查情况及证据。根据原武汉市武昌区国家税务局提供的证明,经检查人员实地调查,发现该企业注册经营地址武昌区中南路宝通寺路35号百瑞景中央生活区三期4栋1层3室无此户。该园区所属物业公司武汉万嘉年弘泰物业服务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该地址实际使用人非此户。3、企业联系人及联系方式的检查情况及证据。根据原武汉市武昌区国家税务局提供的证明,企业注册登记时留下的法定代表人联系方式:18210244647,检查人员多次联系,提示停机。
(二)征管信息相关情况及证据 1、根据原武汉市武昌区国家税务局提供的证明,该企业在2017年11月29日认定为非正常。2、根据原武汉市武昌区国家税务局提供的证明。该企业2017年6月份增值税零申报,7-12月份未见申报。所得税6月份申报,7-12月份未见申报。
(三)增值税专用发票相关检查情况及证据 根据从金税三期税收管理系统中查询证明,该企业2017年度共计购买增值税专用发票(中电四联)50份,其中2017年6月23日购买25份,发票代码:4200163130,发票号码:08969539-08969563。2017年7月25日购买25份,发票代码:4200164130,发票号码:02260676-02260700。上述共计50份增值税专用发票均已填开。
(四)资金流相关检查情况及证据 经查询金税三期税收管理系统,企业未填报《企业存款账户报告表》,根据增值税专用发票电子底账系统该企业开具的增值税专用发票信息显示,该企业开户的银行为中国农业银行武汉新佳丽广场支行,银行帐号:1700880100016266,无开户信息。
交易真实性的判断
1、该企业购进、销售货物检查核实情况。企业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的情况,2017年7月份开具货物品:钢板。进项税额申报0。 2、直接走逃失踪不纳税申报。从税务机关取得相关资料显示,该企业2017年6月23日和7月25日一共购买增值税专用发票50份,7月份开具50份,共计不含税总金额4,997,322.05元,总税额849,544.75元,该企业2017年6月份增值税、所得税均为零申报,7-12月份未见申报。本次检查应补缴增值税849,544.75元。 3、由于该企业已走逃,并转为非正常户,现无法取得企业会计资料,暂无法实施稽查。
根据以上检查取证情况,检查组认定武汉市迈科新恒科技有限公司在没有真实货物交易的情况下,给下游企业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50份,共计不含税总金额4,997,322.05元,总税额849,544.75元,本次检查应补缴增值税849,544.75元。 4、企业交易资金检查核实情况。根据银行提供的资料显示,该企业开户的银行为中国农业银行武汉新佳丽广场支行,银行帐号:1700880100016266,无开户信息。根据国务院第587号《中华人民共和国发票管理办法》第二十二条第二款第(一)项“开具发票应当按照规定的时限、顺序、栏目,全部联次一次性如实开具,并加盖发票专用章。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有下列虚开发票行为:(一)为他人、为自己开具与实际经营业务情况不符的发票的规定;”定性为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专票50份,发票代码:4200163130,发票号码:08969539—08969563(25份);发票代码:4200164130,发票号码:02260676—02260700(25份)。共计不含税总金额4,997,322.05元,总税额849,544.75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对该公司开具发票未申报定性为偷税。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六十三条第一款,拟对该企业偷税行为拟处增值税罚款849,544.75元,城市维护建设税罚款59,468.13元。
二、你(单位)有陈述、申辩的权利。请在我局(所)作出税务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到我局(所)进行陈述、申辩或自行提供陈述、申辩材料;逾期不进行陈述、申辩的,视同放弃权利。
三、若拟对你单位罚款10000元(含10000元)以上,你(单位)有要求听证的权利。可自收到本告知书之日后3日内向本局书面提出听证申请;逾期不提出,视为放弃听证权利。
2019年8月5日
税务处理决定书 武税三稽处〔2019〕69617号(武汉知泓圣云电子商务有限公司)
发表时间: 2019-08-07
国家税务总局武汉市税务局第三稽查局
税务处理决定书
武税三稽处〔2019〕69617号
武汉知泓圣云电子商务有限公司:(纳税人识别号:91420105MA4KU7BD1K)
我局(所)于2019年3月19日至2019年6月11日对你(单位)2017年6月13日至2017年12月31日开具的增值税专用发票情况进行了检查,违法事实及处理决定如下:
违法事实
你公司在没有真实的货物交易情况下,对下游企业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150份(发票代码:4200163130,发票号码: 09494077—09494101(25份);09540648—09540672(25份);09544037—09544061(25份);09546275—09546299(25份);09549057—09549081(25份)。09551671—09551695(25份);金额14800823.61元,销项税额2516140.07元。根据国务院第587号《中华人民共和国发票管理办法》第二十二条第二款第(一)项“开具发票应当按照规定的时限、顺序、栏目,全部联次一次性如实开具,并加盖发票专用章。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有下列虚开发票行为:(一)为他人、为自己开具与实际经营业务情况不符的发票的规定;”定性为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
处理决定
处理依据:
1、《中华人民共和国发票管理办法》第二十二条第二款第一项:“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有下列虚开发票行为:(一)为他人、为自己开具与实际经营业务情况不符的发票”。
2、《行政执法机关移送涉嫌犯罪案件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 第310号)第三条:“行政执法机关在依法查处违法行为过程中,发现违法事实涉及的金额、违法事实的情节、违法事实造成的后果等,根据刑法关于破坏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罪、妨害社会管理秩序罪等罪的规定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破坏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罪、妨害社会管理秩序罪等罪的司法解释以及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经济犯罪案件的追诉标准等规定,涉嫌构成犯罪,依法需要追究刑事责任的,必须依照本规定向公安机关移送”。
3、《国家税务总局转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惩治虚开、伪造和非法出售增值税专用发票犯罪的决定”的若干问题的解释〉的通知》(国税发[1996]210号)第一条:“具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属于‘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虚开税款数额1万元以上的或者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致使国家税款被骗取5,000元以上的,应当依法定罪处罚”。
处理决定:
1、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发票管理办法》第二十二条第二款第一项以及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对你企业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150份的行为,认定为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
2. 你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的行为已涉嫌犯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310号《行政执法机关移送涉嫌犯罪案件的规定》文件的规定,建议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限你(单位)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按照规定进行相关账务调整。
你(单位)若同我局(所)在纳税上有争议,必须先依照本决定的期限缴纳税款及滞纳金或者提供相应的担保,然后可自上述款项缴清或者提供相应担保被税务机关确认之日起六十日内依法向国家税务总局武汉市税务局申请行政复议。
2019年8月5日
税务行政处罚决定书 武税三稽罚〔2019〕69579号(武汉知泓圣云电子商务有限公司)
发表时间: 2019-08-07 【字体:大 中 小】 浏览次数: 81
国家税务总局武汉市税务局第三稽查局
税务行政处罚决定书
武税三稽罚〔2019〕69579号
武汉知泓圣云电子商务有限公司:(纳税人识别号:91420105MA4KU7BD1K)
经我局(所)你公司2017年开具的增值税专用发票情况进行的检查,你单位存在违法事实及处罚决定如下:
一、违法事实
你公司在没有真实的货物交易情况下,对下游企业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150份(发票代码:4200163130,发票号码: 09494077—09494101(25份);09540648—09540672(25份);09544037—09544061(25份);09546275—09546299(25份);09549057—09549081(25份)。09551671—09551695(25份);金额14800823.61元,销项税额2516140.07元。根据国务院第587号《中华人民共和国发票管理办法》第二十二条第二款第(一)项“开具发票应当按照规定的时限、顺序、栏目,全部联次一次性如实开具,并加盖发票专用章。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有下列虚开发票行为:(一)为他人、为自己开具与实际经营业务情况不符的发票的规定;”定性为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
二、处罚决定
根据1、《中华人民共和国发票管理办法》第二十二条第二款第一项:“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有下列虚开发票行为:(一)为他人、为自己开具与实际经营业务情况不符的发票”。
2、《中华人民共和国发票管理办法》第三十七条:“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虚开发票的,由税务机关没收违法所得;虚开金额在1万元以下的,可以并处5万元以下的罚款;虚开金额超过1万元的,并处5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决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发票管理办法》第二十二条第二款第一项以及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对该企业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150份的行为,认定为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处以罚款50万元。
以上应缴款项共计500,000.00元。限你单位自本决定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到国家税务总局武汉市汉阳区税务局缴纳入库。到期不缴纳罚款,我局(所)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五十一条第(一)项规定,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
如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依法向国家税务总局武汉市税务局申请行政复议,或者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六个月内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诉。如对处罚决定逾期不申请复议也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的,我局(所)将采取《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四十条规定的强制执行措施,或者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2019年8月5日
税务处理决定书 武税三稽处〔2019〕69621号(武汉市展兴新型材料有限公司)
发表时间: 2019-08-07 【字体:大 中 小】 浏览次数: 53
国家税务总局武汉市税务局第三稽查局
税务处理决定书
武税三稽处〔2019〕69621号
武汉市展兴新型材料有限公司:(纳税人识别号:91420100MA4KWL821L)
我局(所)于2019年3月7日至2019年6月24日对你(单位)2017年10月13日至2017年12月31日开具的增值税专用发票情况进行了检查,违法事实及处理决定如下:
违法事实
你公司在没有真实的货物交易情况下,对下游企业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75份,金额7215329.43元,销项税额1226606.07元,根据国务院第587号《中华人民共和国发票管理办法》第二十二条第二款第(一)项“开具发票应当按照规定的时限、顺序、栏目,全部联次一次性如实开具,并加盖发票专用章。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有下列虚开发票行为:(一)为他人、为自己开具与实际经营业务情况不符的发票的规定;”定性为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
处理决定
处理依据:
1. 《中华人民共和国发票管理办法》第二十二条第二款第一项:“开具发票应当按照规定的时限、顺序、栏目,全部联次一次性如实开具,并加盖发票专用章。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有下列虚开发票行为:(一)为他人、为自己开具与实际经营业务情况不符的发票”。
2.《国家税务总局转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惩治、伪造和非法出售增值税专用发票犯罪的决定”的若干问题的解释>的通知》(国税发【1996】210号):“一、根据《决定》第一条规定,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的,构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具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属于“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1)没有货物购销或者没有提供或接受应税劳务而为他人、为自己、让他人为自己、介绍他人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 …虚开税款数额1万元以上的或者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至使国家税款被骗取5,000元以上的,应当依法定罪处罚”。
3.《行政执法机关移送涉嫌犯罪案件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310号)第三条:“行政执法机关在依法查处违法行为过程中,发现违法事实涉及的金额,违法事实的情节、违法事实造成的后果等,根据刑法关于破坏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罪、妨害社会管理秩序罪等罪的规定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查院关于破坏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罪、妨害社会管理秩序罪等罪的司法解释以及最高人民检查院、公安部关于经济犯罪案件的追诉标准等规定,涉嫌构成犯罪,依法需要追究刑事责任的,必须依照本规定向公安机关移送”。
处理决定:
1.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发票管理办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 2010年第587号)第二十二条第二款第(一)项和《国家税务总局转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惩治虚开、伪造和非法出售增值税专用发票犯罪的决定”的若干问题的解释〉的通知》(国税发〔1996〕210号)第一条的规定,认定你公司在没有真实的货物交易情况下,对下游企业开具75份增值税专用发票(发票金额7215329.43元,税额1226606.07元)的行为定性为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
2.根据《行政执法机关移送涉嫌犯罪案件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310号)第三条及《国家税务总局转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惩治虚开、伪造和非法出售增值税专用发票犯罪的决定”的若干问题的解释>的通知》(国税发〔1996〕210号)第一条规定,你企业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的行为已涉嫌犯罪,移送公安机关。
限你(单位)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按照规定进行相关账务调整。
你(单位)若同我局(所)在纳税上有争议,必须先依照本决定的期限缴纳税款及滞纳金或者提供相应的担保,然后可自上述款项缴清或者提供相应担保被税务机关确认之日起六十日内依法向国家税务总局武汉市税务局申请行政复议。
2019年8月5日
税务行政处罚决定书 武税三稽罚〔2019〕69583号(武汉市展兴新型材料有限公司)
发表时间: 2019-08-07 【字体:大 中 小】 浏览次数: 41
国家税务总局武汉市税务局第三稽查局
税务行政处罚决定书
武税三稽罚〔2019〕69583号
武汉市展兴新型材料有限公司:(纳税人识别号:91420100MA4KWL821L)
经我局(所)对你单位2017年开具的增值税专用发票情况进行的检查,你单位存在违法事实及处罚决定如下:
一、违法事实
你公司在没有真实的货物交易情况下,对下游企业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75份,金额7215329.43元,销项税额1226606.07元,根据国务院第587号《中华人民共和国发票管理办法》第二十二条第二款第(一)项“开具发票应当按照规定的时限、顺序、栏目,全部联次一次性如实开具,并加盖发票专用章。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有下列虚开发票行为:(一)为他人、为自己开具与实际经营业务情况不符的发票的规定;”定性为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
二、处罚决定
根据1. 《中华人民共和国发票管理办法》第二十二条第二款第一项:“开具发票应当按照规定的时限、顺序、栏目,全部联次一次性如实开具,并加盖发票专用章。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有下列虚开发票行为:(一)为他人、为自己开具与实际经营业务情况不符的发票”。
2.《中华人民共和国发票管理办法》第三十七条:“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虚开发票的,由税务机关没收违法所得;虚开金额在1万元以下的,可以并处5万元以下的罚款;虚开金额超过1万元的,并处5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决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发票管理办法》第三十七条规定,对你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的行为拟处以罚款500,000.00元。
以上应缴款项共计500,000.00元。限你单位自本决定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到国家税务总局武汉经济技术开发区(汉南区)税务局缴纳入库。到期不缴纳罚款,我局(所)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五十一条第(一)项规定,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
如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依法向国家税务总局武汉市税务局申请行政复议,或者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六个月内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诉。如对处罚决定逾期不申请复议也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的,我局(所)将采取《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四十条规定的强制执行措施,或者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2019年8月5日
税务处理决定书 武税三稽处〔2019〕69619号(武汉腾达高飞商贸有限公司)
发表时间: 2019-08-07 【字体:大 中 小】 浏览次数: 78
国家税务总局武汉市税务局第三稽查局
税务处理决定书
武税三稽处〔2019〕69619号
武汉腾达高飞商贸有限公司:(纳税人识别号:91420105347242033Q)
我局(所)于2019年3月14日至2019年6月11日对你(单位)2015年8月11日至2017年12月31日开具的增值税专业发票情况情况进行了检查,违法事实及处理决定如下:
违法事实
你公司在没有真实的货物交易情况下,对下游企业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75份(发票代码:4200163130,发票号码:01011551-01011575、03843774-03843798,发票代码:4200164130,发票号码:02113771-02113795),金额7083379.97元,税额1204174.53元,根据国务院第587号《中华人民共和国发票管理办法》第二十二条第二款第(一)项“开具发票应当按照规定的时限、顺序、栏目,全部联次一次性如实开具,并加盖发票专用章。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有下列虚开发票行为:(一)为他人、为自己开具与实际经营业务情况不符的发票的规定;”定性为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
处理决定
处理依据:
1、《中华人民共和国发票管理办法》第二十二条第二款第一项:“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有下列虚开发票行为:(一)为他人、为自己开具与实际经营业务情况不符的发票”。
2、《行政执法机关移送涉嫌犯罪案件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310号)第三条:“行政执法机关在依法查处违法行为过程中涉嫌构成犯罪,依法需要追究刑事责任的,必须依照本规定向公安机关移送”。
3、《国家税务总局转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惩治虚开、伪造和非法出售增值税专用发票犯罪的决定”的若干问题的解释〉的通知》(国税发[1996]210号)第一条:“具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属于‘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虚开税款数额1万元以上的或者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致使国家税款被骗取5,000元以上的,应当依法定罪处罚”。
处理决定:
1、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发票管理办法》第二十二条第二款第一项的规定对你企业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75份的行为,认定为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处以罚款50万元。
2、该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的行为已涉嫌犯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310号《行政执法机关移送涉嫌犯罪案件的规定》文件的规定,建议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限你(单位)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按照规定进行相关账务调整。
你(单位)若同我局(所)在纳税上有争议,必须先依照本决定的期限缴纳税款及滞纳金或者提供相应的担保,然后可自上述款项缴清或者提供相应担保被税务机关确认之日起六十日内依法向国家税务总局武汉市税务局申请行政复议。
2019年8月5日
税务行政处罚决定书 武税三稽罚〔2019〕69581号(武汉腾达高飞商贸有限公司)
发表时间: 2019-08-07 【字体:大 中 小】 浏览次数: 62
国家税务总局武汉市税务局第三稽查局
税务行政处罚决定书
武税三稽罚〔2019〕69581号
武汉腾达高飞商贸有限公司:(纳税人识别号:91420105347242033Q)
经我局(所)你公司2015年开具的增值税专用发票情况,你单位存在违法事实及处罚决定如下:
一、违法事实
你公司在没有真实的货物交易情况下,对下游企业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75份(发票代码:4200163130,发票号码:01011551-01011575、03843774-03843798,发票代码:4200164130,发票号码:02113771-02113795),金额7083379.97元,税额1204174.53元,根据国务院第587号《中华人民共和国发票管理办法》第二十二条第二款第(一)项“开具发票应当按照规定的时限、顺序、栏目,全部联次一次性如实开具,并加盖发票专用章。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有下列虚开发票行为:(一)为他人、为自己开具与实际经营业务情况不符的发票的规定;”定性为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
二、处罚决定
根据1、《中华人民共和国发票管理办法》第三十七条第一款:“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虚开发票的,由税务机关没收违法所得;虚开金额在1万元以下的,可以并处5万元以下的罚款;虚开金额超过1万元的,并处5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对该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的行为拟处以罚款50万元。
2、《国家税务总局转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惩治、伪造和非法出售增值税专用发票犯罪的决定”的若干问题的解释>的通知》(国税发【1996】210号):“一、根据《决定》第一条规定,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的,构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具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属于“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1)没有货物购销或者没有提供或接受应税劳务而为他人、为自己、让他人为自己、介绍他人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 …虚开税款数额10,000元以上的或者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至使国家税款被骗取5,000元以上的,应当依法定罪处罚;”
,决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发票管理办法》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对你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的行为拟处以罚款50万元。
以上应缴款项共计500,000.00元。限你单位自本决定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到国家税务总局武汉市汉阳区税务局缴纳入库。到期不缴纳罚款,我局(所)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五十一条第(一)项规定,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
如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依法向国家税务总局武汉市税务局申请行政复议,或者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六个月内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诉。如对处罚决定逾期不申请复议也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的,我局(所)将采取《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四十条规定的强制执行措施,或者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2019年8月5日
税务处理决定书 武税三稽处〔2019〕69618号(武汉世纪红盾商贸有限公司)
发表时间: 2019-08-07 【字体:大 中 小】 浏览次数: 52
国家税务总局武汉市税务局第三稽查局
税务处理决定书
武税三稽处〔2019〕69618号
武汉世纪红盾商贸有限公司:(纳税人识别号:91420105594514825Q)
我局(所)于2019年3月14日至2019年6月11日对你(单位)2015年1月1日至2017年12月31日开具的增值税专用发票情况情况进行了检查,违法事实及处理决定如下:
违法事实
公司在没有真实的货物交易情况下,对下游企业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100份(发票代码:4200163130,发票号码:01011576-01011600、03843799-03843823,发票代码:4200164130,发票号码:02113746-02113770、02160580-02160604),金额9630945.22元,税额1637260.74元,根据国务院第587号《中华人民共和国发票管理办法》第二十二条第二款第(一)项“开具发票应当按照规定的时限、顺序、栏目,全部联次一次性如实开具,并加盖发票专用章。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有下列虚开发票行为:(一)为他人、为自己开具与实际经营业务情况不符的发票的规定;”定性为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
处理决定
处理依据:
1、《中华人民共和国发票管理办法》第二十二条第二款第一项:“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有下列虚开发票行为:(一)为他人、为自己开具与实际经营业务情况不符的发票”。
2、《行政执法机关移送涉嫌犯罪案件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310号)第三条:“行政执法机关在依法查处违法行为过程中涉嫌构成犯罪,依法需要追究刑事责任的,必须依照本规定向公安机关移送”。
3、《国家税务总局转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惩治虚开、伪造和非法出售增值税专用发票犯罪的决定”的若干问题的解释〉的通知》(国税发[1996]210号)第一条:“具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属于‘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虚开税款数额1万元以上的或者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致使国家税款被骗取5,000元以上的,应当依法定罪处罚”。
处理决定:
1、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发票管理办法》第二十二条第二款第一项规定对你企业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100份的行为,认定为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
2、你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的行为已涉嫌犯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310号《行政执法机关移送涉嫌犯罪案件的规定》文件的规定,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限你(单位)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按照规定进行相关账务调整。
你(单位)若同我局(所)在纳税上有争议,必须先依照本决定的期限缴纳税款及滞纳金或者提供相应的担保,然后可自上述款项缴清或者提供相应担保被税务机关确认之日起六十日内依法向国家税务总局武汉市税务局申请行政复议。
2019年8月5日
税务行政处罚决定书 武税三稽罚〔2019〕69580号(武汉世纪红盾商贸有限公司)
发表时间: 2019-08-07 【字体:大 中 小】 浏览次数: 40
国家税务总局武汉市税务局第三稽查局
税务行政处罚决定书
武税三稽罚〔2019〕69580号
武汉世纪红盾商贸有限公司:(纳税人识别号:91420105594514825Q)
经我局(所)你单位2017年开具的增值税专用发票情况进行的检查,你单位存在违法事实及处罚决定如下:
一、违法事实
你公司在没有真实的货物交易情况下,对下游企业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100份(发票代码:4200163130,发票号码:01011576-01011600、03843799-03843823,发票代码:4200164130,发票号码:02113746-02113770、02160580-02160604),金额9630945.22元,税额1637260.74元,根据国务院第587号《中华人民共和国发票管理办法》第二十二条第二款第(一)项“开具发票应当按照规定的时限、顺序、栏目,全部联次一次性如实开具,并加盖发票专用章。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有下列虚开发票行为:(一)为他人、为自己开具与实际经营业务情况不符的发票的规定;”定性为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
二、处罚决定
根据1、《中华人民共和国发票管理办法》第二十二条第二款第一项:“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有下列虚开发票行为:(一)为他人、为自己开具与实际经营业务情况不符的发票”。
2、《中华人民共和国发票管理办法》第三十七条:“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虚开发票的,由税务机关没收违法所得;虚开金额在1万元以下的,可以并处5万元以下的罚款;虚开金额超过1万元的,并处5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决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发票管理办法》第二十二条第二款第一项以及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对你企业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100份的行为,认定为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处以罚款50万元。
以上应缴款项共计500,000.00元。限你单位自本决定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到国家税务总局武汉市汉阳区税务局缴纳入库。到期不缴纳罚款,我局(所)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五十一条第(一)项规定,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
如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依法向国家税务总局武汉市税务局申请行政复议,或者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六个月内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诉。如对处罚决定逾期不申请复议也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的,我局(所)将采取《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四十条规定的强制执行措施,或者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2019年8月5日
税务处理决定书 武税三稽处〔2019〕69620号(武汉格金星河商贸有限公司)
发表时间: 2019-08-07 【字体:大 中 小】 浏览次数: 38
国家税务总局武汉市税务局第三稽查局
税务处理决定书
武税三稽处〔2019〕69620号
武汉格金星河商贸有限公司:(纳税人识别号:91420100MA4KRU4H68)
我局(所)于2019年3月18日至2019年6月11日对你(单位)2017年3月27日至2017年12月31日开具的增值税专用发票情况情况进行了检查,违法事实及处理决定如下:
违法事实
你公司在没有真实的货物交易情况下,对下游企业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100份,发票代码:4200163130,发票号码:01681596—01681620(25份)。01684371—0184395(25份);01689696—01689715(20份);01689766—01689770(5份);01723356—01723380(25份)。根据国务院第587号《中华人民共和国发票管理办法》第二十二条第二款第(一)项“开具发票应当按照规定的时限、顺序、栏目,全部联次一次性如实开具,并加盖发票专用章。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有下列虚开发票行为:(一)为他人、为自己开具与实际经营业务情况不符的发票的规定;”定性为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
处理决定
处理依据:
1、《中华人民共和国发票管理办法》第二十二条第二款第一项:“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有下列虚开发票行为:(一)为他人、为自己开具与实际经营业务情况不符的发票”。
2、《行政执法机关移送涉嫌犯罪案件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 第310号)第三条:“行政执法机关在依法查处违法行为过程中,发现违法事实涉及的金额、违法事实的情节、违法事实造成的后果等,根据刑法关于破坏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罪、妨害社会管理秩序罪等罪的规定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破坏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罪、妨害社会管理秩序罪等罪的司法解释以及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经济犯罪案件的追诉标准等规定,涉嫌构成犯罪,依法需要追究刑事责任的,必须依照本规定向公安机关移送”。
3、《国家税务总局转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惩治虚开、伪造和非法出售增值税专用发票犯罪的决定”的若干问题的解释〉的通知》(国税发[1996]210号)第一条:“具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属于‘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虚开税款数额1万元以上的或者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致使国家税款被骗取5,000元以上的,应当依法定罪处罚”。
处理决定:
1、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发票管理办法》第二十二条第二款第一项规定对你企业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100份的行为,认定为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
2、你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的行为已涉嫌犯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310号《行政执法机关移送涉嫌犯罪案件的规定》文件的规定,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限你(单位)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按照规定进行相关账务调整。
你(单位)若同我局(所)在纳税上有争议,必须先依照本决定的期限缴纳税款及滞纳金或者提供相应的担保,然后可自上述款项缴清或者提供相应担保被税务机关确认之日起六十日内依法向国家税务总局武汉市税务局申请行政复议。
2019年8月5日
税务行政处罚决定书 武税三稽罚〔2019〕69582号(武汉格金星河商贸有限公司)
发表时间: 2019-08-07 【字体:大 中 小】 浏览次数: 33
国家税务总局武汉市税务局第三稽查局
税务行政处罚决定书
武税三稽罚〔2019〕69582号
武汉格金星河商贸有限公司:(纳税人识别号:91420100MA4KRU4H68)
经我局(所)你单位2017年开具的增值税专用发票情况进行的检查,你单位存在违法事实及处罚决定如下:
一、违法事实
你公司在没有真实的货物交易情况下,对下游企业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100份,发票代码:4200163130,发票号码:01681596—01681620(25份)。01684371—0184395(25份);01689696—01689715(20份);01689766—01689770(5份);01723356—01723380(25份)。根据国务院第587号《中华人民共和国发票管理办法》第二十二条第二款第(一)项“开具发票应当按照规定的时限、顺序、栏目,全部联次一次性如实开具,并加盖发票专用章。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有下列虚开发票行为:(一)为他人、为自己开具与实际经营业务情况不符的发票的规定;”定性为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
二、处罚决定
根据1、《中华人民共和国发票管理办法》第二十二条第二款第一项:“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有下列虚开发票行为:(一)为他人、为自己开具与实际经营业务情况不符的发票”。
2、《中华人民共和国发票管理办法》第三十七条:“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虚开发票的,由税务机关没收违法所得;虚开金额在1万元以下的,可以并处5万元以下的罚款;虚开金额超过1万元的,并处5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决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发票管理办法》第二十二条第二款第一项以及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对你企业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100份的行为,认定为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处以罚款50万元。
以上应缴款项共计500,000.00元。限你单位自本决定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到国家税务总局武汉经济技术开发区(汉南区)税务局缴纳入库。到期不缴纳罚款,我局(所)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五十一条第(一)项规定,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
如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依法向国家税务总局武汉市税务局申请行政复议,或者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六个月内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诉。如对处罚决定逾期不申请复议也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的,我局(所)将采取《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四十条规定的强制执行措施,或者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2019年8月5日
税务处理决定书 武税三稽处〔2019〕69622号(武汉凌恒宏印科技有限公司)
发表时间: 2019-08-07 【字体:大 中 小】 浏览次数: 40
国家税务总局武汉市税务局第三稽查局
税务处理决定书
武税三稽处〔2019〕69622号
武汉凌恒宏印科技有限公司:(纳税人识别号:91420105MA4KTMFG7D)
我局(所)于2019年3月18日至2019年6月11日对你(单位)2017年5月25日至2017年12月31日开具250份增值税专用发票情况进行了检查,违法事实及处理决定如下:
违法事实
你公司在没有真实的货物交易情况下,对下游企业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250份,发票代码:4200163130,发票号码:01074778—01074802(25份)、02144640—02144664(25份)、09507978—09508002(25份)、09511580—09511604(25份)、09514063—09514063(25份)、02168610—02168634(25份)、09543987—09544011(25份)、09546195—09546219(25份)、09549107—09549131(25份)、02208992—02209016(25份),金额24457055.14元,销项税额4157699.37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发票管理办法》第二十二条,定性为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
处理决定
处理依据:1、《中华人民共和国发票管理办法》第二十二条第二款第一项:“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有下列虚开发票行为:(一)为他人、为自己开具与实际经营业务情况不符的发票”。
2、《行政执法机关移送涉嫌犯罪案件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 第310号)第三条:“行政执法机关在依法查处违法行为过程中,发现违法事实涉及的金额、违法事实的情节、违法事实造成的后果等,根据刑法关于破坏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罪、妨害社会管理秩序罪等罪的规定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破坏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罪、妨害社会管理秩序罪等罪的司法解释以及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经济犯罪案件的追诉标准等规定,涉嫌构成犯罪,依法需要追究刑事责任的,必须依照本规定向公安机关移送”。
3、《国家税务总局转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惩治虚开、伪造和非法出售增值税专用发票犯罪的决定”的若干问题的解释〉的通知》(国税发[1996]210号)第一条:“具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属于‘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虚开税款数额1万元以上的或者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致使国家税款被骗取5,000元以上的,应当依法定罪处罚”。
处理决定: 根据《行政执法机关移送涉嫌犯罪案件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 第310号)第三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惩治虚开、伪造和非法出售增值税专用发票犯罪的决定〉的若干问题的解释》(国税发[1996]210号)第一条的规定,移送公安机关。
限你(单位)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按照规定进行相关账务调整。
你(单位)若同我局(所)在纳税上有争议,必须先依照本决定的期限缴纳税款及滞纳金或者提供相应的担保,然后可自上述款项缴清或者提供相应担保被税务机关确认之日起六十日内依法向国家税务总局武汉市税务局申请行政复议。
2019年8月6日
税务行政处罚决定书 武税三稽罚〔2019〕69584号(武汉凌恒宏印科技有限公司)
发表时间: 2019-08-07 【字体:大 中 小】 浏览次数: 35
国家税务总局武汉市税务局第三稽查局
税务行政处罚决定书
武税三稽罚〔2019〕69584号
武汉凌恒宏印科技有限公司:(纳税人识别号:91420105MA4KTMFG7D)
经我局(所)对你(单位)2017年5月25日至2017年12月31日开具250份增值税专用发票情况进行的检查,你单位存在违法事实及处罚决定如下:
一、违法事实
你公司在没有真实的货物交易情况下,对下游企业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250份,发票代码:4200163130,发票号码:01074778—01074802(25份)、02144640—02144664(25份)、09507978—09508002(25份)、09511580—09511604(25份)、09514063—09514063(25份)、02168610—02168634(25份)、09543987—09544011(25份)、09546195—09546219(25份)、09549107—09549131(25份)、02208992—02209016(25份),金额24457055.14元,销项税额4157699.37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发票管理办法》第二十二条,定性为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
二、处罚决定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发票管理办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第587号)第三十七条第一款规定:“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虚开发票的,由税务机关没收违法所得;虚开金额超过1万元的,并处5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决定对你公司处以罚款50万元。
以上应缴款项共计500,000.00元。限你单位自本决定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到国家税务总局武汉市汉阳区税务局缴纳入库。到期不缴纳罚款,我局(所)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五十一条第(一)项规定,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
如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依法向国家税务总局武汉市税务局申请行政复议,或者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六个月内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诉。如对处罚决定逾期不申请复议也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的,我局(所)将采取《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四十条规定的强制执行措施,或者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2019年8月6日
税务处理决定书 武税三稽处〔2019〕69615号(武汉坤跃永清科技有限公司)
发表时间: 2019-08-07 【字体:大 中 小】 浏览次数: 34
国家税务总局武汉市税务局第三稽查局
税务处理决定书
武税三稽处〔2019〕69615号
武汉坤跃永清科技有限公司:(纳税人识别号:91420105MA4KUY906G)
我局(所)于2019年3月18日至2019年6月11日对你(单位)2017年7月18日至2017年12月31日开具100份增值税专用发票情况进行了检查,违法事实及处理决定如下:
违法事实
你公司在没有真实的货物交易情况下,对下游企业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100份(发票代码:4200163130,发票号码:09539478—09539502(25份);09545589—09545613(25份);09546494—09546518(25份);09550140—09550164(25份),金额9646895.28元,税额1639972.28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发票管理办法》第二十二条,定性为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
处理决定
处理依据:1、《中华人民共和国发票管理办法》第二十二条第二款第一项:“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有下列虚开发票行为:(一)为他人、为自己开具与实际经营业务情况不符的发票”。
2、《行政执法机关移送涉嫌犯罪案件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 第310号)第三条:“行政执法机关在依法查处违法行为过程中,发现违法事实涉及的金额、违法事实的情节、违法事实造成的后果等,根据刑法关于破坏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罪、妨害社会管理秩序罪等罪的规定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破坏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罪、妨害社会管理秩序罪等罪的司法解释以及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经济犯罪案件的追诉标准等规定,涉嫌构成犯罪,依法需要追究刑事责任的,必须依照本规定向公安机关移送”。
3、《国家税务总局转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惩治虚开、伪造和非法出售增值税专用发票犯罪的决定”的若干问题的解释〉的通知》(国税发[1996]210号)第一条:“具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属于‘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虚开税款数额1万元以上的或者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致使国家税款被骗取5,000元以上的,应当依法定罪处罚”。
处理决定: 根据《行政执法机关移送涉嫌犯罪案件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 第310号)第三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惩治虚开、伪造和非法出售增值税专用发票犯罪的决定〉的若干问题的解释》(国税发[1996]210号)第一条的规定,移送公安机关。
限你(单位)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按照规定进行相关账务调整。
你(单位)若同我局(所)在纳税上有争议,必须先依照本决定的期限缴纳税款及滞纳金或者提供相应的担保,然后可自上述款项缴清或者提供相应担保被税务机关确认之日起六十日内依法向国家税务总局武汉市税务局申请行政复议。
2019年8月5日
税务行政处罚决定书 武税三稽罚〔2019〕69576号(武汉坤跃永清科技有限公司)
发表时间: 2019-08-07 【字体:大 中 小】 浏览次数: 38
国家税务总局武汉市税务局第三稽查局
税务行政处罚决定书
武税三稽罚〔2019〕69576号
武汉坤跃永清科技有限公司:(纳税人识别号:91420105MA4KUY906G)
经我局(所)对你单位2017年7月18日至2017年12月31日开具100份增值税专用发票情况进行的检查,你单位存在违法事实及处罚决定如下:
一、违法事实
你公司在没有真实的货物交易情况下,对下游企业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100份(发票代码:4200163130,发票号码:09539478—09539502(25份);09545589—09545613(25份);09546494—09546518(25份);09550140—09550164(25份),金额9646895.28元,税额1639972.28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发票管理办法》第二十二条,定性为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
二、处罚决定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发票管理办法》第三十七条:“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虚开发票的,由税务机关没收违法所得;虚开金额在1万元以下的,可以并处5万元以下的罚款;虚开金额超过1万元的,并处5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决定对你公司处以罚款50万元。
以上应缴款项共计500,000.00元。限你单位自本决定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到国家税务总局武汉市汉阳区税务局缴纳入库。到期不缴纳罚款,我局(所)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五十一条第(一)项规定,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
如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依法向国家税务总局武汉市税务局申请行政复议,或者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六个月内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诉。如对处罚决定逾期不申请复议也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的,我局(所)将采取《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四十条规定的强制执行措施,或者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2019年月5日
税务处理决定书 武税三稽处〔2019〕69613号(武汉典金科技有限公司)
发表时间: 2019-08-02 【字体:大 中 小】 浏览次数: 225
国家税务总局武汉市税务局第三稽查局
税务处理决定书
武税三稽处〔2019〕69613号
武汉典金科技有限公司:(纳税人识别号:420113733586870)
我局(所)于2019年3月19日至2019年3月19日对你(单位)2012年1月1日至2015年10月31日涉税违规情况进行了检查,违法事实及处理决定如下:
违法事实
(一)增值税检查情况:
1. 你公司现金收取销货款未入账,未申报销售收入计提销项税额。2013年销售玻璃1123894.51元,2014年销售玻璃869248.02元,2015年1至10月销售玻璃2395602.04元。销售货物未计收入应调增销售收入3751063.74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增值税暂行条例》第一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销售货物或者提供加工、修理修配劳务以及进口货物的单位和个人,为增值税的纳税人,应当依照本条例缴纳增值税。应补缴增值税637680.83元。其中:
(1)2013年调增收入960593.6元,补缴增值税163300.91元。
(2)2014年调增收入742947.03元,补缴增值税126300.99元。
(3)2015年1-10月调增收入2047523.11元,补缴增值税348078.93元。
2. 你公司销货款已收取,计入应收账款贷方,未结转销售收入计提销项税额。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增值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第三十八条:(一)采取直接收款方式销售货物,不论货物是否发出,均为收到销售款或者取得索取销售款凭据的当天。2013年至2015年10月共收取销货款3582600元,应调增销售收入3062051.28元,应补缴增值税520548.72元。其中:
(1)2013年调增收入982905.98元,补缴增值税167094.02元。
(2)2014年调增收入1297094.02元,补缴增值税220505.98元。
(3)2015年1-10月调增收入782051.28元,补缴增值税132948.72元。
以上合计应补缴增值税1158229.55元(其中2013年应补330394.93元,2014年应补346806.97元,2015年1-10月应补481027.65元);应补缴城市维护建设税81076.10元(其中2013年应补23127.66元,2014年应补24276.49元,2015年应补33671.95元);应补教育费附加34746.89元(其中2013年应补9911.85元,2014年应补10404.21元,2015年应补14430.83元);应补地方教育附加23164.59元(其中2013年应补6607.90元,2014年应补6936.14元,2015年应补9620.55元)。
3.(1)收取厂房租赁费违规开具货物名称为玻璃的增值税专用发票。你公司2012年4月15日与武汉典金光伏钢化玻璃有限公司签订房屋租赁合同,将位于汉南区汉南大道1529号的厂房租赁给其使用,年租金270920.00元。2012年3月至2016年3月期间共计应收租赁费1083680.00元,因武汉典金光伏钢化玻璃有限公司为你公司垫付了变压器装机等费用594680.00元,余款489000元分别于2015年2月和8月收取(帐务处理,借:银行存款,贷:应收帐款-典金钢化)。你公司2015年5至8月期间,将厂房租赁费开具货物名称为玻璃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共计11份,发票代码4200143130,发票号码:02820370、02820371、02820374、04239989、04239997、04250441、04250434、03770367、03770368、03770373、04250442,价款847023.96元,税款143994.04元,价税合计991018.00元(帐务处理,借:应收帐款-典金钢化,贷:主营业务收入,货:应交税金-增值税-销项税额)。上述租赁业务你公司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未开产品出库单,将其计入主营业务收入-销售收入,并结转了主营业务成本。
(2)对受票方的调查:武汉典金光伏钢化玻璃有限公司将价款847023.96元计入了待摊费用,并于2015年10-12月摊销租金支出231555.6元,待摊费用科目年末余额615468.36元。
你公司实际发生的业务是房屋租赁,却开具品名为玻璃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开具与实际经营业务情况不符的发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发票管理办法》第二十二条第二款: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有下列虚开发票行为:(一)为他人、为自己开具与实际经营业务情况不符的发票规定,定性为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
(二)企业所得税检查情况:
2012年:
根据以上增值税调查事实3,你公司2012年4-12月应收未收的租金应在本年确认收入,调增应纳税所得额203190元(270920/12*9)。
本年应补缴所得税2539.88元。(203190*5%*25%)
2013年:
1根据以上增值税调查事实1-(1)及2-(1)调增2013年应纳税所得额1943499.58元。
2.根据以上增值税调查事实3,你公司2013年度应收未收的租金应在本年确认收入,调增应纳税所得额270920元。
本年调增应纳税所得额合计22144419.58元,应补缴所得税27680.24元(22144419.58*5%*25%)。
2014年:
1.根据以上增值税调查事实1-(2)及2-(2)调增2014年应纳税所得额2040041.05元。
2.根据以上增值税调查事实3,你公司2014年度应收未收的租金应在本年确认收入,调增应纳税所得额270920元。
本年调增应纳税所得额合计2310961.05元,应补缴所得税28887.01元(2310961.05*5%*25%)。
以上合计应补缴企业所得税59107.13元。因本次检查所属期间为2012年1月至2015年10月,故本次检查暂未计算你公司2015年度应补缴的企业所得税,待年度终了后全年一并计算补缴。
2015年:
以上已调增2012-2014年度应纳税所得额(租金收入)745030元,应调减2015年应纳税所得额745030元。
处理决定
处理依据:
1.《中华人民共和国增值税暂行条例》第一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销售货物或者提供加工、修理修配劳务以及进口货物的单位和个人,为增值税的纳税人,应当依照本条例缴纳增值税;《中华人民共和国增值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第二条,条例第一条所称货物,是指有形动产,包括电力,热力、气体在内。
2.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增值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第三十八条:(一)采取直接收款方式销售货物,不论货物是否发出,均为收到销售款或者取得索取销售款凭据的当天。
3.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第六条 企业以货币形式和非货币形式从各种来源取得的收入,为收入总额。包括:(一)销售货物收入;(六)租金收入。
4.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三十二条:“纳税人未按照规定期限缴纳税款的,扣缴义务人未按照规定期限解缴税款的,税务机关除责令限期缴纳外,从滞纳税款之日起,按日加收滞纳税款万分之五的滞纳金”及《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实施细则》第七十五条:“税收征管法第三十二条规定的加收滞纳金的起止时间,为法律、行政法规规定或者税务机关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确定的税款缴纳期限届满次日起至纳税人、扣缴义务人实际缴纳或者解缴税款之日止”。
5.《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纳税人伪造、变造、隐匿、擅自销毁账簿、记账凭证,或者在账簿上多列支出或者不列、少列收入,或者经税务机关通知申报而拒不申报或者进行虚假的纳税申报,不缴或者少缴应纳税款的,是偷税。对纳税人偷税的,由税务机关追缴其不缴或者少缴的税款、滞纳金,并处不缴或者少缴的税款百分之五十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6.《中华人民共和国发票管理办法》第二十二条第二款:“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有下列虚开发票行为:(一)为他人、为自己开具与实际经营业务情况不符的发票。(二)让他人为自己开具与实际经营业务情况不符的发票;(三)介绍他人开具与实际经营业务情况不符的发票。”
7.《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维护建设税暂行条例》(国发〔1985〕19号)第二条“凡缴纳产品税、增值税、营业税的单位和个人,都是城市维护建设税的纳税义务人,都应当依照本条例的规定缴纳城市维护建设税”、第三条“城市维护建设税,以纳税人实际缴纳的产品税、增值税、营业税税额为计税依据,分别与产品税、增值税、营业税同时缴纳”及第四条第一款“城市维护建设税税率如下:纳税人所在地在市区的,税率为7%”
8.《征收教育费附加的暂行规定》(国发〔1986〕50号)第二条“凡缴纳产品税、增值税、营业税的单位和个人,除按照《国务院关于筹措农村学校办学经费的通知》(国发〔1984〕174号文)的规定,缴纳农村教育事业费附加的单位外,都应当依照本规定缴纳教育费附加”及第三条“教育费附加,以各单位和个人实际缴纳的产品税、增值税、营业税的税额为计征依据,教育费附加率为2%,分别与产品税、增值税、营业税同时缴纳。”
9.《国务院关于修改〈征收教育费附加的暂行规定〉的决定》(国务院令第448号文)第三条:“教育费附加,以各单位和个人实际缴纳的增值税、营业税、消费税的税额为计征依据,教育费附加率为3%,分别与增值税、营业税、消费税同时缴纳。
10.《湖北省地方税务局关于调整地方教育附加征收标准的通知》(鄂地税发〔2011〕13号)“从2011年2月1日起,我省境内的单位和个人(包括外商投资企业、外国企业及外籍个人),按其实际缴纳‘三税’税额的2%征收地方教育附加。”
11.国税发〔1996〕210号《国家税务总局转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惩治虚开、伪造和非法出售增值税专用发票犯罪的决定”的若干问题的解释>的通知》:“一、根据《决定》第一条规定,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的,构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具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属于“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1)没有货物购销或者没有提供或接受应税劳务而为他人、为自己、让他人为自己、介绍他人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虚开税款数额10,000元以上的或者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至使国家税款被骗取5,000元以上的,应当依法定罪处罚”。
12.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310号《行政执法机关移送涉嫌犯罪案件规定》第三条:“行政执法机关在依法查处违法行为过程中,发现违法事实涉及的金额,违法事实的情节、违法事实造成的后果等,根据刑法关于破坏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罪、妨害社会管理秩序罪等罪的规定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查院关于破坏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罪、妨害社会管理秩序罪等罪的司法解释以及最高人民检查院、公安部关于经济犯罪案件的追诉标准等规定,涉嫌构成犯罪,依法需要追究刑事责任的,必须依照本规定向公安机关移送”。
处理决定:
1、限期追缴增值税1158229.55元(其中:2013年应缴330394.93元,2014年应缴346806.97元,2015年1-10月应缴481027.65元。详见拟查补、退税款汇总表一);追缴企业所得税59107.13元(其中:其中2012年应缴2539.88元,2013年应缴27680.24元,2014年应缴28887.01元)。
2.限期追缴城市维护建设税81076.10元(其中2013年应缴23127.66元,2014年应缴24276.49元,2015年应缴33671.95元);追缴教育费附加34746.89元(其中2013年应缴9911.85元,2014年应缴10404.21元,2015年应缴14430.83元);追缴地方教育附加23164.59元(其中2013年应补6607.90元,2014年应补6936.14元,2015年应补9620.55元)。
3.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实施细则》第七十五条之规定对少缴增值税及城市维护建设税加收滞纳金。
4.你企业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11份,价款847023.96元,税款税款143994.04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310号《行政执法机关移送涉嫌犯罪案件规定》第三条:“行政执法机关在依法查处违法行为过程中涉嫌构成犯罪,依法需要追究刑事责任的,必须依照本规定向公安机关移送”;国家税务总局转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惩治虚开、伪造和非法出售增值税专用发票犯罪的决定〉的若干问题的解释》的通知(国税发〔1996〕210号)“一、根据《决定》第一条规定,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的,构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
具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属于“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1)没有货物购销或者没有提供或接受应税劳务而为他人、为自己、让他人为自己、介绍他人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虚开税款数额1万元以上的或者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致使国家税款被骗取5000元以上的,应当依法定罪处罚”。该企业已涉嫌犯罪,移送公安机关处理。
5.你企业根据税收法律、法规和财务制度的规定调整账务。
限你(单位)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到国家税务总局武汉经济技术开发区(汉南区)税务局将上述税款及滞纳金缴纳入库,并按照规定进行相关账务调整。逾期未缴清的,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四十条规定强制执行。
你(单位)若同我局(所)在纳税上有争议,必须先依照本决定的期限缴纳税款及滞纳金或者提供相应的担保,然后可自上述款项缴清或者提供相应担保被税务机关确认之日起六十日内依法向国家税务总局武汉市税务局申请行政复议。
2019年7月31日
税务行政处罚决定书 武税三稽罚〔2019〕69571号(武汉典金科技有限公司)
发表时间: 2019-08-02 【字体:大 中 小】 浏览次数: 139
国家税务总局武汉市税务局第三稽查局
税务行政处罚决定书
武税三稽罚〔2019〕69571号
武汉典金科技有限公司:(纳税人识别号:420113733586870)
经我局(所)涉税情况,你单位存在违法事实及处罚决定如下:
一、违法事实
(一)增值税检查情况:
1. 你公司现金收取销货款未入账,未申报销售收入计提销项税额。2013年销售玻璃1123894.51元,2014年销售玻璃869248.02元,2015年1至10月销售玻璃2395602.04元。销售货物未计收入应调增销售收入3751063.74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增值税暂行条例》第一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销售货物或者提供加工、修理修配劳务以及进口货物的单位和个人,为增值税的纳税人,应当依照本条例缴纳增值税。应补缴增值税637680.83元。其中:
(1)2013年调增收入960593.6元,补缴增值税163300.91元。
(2)2014年调增收入742947.03元,补缴增值税126300.99元。
(3)2015年1-10月调增收入2047523.11元,补缴增值税348078.93元。
2. 你公司销货款已收取,计入应收账款贷方,未结转销售收入计提销项税额。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增值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第三十八条:(一)采取直接收款方式销售货物,不论货物是否发出,均为收到销售款或者取得索取销售款凭据的当天。2013年至2015年10月共收取销货款3582600元,应调增销售收入3062051.28元,应补缴增值税520548.72元。其中:
(1)2013年调增收入982905.98元,补缴增值税167094.02元。
(2)2014年调增收入1297094.02元,补缴增值税220505.98元。
(3)2015年1-10月调增收入782051.28元,补缴增值税132948.72元。
以上合计应补缴增值税1158229.55元(其中2013年应补330394.93元,2014年应补346806.97元,2015年1-10月应补481027.65元);应补缴城市维护建设税81076.10元(其中2013年应补23127.66元,2014年应补24276.49元,2015年应补33671.95元);应补教育费附加34746.89元(其中2013年应补9911.85元,2014年应补10404.21元,2015年应补14430.83元);应补地方教育附加23164.59元(其中2013年应补6607.90元,2014年应补6936.14元,2015年应补9620.55元)。
3.(1)收取厂房租赁费违规开具货物名称为玻璃的增值税专用发票。你公司2012年4月15日与武汉典金光伏钢化玻璃有限公司签订房屋租赁合同,将位于汉南区汉南大道1529号的厂房租赁给其使用,年租金270920.00元。2012年3月至2016年3月期间共计应收租赁费1083680.00元,因武汉典金光伏钢化玻璃有限公司为你公司垫付了变压器装机等费用594680.00元,余款489000元分别于2015年2月和8月收取(帐务处理,借:银行存款,贷:应收帐款-典金钢化)。你公司2015年5至8月期间,将厂房租赁费开具货物名称为玻璃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共计11份,发票代码4200143130,发票号码:02820370、02820371、02820374、04239989、04239997、04250441、04250434、03770367、03770368、03770373、04250442,价款847023.96元,税款143994.04元,价税合计991018.00元(帐务处理,借:应收帐款-典金钢化,贷:主营业务收入,货:应交税金-增值税-销项税额)。上述租赁业务你公司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未开产品出库单,将其计入主营业务收入-销售收入,并结转了主营业务成本。
(2)对受票方的调查:武汉典金光伏钢化玻璃有限公司将价款847023.96元计入了待摊费用,并于2015年10-12月摊销租金支出231555.6元,待摊费用科目年末余额615468.36元。
你公司实际发生的业务是房屋租赁,却开具品名为玻璃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开具与实际经营业务情况不符的发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发票管理办法》第二十二条第二款: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有下列虚开发票行为:(一)为他人、为自己开具与实际经营业务情况不符的发票规定,定性为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
(二)企业所得税检查情况:
2012年:
根据以上增值税调查事实3,你公司2012年4-12月应收未收的租金应在本年确认收入,调增应纳税所得额203190元(270920/12*9)。
本年应补缴所得税2539.88元。(203190*5%*25%)
2013年:
1根据以上增值税调查事实1-(1)及2-(1)调增2013年应纳税所得额1943499.58元。
2.根据以上增值税调查事实3,你公司2013年度应收未收的租金应在本年确认收入,调增应纳税所得额270920元。
本年调增应纳税所得额合计22144419.58元,应补缴所得税27680.24元(22144419.58*5%*25%)。
2014年:
1.根据以上增值税调查事实1-(2)及2-(2)调增2014年应纳税所得额2040041.05元。
2.根据以上增值税调查事实3,你公司2014年度应收未收的租金应在本年确认收入,调增应纳税所得额270920元。
本年调增应纳税所得额合计2310961.05元,应补缴所得税28887.01元(2310961.05*5%*25%)。
以上合计应补缴企业所得税59107.13元。因本次检查所属期间为2012年1月至2015年10月,故本次检查暂未计算你公司2015年度应补缴的企业所得税,待年度终了后全年一并计算补缴。
2015年:
以上已调增2012-2014年度应纳税所得额(租金收入)745030元,应调减2015年应纳税所得额745030元。
二、处罚决定
根据1.《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纳税人伪造、变造、隐匿、擅自销毁账簿、记账凭证,或者在账簿上多列支出或者不列、少列收入,或者经税务机关通知申报而拒不申报或者进行虚假的纳税申报,不缴或者少缴应纳税款的,是偷税。对纳税人偷税的,由税务机关追缴其不缴或者少缴的税款、滞纳金,并处不缴或者少缴的税款百分之五十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2.《中华人民共和国发票管理办法》第二十二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有下列虚开发票行为:(一)为他人、为自己开具与实际经营业务情况不符的发票。(二)让他人为自己开具与实际经营业务情况不符的发票;(三)介绍他人开具与实际经营业务情况不符的发票”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发票管理办法》第三十七条:“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虚开发票的,由税务机关没收违法所得;虚开金额在1万元以下的,可以并处5万元以下的罚款;虚开金额超过1万元的,并处5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决定1.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六十三条第一款规定,对增值税违法事实定性为偷税,处罚款579114.84元(其中:2013年罚款165197.49元,2014年罚款173403.50元,2015年罚款240513.85元);对所得税违法事实定性为偷税,处罚款29553.57元(其中:2012年罚款1269.94元,2013年罚款13840.12元,2014年罚款14443.51元);对城建税违法事实处罚款40538.11元(其中:2013年罚款11563.84元,2014年罚款12138.26元,2015年罚款16836.01元)。
2.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发票管理办法》第三十七规定,你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金额超过5万元,对虚开行为处罚款300100元。
以上应缴款项共计949,306.52元。限你单位自本决定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到国家税务总局武汉经济技术开发区(汉南区)税务局缴纳入库。到期不缴纳罚款,我局(所)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五十一条第(一)项规定,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
如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依法向国家税务总局武汉市税务局申请行政复议,或者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六个月内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诉。如对处罚决定逾期不申请复议也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的,我局(所)将采取《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四十条规定的强制执行措施,或者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2019年7月31日
税务行政处罚事项告知书 武税二稽罚告〔2019〕69635号(武汉松铭易信科技有限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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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税务总局武汉市税务局第二稽查局
税务行政处罚事项告知书
武税二稽罚告〔2019〕69635号
武汉松铭易信科技有限公司:(纳税人识别号:91420111MA4KWBAG1B)
对你(单位)的税收违法行为拟于2019年9月19日之前作出行政处罚决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一条规定,现将有关事项告知如下:
一、税务行政处罚的事实依据、法律依据及拟作出的处罚决定:
1、武汉松铭易信科技有限公司在没有真实的货物交易情况下,对下游两家企业(1.长春市盛元金属材料有限公司,发票代码4200163130,发票号码11414135-11414139共5份,金额498974.35元,税额84825.65元。 2.长春市聚晟隆商贸有限公司,发票代码4200163130,发票号码11414140-11414159共20份,金额1954256.40元,税额332223.60元)共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25份,金额2453230.75元,税额417049.25元,价税合计2870280元。
根据国务院第587 号《中华人民共和国发票管理办法》第二十二条第二款第(一)项“开具发票应当按照规定的时限、顺序、栏目,全部联次一次性如实开具,并加盖发票专用章。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有下列虚开发票行为:(一)为他人、为自己开具与实际经营业务情况不符的发票的规定;”对武汉松铭易信科技有限公司开具25份,金额2453230.75元,税额417049.25元,价税合计2870280元。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应定性为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
2、武汉松铭易信科技有限公司于2017年10月申报(所属期2017年9月)的增值税申报主表中填写的应纳税减征额417049.25元,实为纳税人自行填报,属于虚报填写,实际武汉松铭易信科技有限公司并无该笔可减征的应纳税减征额。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纳税人伪造、变造、隐匿、擅自销毁账簿、记账凭证,或者在账簿上多列支出或者不列、少列收入,或者经税务机关通知申报而拒不申报或者进行虚假的纳税申报,不缴或者少缴应纳税款的,是偷税。对纳税人偷税的,由税务机关追缴其不缴或者少缴的税款、滞纳金,并处不缴或者少缴的税款百分之五十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
对武汉松铭易信科技有限公司2017年9月虚假申报的应纳税额减征额417049.25元,定性为偷税。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发票管理办法》第三十七条: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虚开发票的,由税务机关没收违法所得;虚开金额在1万元以下的,可以并处5万元以下的罚款;虚开金额超过1万元的,并处5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非法代开发票的,依照前款规定处罚。”的规定,对武汉松铭易信科技有限公司虚开25份增值税专用发票的行为拟处罚款500000元。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对武汉松铭易信科技有限公司虚假申报增值税应纳税额减征额,造成少缴税款417049.25元的偷税行为,拟处罚款208524.63元。
根据税务行政处罚裁量权行使规则(国家税务总局2016年78号公告)第十三条第二款:“当事人同一个税收违法行为违反不同行政处罚规定且均应处以罚款的,应当选择适用处罚较重的条款。”的规定:此次选择适用虚开专用发票罚款。
拟对武汉松铭易信科技有限公司虚开增虚开专用发票违法事实处以罚款500000元。
二、你(单位)有陈述、申辩的权利。请在我局作出税务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到我局进行陈述、申辩或自行提供陈述、申辩材料;逾期不进行陈述、申辩的,视同放弃权利。
三、若拟对你单位罚款10000元(含10000元)以上,你(单位)有要求听证的权利。可自收到本告知书之日后3日内向本局书面提出听证申请;逾期不提出,视为放弃听证权利。
2019年7月19日
税务处理决定书 武税二稽处〔2019〕69783号(武汉奥清庆广告有限公司)
发表时间: 2019-07-30 【字体:大 中 小】 浏览次数: 312
国家税务总局武汉市税务局第二稽查局
税务处理决定书
武税二稽处〔2019〕69783号
武汉奥清庆广告有限公司:(纳税人识别号:91420111MA4KXAC57E)
我局对你单位2018年1月2日至2018年12月31日涉税情况进行了检查,违法事实及处理决定如下:
违法事实
(一)直接走逃失踪不纳税申报。虽然申报但通过填列增值税纳税申报表相关栏次,规避税务机关审核比对,进行虚假申报。
(二)企业交易资金信息不真实。根据检查情况及发现问题,该企业银行账号信息为虚假,查无实交易资金信息,确定为交易资金信息不真实。
根据以上的检查情形,认定武汉奥清庆广告有限公司在没有真实的货物交易情况下,对下游企业开具增值税普通发票 55份【发票代码:4200164320,发票号码:62842942-62842966(25份);发票代码:4200171320,发票号码:30656552-30656576(25份);发票代码:4200171320,发票号码:36977385-36977389(5份)。合计金额3,767,479.61元,合计税额113,024.39元,价税合计3,880,504元】。根据国务院第587号《中华人民共和国发票管理办法》第二十二条第二款第(一)项“开具发票应当按照规定的时限、顺序、栏目,全部联次一次性如实开具,并加盖发票专用章。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有下列虚开发票行为:(一)为他人、为自己开具与实际经营业务情况不符的发票的规定;”定性为虚开增值税发票。
处理决定
(一)处理依据
1、《中华人民共和国发票管理办法》第二十二条第二款第(一)项“开具发票应当按照规定的时限、顺序、栏目,全部联次一次性如实开具,并加盖发票专用章。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有下列虚开发票行为:(一)为他人、为自己开具与实际经营业务情况不符的发票的规定;”。
2、根据《关于加强行政执法与刑事司法衔接工作的意见》(中办发2011年第8号)第一条第三款的规定:“行政执法机关向公安机关移送涉嫌犯罪案件,应当移交案件的全部材料,同时将案件移送书及有关材料目录抄送人民检察院。行政执法机关在移送案件时已经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应当将行政处罚决定书一并抄送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未作出处罚决定的,原则上应当在公安机关决定不予立案或者撤销案件、人民检察院作出不起诉决定、人民法院作出无罪判决或者免予刑事处罚后,再决定是否给予行政处罚。”
(二)拟处理处罚建议:
1、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发票管理办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 2010年第587号)第二十二条第二款第(一)项和《国家税务总局转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惩治虚开、伪造和非法出售增值税专用发票犯罪的决定”的若干问题的解释〉的通知》(国税发〔1996〕210号)第一条的规定,认定武汉奥清庆广告有限公司对下游企业开具55份(合计金额3,767,479.61元,合计税额113,024.39元)增值税普通发票的行为为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
限你单位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按照规定进行相关账务调整。
你单位若同我局在纳税上有争议,必须先依照本决定的期限缴纳税款及滞纳金或者提供相应的担保,然后可自上述款项缴清或者提供相应担保被税务机关确认之日起六十日内依法向国家税务总局武汉市税务局申请行政复议。
2019年7月18日
税务处理决定书 武税二稽处〔2019〕69781号(武汉满凡诗商贸有限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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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税务总局武汉市税务局第二稽查局
税务处理决定书
武税二稽处〔2019〕69781号
武汉满凡诗商贸有限公司:(纳税人识别号:91420106MA4KX0N84H)
我局对你单位2017年11月13日至2018年12月31日涉税情况进行了检查,违法事实及处理决定如下:
违法事实
(一)直接走逃失踪不纳税申报。
(二)企业交易资金信息不真实。根据检查情况及发现问题,已查实该账号记录不存在,大宗交易未付款。
根据以上的检查情形,认定武汉满凡诗商贸有限公司在没有真实的货物交易情况下,对下游企业开具增值税普通发票25份(其中保康县永兴建筑有限责任公司,发票代码为4200163350,发票号码为04738210; 武汉金桥时代商用设备有限公司,发票代码为4200163350,发票号码为04738211;湖北安鸿天汇工程咨询有限公司,发票代码为4200163350,发票号码为04738212;湖北省绿色春欣环保科技有限公司,发票代码为4200163350,发票号码为04738213-04738214;武汉商贸职业学院,发票代码为4200163350,发票号码为04738215-04738217;武汉市群鑫市政工程有限公司,发票代码为4200163350,发票号码为04738218-04738229;丹江口市温馨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发票代码为4200163350,发票号码为04738230;武汉市政建设监理有限公司华夏分公司,发票代码为4200163350,发票号码为04738231-04738232;屏山县欧家坝水电站,发票代码为4200163350,发票号码为04738233;大冶建工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发票代码为4200163350,发票号码为04738234),合计金额2,249,466.02元,合计税额67,483.98元。根据国务院第587号《中华人民共和国发票管理办法》第二十二条第二款第(一)项“开具发票应当按照规定的时限、顺序、栏目,全部联次一次性如实开具,并加盖发票专用章。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有下列虚开发票行为:(一)为他人、为自己开具与实际经营业务情况不符的发票的规定;”定性为虚开增值税普通发票。
处理决定
(一)处理依据
1、《中华人民共和国发票管理办法》第二十二条第二款第(一)项“开具发票应当按照规定的时限、顺序、栏目,全部联次一次性如实开具,并加盖发票专用章。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有下列虚开发票行为:(一)为他人、为自己开具与实际经营业务情况不符的发票的规定;”。
2、根据《关于加强行政执法与刑事司法衔接工作的意见》(中办发2011年第8号)第一条第三款的规定:“行政执法机关向公安机关移送涉嫌犯罪案件,应当移交案件的全部材料,同时将案件移送书及有关材料目录抄送人民检察院。行政执法机关在移送案件时已经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应当将行政处罚决定书一并抄送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未作出处罚决定的,原则上应当在公安机关决定不予立案或者撤销案件、人民检察院作出不起诉决定、人民法院作出无罪判决或者免予刑事处罚后,再决定是否给予行政处罚。”
(二)拟处理处罚建议: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发票管理办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 2010年第587号)第二十二条第二款第(一)项的规定,认定武汉满凡诗商贸有限公司对下游企业开具的25份(金额2,249,466.02元、税额67,483.98元)增值税普通发票的行为为虚开增值税普通发票。
限你单位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按照规定进行相关账务调整。
你单位若同我局在纳税上有争议,必须先依照本决定的期限缴纳税款及滞纳金或者提供相应的担保,然后可自上述款项缴清或者提供相应担保被税务机关确认之日起六十日内依法向国家税务总局武汉市税务局申请行政复议。
2019年7月17日
税务处理决定书 武税二稽处〔2019〕69782号(武汉霓文品企业管理咨询有限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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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税务总局武汉市税务局第二稽查局
税务处理决定书
武税二稽处〔2019〕69782号
武汉霓文品企业管理咨询有限公司
(识别号91420100MA4KXKD42N):
我局对你(单位)2018年01月22日至2018年12月31日涉票情况进行了检查,违法事实及处理决定如下:
违法事实
你单位在2018年1月至4月期间从国家税务总局武汉东湖新技术开发区税务局购买增值税普通发票75份,企业本期填用62份,期末结存13份,企业当期开具增值税普通发票金额4,731,863.90元,销项税额141,957.90元,价税合计4,873,821.80元。
经核实,你单位在没有真实的货物交易情况下对下游企业开具增值税普通发票62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发票管理办法》第二十二条第二款第(二)项:“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有下列虚开发票行为:(二)让他人为自己开具与实际经营业务情况不符的发票;”的规定,定性为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的规定,对上述涉案开具增值税普通发票行为,定性为虚开增值税普通发票。
处理决定
(一)法律法规:
1、《中华人民共和国发票管理办法》第二十二条第二款第(一)项“开具发票应当按照规定的时限、顺序、栏目,全部联次一次性如实开具,并加盖发票专用章。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有下列虚开发票行为:(一)为他人、为自己开具与实际经营业务情况不符的发票的规定;”。
2、根据《关于加强行政执法与刑事司法衔接工作的意见》(中办发2011年第8号)第一条第三款的规定:“行政执法机关向公安机关移送涉嫌犯罪案件,应当移交案件的全部材料,同时将案件移送书及有关材料目录抄送人民检察院。行政执法机关在移送案件时已经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应当将行政处罚决定书一并抄送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未作出处罚决定的,原则上应当在公安机关决定不予立案或者撤销案件、人民检察院作出不起诉决定、人民法院作出无罪判决或者免予刑事处罚后,再决定是否给予行政处罚。”
(二)处理决定: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发票管理办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 2010年第587号)第二十二条第二款第(一)项的规定,认定武汉霓文品企业管理咨询有限公司公司对下游企业开具的62份(金额4,731,863.90元、税额141,957.90元)增值税普通发票的行为为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
你公司若同我局在纳税上有争议,必须先依照本决定的期限缴纳税款及滞纳金或者提供相应的担保,然后可自上述款项缴清或者提供相应担保被税务机关确认之日起六十日内依法向国家税务总局武汉市税务局申请行政复议。
2019年7月17日
税务处理决定书 武税二稽处〔2019〕69784号(武汉南瑞洋广告有限公司)
发表时间: 2019-07-30 【字体:大 中 小】 浏览次数: 347
国家税务总局武汉市税务局第二稽查局
税务处理决定书
武税二稽处〔2019〕69784号
武汉南瑞洋广告有限公司:(纳税人识别号:91420111MA4KXAA89C)
我局(所)于2019年7月4日至2019年7月17日对你(单位)2018年1月2日至2018年12月31日 2018年01月02日至2018年12月31日涉税情况情况进行了检查,违法事实及处理决定如下:
违法事实
(一)企业基本情况的检查及证据
1、已经失联证明。根据企业的主管税务机关武汉市洪山区税务局提供的证明,企业在2018年04月03日因走逃、失联原因,被其主管税务机关认定为非正常企业。(见证据一)
2、企业注册登记地址的检查情况及证据。根据2019年06月13日,检查人员黄伟生与李群实地调查,发现企业经营注册地址洪山区珞瑜路33号武大珞珈创业园大学生创业基地大学生创业苗圃1206室34号,在经营注册地址未能找到企业。经核实,企业也未办理地址变更登记。(见证据一)
3、企业联系人及联系方式的检查情况及证据。跟据企业注册登记时留下的法人李秀英的联系方式(电话号码)15827604232、财务负责人刘青的联系方式18602483485、13554511795在2019年06月25日,检查人员黄伟生和李群通过18971290528(电话)方式进行联系,对方的联系方式处于空号状态,15827604232已不是法人李秀英的电话,18602483485已不是财务负责人刘青的电话。(见证据二)
(二)增值税普通发票相关检查情况及证据
1、增值税普通发票使用情况:
企业2018年01-04月领购100份,开具92份(其中作废0份),结存8份,发票代码为4200171320,发票号码为36977242-36977249,开具增值税普通发票合计金额6,398,279.42元,合计税额191,948.38元,货物品名,广告服务-广告费等,发票代码为4200164320,发票号码为62842817-62842841;发票代码为4200171320,发票号码为30712513-30712547、30725976-30726000、 36977225-36977249 。(见证据二)
2、取得专用发票、抵扣进项税额情况:
企业未取得增值税专用发票。
(三)资金流相关检查情况及证据
检查人员调取企业报送的《企业存款账户报告表》或增值税专用发票信息获得企业的有关银行账户信息,企业的开户银行为中国工商银行湖北洪山支行,账号为2010028509200314859。经审批后凭《检查存款账户许可证明》向相关银行、其他金融机构查询走逃企业账户的银行流水账单,核对资金流,取得以下资金支付证据材料:
1.银行开户行、账号不真实。
2.大宗交易未付款。(见证据二)
交易真实性的判定:
(一)直接走逃失踪不纳税申报,或虽然申报但通过填列增值税纳税申报表相关栏次,规避税务机关审核比对,进行虚假申报。
(二)企业交易资金信息不真实。根据检查情况及发现问题,已查实全部交易资金信息不真实的、大宗交易未付款。
根据以上的检查情形,认定武汉南瑞洋广告有限公司在没有真实的货物交易情况下,对下游企业开具增值税普通发票 92份(其中安徽济人药业有限公司1份,发票代码为4200171320,发票号码为36977239;东阿东昌天汇科技有限公司4份,发票代码为4200164320,发票号码为62842835-62842838);佛山手心制药有限公司1份,发票代码为4200164320,发票号码为30712523;广东赛保尔生物医药技术有限公司1份,发票代码为4200164320,发票号码为62842831;贵州柏强制药有限公司1份,发票代码为4200164320,发票号码为62842817;贵州汉方药业有限公司7份,发票代码为4200171320,发票号码为36977225-36977231;贵州景诚制药有限公司1份,发票代码为4200164320,发票号码为62842823;贵州景峰注射剂有限公司6份,发票代码为4200171320,发票号码为30712532-30712533、30712537、36977232-36977234;贵州盛世龙方制药股份有限公司3份,发票代码为4200164320,发票号码为62842826-62842828;桂林华信制药有限公司3份,发票代码为4200171320,发票号码为36977236-36977238;国金黄金股份有限公司1份,发票代码为4200164320,发票号码为62842834;河北友德医药科技有限公司1份,发票代码为4200164320,发票号码为62842824;黑龙江康麦斯药业有限公司1份,发票代码为4200171320,发票号码为30712534;湖北湘宁健康产业科技有限公司1份,发票代码为4200164320,发票号码为62842818;吉林英联生物制药股份有限公司4份,发票代码为4200171320,发票号码为30712525-30712528;嘉兴益同投资管理有限公司6份,发票代码为4200171320,发票号码为30725980-30725985;江苏德源药业股份有限公司3份,发票代码为4200171320,发票号码为30725977-30725979;江西华太药业有限公司1份,发票代码为4200164320,发票号码为62842825;昆药集团血塞通药业股份有限公司2份,发票代码为4200171320,发票号码为36977240-36977241;南京正大天晴制药有限公司5份,发票代码为4200164320,发票号码为62842820-62842821,发票代码为4200171320,发票号码为30712513- 30712514、30712535;彭泽县润禾化工科技有限公司3份,发票代码为4200171320,发票号码为30725989- 30725991;厦门特宝生物工程股份有限公司5份,发票代码为4200171320,发票号码为30725995- 30725999;山西楷美盛宏企业管理咨询有限公司2份,发票代码为4200164320,发票号码为62842839- 62842840;山西同达药业有限公司3份,发票代码为4200171320,发票号码为30712529-30712531;上海津叙商务信息咨询有限公司1份,发票代码为4200171320,发票号码为30726000;石家庄欧意和医药销售有限公司1份,发票代码为4200164320,发票号码为62842833;石药集团欧意药业有限公司1份,发票代码为4200164320,发票号码为62842829;石药集团中诚医药物流有限公司4份,发票代码为4200171320,发票号码为30725992-30725994、30725976;石药银湖制药有限公司2份,发票代码为4200164320,发票号码为62842830、62842841;通化卫京药业股份有限公司1份,发票代码为4200164320,发票号码为62842832;威胜能源产业技术有限公司1份,发票代码为4200171320,发票号码为36977235;武汉崇简人文文化发展有限公司1份,发票代码为4200164320,发票号码为62842822;武汉淘师湾网络教育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份,发票代码为4200171320,发票号码为30712536;武义寿仙谷中药饮片有限公司1份,发票代码为4200164320,发票号码为62842819;宜昌恒信众和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2份,发票代码为4200171320,发票号码为30712521-30712522;浙江医药股份有限公司新昌制药厂6份,发票代码为4200171320,发票号码为30712515-30712520;正大青春宝药业有限公司1份,发票代码为4200171320,发票号码为30712524;中国邮政集团公司江西省都昌县分公司3份,发票代码为4200171320,发票号码为30725986-30725988,合计金额6,398,279.42元,合计税额191,948.38元。根据国务院第587号《中华人民共和国发票管理办法》第二十二条第二款第(一)项“开具发票应当按照规定的时限、顺序、栏目,全部联次一次性如实开具,并加盖发票专用章。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有下列虚开发票行为:(一)为他人、为自己开具与实际经营业务情况不符的发票的规定;”定性为虚开增值税发票。
处理决定
(一)处理依据
1、《中华人民共和国发票管理办法》第二十二条第二款第(一)项“开具发票应当按照规定的时限、顺序、栏目,全部联次一次性如实开具,并加盖发票专用章。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有下列虚开发票行为:(一)为他人、为自己开具与实际经营业务情况不符的发票的规定;”。
2、根据《关于加强行政执法与刑事司法衔接工作的意见》(中办发2011年第8号)第一条第三款的规定:“行政执法机关向公安机关移送涉嫌犯罪案件,应当移交案件的全部材料,同时将案件移送书及有关材料目录抄送人民检察院。行政执法机关在移送案件时已经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应当将行政处罚决定书一并抄送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未作出处罚决定的,原则上应当在公安机关决定不予立案或者撤销案件、人民检察院作出不起诉决定、人民法院作出无罪判决或者免予刑事处罚后,再决定是否给予行政处罚。”
(二)拟处理处罚建议: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发票管理办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 2010年第587号)第二十二条第二款第(一)项的规定,认定武汉南瑞洋广告有限公司对下游企业开具的92份(金额6,398,279.42元、税额191,948.38元)增值税发票的行为为虚开增值税发票。
其他情况说明:
1、本案因企业走逃、无帐可查,无法判断纳税人是否结转成本或费用的,企业所得税暂不予处理。
2、2017年12月11日武汉市公安局经济犯罪侦查支队已对武汉鸿绍商贸有限公司等公司(12.01专案)涉嫌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立案侦查,立案编号:武公(经)立字【2017】1116号。
限你(单位)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按照规定进行相关账务调整。
你(单位)若同我局(所)在纳税上有争议,必须先依照本决定的期限缴纳税款及滞纳金或者提供相应的担保,然后可自上述款项缴清或者提供相应担保被税务机关确认之日起六十日内依法向国家税务总局武汉市税务局申请行政复议。
二O一九年七月十八日
税务处理决定书 武税二稽处〔2019〕69777号(武汉钡之刚广告传媒有限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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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税务总局武汉市税务局第二稽查局
税务处理决定书
武税二稽处〔2019〕69777号
武汉钡之刚广告传媒有限公司:(纳税人识别号:91420100MA4KXPWX4Q)
我局于2019年05月27日至2019年7月04日对你(单位)2018年2月7日至2018年12月31日涉税情况进行了检查,违法事实及处理决定如下:
违法事实
(一)企业基本情况的检查及证据
1、已经失联证明。根据企业的主管税务机关武汉市国家税务局东湖新技术开发区税务局提供的证明,企业在2018年4月份-至今因失踪未申报。(见证据五)
2、企业注册登记地址的检查情况及证据。根据2019年6月24日,检查人员胡静与王宗杰实地调查,发现在经营注册地址武汉市东湖新技术开发区关南四路35号东港木业生产厂房2层113号未能找到企业。经查询核实,企业也未办理地址变更登记。(有物业证明,照片等)(见证据五)
3、企业联系人及联系方式的检查情况及证据。跟据企业注册登记时留下的法人张友刚的联系方式(电话号码)13720106336、财务负责人张友刚的联系方式13720106336,在2019年6月10日,检查人员胡静和王宗杰通过拨打(电话)方式进行联系,对方的联系方式均处于停机状态。(见证据五)
(二)增值税普通发票相关检查情况及证据
1、增值税普通发票使用情况:企业2018年2-4月领购75份,开具55份(其中作废1份),结存20份,开具增值税普通发票合计金额3,632,192.46元(其中作废金额1000元),合计税额108,985.74元(其中作废税额50元),货物品名广告服务广告费、信息技术服务动画制作、设计服务宣传设计制作费等,发票代码为4200171320,发票号码为30510102-30510126,36855620-36855644, 36977275-36977279。(见证据四)
2、取得普通发票、抵扣进项税额情况:
企业申报时,在增值税申报表第18栏 “本期应纳税额减征额”一栏中进行填报。(见证据二)
(三)资金流相关检查情况及证据
检查人员调取企业报送的《企业存款账户报告表》或增值税专用发票信息获得企业的有关银行账户信息,企业的开户银行为中国建设银行武汉东湖支行,账号为210139303921。经审批后凭《检查存款账户许可证明》向该银行查询无此账户开户信息(见证据三)
(四)交易真实性的判定
1.直接走逃失踪不纳税申报,或虽然申报但通过填列增值税纳税申报表相关栏次,规避税务机关审核比对,进行虚假申报。
2.企业交易资金信息不真实。根据检查情况及发现问题,已查实全部交易资金信息不真实。
根据以上的检查情形,认定武汉钡之刚广告传媒有限公司公司在没有真实的货物交易情况下,对下游企业开具增值税普通发票55份(含作废1份)(其中大连华立金港药业有限公司4份,发票代码为4200171320,发票号码为36855627-36855630; 贵州景峰药品销售有限公司4份,发票代码为4200171320,发票号码为36855623-36855626;贵州景峰注射剂有限公司2份,发票代码为4200171320,发票号码为36855637、30510117;海口市制药厂有限公司3份,发票代码为4200171320,发票号码为30510118-30510120;海南锦瑞制药有限公司1份,发票代码为4200171320,发票号码为30510123;黑龙江省亿通医药有限责任公司1份,发票代码为4200171320,发票号码为30510122;湖北悦锦文化发展有限公司1份,发票代码为4200171320,发票号码为30510126;湖南慧能品牌文化传媒有限公司2份,发票代码为4200171320,发票号码为36855631-36855632;吉林英联生物制药股份有限公司4份,发票代码为4200171320,发票号码为30510108-30510111;江西路飞文化演出有限公司2份,发票代码为4200171320,发票号码为36855633-36855634;留坝县鼎盛广告传媒有限公司1份,发票代码为4200171320,发票号码为30510121;南京正大天晴制药有限公司3份,发票代码为4200171320,发票号码为30510103-30510104、30510106;山西同达药业有限公司3份,发票代码为4200171320,发票号码为36855639-36855641;石药集团欧意药业有限公司1份,发票代码为4200171320,发票号码为36855638;石药集团中诚医药物流有限公司3份,发票代码为4200171320,发票号码为36855620-36855622;四川城镇规划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4份,发票代码为4200171320,发票号码为30510112-30510115;武汉道达广告传媒有限公司2份,发票代码为4200171320,发票号码为36855635-36855636;武汉都市阳光广告有限公司4份,发票代码为4200171320,发票号码为36977276-36977279;武汉立之道房地产营销策划有限公司1份,发票代码为4200171320,发票号码为36977277;武汉市法雷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3份,发票代码为4200171320,发票号码为30510105-30510107;武汉信智合信息咨询服务有限公司2份,发票代码为4200171320,发票号码为30510124-30510125;重庆万格文化传播有限公司3份,发票代码为4200171320,发票号码为36855642-36855644;武汉谏羽之雯广告传媒有限公司1份已作废,发票代码为4200171320,发票号码为30510102;),合计金额3,632,192.46 元,合计税额108,985.74元。根据国务院第587号《中华人民共和国发票管理办法》第二十二条第二款第(一)项“开具发票应当按照规定的时限、顺序、栏目,全部联次一次性如实开具,并加盖发票专用章。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有下列虚开发票行为:(一)为他人、为自己开具与实际经营业务情况不符的发票的规定;”定性为虚开增值税普通发票。
处理决定
(一)处理依据
1、《中华人民共和国发票管理办法》第二十二条第二款第(一)项“开具发票应当按照规定的时限、顺序、栏目,全部联次一次性如实开具,并加盖发票专用章。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有下列虚开发票行为:(一)为他人、为自己开具与实际经营业务情况不符的发票的规定;”。
2、根据《关于加强行政执法与刑事司法衔接工作的意见》(中办发2011年第8号)第一条第三款的规定:“行政执法机关向公安机关移送涉嫌犯罪案件,应当移交案件的全部材料,同时将案件移送书及有关材料目录抄送人民检察院。行政执法机关在移送案件时已经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应当将行政处罚决定书一并抄送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未作出处罚决定的,原则上应当在公安机关决定不予立案或者撤销案件、人民检察院作出不起诉决定、人民法院作出无罪判决或者免予刑事处罚后,再决定是否给予行政处罚。”
(二)拟处理处罚建议: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发票管理办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 2010年第587号)第二十二条第二款第(一)项的规定,认定武汉钡之刚广告传媒有限公司对下游企业开具的55份(含作废1份)(金额3,632,192.46 元,合计税额108,985.74元)增值税普通发票的行为为虚开增值税普通发票。
限你(单位)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按照规定进行相关账务调整。
你(单位)若同我局(所)在纳税上有争议,必须先依照本决定的期限缴纳税款及滞纳金或者提供相应的担保,然后可自上述款项缴清或者提供相应担保被税务机关确认之日起六十日内依法向国家税务总局武汉市税务局申请行政复议。
二O一九年七月十五日
税务处理决定书 武税二稽处〔2019〕69786号(武汉达晶力广告有限公司)
发表时间: 2019-07-30 【字体:大 中 小】 浏览次数: 309
国家税务总局武汉市税务局第二稽查局
税务处理决定书
武税二稽处〔2019〕69786号
武汉达晶力广告有限公司:(纳税人识别号:91420106MA4KXHHH6F)
我局(所)于2019年7月5日至2019年7月18日对你(单位)2018年1月17日至2018年12月31日增值税情况进行了检查,违法事实及处理决定如下:
违法事实
(一)企业基本情况的检查及证据
1、已经失联证明。根据企业的主管税务机关武汉市武昌区税务局提供的证明,企业已走逃失联。(见证据一)
2、企业经营及注册登记地址的检查情况及证据。2019年6月18日检查人员陈立立和朱娜到企业经营及注册登记地址武昌区徐家棚街三角路村福星惠誉水岸国际4号地块2栋28层11室进行了实地调查,未能找到该企业。经查询核实,企业也未办理地址变更登记。(见证据三)
3、企业联系人及联系方式的检查情况及证据。根据企业注册登记时留下的法人刘军成的联系电话13952413320、财务负责人谭少宇的联系电话15527986398,2019年6月13日,检查人员陈立立和朱娜通过电话方式进行联系,谭少宇的联系电话在接通后说他不是该公司的财务负责人,刘军成电话无人接听。(见证据三)
(二)增值税普通发票相关检查情况及证据
增值税普通发票使用情况:该企业2018年1月17日至2018年6月1日,领购150份增值税普通发票,在省局后台提供的资料中发现该企业2018年1月25日到2018年6月19日期间开具了149份,结存1份,开具增值税普通发票合计金额11,021,517.93元,税额330,645.47元,货物品名广告服务*广告费等,发票代码为4200171320,发票号码为29412320-29412344;30491401-30491425;30671381-30671405;36876358-36876382;39969745-39969769;40282731-40282754。(见证据三)
(三)资金流相关检查情况及证据
检查人员根据省局后台提供的资料调取企业的有关银行账户信息,企业的开户银行为中国建设银行武汉沙湖支行,账号为110293176921。经审批后凭《检查存款账户许可证明》向相关银行查询该企业账户的银行流水账单,核对资金流,经检查核实该企业在中国建设银行武汉沙湖支行无该企业账户。(见送达回证)
(四)交易真实性的判定
1、直接走逃失踪不纳税申报;企业增值税虽然申报,但通过填列增值税纳税申报表相关栏次-本期应纳税额减征额,规避税务机关审核比对,进行虚假申报。
2、企业交易资金信息不真实。根据检查情况及发现问题,已查实全部交易资金信息不真实、大宗交易未付款。
根据以上的检查情形,认定武汉达晶力广告有限公司在没有真实的货物交易情况下,对下游企业开具增值税普通发票149份(其中安徽凯普贸易有限公司,发票代码为4200171320,发票号码29412323; 北京巴瑞医疗器械有限公司,发票代码为4200171320,发票号码为39969745; 北京宏德医药有限公司,发票代码为4200171320,发票号码为30671386 -30671387; 北京商汇广告有限公司,发票代码为4200171320,发票号码为29412331 -29412335; 成都三素文化传播有限公司,发票代码为4200171320,发票号码为39969767 -39969769; 都匀市黔图文化传媒有限责任公司,发票代码为4200171320,发票号码为29412338 -29412341; 贵州汉方药业有限公司,发票代码为4200171320,发票号码为36876362 -36876366; 贵州景诚制药有限公司,发票代码为4200171320,发票号码为29412322 、36876382; 贵州景峰注射剂有限公司,发票代码为4200171320,发票号码为29412342 、36876359 -36876360、36876369-70; 贵州千景土地科技有限公司,发票代码为4200171320,发票号码为30671403; 贵州神奇药业有限公司,发票代码为4200171320,发票号码为40282742 -40282743; 贵州盛世龙方制药股份有限公司,发票代码为4200171320,发票号码为29412325 -26; 桂林三金大健康产业有限公司,发票代码为4200171320,发票号码为29412330; 哈尔滨博群商贸有限公司,发票代码为4200171320,发票号码为30671381 -30671382; 海口市制药厂有限公司,发票代码为4200171320,发票号码为30491424 -30491425; 杭州皓通电力检测技术有限公司,发票代码为4200171320,发票号码为29412324; 湖北梵康医疗科技有限公司,发票代码为4200171320,发票号码为40282747 -40282748; 湖北寰宇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发票代码为4200171320,发票号码为40282741; 湖北云鼎置业发展有限公司,发票代码为4200171320,发票号码为39969746 -39969763; 吉林万通药业集团药品经销有限公司,发票代码为4200171320,发票号码为36876376 、30671388 、30671395; 吉林英联生物制药股份有限公司,发票代码为4200171320,发票号码为30491416 -30491419; 江苏正大清江制药有限公司,发票代码为4200171320,发票号码为29412321; 江西南昌济生制药厂,发票代码为4200171320,发票号码为30671384-30671385; 昆药集团血塞通药业股份有限公司,发票代码为4200171320,发票号码为36876371; 雷允上药业集团有限公司,发票代码为4200171320,发票号码为40282752-40282753; 南京正大天晴制药有限公司,发票代码为4200171320,发票号码为30491401-30491404、30491420-21; 彭泽县润禾化工科技有限公司,发票代码为4200171320,发票号码为30671389-30671391; 厦门特宝生物工程股份有限公司,发票代码为4200171320,发票号码为30671396-30671401、36876367-68; 山西太原药业有限公司,发票代码为4200171320,发票号码为36876361; 山西通富集团有限公司,发票代码为4200171320,发票号码为36876372-36876375; 上海建纬(武汉)律师事务所,发票代码为4200171320,发票号码为36876358; 深圳市海美迪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发票代码为4200171320,发票号码为40282739; 深圳万乐药业有限公司,发票代码为4200171320,发票号码为39969765; 石家庄市凯富酒店管理有限公司,发票代码为4200171320,发票号码为30491415; 石药集团百克(山东)生物制药有限公司,发票代码为4200171320,发票号码为36876381; 石药集团欧意药业有限公司,发票代码为4200171320,发票号码为29412337、40282746; 石药集团中诚医药物流有限公司,发票代码为4200171320,发票号码为30671383、30671392-94; 石药银湖制药有限公司,发票代码为4200171320,发票号码为29412336; 四川新绿色药业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发票代码为4200171320,发票号码为39969766、40282751; 天津红日康仁堂药品销售有限公司,发票代码为4200171320,发票号码为40282736; 天津红日药业股份有限公司,发票代码为4200171320,发票号码为39969764; 铁力山(北京)控制技术有限公司,发票代码为4200171320,发票号码为29412343-29412344; 武汉晨翼文化传播有限公司,发票代码为4200171320,发票号码为40282754; 武汉大经纬经济发展有限公司,发票代码为4200171320,发票号码为40282732-40282735; 武汉德玛吉展览有限公司,发票代码为4200171320,发票号码为30671402; 武汉灏嘉设计有限公司,发票代码为4200171320,发票号码为30491405-30491406; 武汉合富锦绣地产顾问有限公司,发票代码为4200171320,发票号码为36876377-36876380; 武汉金速琦广告有限公司,发票代码为4200171320,发票号码为30671404-30671405; 武汉聚联威派广告有限公司,发票代码为4200171320,发票号码为29412327-29412328、40282749-40282750; 武汉圣合软件技术有限公司,发票代码为4200171320,发票号码为29412320; 武汉市大鸿雁供应链管理有限公司,发票代码为4200171320,发票号码为40282740; 武汉市黄陂爱民医院有限公司,发票代码为4200171320,发票号码为40282738; 武汉新帝豪广告有限公司,发票代码为4200171320,发票号码为40282737; 杨凌生物医药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发票代码为4200171320,发票号码为40282731; 宜昌市金蜘蛛计算机信息技术有限公司,发票代码为4200171320,发票号码为29412329; 沅陵县视点广告有限公司,发票代码为4200171320,发票号码为30491422-30491423; 浙江医药股份有限公司新昌制药厂,发票代码为4200171320,发票号码为30491409-30491414; 中建科技武汉有限公司,发票代码为4200171320,发票号码为40282744; 重庆万格文化传播有限公司,发票代码为4200171320,发票号码为30491407-30491408; 淄博万杰制药有限公司,发票代码为4200171320,发票号码为40282745;),合计金额11,021,517.93元,税额330,645.47元。根据国务院第587号《中华人民共和国发票管理办法》第二十二条第二款第(一)项“开具发票应当按照规定的时限、顺序、栏目,全部联次一次性如实开具,并加盖发票专用章。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有下列虚开发票行为:(一)为他人、为自己开具与实际经营业务情况不符的发票的规定;”定性为虚开增值税普通发票。
处理决定
(一)法律法规:
1、《中华人民共和国发票管理办法》第二十二条第二款第(一)项“开具发票应当按照规定的时限、顺序、栏目,全部联次一次性如实开具,并加盖发票专用章。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有下列虚开发票行为:(一)为他人、为自己开具与实际经营业务情况不符的发票的规定;”。
2、根据《关于加强行政执法与刑事司法衔接工作的意见》(中办发2011年第8号)第一条第三款的规定:“行政执法机关向公安机关移送涉嫌犯罪案件,应当移交案件的全部材料,同时将案件移送书及有关材料目录抄送人民检察院。行政执法机关在移送案件时已经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应当将行政处罚决定书一并抄送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未作出处罚决定的,原则上应当在公安机关决定不予立案或者撤销案件、人民检察院作出不起诉决定、人民法院作出无罪判决或者免予刑事处罚后,再决定是否给予行政处罚。”
(二)处理决定: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发票管理办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2010年第587号)第二十二条第二款第(一)项的规定,认定武汉达晶力广告有限公司对下游企业开具的149份(金额11,021,517.93元,税额330,645.47元)增值税普通发票的行为为虚开增值税普通发票。
限你(单位)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按照规定进行相关账务调整。
你(单位)若同我局(所)在纳税上有争议,必须先依照本决定的期限缴纳税款及滞纳金或者提供相应的担保,然后可自上述款项缴清或者提供相应担保被税务机关确认之日起六十日内依法向国家税务总局武汉市税务局申请行政复议。
二O一九年七月十九日
税务处理决定书 武税二稽处〔2019〕69775号(武汉鑫保霓企业管理咨询有限公司)
发表时间: 2019-07-30 【字体:大 中 小】 浏览次数: 259
国家税务总局武汉市税务局第二稽查局
税务处理决定书
武税二稽处〔2019〕69775号
武汉鑫保霓企业管理咨询有限公司:(纳税人识别号:91420100MA4KXERX2G)
我局(所)于2019年7月4日至2019年7月9日对你(单位)2018年1月4日至2018年12月31日对武汉鑫保霓企业管理咨询有限公司 (纳税人识别号:91420100MA4KXERX2G)的2018年1月4日至2018年12月31日涉税情况进行了检查情况进行了检查,违法事实及处理决定如下:
违法事实
(一)企业基本情况的检查及证据
1、已经失联证明。根据企业的主管税务机关武汉市东湖新技术开发区税务局提供的证明,企业已走逃失联。(见证据一)
2、企业经营及注册登记地址的检查情况及证据。根据2019年6月4日,检查人员实地调查,发现企业经营及注册登记地址武汉市东湖新技术开发区关南科技工业园现代国际设计城一期第3单元21层9号(入驻武汉创亿佳商务秘书服务有限公司;托管号:000877)未能找到企业。经查询核实,企业也未办理地址变更登记。(见证据一)
3、企业联系人及联系方式的检查情况及证据。跟据企业注册登记时留下已知的法人、财务负责人、办税人金保军的联系方式(联系电话: 17873633184),在2019年6月3日,检查人员通过电话方式进行联系,对方的联系方式为停机状态。(见证据一)
(二)增值税普通发票相关检查情况及证据
增值税普通发票使用情况:企业2018年1-6月领购150份,开具150份,开具增值税普通发票合计金额9978615.52元,税额299362.48元,价税合计10277978元。货物品名广告服务-业务宣传费、会展服务-会议费等(其中:作废1份,发票代码为4200164320,发票号码为64911777,金额200元,税额10元,价税合计210元)。发票代码为4200164320,发票号码为64911777- 64911801;发票代码为4200171320,发票号码为30535623- 30535647;发票代码为4200171320,发票号码为36855645- 36855669;发票代码为4200171320,发票号码为36847189-36847213;发票代码为4200171320,发票号码为39969795- 39969819;发票代码为4200171320,发票号码为40282681- 40282705(见证据二)。
(三)资金流相关检查情况及证据
检查人员根据增值税普通发票信息获得企业的有关银行账户信息,企业涉案银行账号:中国工商银行湖北东湖支行,账号2010028509200134089。经审批后凭《检查存款账户许可证明》向相关银行查询该企业账户的银行流水账单,核
对资金流,经检查核实该涉案银行账号为虚假银行账号。(见证据三)
(四)交易真实性的判定
1、直接走逃失踪不再纳税申报(2019年1月至今);企业增值税虽然申报,但通过填列增值税纳税申报表相关栏次-本期应纳税额减征额,规避税务机关审核比对,进行虚假申报。
2、企业交易资金信息不真实。根据检查情况及发现问题,已查实全部交易资金信息不真实、大宗交易未付款。
根据以上的检查情形,认定武汉鑫保霓企业管理咨询有限公司在没有真实的货物交易情况下,对下游企业开具增值税普通发票 150份(其中:1、北京宏德医药有限公司3份,发票代码4200164320,发票号码64911799-64911801;2、北京华易智尚能源咨询中心1份,发票代码4200171320,发票号码40282687;3、北京凯因科技股份有限公司3份,发票代码4200171320,发票号码30535638 -30535640;4、 北京协荣保险经纪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4份,发票代码4200171320,发票号码39969798、40282698 -40282700; 5、北京炎培教育科技研究院1份,发票代码4200171320,发票号码30535647; 6、成都宏睿赛铭医疗器械有限公2份,发票代码4200171320,发票号码36855665-36855666;7、大连华立金港药业有限公司1份,发票代码4200171320,发票号码36855669; 8、佛山手心制药有限公司1份,发票代码4200171320,发票号码36855658;9、广东南国德赛律师事务所1份,发票代码4200171320,发票号码40282684;10、广东众生药业股份有限公司2份,发票代码4200164320,发票号码64911778 -64911779; 11、贵州景诚制药有限公司2份,发票代码4200171320,发票号码30535641、36855647;12、贵州景峰注射剂有限公司8份,发票代码4200171320,发票号码30535623 -30535624、36847202-36847204、36847209-36847211;13、贵州神奇药业有限公司1份,发票代码4200171320,发票号码40282696;14、贵州信达利生物科技有限公司1份,发票代码4200171320,发票号码36855657;15、海口市制药厂有限公司3份,发票代码4200171320,发票号码30535642 -30535644;16、河南鑫安利安全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份,发票代码4200171320,发票号码36847208;17、衡阳县浩翔琪置业有限公司1份,发票代码4200171320,发票号码39969817;18、湖北汉邦宏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1份,发票代码4200171320,发票号码40282705;19、湖北金和康医药有限公司6份,发票代码4200171320,发票号码40282690 -40282695;20、湖北联投工程设计有限公司2份,发票代码4200171320,发票号码30535645 -30535646;21、湖北新好农牧有限公司1份,发票代码4200171320,发票号码340282701;22、湖北益康医药有限公司1份,发票代码4200171320,发票号码36855646;23、湖北昀锦工程咨询有限公司4份,发票代码4200171320,发票号码40282685-40282686、64911784-64911785;24、湖北中拓京海拍卖有限公司2份,发票代码4200171320,发票号码39969819、40282704;25、湖南诚谨药学科技服务有限公6份,发票代码4200171320,发票号码39969811、39969815-39969816 、40282681、40282683、40282688;26、昆药集团股份有限公司1份,发票代码4200164320,发票号码64911798;27、昆药集团血塞通药业股份有限公司2份,发票代码4200171320,发票号码36847206-36847207;28、雷允上药业集团有限公司2份,发票代码4200171320,发票号码为36847200 - 36847201;29、南京万川药事服务有限公司3份,发票代码4200171320,发票号码36855645;30、南京正大天晴制药有限公司3份,发票代码4200164320,发票号码64911780-64911782;31、山东齐都药业有限公司6份,发票代码4200171320,发票号码36855651 -36855656;32、山东泰开变压器有限公司1份,发票代码4200171320,发票号码39969808;33、山东信得动物疫苗有限公司1份,发票代码4200171320,发票号码36847205;34、山西康颐健科技有限公司1份,发票代码4200171320,发票号码39969810;35、山西同达药业有限公司3份,发票代码4200171320,发票号码30535632 - 30535634;36、陕西宝鸡拥军工贸有限公司3份,发票代码4200164320,发票号码64911789 - 64911791;37、上海海虹实业(集团)巢湖今辰药业有限公司5份,发票代码4200171320,发票号码39969801-39969805;38、上海景峰制药有限公司2份,发票代码4200171320,发票号码36855667-36855668;39、深圳市星银医药有限公司2份,发票代码4200171320,发票号码36847212-36847213;40、深圳市智拓邦设计有限公司份,发票代码4200164320,发票号码64911786-64911788;41、神威药业(海南)有限公司2份,发票代码4200171320,发票号码40282702 -40282703;42、胜利油田龙玺石油工程服务有限责任公司3份,发票代码4200171320,发票号码30535629-30535631;43、石药集团欧意药业有限公司1份,发票代码4200171320,发票号码30535636;44、天津豪雅企业管理服务中心1份,发票代码4200171320,发票号码36855650;45、武汉百池人力资源顾问有限公司1份,发票代码4200171320,发票号码39969799;46、武汉富粟之芯广告传媒有限公司1份(作废),发票代码4200164320,发票号码64911777;47、武汉恒卓物业管理有限公司2份,发票代码4200171320,发票号码39969797、39969800;48、武汉鸿观天下商业地产顾问有限公司份,发票代码4200171320,发票号码39969813-39969814;49、武汉建工集团装饰工程有限公司6份,发票代码4200164320,发票号码64911792-64911797;50、武汉锦绣楚天房地产营销策划有限公司11份,发票代码4200171320,发票号码36847189-36847199;51、武汉茂宏康医药咨询有限责任公司2份,发票代码4200171320,发票号码39969806、39969809;52、武汉闻道工程建设咨询管理有限公司1份,发票代码4200171320,发票号码36855648;53、武汉五环项目管理有限公司5份,发票代码4200171320,发票号码36855660-36855664;54、武汉易通科技有限公司2份,发票代码4200171320,发票号码40282682、40282689;55、江苏江南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1份,发票代码4200171320,发票号码39969796;56、西安博爱制药有限责任公司1份,发票代码4200171320,发票号码36855659;57、宜宾市翠屏区肖勇企业管理咨询服务部1份,发票代码4200171320,发票号码39969807;58、浙江建安工程管理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3份,发票代码4200171320,发票号码36855649、39969812、39969818;59、浙江震元制药有限公司1份,发票代码4200171320,发票号码30535625;60、郑州市协和制药厂1份,发票代码4200171320,发票号码30535635;61、中设设计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院1份,发票代码4200171320,发票号码40282697;62、重庆三苇企业管理咨询合伙企业(有限合伙)1份,发票代码4200171320,发票号码39969795;63、重庆山谷医药有限公司2份,发票代码4200171320,发票号码30535637、 64911783;64、珠海联邦制药股份有限公司中山分公司3份,发票代码4200171320,发票号码30535626 - 30535628;),合计金额9978615.52元,税额299362.48元,价税合计10277978元。根据国务院第587号《中华人民共和国发票管理办法》第二十二条第二款第(一)项“开具发票应当按照规定的时限、顺序、栏目,全部联次一次性如实开具,并加盖发票专用章。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有下列虚开发票行为:(一)为他人、为自己开具与实际经营业务情况不符的发票的规定;”定性为虚开增值税普通发票。
处理决定
(一)法律法规:
1、《中华人民共和国发票管理办法》第二十二条第二款第(一)项“开具发票应当按照规定的时限、顺序、栏目,全部联次一次性如实开具,并加盖发票专用章。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有下列虚开发票行为:(一)为他人、为自己开具与实际经营业务情况不符的发票的规定;”。
2、根据《关于加强行政执法与刑事司法衔接工作的意见》(中办发2011年第8号)第一条第三款的规定:“行政执法机关向公安机关移送涉嫌犯罪案件,应当移交案件的全部材料,同时将案件移送书及有关材料目录抄送人民检察院。行政执法机关在移送案件时已经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应当将行政处罚决定书一并抄送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未作出处罚决定的,原则上应当在公安机关决定不予立案或者撤销案件、人民检察院作出不起诉决定、人民法院作出无罪判决或者免予刑事处罚后,再决定是否给予行政处罚。”
(二)处理决定: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发票管理办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 2010年第587号)第二十二条第二款第(一)项的规定,认定武汉鑫保霓企业管理咨询有限公司对下游企业开具的150份(金额9978615.52元,税额299362.48元)增值税普通发票的行为为虚开增值税普通发票。
限你(单位)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按照规定进行相关账务调整。
你(单位)若同我局(所)在纳税上有争议,必须先依照本决定的期限缴纳税款及滞纳金或者提供相应的担保,然后可自上述款项缴清或者提供相应担保被税务机关确认之日起六十日内依法向国家税务总局武汉市税务局申请行政复议。
二O一九年七月十日
税务处理决定书 武税二稽处〔2019〕69785号(武汉谏羽之雯广告传媒有限公司)
发表时间: 2019-07-30 【字体:大 中 小】 浏览次数: 236
国家税务总局武汉市税务局第二稽查局
税务处理决定书
武税二稽处〔2019〕69785号
武汉谏羽之雯广告传媒有限公司:(纳税人识别号:91420100MA4KXPMK4N)
我局于2019年5月29日起对你(单位)2018年2月7日至2018年12月31日涉税情况进行了检查情况进行了检查,违法事实及处理决定如下:
违法事实
在没有真实的货物交易情况下,对下游企业开具增值税普通发票 51份(其中:武汉钡之刚广告传媒有限公司1份,发票代码为4200171320,发票号码为30510022;吉林英联生物制药股份有限公司4份,发票代码为4200171320,发票号码为30510023-30510026;南京正大天晴制药有限公司2份,发票代码为4200171320,发票号码为30510027-30510028;黑龙江省亿通医药有限责任公司1份,发票代码为4200171320,发票号码为30510029;石药集团中诚医药物流有限公司4份,发票代码为4200171320,发票号码为30510030、36855670- 36855672;广东梓瑞药业有限公司1份,发票代码为4200171320,发票号码为30510031;华北制药股份有限公司1份,发票代码为4200171320,发票号码为30510032;贵州景峰注射剂有限公司1份,发票代码为4200171320,发票号码为30510033;山西同达药业有限公司3份,发票代码为4200171320,发票号码为30510034-30510036;扬州江现客车销售有限公司1份,发票代码为4200171320,发票号码为30510037;湖北联投工程设计有限公司1份,发票代码为4200171320,发票号码为30510038;青岛华成盛辉文化传媒有限公司1份,发票代码为4200171320,发票号码为30510039;上海城建市政工程(集团)有限公司1份,发票代码为4200171320,发票号码为30510040;国金黄金股份有限公司1份,发票代码为4200171320,发票号码为30510041;贵州景诚制药有限公司1份,发票代码为4200171320,发票号码为30510042;通化卫京药业股份有限公司4份,发票代码为4200171320,发票号码为30510043-30510046;贵州景峰药品销售有限公司4份,发票代码为4200171320,发票号码为36855673- 36855676;贵阳看购科技有限公司2份,发票代码为4200171320,发票号码为36855677- 36855678;北京绿坞文化有限公司3份,发票代码为4200171320,发票号码为36855679- 36855681;大连华立金港药业有限公司4份,发票代码为4200171320,发票号码为36855682- 36855685;广东嘉帆医药科技有限公司3份,发票代码为4200171320,发票号码为36855686- 36855688;山东齐都药业有限公司6份,发票代码为4200171320,发票号码为36855689- 36855694;武汉锦绣楚天房地产营销策划有限公司1份,发票代码为4200171320,发票号码为36977360),合计金额3555704.89元,合计税额106691.11元。
处理决定:
根据国务院第587号《中华人民共和国发票管理办法》第二十二条第二款第(一)项“开具发票应当按照规定的时限、顺序、栏目,全部联次一次性如实开具,并加盖发票专用章。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有下列虚开发票行为:(一)为他人、为自己开具与实际经营业务情况不符的发票的规定;”定性为虚开增值税普通发票。
限你(单位)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按照规定进行相关账务调整。
你(单位)若同我局(所)在纳税上有争议,必须先依照本决定的期限缴纳税款及滞纳金或者提供相应的担保,然后可自上述款项缴清或者提供相应担保被税务机关确认之日起六十日内依法向国家税务总局武汉市税务局申请行政复议。
二O一九年七月十八日
税务行政处罚事项告知书 武税二稽罚告〔2019〕69633号(武汉银午扬商贸有限公司)
发表时间: 2019-07-30 【字体:大 中 小】 浏览次数: 50
国家税务总局武汉市税务局第二稽查局
税务行政处罚事项告知书
武税二稽罚告〔2019〕69633号
武汉银午扬商贸有限公司:(纳税人识别号:91420106MA4KWB9W6A)
对你单位的税收违法行为拟于2019年7月22日之前作出行政处罚决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一条规定,现将有关事项告知如下:
一、税务行政处罚的事实依据、法律依据及拟作出的处罚决定:
(一)企业基本情况的检查及证据
1.企业已经走逃。根据该企业的主管税务机关武汉市武昌区税务局提供的证明,该企业2017年11月起未办理纳税申报,2018年1月被其主管税务机关武汉市武昌税务局认定为非正常企业。
2.企业虚假注册。2017年8月185日,根据检查组稽查人员易晓露与肖樱实地调查,发现该企业经营注册地址武昌区临江大道98号武汉积玉桥万达广场(二期)11栋19层11室根本不存在该企业,经查询核实,该企业也未办理地址变更登记。
3.企业相关人员已失联。根据该企业注册登记时留下的法人及财务负责人刘长午的联系方式18293132736,2018年11月18日,稽查人员易晓露与肖樱拨打刘长午的联系电话18293132736显示空号,无法联系。
4.2017年10月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50份, 开具金额4,997,948.5元,销项税额849,651.25元。
(二)增值税专用发票相关检查情况及证据
1、开具发票情况:该企业本期填用50份,期末结存0份,企业当期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金额4,997,948.5元,销项税额849,651.25元,货物品名:电解铜。该企业 2017年10月增值税申报表主表零申报(其增值税申报表附表一,销售额填列4,997,948.5元,销项税额填列849,651.25元,未开具发票栏销售额填列-4,997,948.5元,销项税额填列-849,651.25元。)
2、取得专用发票、抵扣进项税额情况:该企业2017年10月申报时未填列进项税额。
(三)资金流相关检查情况及证据
该企业报送的《企业存款账户报告表》以及增值税专用发票信息显示的平安银行硚口路支行的11014742783200账户,经平安银行硚口路支行查询并出具证明,无此账户开户信息。
根据以上检查取证情况,认定武汉银午扬商贸有限公司在没有真实的货物交易情况下,对下游企业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50份(发票代码:4200163130 号码:14036340-14715889)金额 4,997,948.50元,销项税额849,651.25元(其中:2017年10月增值税申报表主表零申报。其增值税申报表附表一,销售额填列4,997,948.50元,销项税额填列849,651.25元,未开具发票栏销售额填列-4,997,948.5元,销项税额填列-849,651.25元。)根据国务院第587号《中华人民共和国发票管理办法》第二十二条第二款第(一)项“开具发票应当按照规定的时限、顺序、栏目,全部联次一次性如实开具,并加盖发票专用章。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有下列虚开发票行为:(一)为他人、为自己开具与实际经营业务情况不符的发票的规定;”定性为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
(四)处理依据
1、《中华人民共和国发票管理办法》第三十七条:“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虚开发票的,由税务机关没收违法所得;虚开金额在1万元以下的,可以并处5万元以下的罚款;虚开金额超过1万元的,并处5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2、《国家税务总局转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惩治、伪造和非法出售增值税专用发票犯罪的决定”的若干问题的解释>的通知》(国税发【1996】210号):“一、根据《决定》第一条规定,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的,构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具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属于“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1)没有货物购销或者没有提供或接受应税劳务而为他人、为自己、让他人为自己、介绍他人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 …虚开税款数额10,000元以上的或者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至使国家税款被骗取5,000元以上的,应当依法定罪处罚;”《行政执法机关移送涉嫌犯罪案件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310号)第三条:“行政执法机关在依法查处违法行为过程中涉嫌构成犯罪,依法需要追究刑事责任的,必须依照本规定向公安机关移送”规定。
(五)拟处理处罚决定
1、根据国务院令第587号《中华人民共和国发票管理办法》第二十二条第二款和第三十七条规定,对该企业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违法行为的处以罚款500,000.00元。
2、根据《行政执法机关移送涉嫌犯罪案件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 第310号)第三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惩治虚开、伪造和非法出售增值税专用发票犯罪的决定〉的若干问题的解释》(法发[1996]30号)第一条第一款的规定,建议将该案件移送公安机关。
二、你单位有陈述、申辩的权利。请在我局作出税务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到我局进行陈述、申辩或自行提供陈述、申辩材料;逾期不进行陈述、申辩的,视同放弃权利。
三、若拟对你单位罚款500,000.00元,你单位有要求听证的权利。可自收到本告知书之日后3日内向本局书面提出听证申请;逾期不提出,视为放弃听证权利。
2019年7月17日
税务行政处罚事项告知书 武税二稽罚告〔2019〕69632号(湖北众惟思科技有限公司)
发表时间: 2019-07-30 【字体:大 中 小】 浏览次数: 86
国家税务总局武汉市税务局第二稽查局
税务行政处罚事项告知书
武税二稽罚告〔2019〕69632号
湖北众惟思科技有限公司:(纳税人识别号:420111303628604)
对你(单位)的税收违法行为拟于2019年7月22日之前作出行政处罚决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一条规定,现将有关事项告知如下:
一、税务行政处罚的事实依据、法律依据及拟作出的处罚决定:
湖北众惟思科技有限公司2015年1月至2016年12月期间在没有真实的货物交易情况下对钒创科技(武汉)有限公司等下游17户企业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82份,发票金额7342819.53元,税额1248278.47元。具体如下:
(1)开具给钒创科技(武汉)有限公司增值税专用发票27份,发票代码4200153130,发票号码02236121﹟- 02236147﹟,金额2605716.64元,税额442971.36元;(2)开具给武汉奥信电器自动化设备有限公司增值税专用发票5份,发票代码4200152130,发票号码02821469﹟- 02821470﹟,发票号码03511724﹟- 03511726﹟,金额402564.13元,税额68435.87元;(3)开具给武汉博文世纪科贸有限公司增值税专用发票2份,发票代码4200152130,发票号码02821482﹟- 02821483﹟,金额197341.9元,税额33548.1元;(4)开具给武汉风百顺环保净化通风设备有限公司增值税专用发票4份,发票代码4200152130,发票号码03511710﹟- 03511714﹟,金额341880.4元,税额58119.6元;(5)开具给武汉辉景科技有限公司增值税专用发票4份,发票代码4200152130,发票号码03511714﹟- 03511717﹟,金额358547.11元,税额60952.89元;(6)开具给武汉铭伟光电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增值税专用发票2份,发票代码4200152130,发票号码02821467﹟- 02821468﹟,金额166666.66元,税额28333.34元;(7)开具给武汉宁智实业有限公司增值税专用发票7份,发票代码4200152130,发票号码02799699﹟- 02799705﹟,金额614358.99元,税额104441.01元;(8)开具给武汉派力节能环保工程技术有限公司增值税专用发票4份,发票代码4200152130,发票号码02799722﹟- 02799723﹟,发票号码03511738﹟,03511718﹟,金额363247.88元,税额61752.12元;(9)开具给武汉全富科技有限公司增值税专用发票6份,发票代码4200152130,发票号码02193229﹟-02193233﹟,04371994﹟,金额365790.61元,税额62184.39元;(10)开具给武汉市新川铂系统科技有限公司增值税专用发票2份,发票代码4200152130,发票号码02799717﹟- 02799718﹟,金额160085.48元,税额27214.52元;(11)开具给武汉市宇浩浩金属材料有限公司增值税专用发票2份,发票代码4200152130,发票号码02821484﹟- 02821485﹟,金额156149.57元,税额26545.43元;(12)开具给武汉天创九华科技有限公司增值税专用发票1份,发票代码4200152130,发票号码03511741﹟,金额83711.12元,税额14230.88元;(13)开具给武汉西威尔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增值税专用发票1份,发票代码4200152130,发票号码02821481﹟,金额99704.27元,税额16949.73元;(14)开具给武汉鑫华易自控设备有限公司增值税专用发票2份,发票代码4200152130,发票号码02821499﹟- 02821500﹟,金额196581.2元,税额33418.8元;(15)开具给武汉亿盟尔科技有限公司增值税专用发票10份,发票代码4200152130,发票号码03511700﹟- 03511709﹟,金额976068.43元,税额165931.57元;(16)开具给武汉中兴力博高新技术有限公司增值税专用发票2份,发票代码4200152130,发票号码03511742﹟- 03511743﹟,金额181584.63元,税额30869.37元;(17)开具给中诺思信息技术(武汉)有限公司增值税专用发票1份,发票代码4200152130,发票号码03511727﹟,金额72820.51元,税额12379.49元。
根据国务院第587号《中华人民共和国发票管理办法》第二十二条第二款第(一)项“开具发票应当按照规定的时限、顺序、栏目,全部联次一次性如实开具,并加盖发票专用章。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有下列虚开发票行为:(一)为他人、为自己开具与实际经营业务情况不符的发票的规定;” 定性为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发票管理办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拟处行为罚款500000.00元。
二、你(单位)有陈述、申辩的权利。请在我局(所)作出税务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到我局(所)进行陈述、申辩或自行提供陈述、申辩材料;逾期不进行陈述、申辩的,视同放弃权利。
三、若拟对你单位罚款10000元(含10000元)以上,你(单位)有要求听证的权利。可自收到本告知书之日后3日内向本局书面提出听证申请;逾期不提出,视为放弃听证权利。
2019年7月17日
税务行政处罚事项告知书 武税二稽罚告〔2019〕69639号(武汉裕祥康商贸有限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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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税务总局武汉市税务局第二稽查局
税务行政处罚事项告知书
武税二稽罚告〔2019〕69639号
武汉裕祥康商贸有限公司:(纳税人识别号:91420106MA4KMC590E)
对你(单位)的税收违法行为拟于2019年8月5日之前作出行政处罚决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一条规定,现将有关事项告知如下:
一、税务行政处罚的事实依据、法律依据及拟作出的处罚决定:
(一)企业基本情况的检查及证据
1.企业已经走逃。根据企业的主管税务机关武汉市武昌区国家税务局提供的证明,企业在2016年9月26日因逾期未申报,无法联系。被其主管武汉市武昌区国家税务局认定为非正常户。
2.企业虚假注册。根据武汉市武昌区国家税务局税源管理三科证实武汉裕祥康商贸有限公司没有在武昌区临江大道98号武汉积玉桥万达广场(二期)第9幢6层12号房经营。经查询核实,企业也未办理地址变更登记。
3.企业相关人员已失联。根据企业注册登记时留下的法定代表人及财务负责人龙传超的联系电话18672928035,在2018年6月11日,检查人员伍军、陈实通过电话方式进行联系,对方的联系方式均处于无人接听状态。
(二)征管信息相关情况及证据
1.武汉裕祥康商贸有限公司(纳税人识别号:91420106MA4KMC590E)成立于2016年4月12日,注册地:武昌区临江大道98号武汉积玉桥万达广场(二期)第9幢6层12号房,法定代表人:龙传超(身份证号:320830198107043418)。
2.企业的纳税申报资料、发票领购记录。
增值税
(1) 2016年4-7月增值税零申报。
(2)2016年8月起未申报。
发票领购情况:
(1)企业2016年4月19日购买增值税专用发票(中电四联)25份,发票代码4200153130,发票号码03773025-03773049。
(2)企业2016年4月25日购买增值税专用发票(中电四联)50份,发票代码4200153130,发票号码03797989-03798038。
(3)企业2016年5月16日购买增值税专用发票(中电四联)25份,发票代码4200153130,发票号码03863973-03863997。
(4)企业2017年5月23日购买增值税专用发票(中电四联)50份,发票代码4200153130,发票号码03882588-03882637。
(5)企业2016年4月19日购买增值税普通发票(增普二联)25份,发票代码4200154320,发票号码10867086-10867110。
(三)增值税专用发票相关检查情况及证据
因纳税人已走逃,无法取得账簿资料,相关发票的信息均来自于增值税发票电子底账系统和增值税发票快速处理系统。
1.2016年4月,武汉裕祥康商贸有限公司共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75份(其中作废专票5份),金额合计7,486,804.44 元(其中作废专票金额499,768.38元),税额合计1,272,756.55元(其中作废专票税额84,960.61元),价税合计8,759,560.99元,货物品名:钢板、钢材、圆钢等。;2016年5月,武汉裕祥康商贸有限公司共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75份(其中作废专票2份),金额合计7,479,278.23元(其中作废专票金额199,887.61元),税额合计1,271,477.30元(其中作废专票税额33,980.89元),价税合计8,750,755.53元,货物品名:钢板、钢材、圆钢等。
2.2016年4月,武汉裕祥康商贸有限公司取得增值税专用发票2份,品名为税控盘和服务费,未申报抵扣。
因纳税人走逃,无法对运输方式进行核实。企业2016年开具了150份增值税专用发票(其中作废专票7份), 金额14,966,082.67 元(其中作废专票金额699,655.99元),税额2,544,233.85元(其中作废专票税额118,941.50元)。价税合计:17,510,316.52元。实际申报销售额14,266,426.68元,销项税额2,425,292.35元。
(四)资金流相关检查情况及证据增值税发票电子底账系统中显示武汉裕祥康商贸有限公司的银行账号为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武汉东湖支行42050116501800000059,根据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武汉东湖支行提供的查询结果,该账号与账户不符,属于虚假账户。(见证据二)
交易真实性的判定
(一)直接走逃失踪不纳税申报,企业利用虚假地址进行注册登记,而从未在注册地进行过经营活动,其注册为虚假注册。企业先利用在增值税纳税申报表附列资料(一)(本期销售情况明细)表中未开具发票栏,第5列填列销售额-14,266,426.68元, 第6列填列销项税额-2,425,292.35元。规避税务机关审核比对,进行虚假申报。2016年9月后便直接走逃失踪不纳税申报。
(二)企业交易资金信息不真实。税务机关掌握的企业资料中显示的银行账户为虚假账户。
根据以上的(一)(二)情形和已获取的证据,认定武汉裕祥康商贸有限公司在没有真实的货物交易情况下,对下游企业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150份,发票代码4200153130,发票号码03773025-03773049、03797989-03798038、03863973-03863997、03882588-03882637。金额合计14,966,082.67 元,税额合计2,544,233.85元,根据国务院第587号《中华人民共和国发票管理办法》第二十二条第二款第(一)项“开具发票应当按照规定的时限、顺序、栏目,全部联次一次性如实开具,并加盖发票专用章。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有下列虚开发票行为:(一)为他人、为自己开具与实际经营业务情况不符的发票的规定;”对武汉裕祥康商贸有限公司开具150份14,966,082.67 元金额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应定性为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发票管理办法》第三十七条,拟处罚款500,000元。
二、你(单位)有陈述、申辩的权利。请在我局(所)作出税务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到我局(所)进行陈述、申辩或自行提供陈述、申辩材料;逾期不进行陈述、申辩的,视同放弃权利。
三、若拟对你单位罚款10000元(含10000元)以上,你(单位)有要求听证的权利。可自收到本告知书之日后3日内向本局书面提出听证申请;逾期不提出,视为放弃听证权利。
2019年7月25日
税务行政处罚事项告知书 武税三稽罚告〔2019〕69577号(武汉艺远姜华商贸有限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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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税务总局武汉市税务局第三稽查局
税务行政处罚事项告知书
武税三稽罚告〔2019〕69577号
武汉艺远姜华商贸有限公司:(纳税人识别号:91420100MA4KWLAB8Y)
对你(单位)的税收违法行为拟于2019年7月31日之前作出行政处罚决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一条规定,现将有关事项告知如下:
一、税务行政处罚的事实依据、法律依据及拟作出的处罚决定:
武汉艺远姜华商贸有限公司在没有真实的货物交易情况下,对下游企业开具企业本期填用增值税专用发票(中文三联无金额限制版)75份,发票代码4200164130,发票号码02474096-02474120、02499061-02499085、02462296-02462320,价税合计8,480,297.50元,税额1,232,179.96元。
根据国务院第587号《中华人民共和国发票管理办法》第二十二条第二款第(一)项“开具发票应当按照规定的时限、顺序、栏目,全部联次一次性如实开具,并加盖发票专用章。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有下列虚开发票行为:(一)为他人、为自己开具与实际经营业务情况不符的发票” 的规定,对武汉艺远姜华商贸有限公司开具75份增值税专用发票应定性为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
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纳税人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征补税款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2年第33号)和《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认定该企业直接走逃未申报2017年11月增值税393,243.49元和城市建设维护费27,527.04元的行为为偷税。
处罚依据:
1.《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纳税人伪造、变造、隐匿、擅自销毁账簿、记账凭证,或者在账簿上多列支出或者不列、少列收入,或者经税务机关通知申报而拒不申报或者进行虚假的纳税申报,不缴或者少缴应纳税款的,是偷税。”
2.《中华人民共和国发票管理办法》(国务院第587号)第二十二条第二款第(一)项“开具发票应当按照规定的时限、顺序、栏目,全部联次一次性如实开具,并加盖发票专用章。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有下列虚开发票行为:(一)为他人、为自己开具与实际经营业务情况不符的发票的规定”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发票管理办法》第三十七条:“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虚开发票的,由税务机关没收违法所得;虚开金额在1万元以下的,可以并处5万元以下的罚款;虚开金额超过1万元的,并处5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3.《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纳税人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征补税款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2年第33号)如下:“纳税人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未就其虚开金额申报并缴纳增值税的,应按照其虚开金额补缴增值税。”
4.《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维护建设税暂行条例》(国发〔1985〕19号)第二条“凡缴纳产品税、增值税、营业税的单位和个人,都是城市维护建设税的纳税义务人,都应当依照本条例的规定缴纳城市维护建设税”、第三条“城市维护建设税,以纳税人实际缴纳的产品税、增值税、营业税税额为计税依据,分别与产品税、增值税、营业税同时缴纳”及第四条第一款“城市维护建设税税率如下:纳税人所在地在市区的,税率为7%。”
拟处罚决定: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六十三条的规定,对该企业2017年11月少缴增值税税款393,243.49元,定性为偷税,拟处1倍罚款393,243.49元;对该企业2017年11月少缴城市维护建设税27,527.04元,定性为偷税,拟处0.5倍罚款13,763.52元;合计407,007.01元。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发票管理办法》第三十七条规定,对该企业虚开75份增值税专用发票(发票代码4200164130,发票号码02474096-02474120、02499061-02499085、02462296-02462320),金额7,248,117.54元,税额1,232,179.96元,价税合计8,480,297.50元的行为,拟处以罚款500,000元。
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6年第78号关于发布《税务行政处罚裁量权行使规则》的公告第十三条第二款规定,选择按《中华人民共和国发票管理办法》第三十七条规定,处罚款500,000元。。
二、你(单位)有陈述、申辩的权利。请在我局(所)作出税务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到我局(所)进行陈述、申辩或自行提供陈述、申辩材料;逾期不进行陈述、申辩的,视同放弃权利。
三、若拟对你单位罚款10000元(含10000元)以上,你(单位)有要求听证的权利。可自收到本告知书之日后3日内向本局书面提出听证申请;逾期不提出,视为放弃听证权利。
2019年6月27日
税务行政处罚事项告知书 武税三稽罚告〔2019〕69579号(武汉雷辉金属材料有限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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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税务总局武汉市税务局第三稽查局
税务行政处罚事项告知书
武税三稽罚告〔2019〕69579号
武汉雷辉金属材料有限公司:(纳税人识别号:91420100MA4KUUR26F)
对你(单位)的税收违法行为拟于2019年7月31日之前作出行政处罚决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一条规定,现将有关事项告知如下:
一、税务行政处罚的事实依据、法律依据及拟作出的处罚决定:
武汉雷辉金属材料有限公司在没有真实的货物交易情况下,对下游企业开具企业本期填用增值税专用发票(中文三联无金额限制版)100份,发票代码4200163130,发票号码08429621-08429645;发票代码4200164130,发票号码02278440-02278464;发票代码4200164130,发票号码02342361-02342385;发票代码4200163130,发票号码14712657-14712681,价税合计11,369,118.44元,价款9,717,195.23元,税款1,651,923.21元。
根据国务院第587号《中华人民共和国发票管理办法》第二十二条第二款第(一)项“开具发票应当按照规定的时限、顺序、栏目,全部联次一次性如实开具,并加盖发票专用章。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有下列虚开发票行为:(一)为他人、为自己开具与实际经营业务情况不符的发票” 的规定,对武汉雷辉金属材料有限公司开具100份(价税合计11,369,118.44元,价款9,717,195.23元,税款1,651,923.21元)增值税专用发票应定性为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
处罚依据:
1. 《中华人民共和国发票管理办法》第二十二条第二款第一项:“开具发票应当按照规定的时限、顺序、栏目,全部联次一次性如实开具,并加盖发票专用章。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有下列虚开发票行为:(一)为他人、为自己开具与实际经营业务情况不符的发票”。
2.《中华人民共和国发票管理办法》第三十七条:“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虚开发票的,由税务机关没收违法所得;虚开金额在1万元以下的,可以并处5万元以下的罚款;虚开金额超过1万元的,并处5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拟处罚决定: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发票管理办法》第三十七条规定,对武汉雷辉金属材料有限公司开具100份(发票代码4200163130,发票号码08429621-08429645;发票代码4200164130,发票号码02278440-02278464;发票代码4200164130,发票号码02342361-02342385;发票代码4200163130,发票号码14712657-14712681),价税合计11,369,118.44 元,价款9,717,195.23元,税款1,651,923.21元的行为,处以罚款500,000元。
二、你(单位)有陈述、申辩的权利。请在我局(所)作出税务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到我局(所)进行陈述、申辩或自行提供陈述、申辩材料;逾期不进行陈述、申辩的,视同放弃权利。
三、若拟对你单位罚款10000元(含10000元)以上,你(单位)有要求听证的权利。可自收到本告知书之日后3日内向本局书面提出听证申请;逾期不提出,视为放弃听证权利。
2019年6月27日
税务行政处罚事项告知书 武税三稽罚告〔2019〕69582号(武汉都拟能旺商贸有限公司)
发表时间: 2019-07-23 【字体:大 中 小】 浏览次数: 136
国家税务总局武汉市税务局第三稽查局
税务行政处罚事项告知书
武税三稽罚告〔2019〕69582号
武汉都拟能旺商贸有限公司:(纳税人识别号:91420100MA4KT8YF1Q)
对你(单位)的税收违法行为拟于2019年8月16日之前作出行政处罚决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一条规定,现将有关事项告知如下:
一、税务行政处罚的事实依据、法律依据及拟作出的处罚决定:
武汉都拟能旺商贸有限公司在没有真实的货物交易情况下,对下游企业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中文三联无金额限制版)125份,发票代码4200163130,发票号码01190497-01190521、01725361-01725385;发票代码4200164130,发票号码 02220918-02220942、02129581-02129605、02169229-02169253 。企业当期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125份,金额12,356,831.87元,税额2,100,661.13元,价税合计14,457,493.00元。
根据国务院第587号《中华人民共和国发票管理办法》第二十二条第二款第(一)项“开具发票应当按照规定的时限、顺序、栏目,全部联次一次性如实开具,并加盖发票专用章。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有下列虚开发票行为:(一)为他人、为自己开具与实际经营业务情况不符的发票”的规定,对武汉都拟能旺商贸有限公司开具125份(金额12,356,831.87元,税额2,100,661.13元,价税合计14,457,493.00元)增值税专用发票应定性为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
对2017年8月开具发票25份未申报纳税,根据国税总局33号公告,应补缴增值税424,876.50元;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维护建设税暂行条例》(国发〔1985〕19号)、《征收教育费附加的暂行规定》(国发〔1986〕50号文)、《国务院关于修改〈征收教育费附加的暂行规定〉的决定》(国务院令第448号文)、《湖北省地方税务局关于调整地方教育附加征收标准的通知》(鄂地税发〔2011〕13号),应补缴城建税29,741.36元,教育费附加12,746.30元,地方教育费附加6,373.15元。
处罚依据:
1.《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纳税人伪造、变造、隐匿、擅自销毁账簿、记账凭证,或者在账簿上多列支出或者不列、少列收入,或者经税务机关通知申报而拒不申报或者进行虚假的纳税申报,不缴或者少缴应纳税款的,是偷税。”
2.《中华人民共和国发票管理办法》(国务院第587号)第二十二条第二款第(一)项“开具发票应当按照规定的时限、顺序、栏目,全部联次一次性如实开具,并加盖发票专用章。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有下列虚开发票行为:(一)为他人、为自己开具与实际经营业务情况不符的发票的规定”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发票管理办法》第三十七条:“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虚开发票的,由税务机关没收违法所得;虚开金额在1万元以下的,可以并处5万元以下的罚款;虚开金额超过1万元的,并处5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3.《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纳税人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征补税款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2年第33号)如下:纳税人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未就其虚开金额申报并缴纳增值税的,应按照其虚开金额补缴增值税。”
4.《税务行政处罚裁量权行使规则》(国家税务总局2016年78号公告)第十三条规定:对当事人的同一个税收违法行为不得给予两次以上罚款的行政处罚。当事人同一个税收违法行为违反不同行政处罚规定且均处以罚款的,应当选择处罚较重的条款。
拟处罚决定: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六十三条的规定,对该企业2017年8月少缴增值税税款424,876.5元,定性为偷税,处1倍罚款424,876.5元;对该企业2017年8月少缴城市维护建设税29,741.36元,定性为偷税,拟处0.5倍罚款14,870.68元,合计439,747.18元。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发票管理办法》第三十七条规定,对该企业虚开125份增值税专用发票,金额12,356,831.87元,税额2,100,661.13元,价税合计14,457,493.00元的行为,拟处以罚款500,000元。
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6年第78号关于发布《税务行政处罚裁量权行使规则》的公告第十三条第二款规定,选择按《中华人民共和国发票管理办法》第三十七条规定,处罚款500000元。
二、你(单位)有陈述、申辩的权利。请在我局(所)作出税务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到我局(所)进行陈述、申辩或自行提供陈述、申辩材料;逾期不进行陈述、申辩的,视同放弃权利。
三、若拟对你单位罚款10000元(含10000元)以上,你(单位)有要求听证的权利。可自收到本告知书之日后3日内向本局书面提出听证申请;逾期不提出,视为放弃听证权利。
2019年7月16日
税务处理决定书 武税二稽处〔2019〕69698号(武汉建伊晟机械设备有限公司)
发表时间: 2019-07-18 【字体:大 中 小】 浏览次数: 363
国家税务总局武汉市税务局第二稽查局
税务处理决定书
武税二稽处〔2019〕69698号
武汉建伊晟机械设备有限公司:(纳税人识别号:91420106MA4KX0H946):
我局对你(单位)2018年1月1日至2018年12月31日纳税情况进行了检查,违法事实及处理决定如下:
违法事实
你单位在2018年1月26日取得苏州铭可胜电子科技有限公司开具的9份已确定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发票代码:3200174130,发票号码:08496075-08496083,税额为150,262.24元),以上增值税专用发票于2018年1月申报抵扣,共计申报抵扣9份增值税进项发票,抵扣进项税额150,262.24元。
经核实,你单位取得的增值税专用发票(抵扣凭证)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纳税人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征补税款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2年第33号):“纳税人取得虚开的增值税专用发票,不得作为增值税合法有效的扣税凭证抵扣其进项税额。”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增值税暂行条例》第九条:“纳税人购进货物或者应税劳务,取得的增值税扣税凭证不符合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国务院税务主管部门有关规定的,其进项税额不得从销项税额中抵扣。”规定,不得抵扣所属当期增值税进项税额。
处理决定
(一)法律法规:
1、《中华人民共和国增值税暂行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538号)第九条:“纳税人购进货物或者应税劳务,取得的增值税扣税凭证不符合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国务院税务主管部门有关规定的,其进项税额不得从销项税额中抵扣。”
2、《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三十二条:“纳税人未按照规定期限缴纳税款的,扣缴义务人未按照规定期限解缴税款的,税务机关除责令限期缴纳外,从滞纳税款之日起,按日加收滞纳税款万分之五的滞纳金”。
3、《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实施细则》第七十五条:“税收征管法第三十二条规定的加收滞纳金的起止时间,为法律、行政法规规定或者税务机关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确定的税款缴纳期限届满次日起至纳税人、扣缴义务人实际缴纳或者解缴税款之日止”。
4、《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维护建设税暂行条例》(国发【1985】19号)第二条:“凡缴纳消费税、增值税、营业税的单位和个人,都是城市维护建设税的纳税义务人(以下简称纳税人),都应当依照本条例的规定缴纳城市维护建设税、第三条:城市维护建设税,以纳税人实际缴纳的消费税、增值税、营业税税额为计税依据,分别与消费税、增值税、营业税同时缴纳及第四条:城市维护建设税税率如下:纳税人所在地在市区的,税率为7%;”
5、《国务院关于修改〈征收教育费附加的暂行规定〉的决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448号)规定:教育费附加,以各单位和个人实际缴纳的增值税、营业税、消费税的税额为计税依据,教育费附加率为3%,分别与增值税、营业税、消费税同时缴纳。
6、《湖北省地方税务局关于调整地方教育附加征收标准的通知》(鄂地税发【2011】13号)规定:从2011年2月起,我省境内所有缴纳增值税、消费税、营业税(以下简称“三税”的单位和个人,按其实际缴纳的“三税”税额的2%征收教育附加。
7、《湖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降低企业成本激发市场活力的意见》(鄂政办发【2016】27号)第一条第二款:从2016年5月1日起,将企业地方教育附加征收率由2%下调至1.5% ,降低征收率期限暂按两年执行。
8、《湖北省人民政府关于进一步降低企业成本增强经济发展新动能的意见》(鄂政办发【2018】13号)第四条第十七款:延长部分到期税费优惠政策。至2020年12月31日,企业地方教育附加征收率继续按1.5%执行。
(二)处理决定:
1、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增值税暂行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538号)第九条,限期追缴企业增值税150,262.24元(其中:2018年1月150,262.24元)。
2、企业查补增值税150,262.24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维护建设税暂行条例》(国发〔1985〕19号)第二条、第三条、第四条之规定,企业2018年应补缴城市维护建设税10,518.36元。(其中2018年1月150,262.24*7%=10,518.36元)。
根据《国务院关于修改〈征收教育费附加的暂行规定〉的决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448号)规定,企业2018年应补缴教育费附加 4,507.87 元(其中: 2018年1月150,262.24 *3%=4,507.87元)。
根据《湖北省地方税务局关于调整地方教育附加征收标准的通知》(鄂地税发〔2011〕13号)之规定,同时根据《湖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降低企业成本激发市场活力的意见》(鄂政办发【2016】27号)及《湖北省人民政府关于进一步降低企业成本增强经济发展新动能的意见》(鄂政办发【2018】13号)之规定,该单位2018年应补缴地方教育附加2,253.93元(其中: 2018年1月150,262.24*1.5%=2,253.93元)。
3、上述税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三十二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实施细则》第七十五条的规定,加收滞纳金。
4、企业应对检查发现的违法事实依照税收法律、法规和财务会计制度规定进行账务调整。
限你(单位)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到武汉市武昌区国家税务局将上述税款及滞纳金缴纳入库,并按照规定进行相关账务调整。逾期未缴清的,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四十条规定强制执行。
你(单位)若同我局在纳税上有争议,必须先依照本决定的期限缴纳税款及滞纳金或者提供相应的担保,然后可自上述款项缴清或者提供相应担保被税务机关确认之日起六十日内依法向湖北省武汉市国家税务局申请行政复议。
2019年6月17日
税务处理决定书 武税一稽处〔2019〕69726号(武汉博盛龙方物资有限公司)
发表时间: 2019-07-18 【字体:大 中 小】 浏览次数: 129
国家税务总局武汉市税务局第一稽查局
税务处理决定书
武税一稽处〔2019〕69726号
武汉博盛龙方物资有限公司:(纳税人识别号:91420102MA4KWBBE1X)
我局(所)于2019年3月12日至2019年6月12日对你(单位)2017年8月28日至2017年12月31日涉税情况进行了检查,违法事实及处理决定如下:
违法事实
经检查,你单位在无真实交易的情况下,于2017年10月26日对上海彤技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50份,货物名称为废铁沫 、废钢、 废纸,发票代码4200163130,发票号码:11582215-11582239 , 发票代码4200164130,发票号码02100160--02100184,票面金额合计4986170.96元,税额合计847649.23元。以上行为属于开具与实际经营业务情况不符的发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发票管理办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587号)第二十二条第二款“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有下列虚开发票行为:(一)为他人、为自己开具与实际经营业务情况不符的发票”的规定,认定你单位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
处理决定
处理依据:
(1)、《中华人民共和国发票管理办法》第二十二条第二款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有下列虚开发票行为:(一)为他人、为自己开具与实际经营业务情况不符的发票”。
(2)、《行政执法机关移送涉嫌犯罪案件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 第310号)第三条:“行政执法机关在依法查处违法行为过程中,发现违法事实涉及的金额、违法事实的情节、违法事实造成的后果等,根据刑法关于破坏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罪、妨害社会管理秩序罪等罪的规定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破坏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罪、妨害社会管理秩序罪等罪的司法解释以及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经济犯罪案件的追诉标准等规定,涉嫌构成犯罪,依法需要追究刑事责任的,必须依照本规定向公安机关移送。”
(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惩治虚开、伪造和非法出售增值税专用发票犯罪的决定〉的若干问题的解释》(国税发[1996]210号)第一条第二款:“虚开税款数额1万元以上的或者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致使国家税款被骗取5000元以上的,应当依法定罪处罚”,第三款:“ 虚开税款数额10万元以上的,属于“虚开的税款数额较大”;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有其他严重情节”;(1)因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致使国家税款被骗取5万元以上的;(2)具有其他严重情节的。
2、处理决定
(1)、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发票管理办法》第二十二条第二款“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有下列虚开发票行为:(一)为他人、为自己开具与实际经营业务情况不符的发票”的规定,你单位开具的50份增值税专用发票,金额4986170.96元,定性为虚开发票。
(2)、根据《行政执法机关移送涉嫌犯罪案件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 第310号)第三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惩治虚开、伪造和非法出售增值税专用发票犯罪的决定〉的若干问题的解释》(国税发[1996]210号)第一条第二款、第三款的规定,移送公安机关。
(3)、你单位应对检查发现的违法事实依照税收法律、法规和财务会计制度规定进行账务调整。
限你(单位)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按照规定进行相关账务调整。
你(单位)若同我局(所)在纳税上有争议,必须先依照本决定的期限缴纳税款及滞纳金或者提供相应的担保,然后可自上述款项缴清或者提供相应担保被税务机关确认之日起六十日内依法向国家税务总局武汉市税务局申请行政复议。
2019年6月27日
税务行政处罚决定书 武税一稽罚〔2019〕69590号(武汉博盛龙方物资有限公司)
发表时间: 2019-07-18 【字体:大 中 小】 浏览次数: 144
国家税务总局武汉市税务局第一稽查局
税务行政处罚决定书
武税一稽罚〔2019〕69590号
武汉博盛龙方物资有限公司:(纳税人识别号:91420102MA4KWBBE1X)
经我局(所)涉税,你单位存在违法事实及处罚决定如下:
一、违法事实
经检查,你单位在无真实交易的情况下,于2017年10月26日对上海彤技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50份,货物名称为废铁沫 、废钢、 废纸,发票代码4200163130,发票号码:11582215-11582239 , 发票代码4200164130,发票号码02100160--02100184,票面金额合计4986170.96元,税额合计847649.23元。以上行为属于开具与实际经营业务情况不符的发票,
二、处罚决定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发票管理办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587号)第二十二条第二款“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有下列虚开发票行为:(一)为他人、为自己开具与实际经营业务情况不符的发票”的规定,认定你单位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根据第三十七条“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虚开发票的,由税务机关没收违法所得;虚开金额在1万元以下的,可以并处5万元以下的罚款;虚开金额超过1万元的,并处5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的规定,对你企业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的行为,,决定处以罚款300000元。
以上应缴款项共计300,000.00元。限你单位自本决定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到国家税务总局武汉市江岸区税务局缴纳入库。到期不缴纳罚款,我局(所)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五十一条第(一)项规定,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
如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依法向国家税务总局武汉市税务局申请行政复议,或者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六个月内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诉。如对处罚决定逾期不申请复议也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的,我局(所)将采取《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四十条规定的强制执行措施,或者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2019年6月27日
税务行政处罚事项告知书 武税一稽罚告〔2019〕69636号(武汉市汇黄仁商贸有限公司)
发表时间: 2019-07-18 【字体:大 中 小】 浏览次数: 97
国家税务总局武汉市税务局第一稽查局
税务行政处罚事项告知书
武税一稽罚告〔2019〕69636号
武汉市汇黄仁商贸有限公司:(纳税人识别号:91420102MA4KUJ1553)
对你企业的税收违法行为拟于2019年8月19日之前作出行政处罚决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一条规定,现将有关事项告知如下:
一、税务行政处罚的事实依据、法律依据及拟作出的处罚决定:
经检查,你企业在无真实业务交易的情况下,于2017年9月向上海沿易贸易有限公司开具49份增值税专用发票,(发票代码4200163130、发票号码11649849- 11649873,发票代码42001644130、发票号码02050067- 02050090,金额4895644.39元,税额832259.61元,价税合计5727904元);2017年10月向河北峨沛商贸有限公司开具25份增值税专用发票,(发票代码4200164130、发票号码02093098-02093122,金额2471872.00元,税额420218.24元,价税合计2892090.24元);2017年11月向北京达秦科技有限公司开具25份增值税专用发票(发票代码4200164130,发票号码02102223-02102247 ,金额2489337.50,税额423187.50 元,价税合计2912525.00元);以上行为属于开具与实际经营业务情况不符的发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发票管理办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587号)第二十二条第二款“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有下列虚开发票行为:(一)为他人、为自己开具与实际经营业务情况不符的发票”的规定,认定你企业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根据第三十七条“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虚开发票的,由税务机关没收违法所得;虚开金额在1万元以下的,可以并处5万元以下的罚款;虚开金额超过1万元的,并处5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的规定,对你企业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的行为,拟处以罚款300000元。
经检查核实,你企业开具以上增值税专用发票,其中税款所属期2017年11月未申报销售额缴纳增值税,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增值税暂行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538号)第一条规定“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销售货物或者提供加工、修理修配劳务以及进口货物的单位和个人,为增值税的纳税人,应当依照本条例缴纳增值税”、第二条规定“纳税人销售或者进口货物……税率为17%”、第十九条第一项规定“(一)销售货物或者应税劳务,为收讫销售款项或者取得索取销售款项凭据的当天;先开具发票的,为开具发票的当天”, 你企业2017年应调增销售收入2489337.50元,应补增值税税款423187.50元。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维护建设税暂行条例》(国发〔1985〕19号)第二条、第三条、第四条之规定,你企业2017年11月应补缴城市维护建设税29623.13(=423187.50*7%)元。
根据上述违法事实,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49号)第六十三条第一款所述偷税的要件:“......在账簿上多列支出或者不列、少列收入......是偷税……”, 本次检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49号)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纳税人伪造、变造、隐匿、擅自销毁账簿、记账凭证,或者在账簿上多列支出或者不列、少列收入,或者经税务机关通知申报而拒不申报或者进行虚假的纳税申报,不缴或者少缴应纳税款的,是偷税。对纳税人偷税的,由税务机关追缴其不缴或者少缴的税款、滞纳金,并处不缴或者少缴的税款百分之五十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的规定,对少缴的2017年11月增值税423187.50元和城市维护建设税税款29623.13元,拟处50%的罚款226405.32元。
根据《税务行政处罚裁量权行使规则》(国家税务总局2016年78号公告)第十三条:“对当事人的同一个税收违法行为不得给予两次以上罚款的行政处罚。当事人同一个税收违法行为违反不同行政处罚规定且均应处以罚款的,应当选择适用处罚较重的条款”的规定,此次选择适用处罚较重的《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的条款,对你企业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行为拟处罚款300,000元。
二、你企业有陈述、申辩的权利。请在我局作出税务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到我局进行陈述、申辩或自行提供陈述、申辩材料;逾期不进行陈述、申辩的,视同放弃权利。
三、若拟对你单位罚款10000元(含10000元)以上,你企业有要求听证的权利。可自收到本告知书之日后3日内向本局书面提出听证申请;逾期不提出,视为放弃听证权利。
2019年7月8日
税务行政处罚事项告知书 武税二稽罚告〔2019〕9号(武汉鑫尚文商业投资管理有限公司)
发表时间: 2019-07-17 【字体:大 中 小】 浏览次数: 213
国家税务总局武汉市税务局第二稽查局
税务行政处罚事项告知书
武税二稽罚告〔2019〕9号
武汉鑫尚文商业投资管理有限公司:(纳税人识别号:42010130331295X)
对你(单位)的税收违法行为拟于2019年1月18日之前作出行政处罚决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一条规定,现将有关事项告知如下:
一、税务行政处罚的事实依据、法律依据及拟作出的处罚决定:
经查,武汉鑫尚文商业投资管理有限公司未按照规定设置、保管账簿或者保管记账凭证和有关资料,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六十条“纳税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税务机关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二千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二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二)未按照规定设置、保管账簿或者保管记账凭证和有关资料的”,拟处予行为罚款10000.00元。
二、你(单位)有陈述、申辩的权利。请在我局(所)作出税务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到我局(所)进行陈述、申辩或自行提供陈述、申辩材料;逾期不进行陈述、申辩的,视同放弃权利。
三、若拟对你单位罚款10000元(含10000元)以上,你(单位)有要求听证的权利。可自收到本告知书之日后3日内向本局书面提出听证申请;逾期不提出,视为放弃听证权利。
2019年1月14日
税务处理决定书 武税二稽处〔2019〕69770号(武汉鑫保富均酒店管理有限公司)
发表时间: 2019-07-15 【字体:大 中 小】 浏览次数: 352
国家税务总局武汉市税务局第二稽查局
税务处理决定书
武税二稽处〔2019〕69770号
武汉鑫保富均酒店管理有限公司:(纳税人识别号:91420100MA4KXFAJ27)
我局(所)于2019年7月4日至2019年7月8日对你(单位)2018年1月4日至2018年12月31日增值税普通发票情况进行了检查,违法事实及处理决定如下:
违法事实
武汉鑫保富均酒店管理有限公司2018年1月1日至2018年12月31在没有真实的业务交易情况下,对下游共计65家企业开具增值税普通发票127份,金额:6,352,902.71元,税额:190,591.11元,价税合计:6,543,493.82元(其中:武汉鑫保霓企业管理咨询有限公司1份,发票代码:4200164320,发票号码:64911806(已作废);广东奥马冰箱有限公司1份,发票代码:4200164320,发票号码:64911807;沈阳三生制药有限责任公司3份,发票代码:4200164320,发票号码:64911808,发票代码:4200171320,发票号码:30497432,发票代码:4200171320,发票号码:36766636;邯郸市水利水电勘测设计研究院武汉分院1份,发票代码:4200164320,发票号码:64911809;湖北人福泽惠医疗器械有限公司7份,发票代码:4200164320,发票号码:64911810-64911816;浙江寿仙谷医药股份有限公司2份,发票代码:4200164320,发票号码:64911817-64911818;杭州中美华东制药有限公司11份,发票代码:4200164320,发票号码:64911819-64911829;光合文旅控股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1份,发票代码:4200164320,发票号码:64911830;石家庄四药有限公司1份,发票代码:4200171320,发票号码:30497422;应用材料(西安)有限公司1份,发票代码:4200171320,发票号码:30497423;北京京勤律师事务所1份,发票代码:4200171320,发票号码:30497424;武汉海济管理咨询工作室3份,发票代码:4200171320,发票号码:30497425-30497427;石药集团百克(山东)生物制药有限公司2份,发票代码:4200171320,发票号码:30497428、36766613;武汉提爱思全兴汽车零部件有限公司1份,发票代码:4200171320,发票号码:30497429;洛阳双瑞特种装备有限公司2份,发票代码:4200171320,发票号码:30497430-30497431;常州四药制药有限公司1份,发票代码:4200171320,发票号码:30497433;天津瑞普生物技术股份有限公司2份,发票代码:4200171320,发票号码:30497434-30497435;中煤第三建设集团机电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1份,发票代码:4200171320,发票号码:30497436;湖北浩华工程项目管理股份有限公司1份,发票代码:4200171320,发票号码:30497437;重庆合安健康管理咨询有限公司1份,发票代码:4200171320,发票号码:30497438;沈阳红旗制药有限公司1份,发票代码:4200171320,发票号码:30497439;石药集团欧意药业有限公司1份,发票代码:4200171320,发票号码:30497440;吉林英联生物制药股份有限公司4份,发票代码:4200171320,发票号码:30497441-30497444;石药集团中诚医药物流有限公司2份,发票代码:4200171320,发票号码:30497445、30718252;普联软件股份有限公司1份,发票代码:4200171320,发票号码:30497446;新奥特(北京)视频技术有限公司2份,发票代码:4200171320,发票号码:30718241-30718242;国金黄金股份有限公司2份,发票代码:4200171320,发票号码:30718243-30718244;太原西北太重煤机机电设备销售有限公司1份,发票代码:4200171320,发票号码:30718245;湖北昀锦工程咨询有限公司8份,发票代码:4200171320,发票号码:30718246-30718249、30718260-30718263;广东宏达通信有限公司1份,发票代码:4200171320,发票号码:30718250;霍尔果斯这里影业有限公司1份,发票代码:4200171320,发票号码:30718251;武汉华润燃气有限公司2份,发票代码:4200171320,发票号码:30718253-30718254;武汉华星光电半导体显示技术有限公司1份,发票代码:4200171320,发票号码:30718255;湖北中元远旺项目管理有限公司4份,发票代码:4200171320,发票号码:30718256-30718259;恒泰长财证券有限责任公司1份,发票代码:4200171320,发票号码:30718264;海口市制药厂有限公司1份,发票代码:4200171320,发票号码:30718265;苏州智售鲜师商贸有限公司1份,发票代码:4200171320,发票号码:36766588;宁波康达鼎新医疗器械有限公司10份,发票代码:4200171320,发票号码:36766589-36766598;北京萌爪科技有限公司1份,发票代码:4200171320,发票号码:36766599;北京科海恒天生物科技有限公司2份,发票代码:4200171320,发票号码:36766600-36766601;马应龙药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3份,发票代码:4200171320,发票号码:36766602-36766604;杭州锐弘科技有限公司4份,发票代码:4200171320,发票号码:36766605-36766608;广州多融信息科技有限公司1份,发票代码:4200171320,发票号码:36766609;广州海豹狮信息科技有限公司1份,发票代码:4200171320,发票号码:36766610;江苏卫宁软件有限公司1份,发票代码:4200171320,发票号码:36766611;长沙观音谷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1份,发票代码:4200171320,发票号码:36766612;上海遨宸商务咨询有限公司2份,发票代码:4200171320,发票号码:36766614-36766615;重庆多普泰制药股份有限公司1份,发票代码:4200171320 ,发票号码:36766616;武汉天惠新技术有限公司1份,发票代码:4200171320,发票号码:36766617;大连豪森瑞德设备制造有限公司1份,发票代码:4200171320,发票号码:36766618;中国电建集团江西省电力建设有限公司2份,发票代码:4200171320,发票号码:36766619-36766620;北京吉天仪器有限公司2份,发票代码:4200171320,发票号码:36766621-36766622;上海锦钨材料科技有限公司1份,发票代码:4200171320,发票号码:36766623;深圳市永利实业发展有限公司武汉分公司3份,发票代码:4200171320,发票号码:36766624-36766626;成都朝阳立诚电子科技有限公司1份,发票代码:4200171320,发票号码:36766627;上海锐学文化传播有限公司1份,发票代码:4200171320,发票号码:36766628;江苏豪森药业集团有限公司1份,发票代码:4200171320,发票号码:36766629;陕西盘龙药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1份,发票代码:4200171320,发票号码:36766630;上海益升企业管理咨询有限公司2份,发票代码:4200171320,发票号码:36766631-36766632;贵州中融华信资产管理有限公司1份,发票代码:4200171320,发票号码:36766633;上海信核融资租赁有限公司1份,发票代码:4200171320,发票号码:36766634;和天下国际融资租赁有限公司1份,发票代码:4200171320,发票号码:36766635;上海尚由电子科技有限公司1份,发票代码:4200171320,发票号码:36766637;宜宾生力泰医药有限公司1份,发票代码:4200171320,发票号码:36846289;航天电工集团有限公司1份,发票代码:4200171320,发票号码:36846290)。
根据国务院第587号《中华人民共和国发票管理办法》第二十二条第二款第(一)项:“开具发票应当按照规定的时限、顺序、栏目,全部联次一次性如实开具,并加盖发票专用章。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有下列虚开发票行为:(一)为他人、为自己开具与实际经营业务情况不符的发票的规定。”定性为虚开增值税普通发票。
处理决定
(一)处理依据
1.《中华人民共和国发票管理办法》第二十二条第二款第(一)项:“开具发票应当按照规定的时限、顺序、栏目,全部联次一次性如实开具,并加盖发票专用章。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有下列虚开发票行为:(一)为他人、为自己开具与实际经营业务情况不符的发票的规定。”
2.《关于加强行政执法与刑事司法衔接工作的意见》(中办发2011年第8号)第一条第三款的规定:“行政执法机关向公安机关移送涉嫌犯罪案件,应当移交案件的全部材料,同时将案件移送书及有关材料目录抄送人民检察院。行政执法机关在移送案件时已经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应当将行政处罚决定书一并抄送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未作出处罚决定的,原则上应当在公安机关决定不予立案或者撤销案件、人民检察院作出不起诉决定、人民法院作出无罪判决或者免予刑事处罚后,再决定是否给予行政处罚。”
(二)处理意见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发票管理办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 2010年第587号)第二十二条第二款第(一)项的规定,认定武汉鑫保富均酒店管理有限公司对下游65家企业开具的127份(金额:6,352,902.71元,税额:190,591.11元)增值税普通发票的行为为虚开增值税普通发票。
限你(单位)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按照规定进行相关账务调整。
你(单位)若同我局(所)在纳税上有争议,必须先依照本决定的期限缴纳税款及滞纳金或者提供相应的担保,然后可自上述款项缴清或者提供相应担保被税务机关确认之日起六十日内依法向国家税务总局武汉市税务局申请行政复议。
2019年7月9日
税务处理决定书 武税二稽处〔2019〕69766号(武汉宏铄达商贸有限公司)
发表时间: 2019-07-15 【字体:大 中 小】 浏览次数: 70
国家税务总局武汉市税务局第二稽查局
税务处理决定书
武税二稽处〔2019〕69766号
武汉宏铄达商贸有限公司:(纳税人识别号:91420106MA4KWLFT7E)
我局于2019年3月15日至2019年6月28日对你公司2017年10月20日至2017年12月31日增值税情况进行了检查,违法事实及处理决定如下:
违法事实
虚构经营业务活动虚开发票,发票违法;
处理决定
提请稽查局集体审理、报请所属税务局集体审理、涉嫌犯罪案件移送;同意检查科意见;
提请稽查局集体审理、报请所属税务局集体审理、涉嫌犯罪案件移送;同意检查科意见。;
限你(单位)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按照规定进行相关账务调整。
你(单位)若同我局(所)在纳税上有争议,必须先依照本决定的期限缴纳税款及滞纳金或者提供相应的担保,然后可自上述款项缴清或者提供相应担保被税务机关确认之日起六十日内依法向国家税务总局湖北省税务局申请行政复议。
2019年7月8日
税务行政处罚决定书 武税二稽罚〔2019〕69594号(武汉宏铄达商贸有限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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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税务总局武汉市税务局第二稽查局
税务行政处罚决定书
武税二稽罚〔2019〕69594号
武汉宏铄达商贸有限公司:(识别号91420106MA4KWLFT7E)
我局对你公司2017年9月1日至2017年12月31日涉票情况进行了检查,存在违法事实及处罚决定如下:
一、违法事实
经核实,你单位在没有真实的货物交易情况下开具50份增值税专用发票,发票金额4,997,948.50元,销项税额849,651.25元。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发票管理办法》第二十二条第二款第第(一)项“开具发票应当按照规定的时限、顺序、栏目,全部联次一次性如实开具,并加盖发票专用章。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有下列虚开发票行为:(一)为他人、为自己开具与实际经营业务情况不符的发票”的规定,定性为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
二、处罚决定
(一)法规依据
1.《中华人民共和国发票管理办法》第二十二条第二款第第(一)项“开具发票应当按照规定的时限、顺序、栏目,全部联次一次性如实开具,并加盖发票专用章。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有下列虚开发票行为:(一)为他人、为自己开具与实际经营业务情况不符的发票。”
2. 《中华人民共和国发票管理办法》第三十七条第一款:“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虚开发票的,由税务机关没收违法所得;虚开金额在1万元以下的,可以并处5万元以下的罚款;虚开金额超过1万元的,并处5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二)处罚决定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发票管理办法》第三十七条第一款规定,决定对你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的行为处以500,000.00元的行为罚款。
以上应缴款项共计500,000.00元。限你公司自本决定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到国家税务总局国家税务总局武汉市武昌区税务局缴纳入库。到期不缴纳罚款,我局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五十一条第(一)项规定,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
如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依法向国家税务总局湖北省税务局申请行政复议,或者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六个月内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诉。如对处罚决定逾期不申请复议也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的,我局将采取《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四十条规定的强制执行措施,或者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2019年1月15日
税务行政处罚决定书 武税二稽罚〔2019〕69593号(武汉锐欧达商贸有限公司)
发表时间: 2019-07-15 【字体:大 中 小】 浏览次数: 56
国家税务总局武汉市税务局第二稽查局
税务行政处罚决定书
武税二稽罚〔2019〕69593号
武汉锐欧达商贸有限公司:(纳税人识别号:91420106MA4KPXR43E)
你单位存在违法事实及处罚决定如下:
一、违法事实
检查情况及发现问题:
(一)企业基本情况的检查及证据
1. 企业已经走逃。根据该企业的主管税务机关原武汉市武昌区国家税务局提供的证明,该企业在2017年7月26日因逾期未申报,无法联系。被其主管税务机关原武汉市武昌区国家税务局认定为非正常户。
2. 企业虚假注册。根据企业注册登记时留下的电话的联系方式15977196052、18163514683,在2018年6月11日,检查人员陈实、伍军通过电话方式进行联系,对方的联系方式均处于无人接听状态,在该企业的注册地址武昌区团结村福星惠誉国际城K4地块第1幢18层1号实地核查,也未能找到企业。
(二)征管信息相关情况及证据
1. 武汉锐欧达商贸有限公司(纳税人识别号:91420106MA4KPXR43E)成立于2016年12月7日,注册地:武昌区团结村福星惠誉国际城K4地块第1幢18层1号,实际经营地址:武昌区团结村福星惠誉国际城K4地块第1幢18层1号;法定代表人:王卫军(身份证号:142731197606066010)
2.企业的纳税申报资料、发票领购记录。
增值税
(1)、2017年1-4月纳税申报零销售收入。
(2)、2017年5月起未申报。
发票领购情况:
(1)、企业2016年12月23日购买增值税专用发票25份,发票代码4200162130,发票号码06244673-06244697。
(2)、企业2017年1月16日购买增值税专用发票25份,发票代码4200162130,发票号码06940734-06940758。
(3)、企业2017年2月6日购买增值税专用发票25份,发票代码4200162130,发票号码06947234-06947258。
(4)、企业2017年3月6日购买增值税专用发票25份,发票代码4200162130,发票号码01571726-01571750。
(5)、企业2017年3月6日购买增值税专用发票1份,发票代码4200162130,发票号码01561298。
(6)、企业2017年4月11日购买增值税专用发票25份,发票代码4200163130,发票号码01597522-01597546。
(三)增值税专用发票相关检查情况及证据
因纳税人已走逃,无法取得账簿资料,相关发票的信息均来自于增值税发票电子底账系统和增值税发票快速处理系统。
2017年1月,武汉锐欧达商贸有限公司共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50份,金额合计4,932,411.90 元,税额合计838,510.10 元,价税合计5,770,922.00 元,货物品名:其他钢材、矿产资源开采、挖掘、切割、破碎、分拣、洗选等劳务等。以上发票在当期申报表附表一中。在销项负数一栏中填列与本期开具发票金额、税额一致的负数,申报当期销售收入为零。
2017年2月,武汉锐欧达商贸有限公司共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25份,金额合计2,449,786.09元,税额合计416,463.71元,价税合计2,866,249.80元,货物品名:钢板。以上发票在当期申报表附表一中。在销项负数一栏中填列与本期开具发票金额、税额一致的负数,申报当期销售收入为零。
2017年3月,武汉锐欧达商贸有限公司共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25份,金额合计2,489,920.35元,税额合计423,286.44元,价税合计2,913,206.79元,货物品名:钢铁丝制品。以上发票在当期申报表附表一中。在销项负数一栏中填列与本期开具发票金额、税额一致的负数,申报当期销售收入为零。
2017年4月,武汉锐欧达商贸有限公司共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25份,金额合计2,497,972.14元,税额合计424,655.20元,价税合计2,922,627.34元,货物品名:原煤。以上发票在当期申报表附表一中。在销项负数一栏中填列与本期开具发票金额、税额一致的负数,申报当期销售收入为零。
2016年12月,武汉锐欧达商贸有限公司取得增值税专用发票2份,品名为税控盘和服务费,未申报抵扣。
因纳税人走逃,无法对运输方式进行核实。
(四)资金流相关检查情况及证据
增值税发票电子底账系统中显示武汉锐欧达商贸有限公司的银行账号为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武昌区分行62175612300078941200,根据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武昌区支行提供的查询结果,该账号不存在,属于虚假账户。
交易真实性的调查
(一)该企业2017年1-4月申报零收入,实际开具125份增值税专用发票,金额12,370,090.48元,销项税额2,102,915.45元。
(二)直接走逃失踪不纳税申报。该企业自2017年5月起直接走逃失踪不纳税申报。
(三)企业交易资金信息不真实。税务机关掌握的企业资料中显示的一个银行账户无资金往来记录。
定性武汉锐欧达商贸有限公司所开具的125份增值税专用发票为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金额合计12,370,090.48元,税额合计2,102,915.45元,价税合计14,473,005.93元。发票明细如下:发票代码4200162130,发票号码06244673-06244697,发票代码4200162130,发票号码06940734-06940758,发票代码4200162130,发票号码06947234-06947258,发票代码4200162130,发票号码01571726-01571750,发票代码4200162130,发票号码01561298。,发票代码4200163130,发票号码01597522-01597546。
二、处罚决定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发票管理办法》第二十二条、第三十七条,决定对该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的行为处以500000元罚款。
以上应缴款项共计500,000.00元。限你单位自本决定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到国家税务总局武汉市武昌区税务局缴纳入库。到期不缴纳罚款,我局(所)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五十一条第(一)项规定,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
如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依法向国家税务总局武汉市税务局申请行政复议,或者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六个月内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诉。如对处罚决定逾期不申请复议也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的,我局(所)将采取《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四十条规定的强制执行措施,或者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2019年7月8日
税务处理决定书 武税二稽处〔2019〕69765号(武汉锐欧达商贸有限公司)
发表时间: 2019-07-15 【字体:大 中 小】 浏览次数: 44
国家税务总局武汉市税务局第二稽查局
税务处理决定书
武税二稽处〔2019〕69765号
武汉锐欧达商贸有限公司:(纳税人识别号:91420106MA4KPXR43E)
我局于2019年3月13日至2019年6月26日对你(单位)2016年12月7日至2017年12月31日纳税情况进行了检查,违法事实及处理决定如下:
违法事实
检查情况及发现问题:
(一)企业基本情况的检查及证据
1. 企业已经走逃。根据该企业的主管税务机关武汉市武昌区国家税务局提供的证明,该企业在2017年7月26日因逾期未申报,无法联系。被其主管税务机关原武汉市武昌区国家税务局认定为非正常户。
2. 企业虚假注册。根据企业注册登记时留下的电话的联系方式15977196052、18163514683,在2018年6月11日,检查人员陈实、伍军通过电话方式进行联系,对方的联系方式均处于无人接听状态,在该企业的注册地址武昌区团结村福星惠誉国际城K4地块第1幢18层1号实地核查,也未能找到企业。
(二)征管信息相关情况及证据
1. 武汉锐欧达商贸有限公司(纳税人识别号:91420106MA4KPXR43E)成立于2016年12月7日,注册地:武昌区团结村福星惠誉国际城K4地块第1幢18层1号,实际经营地址:武昌区团结村福星惠誉国际城K4地块第1幢18层1号;法定代表人:王卫军(身份证号:142731197606066010)
2.企业的纳税申报资料、发票领购记录。
增值税
(1)、2017年1-4月纳税申报零销售收入。
(2)、2017年5月起未申报。
发票领购情况:
(1)、企业2016年12月23日购买增值税专用发票25份,发票代码4200162130,发票号码06244673-06244697。
(2)、企业2017年1月16日购买增值税专用发票25份,发票代码4200162130,发票号码06940734-06940758。
(3)、企业2017年2月6日购买增值税专用发票25份,发票代码4200162130,发票号码06947234-06947258。
(4)、企业2017年3月6日购买增值税专用发票25份,发票代码4200162130,发票号码01571726-01571750。
(5)、企业2017年3月6日购买增值税专用发票1份,发票代码4200162130,发票号码01561298。
(6)、企业2017年4月11日购买增值税专用发票25份,发票代码4200163130,发票号码01597522-01597546。
(三)增值税专用发票相关检查情况及证据
因纳税人已走逃,无法取得账簿资料,相关发票的信息均来自于增值税发票电子底账系统和增值税发票快速处理系统。
2017年1月,武汉锐欧达商贸有限公司共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50份,金额合计4,932,411.90 元,税额合计838,510.10 元,价税合计5,770,922.00 元,货物品名:其他钢材、矿产资源开采、挖掘、切割、破碎、分拣、洗选等劳务等。以上发票在当期申报表附表一中。在销项负数一栏中填列与本期开具发票金额、税额一致的负数,申报当期销售收入为零。
2017年2月,武汉锐欧达商贸有限公司共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25份,金额合计2,449,786.09元,税额合计416,463.71元,价税合计2,866,249.80元,货物品名:钢板。以上发票在当期申报表附表一中。在销项负数一栏中填列与本期开具发票金额、税额一致的负数,申报当期销售收入为零。
2017年3月,武汉锐欧达商贸有限公司共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25份,金额合计2,489,920.35元,税额合计423,286.44元,价税合计2,913,206.79元,货物品名:钢铁丝制品。以上发票在当期申报表附表一中。在销项负数一栏中填列与本期开具发票金额、税额一致的负数,申报当期销售收入为零。
2017年4月,武汉锐欧达商贸有限公司共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25份,金额合计2,497,972.14元,税额合计424,655.20元,价税合计2,922,627.34元,货物品名:原煤。以上发票在当期申报表附表一中。在销项负数一栏中填列与本期开具发票金额、税额一致的负数,申报当期销售收入为零。
2016年12月,武汉锐欧达商贸有限公司取得增值税专用发票2份,品名为税控盘和服务费,未申报抵扣。
因纳税人走逃,无法对运输方式进行核实。
(四)资金流相关检查情况及证据
增值税发票电子底账系统中显示武汉锐欧达商贸有限公司的银行账号为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武昌区分行62175612300078941200,根据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武昌区支行提供的查询结果,该账号不存在,属于虚假账户。
交易真实性的调查
(一)该企业2017年1-4月申报零收入,实际开具125份增值税专用发票,金额12,370,090.48元,销项税额2,102,915.45元。
(二)直接走逃失踪不纳税申报。该企业自2017年5月起直接走逃失踪不纳税申报。
(三)企业交易资金信息不真实。税务机关掌握的企业资料中显示的一个银行账户无资金往来记录。
定性武汉锐欧达商贸有限公司所开具的125份增值税专用发票为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金额合计12,370,090.48元,税额合计2,102,915.45元,价税合计14,473,005.93元。发票明细如下:发票代码4200162130,发票号码06244673-06244697,发票代码4200162130,发票号码06940734-06940758,发票代码4200162130,发票号码06947234-06947258,发票代码4200162130,发票号码01571726-01571750,发票代码4200162130,发票号码01561298。,发票代码4200163130,发票号码01597522-01597546。
处理决定
1、对该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的行为处以500000元罚款。
2、该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的行为涉嫌犯罪,建议移送公安机关。
其他情况说明
此次检查仅就对外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所涉及的增值税问题进行处理,企业所得税问题另案处理。
限你(单位)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按照规定进行相关账务调整。
你(单位)若同我局(所)在纳税上有争议,必须先依照本决定的期限缴纳税款及滞纳金或者提供相应的担保,然后可自上述款项缴清或者提供相应担保被税务机关确认之日起六十日内依法向国家税务总局武汉市税务局申请行政复议。
2019年7月8日
税务处理决定书 武税二稽处〔2019〕69769号(武汉浪海硕酒店管理有限公司)
发表时间: 2019-07-15 【字体:大 中 小】 浏览次数: 86
国家税务总局武汉市税务局第二稽查局
税务处理决定书
武税二稽处〔2019〕69769号
武汉浪海硕酒店管理有限公司:(纳税人识别号:91420106MA4KXHHG8L)
我局于2019年7月4日至2019年7月9日对你(单位)2018年1月17日至2018年12月31日纳税情况进行了检查,违法事实及处理决定如下:
违法事实
(一)企业基本情况的检查及证据
1、已经失联证明。根据企业的主管税务机关国家税务总局武汉市武昌区税务局提供的证明,企业在 2019年3月22日因为增值税、企业所得税2018年2季度起未申报、个人所得税2019年1月起未申报且法人手机已停机等原因,被其主管税务机关认定为非正常企业。
2、企业注册登记地址的检查情况及证据。根据2019年6月18日,检查人员朱娜与陈立立实地调查,发现企业经营注册地址武昌区三角路村福星惠誉水岸国际4号地块7栋21层11室未能找到企业。经查询核实,企业也未办理地址变更登记。
3、企业联系人及联系方式的检查情况及证据。跟据企业注册登记时留下的法人谭少宇的联系方式17137589672、财务负责人刘军成的联系方式13451224906,在2019年6月13日,检查人员朱娜和陈立立通过电话方式进行联系,谭少宇的联系方式处于停机状态,刘军成说自己身份证遗失,与该公司无任何关系。(二)增值税专用发票相关检查情况及证据
增值税普通发票二联使用情况:
(1)2018年1月17日领购增值税普通发票二联25份,发票代码4200171320,发票号码29412295-29412319;已于2018年1月全部使用,开票金额1,291,022.35元,税额38,730.65元。
(2)2018年2月5日领购增值税普通发票二联25份,发票代码4200171320,发票号码30491351-30491375; 已全部使用,于2018年2月27日开票金额1,395,964.23元,税额41,878.93元,2018年3月1日开票金额55,145.63元,税额1,654.37元, 2018年3月3日开票金额167,069.89元,税额5,012.11元。
(3)2018年3月8日领购增值税普通发票二联25份,发票代码4200171320,发票号码30656627-30656651; 已于2018年3月全部使用,开票金额1,100,306.81元,税额33,009.19元。
(4)2018年4月4日领购增值税普通发票二联25份,发票代码4200171320,发票号码36876298-36876322; 已于2018年4月全部使用,开票金额1,367,989.31元,税额41,039.69元。
(5)2018年5月7日领购增值税普通发票二联25份,发票代码4200171320,发票号码39969770-39969794;已于2018年5月全部使用,开票金额1,396,516.53元,税额41,895.47元。
(6)2018年6月1日领购增值税普通发票二联25份,发票代码4200171320,发票号码40282706-40282730;已于2018年6月全部使用,开票金额1,459,715.55元,税额43,791.45元。
上述2018年1-12月共使用增值税普通发票150份, 无作废和结存,货物品名餐饮服务、会展服务等,金额8,233,730.30元,税额247,011.86 元。
(三)资金流相关检查情况及证据
检查人员根据省局后台提供的资料调取企业的有关银行账户信息,企业的开户银行为中国建设银行省直支行,账号为320049199427。经审批后凭《检查存款账户许可证明》向相关银行、其他金融机构查询非正常企业账户的银行流水账单,核对资金流,取得以下资金支付证据材料:
经查,该企业在中国建设银行省直支行无账户。
交易真实性的判定
(一)直接走逃失踪不纳税申报,增值税、企业所得税2018年2季度起未申报、个人所得税2019年1月起未申报。
(二)企业交易资金信息不真实。根据检查情况及发现问题,已查实全部交易资金信息不真实。
根据以上的检查情形,认定2017年1月-2019年4月30日武汉浪海硕酒店管理有限公司在没有真实的货物交易情况下,对下游78家企业开具增值税普通二联发票150份(详见各户协查资料),合计金额8,233,730.30元,税额247,011.86元,根据国务院第587号《中华人民共和国发票管理办法》第二十二条第二款第(一)项“开具发票应当按照规定的时限、顺序、栏目,全部联次一次性如实开具,并加盖发票专用章。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有下列虚开发票行为:(一)为他人、为自己开具与实际经营业务情况不符的发票的规定;”定性为虚开增值税普通发票。
处理决定
(一)法规依据:
1、《中华人民共和国发票管理办法》第二十二条第二款第(一)项“开具发票应当按照规定的时限、顺序、栏目,全部联次一次性如实开具,并加盖发票专用章。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有下列虚开发票行为:(一)为他人、为自己开具与实际经营业务情况不符的发票的规定;”。
2、根据《关于加强行政执法与刑事司法衔接工作的意见》(中办发2011年第8号)第一条第三款的规定:“行政执法机关向公安机关移送涉嫌犯罪案件,应当移交案件的全部材料,同时将案件移送书及有关材料目录抄送人民检察院。行政执法机关在移送案件时已经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应当将行政处罚决定书一并抄送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未作出处罚决定的,原则上应当在公安机关决定不予立案或者撤销案件、人民检察院作出不起诉决定、人民法院作出无罪判决或者免予刑事处罚后,再决定是否给予行政处罚。”
(二)拟处理处罚建议: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发票管理办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 2010年第587号)第二十二条第二款第(一)项的规定,认定武汉浪海硕酒店管理有限公司对下游企业开具的150份(金额8,233,730.30元,税额247,011.86元)增值税普通二联发票的行为为虚开增值税普通发票。
其他情况说明
1、本案因企业走逃、无帐可查,无法判断纳税人是否结转成本或费用的,企业所得税暂不予处理。
2、2017年12月11日武汉市公安局经济犯罪侦查支队已对武汉鸿绍商贸有限公司等公司(12.01专案)涉嫌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立案侦查,立案编号:武公(经)立字【2017】1116号。
限你(单位)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按照规定进行相关账务调整。
你(单位)若同我局(所)在纳税上有争议,必须先依照本决定的期限缴纳税款及滞纳金或者提供相应的担保,然后可自上述款项缴清或者提供相应担保被税务机关确认之日起六十日内依法向国家税务总局武汉市税务局申请行政复议。
2019年7月9日
税务处理决定书 武税二稽处〔2019〕69720号(武汉市东景玉平商贸有限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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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税务总局武汉市税务局第二稽查局
税务处理决定书
武税二稽处〔2019〕69720号
武汉市东景玉平商贸有限公司:(纳税人识别号:91420106MA4KUWFX9R)
我局对你(单位)2017年7月1日至2018年4月30日纳税情况进行了检查,违法事实及处理决定如下:
违法事实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纳税人伪造、变造、隐匿、擅自销毁账簿、记账凭证,或者在账簿上多列支出或者不列、少列收入,或者经税务机关通知申报而拒不申报或者进行虚假的纳税申报,不缴或者少缴应纳税款的,是偷税”的规定,对你单位少缴增值税应纳税额569,665.12元,定性为偷税予以追缴。
处理决定
(一)法律法规
1、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增值税暂行条例》第一条规定:“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销售货物或者提供加工、修理修配劳务以及进口货物的单位和个人,为增值税的纳税人,应当依照本条例缴纳增值税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增值税暂行条例》第十九条规定:“增值税纳税义务发生时间:(一)销售货物或者应税劳务,为收讫销售款项或者取得索取销售款项凭据的当天;先开具发票的,为开具发票的当天。”
2、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纳税人伪造、变造、隐匿、擅自销毁账簿、记账凭证,或者在账簿上多列支出或者不列、少列收入,或者经税务机关通知申报而拒不申报或者进行虚假的纳税申报,不缴或者少缴应纳税款的,是偷税。对纳税人偷税的,由税务机关追缴其不缴或者少缴的税款、滞纳金,并处不缴或者少缴的税款百分之五十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3、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三十二条:“纳税人未按照规定期限缴纳税款的,扣缴义务人未按照规定期限解缴税款的,税务机关除责令限期缴纳外,从滞纳税款之日起,按日加收滞纳税款万分之五的滞纳金”。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实施细则》第七十五条:“税收征管法第三十二条规定的加收滞纳金的起止时间,为法律、行政法规规定或者税务机关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确定的税款缴纳期限届满次日起至纳税人、扣缴义务人实际缴纳或者解缴税款之日止”。
4、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维护建设税暂行条例》(国发〔1985〕19号)第二条、第三条、第四条之规定;根据《征收教育费附加的暂行规定》(国发〔1986〕50号文)第二条、第三条和《国务院关于修改〈征收教育费附加的暂行规定〉的决定》(国务院令第448号文)第一条之规定。根据《湖北省地方税务局关于调整地方教育附加征收标准的通知》(鄂地税发〔2011〕13号)之规定, 根据《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降低企业成本激活市场活力的意见》(鄂政办发【2016】27号)规定。
(二)处理决定:
1、追缴应纳增值税共计569,665.12元(其中:为2017年7-9月184,285.62元,2017年10-12月197,095.10元,2018年1-3月188,284.40元),并按税法规定加收滞纳金。
2、应追缴城市维护建设税(税率7%)共计39,876.56元(其中:2017年7-9月12,899.99元,2017年10-12月13,796.66元,2018年1-3月13,179.91元)。应补缴教育费附加(征收率3%)共计17,089.95元(其中:2017年7-9月5,528.57元,2017年10-12月5,912.85元,2018年1-3月5,648.53元)。应补地方教育费(征收率1.5%)共计8,544.98元(其中:2017年7-9月2,764.28元,2017年10-12月2,956.43元,2018年1-3月2,824.27元)并根据法律法规加收滞纳金。
3、企业应根据税收法律、法规和财务制度的规定调整账务。
限你(单位)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到国家税务总局武汉市武昌区税务局将上述税款及滞纳金缴纳入库,并按照规定进行相关账务调整。逾期未缴清的,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四十条规定强制执行。
你(单位)若同我局在纳税上有争议,必须先依照本决定的期限缴纳税款及滞纳金或者提供相应的担保,然后可自上述款项缴清或者提供相应担保被税务机关确认之日起六十日内依法向国家税务总局武汉市税务局申请行政复议。
2019年6月19日
税务行政处罚决定书 武税二稽罚〔2019〕69581号(武汉市东景玉平商贸有限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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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税务总局武汉市税务局第二稽查局
税务行政处罚决定书
武税二稽罚〔2019〕69581号
武汉市东景玉平商贸有限公司:(纳税人识别号:91420106MA4KUWFX9R)
我局对你(单位)2017年7月1日至2018年4月30日纳税情况进行了检查,你单位存在违法事实及处罚决定如下:
一、违法事实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纳税人伪造、变造、隐匿、擅自销毁账簿、记账凭证,或者在账簿上多列支出或者不列、少列收入,或者经税务机关通知申报而拒不申报或者进行虚假的纳税申报,不缴或者少缴应纳税款的,是偷税”的规定,对你单位少缴增值税应纳税额569,665.12元,定性为偷税予以追缴。
二、处罚决定
(一)法律法规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纳税人伪造、变造、隐匿、擅自销毁账簿、记账凭证,或者在账簿上多列支出或者不列、少列收入,或者经税务机关通知申报而拒不申报或者进行虚假的纳税申报,不缴或者少缴应纳税款的,是偷税。对纳税人偷税的,由税务机关追缴其不缴或者少缴的税款、滞纳金,并处不缴或者少缴的税款百分之五十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二)处罚决定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六十三条第一款规定,对少缴税额给予罚款合计304,770.85元。
以上应缴款项共计304,770.85元。限你单位自本决定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到国家税务总局武汉市武昌区税务局缴纳入库。到期不缴纳罚款,我局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五十一条第(一)项规定,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
如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依法向国家税务总局武汉市税务局申请行政复议,或者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六个月内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诉。如对处罚决定逾期不申请复议也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的,我局将采取《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四十条规定的强制执行措施,或者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2019年6月19日
税务处理决定书 武税二稽处〔2019〕69773号(武汉栗之值广告传媒有限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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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税务总局武汉市税务局第二稽查局
税务处理决定书
武税二稽处〔2019〕69773号
武汉栗之值广告传媒有限公司:(纳税人识别号:91420100MA4KXKCY1Q)
我局(所)于2019年7月4日至2019年7月8日对你(单位)2018年1月22日至2018年12月31日增值税普通发票情况进行了检查,违法事实及处理决定如下:
违法事实
你单位在2018年(1月至3月)期间在没有真实的业务交易情况下,对下游共计15家企业开具增值税普通发票 50份,金额:3412556.35元,税额:102378.65元,价税合计:3514935.00元(其中:武汉霓文品企业管理咨询有限公司1份,发票代码:4200164320,发票号码:61607128;南京绿叶制药有限公司12份,发票代码:4200164320,发票号码:61607129-61607140;山西云逸嘉企业管理咨询有限公司2份,发票代码:4200164320,发票号码:61607141-61607142;中唐工程设计有限公司恩施分公司2份,发票代码:4200164320,发票号码: 61607143-61607144;石药集团中诚医药物流有限公司5份,发票代码:4200164320,发票号码:61607145,发票代码:4200171320,发票号码:30656502、30656508-30656510;昆药集团股份有限公司7份,发票代码:4200164320,发票号码:61607146-61607152;国金黄金股份有限公司2份,发票代码:4200171320,发票号码:30656503-30656504;武汉道达广告传媒有限公司2份,发票代码:4200171320,发票号码:30656505-30656506;石药集团恩必普药业有限公司1份,发票代码:4200171320,发票号码:30656507;北京奥为国际文化传媒有限公司4份,发票代码:4200171320,发票号码:30656511-30656514;武汉漫延文化传媒有限公司1份,发票代码:4200171320,发票号码:30656515;武汉金速琦广告有限公司1份,发票代码:4200171320,发票号码:30656516; 贵州景峰药品销售有限公司4份,发票代码:4200171320,发票号码:30656517-30656520;乃东区美集文化传媒有限公司5份,发票代码:4200171320,发票号码:30656521-30656525;武汉欧亚达雄楚家居有限公司1份,发票代码:4200171320,发票号码:30656526)。
根据国务院第587号《中华人民共和国发票管理办法》第二十二条第二款第(一)项“开具发票应当按照规定的时限、顺序、栏目,全部联次一次性如实开具,并加盖发票专用章。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有下列虚开发票行为:(一)为他人、为自己开具与实际经营业务情况不符的发票的规定。”定性为虚开增值税普通发票。
处理决定
(一)处理依据
1.《中华人民共和国发票管理办法》第二十二条第二款第(一)项:“开具发票应当按照规定的时限、顺序、栏目,全部联次一次性如实开具,并加盖发票专用章。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有下列虚开发票行为:(一)为他人、为自己开具与实际经营业务情况不符的发票的规定。”
2.《关于加强行政执法与刑事司法衔接工作的意见》(中办发2011年第8号)第一条第三款的规定:“行政执法机关向公安机关移送涉嫌犯罪案件,应当移交案件的全部材料,同时将案件移送书及有关材料目录抄送人民检察院。行政执法机关在移送案件时已经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应当将行政处罚决定书一并抄送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未作出处罚决定的,原则上应当在公安机关决定不予立案或者撤销案件、人民检察院作出不起诉决定、人民法院作出无罪判决或者免予刑事处罚后,再决定是否给予行政处罚。”
(二)处理意见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发票管理办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 2010年第587号)第二十二条第二款第(一)项的规定,认定武汉栗之值广告传媒有限公司对下游15家企业开具的50份(金额:3412556.35元,税额:102378.65元)增值税普通发票的行为为虚开增值税普通发票。
限你(单位)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按照规定进行相关账务调整。
你(单位)若同我局(所)在纳税上有争议,必须先依照本决定的期限缴纳税款及滞纳金或者提供相应的担保,然后可自上述款项缴清或者提供相应担保被税务机关确认之日起六十日内依法向国家税务总局武汉市税务局申请行政复议。
2019年7月9日
税务处理决定书 武税二稽处〔2019〕69772号(武汉富栗之芯广告传媒有限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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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税务总局武汉市税务局第二稽查局
税务处理决定书
武税二稽处〔2019〕69772号
武汉富栗之芯广告传媒有限公司:(纳税人识别号:91420100MA4KXFAR81)
我局(所)于2019年7月4日至2019年7月8日对你(单位)2018年1月4日至2018年12月31日增值税普通发票情况进行了检查,违法事实及处理决定如下:
违法事实
武汉富栗之芯广告传媒有限公司2018年1月4日至2018年12月31日期间在没有真实的业务交易情况下,对下游共计22家企业开具增值税普通发票 50份,金额:3,486,040.75元,税额:104,585.25元,价税合计:3,590,626.00元(其中:武汉鑫保霓企业管理咨询有限公司1份,发票代码:4200164320,发票号码:64911752(已作废);武汉鑫盛西蒙装饰工程有限公司3份,发票代码:4200164320,发票号码:64911753-64911755;南京正大天晴制药有限公司2份,发票代码:4200164320,发票号码:64911756-64911757;北镇市山庆制药有限公司1份,发票代码:4200164320,发票号码:64911758;江西青峰医药贸易有限公司2份,发票代码:4200164320,发票号码:64911759-64911760;武汉捷科众诚汽车贸易有限公司1份,发票代码:4200164320,发票号码:64911761;飞翼股份有限公司3份,发票代码:4200164320,发票号码:64911762-64911764;武汉市舞雀文化传媒有限公司2份,发票代码:4200164320,发票号码:64911765-64911766;上海千年城市规划工程设计股份有限公司3份,发票代码:4200164320,发票号码:64911767-64911769;武汉尚佳欣文化传媒有限公司1份,发票代码:4200164320,发票号码:64911770;海口市制药厂有限公司3份,发票代码:4200164320,发票号码:64911771-64911773;正大青春宝药业有限公司1份,发票代码:4200164320,发票号码:64911774;河南辅仁怀庆堂制药有限公司2份,发票代码:4200164320,发票号码:64911775-64911776;成都金松营销有限公司1份,发票代码:4200171320,发票号码:30718216;湖北中北工程设计咨询有限公司4份,发票代码:4200171320,发票号码:30718217-30718220;亚翔系统集成科技(苏州)股份有限公司1份,发票代码:4200171320,发票号码:30718221;北京阳光印易科技有限公司2份,发票代码:4200171320,发票号码:30718222-30718223;彭泽县润禾化工科技有限公司3份,发票代码:4200171320,发票号码:30718224-30718226;广州博厦建筑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汉口分公司10份,发票代码:4200171320,发票号码:30718227-30718236;深圳市拜特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份,发票代码:4200171320,发票号码:30718237;武汉隆康盛生物科技有限公司2份,发票代码:4200171320,发票号码:30718238-30718239;江苏恒瑞医药股份有限公司1份,发票代码:4200171320,发票号码:30718240)。
根据国务院第587号《中华人民共和国发票管理办法》第二十二条第二款第(一)项“开具发票应当按照规定的时限、顺序、栏目,全部联次一次性如实开具,并加盖发票专用章。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有下列虚开发票行为:(一)为他人、为自己开具与实际经营业务情况不符的发票的规定;”定性为虚开增值税普通发票。
处理决定
(一)处理依据
1.《中华人民共和国发票管理办法》第二十二条第二款第(一)项:“开具发票应当按照规定的时限、顺序、栏目,全部联次一次性如实开具,并加盖发票专用章。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有下列虚开发票行为:(一)为他人、为自己开具与实际经营业务情况不符的发票的规定。”
2.《关于加强行政执法与刑事司法衔接工作的意见》(中办发2011年第8号)第一条第三款的规定:“行政执法机关向公安机关移送涉嫌犯罪案件,应当移交案件的全部材料,同时将案件移送书及有关材料目录抄送人民检察院。行政执法机关在移送案件时已经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应当将行政处罚决定书一并抄送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未作出处罚决定的,原则上应当在公安机关决定不予立案或者撤销案件、人民检察院作出不起诉决定、人民法院作出无罪判决或者免予刑事处罚后,再决定是否给予行政处罚。”
(二)处理意见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发票管理办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 2010年第587号)第二十二条第二款第(一)项的规定,认定武汉富栗之芯广告传媒有限公司对下游22家企业开具的50份(金额:3,486,040.75元,税额:104,585.25元)增值税普通发票的行为为虚开增值税普通发票。
限你(单位)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按照规定进行相关账务调整。
你(单位)若同我局(所)在纳税上有争议,必须先依照本决定的期限缴纳税款及滞纳金或者提供相应的担保,然后可自上述款项缴清或者提供相应担保被税务机关确认之日起六十日内依法向国家税务总局武汉市税务局申请行政复议。
2019年7月9日
税务处理决定书 武税二稽处〔2019〕69771号(武汉渝之荣宇广告传媒有限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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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税务总局武汉市税务局第二稽查局
税务处理决定书
武税二稽处〔2019〕69771号
武汉渝之荣宇广告传媒有限公司:(纳税人识别号:91420100MA4KXPJJ7X)
我局(所)于2019年7月4日至2019年7月8日对你(单位)2018年2月7日至2018年12月31日增值税普通发票情况进行了检查,违法事实及处理决定如下:
违法事实
武汉渝之荣宇广告传媒有限公司在2018年2月7日至2018年12月31日没有真实的业务交易情况下,对下游共计28家企业开具增值税普通发票 70份,金额:5,366,301.16元,税额:160,992.84元,价税合计:5,527,294.00元(其中:武汉成隽之星酒店管理有限公司1份,发票代码:4200171320,发票号码:30509927(已作废);吉林英联生物制药股份有限公司4份,发票代码:4200171320,发票号码:30509928-30509931;石药集团中诚医药物流有限公司5份,发票代码:4200171320,发票号码:30509932、30509938、36855595-36855597;南京正大天晴制药有限公司2份,发票代码:4200171320,发票号码:30509933-30509934;北京聚贤优仕管理顾问有限公司1份,发票代码:4200171320,发票号码:30509935;黑龙江省亿通医药有限责任公司1份,发票代码:4200171320,发票号码:30509936;海南锦瑞制药有限公司1份,发票代码:4200171320,发票号码:30509937;广东梓瑞药业有限公司1份,发票代码:4200171320,发票号码:30509939;武汉创世同思文化传媒有限公司2份,发票代码:4200171320,发票号码:30509940-30509941;华北制药股份有限公司1份,发票代码:4200171320,发票号码:30509942;北京华脉诚信科技有限公司1份,发票代码:4200171320,发票号码:30509943;中交二公局第一工程有限公司1份,发票代码:4200171320,发票号码:30509944;内蒙古凡钛科技有限公司2份,发票代码:4200171320,发票号码:30509945-30509946;贵州景峰注射剂有限公司1份,发票代码:4200171320,发票号码:30509947;江西华太药业有限公司1份,发票代码:4200171320,发票号码:30509948;咸宁市思域广告装饰有限公司1份,发票代码:4200171320,发票号码:30509949;贵州景诚制药有限公司1份,发票代码:4200171320,发票号码:30509950;上海景峰制药有限公司1份,发票代码:4200171320,发票号码:30509951;贵州景峰药品销售有限公司4份,发票代码:4200171320,发票号码:36855598-36855601;湖南慧能品牌文化传媒有限公司2份,发票代码:4200171320,发票号码:36855602-36855603;南昌市鸿印传媒有限公司3份,发票代码:4200171320,发票号码:36855604-36855606;重庆永渝检验检测技术有限公司4份,发票代码:4200171320,发票号码:36855607-36855610; 海口市制药厂有限公司2份,发票代码:4200171320,发票号码:36855611-36855612;湖北紫石广告传媒有限公司2份,发票代码:4200171320,发票号码:36855613-36855614;大连华立金港药业有限公司4份,发票代码:4200171320,发票号码:36855615-36855618;天津豪雅企业管理服务中心1份,发票代码:4200171320,发票号码:36855619;武汉传奇之家房地产经纪服务有限公司1份,发票代码:4200171320,发票号码:36976411;江苏豪森药业集团有限公司19份,发票代码:4200171320,发票号码:36976412-36976430)。
根据国务院第587号《中华人民共和国发票管理办法》第二十二条第二款第(一)项“开具发票应当按照规定的时限、顺序、栏目,全部联次一次性如实开具,并加盖发票专用章。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有下列虚开发票行为:(一)为他人、为自己开具与实际经营业务情况不符的发票的规定;”定性为虚开增值税普通发票。
处理决定
(一)处理依据
1.《中华人民共和国发票管理办法》第二十二条第二款第(一)项:“开具发票应当按照规定的时限、顺序、栏目,全部联次一次性如实开具,并加盖发票专用章。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有下列虚开发票行为:(一)为他人、为自己开具与实际经营业务情况不符的发票的规定。”
2.《关于加强行政执法与刑事司法衔接工作的意见》(中办发2011年第8号)第一条第三款的规定:“行政执法机关向公安机关移送涉嫌犯罪案件,应当移交案件的全部材料,同时将案件移送书及有关材料目录抄送人民检察院。行政执法机关在移送案件时已经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应当将行政处罚决定书一并抄送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未作出处罚决定的,原则上应当在公安机关决定不予立案或者撤销案件、人民检察院作出不起诉决定、人民法院作出无罪判决或者免予刑事处罚后,再决定是否给予行政处罚。”
(二)处理意见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发票管理办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 2010年第587号)第二十二条第二款第(一)项的规定,认定武汉渝之荣宇广告传媒有限公司对下游28家企业开具的70份(金额:5,366,301.16元,税额:160,992.84元)增值税普通发票的行为为虚开增值税普通发票。
限你(单位)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按照规定进行相关账务调整。
你(单位)若同我局(所)在纳税上有争议,必须先依照本决定的期限缴纳税款及滞纳金或者提供相应的担保,然后可自上述款项缴清或者提供相应担保被税务机关确认之日起六十日内依法向国家税务总局武汉市税务局申请行政复议。
2019年7月9日
税务处理决定书 武税二稽处〔2018〕143号(武汉成尚材商贸有限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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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税务总局武汉市税务局第二稽查局
税务处理决定书
武税二稽处〔2018〕143号
武汉成尚材商贸有限公司:(纳税人识别号:91420106MA4KN50CX4)
我局(所)于2018年6月12日至2018年9月10日对你(单位)2016年7月21日至2017年12月31日纳税情况进行了检查,违法事实及处理决定如下:
违法事实
通过外调、取证、核实情况如下:
(一)企业基本情况的检查及证据
1.企业已经走逃。根据该企业的主管税务机关武汉市武昌区国家税务局提供的证明,该企业2016年12月起未办理纳税申报,2017年1月23日被其主管税务机关武昌区国家税务局认定为非正常企业。(见证据一)
2.企业虚假注册。2016年7月20日,根据调查人员周莉华、廖倩实地调查,在该企业经营注册地址武昌区安顺花园B栋1层4号未能找到,经查询核实,该企业也未办理地址变更登记。(见证据一)
3.企业相关人员已失联。根据该企业注册登记时留下法人姜福霞的联系方式15623030093,2017年8月23日,调查人员周莉华、廖倩与姜福霞进行电话联系,结果是该号码已限制呼入。(见证据一)
(二)增值税专用发票相关检查情况及证据
1、开具发票情况:该企业本期填用75份,期末结存0份,企业当期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金额7,435,648.07元,销项税额1,264,060.13元,价税合计8,699,708.20元,货物品名截齿、帮钻杆、顶钻杆、订钻杆、轴承、光面探水钻杆等。2016年08月19日领用增值税专用发票25份,发票代码:4200154130,发票号码:04165800 -04165824; 2016年10月26日领用增值税专用发票25份,2016年11月11日领用增值税专用发票25份,发票代码:4200162130,发票号码:01787312 -01787336,00430122-00430146。(见证据一)
2、取得专用发票、抵扣进项税额情况:该企业当期取得税控盘进项税额71.2元,防伪税控开票系统技术维护费(2016年) 311.32元,进项税额18.68元,未申报抵扣。(见证据二)
(三)资金流相关检查情况及证据
经查询金三系统,企业未填报《企业存款帐户报告表》,根据湖北省国税局增值税发票快速预警处理系统3.5企业开具的专用发票上信息,企业的开户银行是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武汉长航支行,帐号是622221012586320012。经中国工商银行武汉长航支行查询并出具证明,无此银行开户信息。(见证据二)
三、交易真实性的判定
(一)直接走逃失踪不纳税申报,该企业2016年12月起未办理纳税申报,2017年1月23日被其主管税务机关武昌区国家税务局认定为非正常企业。
(二)10至11月份共计在增值税纳税申报表附列资料(附表一)中的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栏填写销售额7,435,648.07元,销项(应纳)税额1,264,060.13元,在未开具发票栏填写销售额-7,435,648.07元,销项(应纳)税额-1,264,060.13元,虽然申报但通过填列增值税纳税申报表相关栏次,规避税务机关审核比对,进行虚假申报的。
(三)企业开户银行信息不真实。税务机关掌握的企业资料中显示的银行帐户为虚假帐户。
根据以上检查取证情况,检查组认定武汉和武汉成尚材商贸有限公司在没有真实的货物交易情况下,对下游企业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75份,金额7,435,648.07元,销项税额1,264,060.13元,价税合计8,699,708.20元。发票代码:4200154130,发票号码:04165800 -04165824;2016年11月11日和2016年10月26日领用增值税专用发票50份,发票代码:4200162130,发票号码:01787312 -01787336,00430122-00430146;合计领用增值税专用发票75份。根据国务院第587号《中华人民共和国发票管理办法》第二十二条第二款第(一)项“开具发票应当按照规定的时限、顺序、栏目,全部联次一次性如实开具,并加盖发票专用章。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有下列虚开发票行为:(一)为他人、为自己开具与实际经营业务情况不符的发票的规定;”定性为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
处理决定
武汉成尚材商贸有限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的行为涉嫌犯罪,建议移送公安机关。
其他情况说明
1、该企业走逃,检查人员未取得该企业相关账簿资料,故本次报告暂未对所得税事项进行处理。
2、该企业如有新的涉案线索,另行处理。
限你(单位)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到国家税务总局武汉市武昌区税务局将上述税款及滞纳金缴纳入库,并按照规定进行相关账务调整。逾期未缴清的,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四十条规定强制执行。
你(单位)若同我局(所)在纳税上有争议,必须先依照本决定的期限缴纳税款及滞纳金或者提供相应的担保,然后可自上述款项缴清或者提供相应担保被税务机关确认之日起六十日内依法向国家税务总局武汉市税务局申请行政复议。
2018年11月13日
税务行政处罚决定书 武税二稽罚〔2018〕145号(武汉成尚材商贸有限公司)
发表时间: 2019-07-15 【字体:大 中 小】 浏览次数: 46
国家税务总局武汉市税务局第二稽查局
税务行政处罚决定书
武税二稽罚〔2018〕145号
武汉成尚材商贸有限公司:
(纳税人识别号:91420106MA4KN50CX4)
你单位存在违法事实及处罚决定如下:
一、违法事实
通过外调、取证、核实情况如下:
(一)企业基本情况的检查及证据
1.企业已经走逃。根据该企业的主管税务机关武汉市武昌区国家税务局提供的证明,该企业2016年12月起未办理纳税申报,2017年1月23日被其主管税务机关武昌区国家税务局认定为非正常企业。(见证据一)
2.企业虚假注册。2016年7月20日,根据调查人员周莉华、廖倩实地调查,在该企业经营注册地址武昌区安顺花园B栋1层4号未能找到,经查询核实,该企业也未办理地址变更登记。(见证据一)
3.企业相关人员已失联。根据该企业注册登记时留下法人姜福霞的联系方式15623030093,2017年8月23日,调查人员周莉华、廖倩与姜福霞进行电话联系,结果是该号码已限制呼入。(见证据一)
(二)增值税专用发票相关检查情况及证据
1、开具发票情况:该企业本期填用75份,期末结存0份,企业当期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金额7,435,648.07元,销项税额1,264,060.13元,价税合计8,699,708.20元,货物品名截齿、帮钻杆、顶钻杆、订钻杆、轴承、光面探水钻杆等。2016年08月19日领用增值税专用发票25份,发票代码:4200154130,发票号码:04165800 -04165824; 2016年10月26日领用增值税专用发票25份,2016年11月11日领用增值税专用发票25份,发票代码:4200162130,发票号码:01787312 -01787336,00430122-00430146。(见证据一)
2、取得专用发票、抵扣进项税额情况:该企业当期取得税控盘进项税额71.2元,防伪税控开票系统技术维护费(2016年) 311.32元,进项税额18.68元,未申报抵扣。(见证据二)
(三)资金流相关检查情况及证据
经查询金三系统,企业未填报《企业存款帐户报告表》,根据湖北省国税局增值税发票快速预警处理系统3.5企业开具的专用发票上信息,企业的开户银行是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武汉长航支行,帐号是622221012586320012。经中国工商银行武汉长航支行查询并出具证明,无此银行开户信息。(见证据二)
三、交易真实性的判定
(一)直接走逃失踪不纳税申报,该企业2016年12月起未办理纳税申报,2017年1月23日被其主管税务机关武昌区国家税务局认定为非正常企业。
(二)10至11月份共计在增值税纳税申报表附列资料(附表一)中的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栏填写销售额7,435,648.07元,销项(应纳)税额1,264,060.13元,在未开具发票栏填写销售额-7,435,648.07元,销项(应纳)税额-1,264,060.13元,虽然申报但通过填列增值税纳税申报表相关栏次,规避税务机关审核比对,进行虚假申报的。
(三)企业开户银行信息不真实。税务机关掌握的企业资料中显示的银行帐户为虚假帐户。
根据以上检查取证情况,检查组认定武汉成尚材商贸有限公司在没有真实的货物交易情况下,对下游企业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75份,金额7,435,648.07元,销项税额1,264,060.13元,价税合计8,699,708.20元。发票代码:4200154130,发票号码:04165800 -04165824;2016年11月11日和2016年10月26日领用增值税专用发票50份,发票代码:4200162130,发票号码:01787312 -01787336,00430122-00430146;合计领用增值税专用发票75份。根据国务院第587号《中华人民共和国发票管理办法》第二十二条第二款第(一)项“开具发票应当按照规定的时限、顺序、栏目,全部联次一次性如实开具,并加盖发票专用章。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有下列虚开发票行为:(一)为他人、为自己开具与实际经营业务情况不符的发票的规定;”定性为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
二、处罚决定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发票管理办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对武汉成尚材商贸有限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的行为处以罚款500,000元。
以上应缴款项共计500,000元。限你单位自本决定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到国家税务总局武汉市武昌区税务局缴纳入库。到期不缴纳罚款,我局(所)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五十一条第(一)项规定,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
如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依法向国家税务总局武汉市税务局申请行政复议,或者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六个月内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诉。如对处罚决定逾期不申请复议也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的,我局(所)将采取《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四十条规定的强制执行措施,或者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2018年11月13日
税务行政处罚事项告知书 武税二稽罚告〔2019〕69620号(武汉昌正茂金属材料有限公司)
发表时间: 2019-07-10 【字体:大 中 小】 浏览次数: 118
国家税务总局武汉市税务局第二稽查局
税务行政处罚事项告知书
武税二稽罚告〔2019〕69620号
武汉昌正茂金属材料有限公司:(纳税人识别号:91420106MA4KMKQL4L)
对你(单位)的税收违法行为拟于2019年7月1日之前作出行政处罚决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一条规定,现将有关事项告知如下:
一、税务行政处罚的事实依据、法律依据及拟作出的处罚决定:
武汉昌正茂金属材料有限公司2016年5月-6月期间在没有真实的货物交易情况下,对下游企业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100份,(发票代码:4200153130,发票号码:03870849-03870873;发票号码:03882523-03882572;发票号码:03934023-03934047)金额:9,973,499.03元,税额1,695,494.77元。根据国务院第587号《中华人民共和国发票管理办法》第二十二条第二款第(一)项“开具发票应当按照规定的时限、顺序、栏目,全部联次一次性如实开具,并加盖发票专用章。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有下列虚开发票行为:(一)为他人、为自己开具与实际经营业务情况不符的发票的规定;”定性为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进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对该公司开具发票未申报的应纳增值税额33,167.47元定性为偷税。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发票管理办法》第三十七条第一款,拟对武汉昌正茂金属材料有限公司虚开发票的违法行为处以罚款500,000.00元。
二、你(单位)有陈述、申辩的权利。请在我局(所)作出税务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到我局(所)进行陈述、申辩或自行提供陈述、申辩材料;逾期不进行陈述、申辩的,视同放弃权利。
三、若拟对你单位罚款10000元(含10000元)以上,你(单位)有要求听证的权利。可自收到本告知书之日后3日内向本局书面提出听证申请;逾期不提出,视为放弃听证权利。
2019年6月24日
税务行政处罚事项告知书 武税二稽罚告〔2019〕69619号(武汉汇鹏信贸易有限公司)
发表时间: 2019-07-10 【字体:大 中 小】 浏览次数: 75
国家税务总局武汉市税务局第二稽查局
税务行政处罚事项告知书
武税二稽罚告〔2019〕69619号
武汉汇鹏信贸易有限公司:(纳税人识别号:91420106MA4KN4W02U)
对你(单位)的税收违法行为拟于2019年7月1日之前作出行政处罚决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一条规定,现将有关事项告知如下:
一、税务行政处罚的事实依据、法律依据及拟作出的处罚决定:
武汉汇鹏信贸易有限公司2016年10月25日至2016年10月26日期间在没有真实的货物交易情况下,对下游企业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75份(其中发票代码:4200154130,发票号码:04166390-04166414计25份; 发票代码:4200162130,发票号码:00430077-00430101计25份;发票代码:4200162130,发票号码:01787287-01787311计25份)。专用发票金额7,461,554.76元,销项税额1,268,464.24元。根据国务院第587号《中华人民共和国发票管理办法》第二十二条第二款第(一)项“开具发票应当按照规定的时限、顺序、栏目,全部联次一次性如实开具,并加盖发票专用章。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有下列虚开发票行为:(一)为他人、为自己开具与实际经营业务情况不符的发票的规定;”定性为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发票管理办法》第三十七条第一款,拟对武汉汇鹏信贸易有限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行为处罚款500,000元。
二、你(单位)有陈述、申辩的权利。请在我局(所)作出税务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到我局(所)进行陈述、申辩或自行提供陈述、申辩材料;逾期不进行陈述、申辩的,视同放弃权利。
三、若拟对你单位罚款10000元(含10000元)以上,你(单位)有要求听证的权利。可自收到本告知书之日后3日内向本局书面提出听证申请;逾期不提出,视为放弃听证权利。
2019年6月24日
税务行政处罚事项告知书 武税二稽罚告〔2019〕69618号(武汉市流泽物资有限公司)
发表时间: 2019-07-10 【字体:大 中 小】 浏览次数: 56
国家税务总局武汉市税务局第二稽查局
税务行政处罚事项告知书
武税二稽罚告〔2019〕69618号
武汉市流泽物资有限公司:(纳税人识别号:91420107MA4KWBTW30)
对你(单位)的税收违法行为拟于2019年7月4日之前作出行政处罚决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一条规定,现将有关事项告知如下:
一、税务行政处罚的事实依据、法律依据及拟作出的处罚决定:
武汉市流泽物资有限公司(税务登记号:91420107MA4KWBTW30)2017年9月至12月期间开具的47份增值税专用发票,发票代码为4200163130,发票号码为12334366-12334385、12334386-12334390、18200067-18200088。金额为4,633,305.27元,税额为787,661.89元,定性为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的行为。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发票管理办法》第三十七条第一款,拟对武汉市流泽物资有限公司虚开专用发票的行为应处罚款500,000元。
二、你(单位)有陈述、申辩的权利。请在我局(所)作出税务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到我局(所)进行陈述、申辩或自行提供陈述、申辩材料;逾期不进行陈述、申辩的,视同放弃权利。
三、若拟对你单位罚款10000元(含10000元)以上,你(单位)有要求听证的权利。可自收到本告知书之日后3日内向本局书面提出听证申请;逾期不提出,视为放弃听证权利。
2019年6月24日
税务行政处罚事项告知书 武税二稽罚告〔2019〕69614号(武汉屹诚盛电子科技有限公司)
发表时间: 2019-07-10 【字体:大 中 小】 浏览次数: 54
国家税务总局武汉市税务局第二稽查局
税务行政处罚事项告知书
武税二稽罚告〔2019〕69614号
武汉屹诚盛电子科技有限公司:(纳税人识别号:91420106MA4KXCTL12)
对你(单位)的税收违法行为拟于2019年6月28日之前作出行政处罚决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一条规定,现将有关事项告知如下:
一、税务行政处罚的事实依据、法律依据及拟作出的处罚决定:
武汉屹诚盛电子科技有限公司在没有真实的货物交易情况下,对下游企业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 100份,其中:(1)开具给天津海谊成商贸有限公司25份,购方识别号91120103681871441X,发票代码4200164130,发票号码09979849--09979873,开票日期为2018年01月19日,金额合计2,458,591.79元,税额合计417,960.70元;(2)开具给天津玖跃兴商贸有限公司25份,购方识别号91120104671468093F,发票代码4200164130,发票号码11019694—11019718,开票日期为2018年01月23日,金额合计2,479,182.75元,税额合计421,461.00元;(3)开具给上海晒勇实业有限公司25份,购方识别号91310115MA1H9LFF9L,发票代码4200164130,发票号码15811904--15811928,开票日期为2018年02月10日,金额合计2,486,581.25元,税额合计422,718.75元;(4)开具给成都恒伟佳英商贸有限公司25份,购方识别号91510105MA61TDWC4G,发票代码4200164130,发票号码16708847—16708871,开票日期为2018年03月27日,金额合计2,480,884.50元,税额合计421,750.50元;金额合计9,905,240.29元、税额合计1,683,890.95元,根据国务院第587号《中华人民共和国发票管理办法》第二十二条第二款第(一)项“开具发票应当按照规定的时限、顺序、栏目,全部联次一次性如实开具,并加盖发票专用章。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有下列虚开发票行为:(一)为他人、为自己开具与实际经营业务情况不符的发票的规定;”定性为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对公司2018年1-3月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未申报纳税部分,造成少缴税款1,683,890.95元,定性为偷税。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六十三条第一款,拟对武汉屹诚盛电子科技有限公司拟处偷税罚款1,801,763.32元。
二、你(单位)有陈述、申辩的权利。请在我局(所)作出税务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到我局(所)进行陈述、申辩或自行提供陈述、申辩材料;逾期不进行陈述、申辩的,视同放弃权利。
三、若拟对你单位罚款10000元(含10000元)以上,你(单位)有要求听证的权利。可自收到本告知书之日后3日内向本局书面提出听证申请;逾期不提出,视为放弃听证权利。
2019年6月21日
税务行政处罚事项告知书 武税二稽罚告〔2019〕69613号(武汉昊昊吉远科技有限公司)
发表时间: 2019-07-10 【字体:大 中 小】 浏览次数: 73
国家税务总局武汉市税务局第二稽查局
税务行政处罚事项告知书
武税二稽罚告〔2019〕69613号
武汉昊昊吉远科技有限公司:(纳税人识别号:91420106MA4KX3D89K)
对你(单位)的税收违法行为拟于2019年6月28日之前作出行政处罚决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一条规定,现将有关事项告知如下:
一、税务行政处罚的事实依据、法律依据及拟作出的处罚决定:
你单位在2017年12月期间开具的50份增值税专用发票(发票代码4200164130,发票号码03357950至03357974; 发票代码4200164130,发票号码09942516至09942540;企业当期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金额4,960,790.65元,销项税额843,334.35元)。以上于2017年12月开具的50份增值税专用发票未申报。
根据以上检查取证情况,认定武汉昊昊吉远科技有限公司在没有真实的货物交易情况下,对下游企业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50份,开具发票具体情况为:发票代码4200164130,发票号码03357950至03357974; 发票代码4200164130,发票号码09942516至09942540;企业当期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金额4,960,790.65元,销项税额843,334.35元,货物品名:温控器、碳晶墙、油质分析仪箱镀锌管等,根据国务院第587号《中华人民共和国发票管理办法》第二十二条第二款第(一)项“开具发票应当按照规定的时限、顺序、栏目,全部联次一次性如实开具,并加盖发票专用章。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有下列虚开发票行为:(一)为他人、为自己开具与实际经营业务情况不符的发票的规定;”定性为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对公司进行虚假纳税申报,造成少缴税款的行为,定性为偷税。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六十三条第一款,对你公司拟处偷税罚902,367.75元。
二、你(单位)有陈述、申辩的权利。请在我局(所)作出税务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到我局(所)进行陈述、申辩或自行提供陈述、申辩材料;逾期不进行陈述、申辩的,视同放弃权利。
三、若拟对你单位罚款10000元(含10000元)以上,你(单位)有要求听证的权利。可自收到本告知书之日后3日内向本局书面提出听证申请;逾期不提出,视为放弃听证权利。
2019年6月21日
税务行政处罚事项告知书 武税二稽罚告〔2019〕69602号(武汉七笔勾商务信息咨询有限公司)
发表时间: 2019-07-10 【字体:大 中 小】 浏览次数: 454
国家税务总局武汉市税务局第二稽查局
税务行政处罚事项告知书
武税二稽罚告〔2019〕69602号
武汉七笔勾商务信息咨询有限公司:(纳税人识别号:91420106MA4KNDFQ1Q)
对你单位的税收违法行为拟于2019年7月5日之前作出行政处罚决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一条规定,现将有关事项告知如下:
一、税务行政处罚的事实依据、法律依据及拟作出的处罚决定:
1. “武汉七笔勾商务信息咨询有限公司”注册经营地址武昌区百瑞景中央生活区一期3栋1单元2层1号为虚假地址。“武汉七笔勾商务信息咨询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陈利联系不上。
2. “武汉七笔勾商务信息咨询有限公司”地址虚假,法人代表联系不上,无法取得该企业相关成本费用发生证据与其发生业务的直接关系,不能证实其业务真实性。
3. “武汉七笔勾商务信息咨询有限公司”对公账户大量对私转帐情况。经查询该户银行账户,发现收到款项后存在对多个个人账户转账的情况,该户现已失联,不能证实其业务的真实性。
根据
1.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发票管理办法 》第二十二条:“开具发票应当按照规定的时限、顺序、栏目,全部联次一次性如实开具,并加盖发票专用章。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有下列虚开发票行为:(一)为他人、为自己开具与实际经营业务情况不符的发票”;
2、《中华人民共和国发票管理办法》第三十七条第一款“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虚开发票的,由税务机关没收违法所得;虚开金额超过1万元的,并处5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的规定。
3、根据《行政执法机关移送涉嫌犯罪案件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 第310号)第三条:“行政执法机关在依法查处违法行为过程中,发现违法事实涉及的金额、违法事实的情节、违法事实造成的后果等,根据刑法关于破坏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罪、妨害社会管理秩序罪等罪的规定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破坏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罪、妨害社会管理秩序罪等罪的司法解释以及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经济犯罪案件的追诉标准等规定,涉嫌构成犯罪,依法需要追究刑事责任的,必须依照本规定向公安机关移送”及《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公安机关管辖的刑事案件立案追诉标准的规定(二)的补充规定》(公通字[2011]47号):“二、在《立案追诉标准(二)》中增加第六十一条之一:[虚开发票案(刑法第二百零五条之一)]虚开刑法第二百零五条规定以外的其他发票,涉嫌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立案追诉:(一)虚开发票一百份以上或者虚开金额累计在四十万元以上的;”移送司法机关。
拟对1、“武汉七笔勾商务信息咨询有限公司”2017年至2018年开具给浙江永宁药业股份有限公司、烟台鲁银药业有限公司、武汉康信医药有限公司、深圳华润九新药业有限公司、山东润华药业有限公司、湖北恒安泽医药有限公司、黑龙江乌苏里江制药有限公司、贵州柏强制药有限公司、辰欣药业股份有限公司、北京贞玉民生药业有限公司增值税普通发票132份(金额4,790,459.23元,税额143,713.77元,价税合计4,934,173.00元)的行为定性为虚开增值税普通发票。
2、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发票管理办法》(国务院令第587号)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发票管理办法》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对武汉七笔勾商务信息咨询有限公司虚开增值税普通发票的行为处以罚款50,000元。
3、根据《行政执法机关移送涉嫌犯罪案件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 第310号)第三条及《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公安机关管辖的刑事案件立案追诉标准的规定(二)的补充规定》(公通字[2011]47号)的规定,建议移送司法机关。
二、你单位有陈述、申辩的权利。请在我局作出税务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到我局进行陈述、申辩或自行提供陈述、申辩材料;逾期不进行陈述、申辩的,视同放弃权利。
三、若拟对你单位罚款10000元(含10000元)以上,你(单位)有要求听证的权利。可自收到本告知书之日后3日内向本局书面提出听证申请;逾期不提出,视为放弃听证权利。
2019年6月19日
税务行政处罚事项告知书 武税二稽罚告〔2019〕69624号(武汉佳钦度培耐火材料有限公司)
发表时间: 2019-07-10 【字体:大 中 小】 浏览次数: 41
国家税务总局武汉市税务局第二稽查局
税务行政处罚事项告知书
武税二稽罚告〔2019〕69624号
武汉佳钦度培耐火材料有限公司:(纳税人识别号:91420106MA4KYX1981)
对你(单位)的税收违法行为拟于2019年8月31日之前作出行政处罚决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一条规定,现将有关事项告知如下:
一、税务行政处罚的事实依据、法律依据及拟作出的处罚决定:
检查情况及发现问题
(一)企业基本情况的检查及证据 1.企业已经失联。经金三系统查询该企业2018年8月起未办理纳税申报,主管税务机关国家税务总局武汉市武昌区税务局徐家棚税务所管理人员根据该企业注册登记时留下的法定代表人及财务负责人彭伟明的联系电话: 15629632565,与彭伟明联系,均无法接通。 2.企业虚假注册。根据国家税务总局武汉市武昌区税务局徐家棚税务所证实武汉佳钦度培耐火材料有限公司没有在武昌区中山路312-428号凤凰大厦3单元16层8号经营。经查询核实,该企业也未办理地址变更登记。 3.企业相关人员已失联。根据该企业注册登记时留下的法定代表人及财务负责人彭伟明的联系电话: 15629632565,检查人员与彭伟明联系,均无法接通。
(二)增值税专用发票相关检查情况及证据 1.开具发票情况:该企业本期填用50份,期末结存0份,企业当期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金额4,918,668.98元,销项税额786,987.02元,货物品名黑色金属冶炼压延品*钢板边角料。2.取得发票情况:该企业本期抵扣增值税专用发票50份,金额4906939.68元,税额785,110.32元,货物品名黑色金属冶炼压延品*钢板边脚料,黑色金属冶炼压延品*钢板边角料。
(三)资金流相关检查情况及证据 经查询金三系统,企业未填报《企业存款账户报告表》,检查人员从企业增值税专用发票信息获得企业的有关银行账户信息建设银行武汉沙湖支行42050124004200000263),经审批后凭《检查存款账户许可证明》向相关银行查询,核对资金流,取得以下资金支付证据材料:银行流水无上海置岑能源科技有限公司货款。
交易真实性的判定
(一)企业失联不纳税申报。该企业自2018年8月起直接不纳税申报。(二)企业交易资金信息不真实。根据检查情况及发现问题(三),已查实银行流水无大额资金往来。
根据以上检查取证情况,检查组认定该公司对上海置岑能源科技有限公司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50份(发票代码:4200171130,发票号码:00369921至00369945、02159009至02159033),金额4,918,668.98元,销项税额786,987.02元,根据国务院第587号《中华人民共和国发票管理办法》第二十二条第二款第(一)项“开具发票应当按照规定的时限、顺序、栏目,全部联次一次性如实开具,并加盖发票专用章。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有下列虚开发票行为:(一)为他人、为自己开具与实际经营业务情况不符的发票的规定;”,该公司对上海置岑能源科技有限公司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50份(发票代码:4200171130,发票号码:00369921至00369945、02159009至02159033),金额4,918,668.98元,销项税额786,987.02元定性为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发票管理办法》第二十二条、第三十七条,拟对武汉佳钦度培耐火材料有限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的行为处罚款500,000元。
二、你(单位)有陈述、申辩的权利。请在我局(所)作出税务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到我局(所)进行陈述、申辩或自行提供陈述、申辩材料;逾期不进行陈述、申辩的,视同放弃权利。
三、若拟对你单位罚款10000元(含10000元)以上,你(单位)有要求听证的权利。可自收到本告知书之日后3日内向本局书面提出听证申请;逾期不提出,视为放弃听证权利。
2019年6月27日
税务行政处罚事项告知书 武税二稽罚告〔2019〕69622号(武汉匠智林宇商贸有限公司)
发表时间: 2019-07-10 【字体:大 中 小】 浏览次数: 75
国家税务总局武汉市税务局第二稽查局
税务行政处罚事项告知书
武税二稽罚告〔2019〕69622号
武汉匠智林宇商贸有限公司:(纳税人识别号:91420106MA4KYMCE9X)
对你(单位)的税收违法行为拟于2019年8月30日之前作出行政处罚决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一条规定,现将有关事项告知如下:
一、税务行政处罚的事实依据、法律依据及拟作出的处罚决定:
(一)企业基本情况的检查及证据
1、已经失联证明。根据企业的主管税务机关于2018年10月8日出具的“未按期纳税申报已经失联证明材料”,你企业2018年7月起未办理纳税申报,且查无下落,被主管税务机关认定为已经失联,并于2018年8月29日认定你企业为非正常状态。
2、企业注册登记地址的检查情况及证据。
2018年11月8日,检查人员吴海燕、张建华实地调查,核实你企业注册经营地址武昌区友谊大道2号(老中山路379号)2008新长江广场1单元12层5号查无此户。
3、企业联系人及联系方式的检查情况及证据。
根据企业注册登记时留下的法人及财务负责人姜言忠的联系方式(电话号码15629632565)在2018年11月8日,检查人员吴海燕和张建华通过电话方式进行联系,对方的联系方式均处于空号状态。
(二)增值税专用发票相关检查情况及证据
1、经查询湖北省国家税务局专用发票快速预警4.0处理系统,发现你企业2018年5月23日至2018年6月30日填用增值税专用发票48份(其中作废2份),期末结存2份(失控发票),开具发票具体情况为:发票代码4200171130,发票号码00320846至00320870; 发票代码4200171130,发票号码00376709至00376731;企业当期共计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不含税)金额4,611,741.66元;销项税额737,878.64元;(其中作废发票2份,发票代码4200171130,发票号码00320870、00376709;开具金额145,974.14;税额23,355.86元),开具的货物品名:非金属矿物制品、高铝熟料、非金属矿石、石灰石、有色金属压延材、铝板、黑色金属冶炼压延品、45#钢板、方钢管、钢板边角料等。具体如下:(1)开具给郑州宇冠实业有限公司16份,购方识别号914101831705868098,发票代码4200171130,发票号码00320846—00320861,开票日期为2018年05月25日,金额合计1,533,103.46元,税额合计245,296.54元;(2)开具给上高县万美矿业有限公司3份,购方识别号91360923MA35JM609W,发票代码4200171130,发票号码00320862—00320864,开票日期为2018年06月11日,金额合计289,737.16元,税额合计46,357.94元;(3)开具给余姚市亿荣自动化科技有限公司5份,购方识别号913302810629115986,发票代码4200171130,发票号码00320865--00320869,开票日期为2018年06月13-14日,金额合计489,051.05元,税额合计78,248.15元;(4)开具给上海置岑能源科技有限公司22份,购方识别号91310112MA1GBPKRXT,发票代码4200171130,发票号码00376710--00376731,开票日期为2018年06月26日,金额合计2,153,875.85元,税额合计344,620.15元;(5)开具给东莞明和塑胶模具科技有限公司2份(作废),购方识别号91441900MA4UK59H07,发票代码4200171130,发票号码00320870、00376709,开票日期为2018年06月14日和2018年06月15日,金额合计145,974.14元,税额合计23,355.86元;综上,企业当期已申报销售收入4,465,767.52元,销项税额714,522.80元。你企业实际对外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48份,金额合计4,611,741.66元;销项税额737,878.64元;(其中作废发票2份,发票代码4200171130,发票号码00320870、00376709;开具金额145,974.14;税额23,355.86元)。检查人员从增值税发票电子底账管理系统查询并打印企业开具的增值税专用发票有关信息。
2、企业于2018年5月至2018年6月申报进项税额712,160.76元。检查人员从金税三期税收管理系统查询并打印企业抵扣进项税有关信息及湖北省国家税务局专用发票快速预警4.0处理系统查询发票取得信息。
(三)资金流相关检查情况及证据
经查询金三系统,企业未填报《企业存款账户报告表》,根据湖北省国家税务局专用发票快速预警4.0处理系统查询企业开具的专用发票上的银行信息,显示企业开户银行及帐号为:中国农业银行武汉武昌支行,帐号17030101040016974,经审批后凭《检查存款账户许可证明》向中国农业银行武汉武昌支行查询该走逃企业的银行账号(17030101040016974)流水账单,核对资金流,取得企业银行帐号明细表,取得以下资金支付证据材料: 1、发现在与武汉匠智林宇商贸有限公司有购销业务的企业中仅有余姚市亿荣自动化科技有限公司(企业税号913302810629115986)有货款567,299.20元汇入该帐户。
2、大宗交易未付款。通过检查该银行账号,暂未发现武汉匠智林宇商贸有限公司与其下游企业郑州宇冠实业有限公司、上高县万美矿业有限公司、上海置岑能源科技有限公司、东莞明和塑胶模具科技有限公司等4户下游企业有资金往来的情况(暂未发现货款支付情况)。
交易真实性的判定:
(一)直接走逃失踪不纳税申报,或虽然申报但通过填列增值税纳税申报表相关栏次,规避税务机关审核比对,进行虚假申报。根据检查情况及发现问题(一)、(二)、(三)。(二)企业交易资金信息不真实。根据检查情况及发现问题(四),已查实该企业交易资金信息不真实,存在大宗交易未付款情况。以上的检查情况和已获取的证据,根据国务院令第587号《中华人民共和国发票管理办法》第二十二条“开具发票应当按照规定的时限、顺序、栏目,全部联次一次性如实开具,并加盖发票专用章。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有下列虚开发票行为:(一)为他人、为自己开具与实际经营业务情况不符的发票;(二)让他人为自己开具与实际经营业务情况不符的发票。”的规定,对武汉匠智林宇商贸有限公司开具的43份增值税专用发票,其中:(1)开具给郑州宇冠实业有限公司16份,购方识别号914101831705868098,发票代码4200171130,发票号码00320846—00320861,开票日期为2018年05月25日,金额合计1,533,103.46元,税额合计245,296.54元;(2)开具给上高县万美矿业有限公司3份,购方识别号91360923MA35JM609W,发票代码4200171130,发票号码00320862—00320864,开票日期为2018年06月11日,金额合计289,737.16元,税额合计46,357.94元;(3)开具给上海置岑能源科技有限公司22份,购方识别号91310112MA1GBPKRXT,发票代码4200171130,发票号码00376710--00376731,开票日期为2018年06月26日,金额合计2,153,875.85元,税额合计344,620.15元;(4)开具给东莞明和塑胶模具科技有限公司2份(作废),购方识别号91441900MA4UK59H07,发票代码4200171130,发票号码00320870、00376709,开票日期为2018年06月14日和2018年06月15日,金额合计145,974.14元,税额合计23,355.86元;应定性为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
法规依据:
1.根据国务院令第587号《中华人民共和国发票管理办法》第二十二条“开具发票应当按照规定的时限、顺序、栏目,全部联次一次性如实开具,并加盖发票专用章。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有下列虚开发票行为:(一)为他人、为自己开具与实际经营业务情况不符的发票。
2.让他人为自己开具与实际经营业务情况不符的发票;”第三十七条“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虚开发票的,由税务机关没收违法所得;虚开金额在1万元以下的,可以并处5万元以下的罚款;虚开金额超过1万元的,并处5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3.《国家税务总局转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惩治虚开、伪造和非法出售增值税专用发票犯罪的决定〉的若干问题的解释>的通知》(国税发[1996]210号):“一、根据《决定》第一条规定,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的,构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具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属于“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1)没有货物购销或者没有提供或接受应税劳务而为他人、为自己、让他人为自己开具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 …虚开税款数额1万元以上的或者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致使国家税款被骗取5000元以上的,应当依法定罪处罚”。
4.《行政执法机关移送涉嫌犯罪案件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 第310号)第三条 “行政执法机关在依法查处违法行为过程中涉嫌构成犯罪,依法需要追究刑事责任的,必须依照本规定向公安机关移送。”
处罚决定:
1.根据国务院令第587号《中华人民共和国发票管理办法》第二十二条的规定,对武汉匠智林宇商贸有限公司开具的43份增值税专用发票, 金额合计4,122,690.61元,税额合计659,630.49元(发票代码4200171130,发票号码00320846—00320861; 00320862—00320864; 00376710—00376731;00320870、00376709)的行为认定性为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
2.根据国务院令第587号《中华人民共和国发票管理办法》以及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对该企业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行为处罚款500,000.00元。
3.该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的行为涉嫌犯罪,建议移送公安机关。。
二、你(单位)有陈述、申辩的权利。请在我局(所)作出税务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到我局(所)进行陈述、申辩或自行提供陈述、申辩材料;逾期不进行陈述、申辩的,视同放弃权利。
三、若拟对你单位罚款10000元(含10000元)以上,你(单位)有要求听证的权利。可自收到本告知书之日后3日内向本局书面提出听证申请;逾期不提出,视为放弃听证权利。
2019年6月26日
税务行政处罚事项告知书 武税一稽罚告〔2019〕69613号(武汉天欣达商务咨询有限公司)
发表时间: 2019-07-10 【字体:大 中 小】 浏览次数: 560
国家税务总局武汉市税务局第一稽查局
税务行政处罚事项告知书
武税一稽罚告〔2019〕69613号
武汉天欣达商务咨询有限公司:(纳税人识别号:91420104MA4KPK222H)
对你公司的税收违法行为拟于2019年7月12日之前作出行政处罚决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一条规定,现将有关事项告知如下:
一、税务行政处罚的事实依据、法律依据及拟作出的处罚决定:
经调查核实,你公司在没有真实业务的情况下于2017年1月1日至2018年11月30日期间开具给同济堂医药有限公司、江西青峰药业有限公司、江西心正药业有限责任公司、武汉爱民制药股份有限公司、兰州扶正医药营销有限责任公司的增值税普通发票共计57份。具体情况如下:
开具给同济堂医药有限公司25份增值税普通发票(发票代码4200163320,发票号码14451862-14451863;发票代码4200171320,发票号码44376001;发票代码4200164320,发票号码51313839-51313847、52843835-52843838、52844395-52844398、52844400、52844401、52844405、52843842、52843844)。
开具给江西青峰药业有限公司21份增值税普通发票(发票代码4200162320,发票号码22348318-22348325;发票代码4200163320,14451857-14451859;发票代码:4200164320,发票号码:52843839-52843841、52843843;52844393-52844394、52844399、52844402-52844404)。
开具给江西心正药业有限责任公司7份增值税普通发票(发票代码:4200162320,发票号码:22348327、14451856、14451860、14451861;发票代码:4200164320,发票号码:52844406;发票代码:4200171320,发票号码:44376002、44376004)。
开具给武汉爱民制药股份有限公司3份增值税普通发票(发票代码:4200163320,发票号码:14451855;发票代码:4200164320,发票号码:52844407;发票代码:4200171320,发票号码:44376003)。
开具给兰州扶正医药营销有限责任公司1份增值税普通发票(发票代码:4200162320,发票号码:22348326)。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发票管理办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 2010年第587号)第二十二条第二款:“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有下列虚开发票行为:… …(一)为他人、为自己开具与实际经营业务情况不符的发票。” 你公司开具以上57份增值税普通发票的行为为虚开发票行为。
《中华人民共和国发票管理办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 2010年第587号)第三十七条:“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虚开发票的,由税务机关没收违法所得;虚开金额在1万元以下的,可以并处5万元以下的罚款;虚开金额超过1万元的,并处5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对你企业虚开发票行为,拟处罚款50,000.00元。
二、你公司有陈述、申辩的权利。请在我局作出税务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到我局进行陈述、申辩或自行提供陈述、申辩材料;逾期不进行陈述、申辩的,视同放弃权利。
三、若拟对你单位罚款10000元(含10000元)以上,你公司有要求听证的权利。可自收到本告知书之日后3日内向本局书面提出听证申请;逾期不提出,视为放弃听证权利。
2019年7月3日
税务行政处罚事项告知书 武税三稽罚告〔2019〕69564号(武汉知泓圣云电子商务有限公司)
发表时间: 2019-07-01 【字体:大 中 小】 浏览次数: 180
国家税务总局武汉市税务局第三稽查局
税务行政处罚事项告知书
武税三稽罚告〔2019〕69564号
武汉知泓圣云电子商务有限公司:(纳税人识别号:91420105MA4KU7BD1K)
对你(单位)的税收违法行为拟于2019年7月26日之前作出行政处罚决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一条规定,现将有关事项告知如下:
一、税务行政处罚的事实依据、法律依据及拟作出的处罚决定:
(一)企业购进货物与销售货物名称不符。从增值税专用发票电子底账信息系统查询到企业的购进货物为金税盘, 但是从开具的增值税专用发票显示的货物品名为废钢,高合金钢,铝锭等。
(二)直接走逃失踪不纳税申报。企业2017年7月虽然申报但通过填列增值税纳税申报表附表-相关栏次,规避税务机关审核比对。企业自2017年8月起直接走逃失踪不纳税申报。该企业自2017年8月起直接走逃失踪不纳税申报。
(三)企业交易资金的真实情况。经招商银行武汉分行查询企业账户未开立此账户,也无交易流水,为虚假账户。
根据以上检查取证情况,检查组认定武汉知泓圣云电子商务有限公司在没有真实的货物交易情况下,对下游企业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150份(发票代码:4200163130,发票号码: 09494077—09494101(25份);09540648—09540672(25份);09544037—09544061(25份);09546275—09546299(25份);09549057—09549081(25份)。09551671—09551695(25份);金额14800823.61元,销项税额2516140.07元。根据国务院第587号《中华人民共和国发票管理办法》第二十二条第二款第(一)项“开具发票应当按照规定的时限、顺序、栏目,全部联次一次性如实开具,并加盖发票专用章。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有下列虚开发票行为:(一)为他人、为自己开具与实际经营业务情况不符的发票的规定;”定性为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
处罚依据:
1、《中华人民共和国发票管理办法》第二十二条第二款第一项:“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有下列虚开发票行为:(一)为他人、为自己开具与实际经营业务情况不符的发票”。
2、《中华人民共和国发票管理办法》第三十七条:“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虚开发票的,由税务机关没收违法所得;虚开金额在1万元以下的,可以并处5万元以下的罚款;虚开金额超过1万元的,并处5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拟处罚建议: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发票管理办法》第二十二条第二款第一项以及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对你企业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150份的行为,认定为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处以罚款50万元。
二、你(单位)有陈述、申辩的权利。请在我局(所)作出税务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到我局(所)进行陈述、申辩或自行提供陈述、申辩材料;逾期不进行陈述、申辩的,视同放弃权利。
三、若拟对你单位罚款10000元(含10000元)以上,你(单位)有要求听证的权利。可自收到本告知书之日后3日内向本局书面提出听证申请;逾期不提出,视为放弃听证权利。
2019年6月23日
税务行政处罚事项告知书 武税三稽罚告〔2019〕69567号(武汉腾达高飞商贸有限公司)
发表时间: 2019-07-01 【字体:大 中 小】 浏览次数: 91
国家税务总局武汉市税务局第三稽查局
税务行政处罚事项告知书
武税三稽罚告〔2019〕69567号
武汉腾达高飞商贸有限公司:(纳税人识别号:91420105347242033Q)
对你(单位)的税收违法行为拟于2019年7月25日之前作出行政处罚决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一条规定,现将有关事项告知如下:
一、税务行政处罚的事实依据、法律依据及拟作出的处罚决定:
(一)企业购进货物与销售货物名称不符。从电子底账信息系统查询到该企业当期未取得增值税进项发票,但是从开具的增值税专用发票显示的货物品名为为“中煤”。
(二)直接走逃失踪不纳税申报。企业2017年5月-6月申报时,在增值税申报表附列资料(一)“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一栏中填报销售额共计7083379.97元,销项税额共计1204174.53元,在“未开具发票”栏虚列冲减销售额及销项税额,自2017年7月起直接走逃失踪不纳税申报。
(三)企业交易资金信息不真实。税务机关掌握的企业资料中显示的一个银行账户为虚假账户。
根据以上检查取证情况,检查组认定武汉腾达高飞商贸有限公司在没有真实的货物交易情况下,对下游企业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75份(发票代码:4200163130,发票号码:01011551-01011575、03843774-03843798,发票代码:4200164130,发票号码:02113771-02113795),金额7083379.97元,税额1204174.53元,根据国务院第587号《中华人民共和国发票管理办法》第二十二条第二款第(一)项“开具发票应当按照规定的时限、顺序、栏目,全部联次一次性如实开具,并加盖发票专用章。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有下列虚开发票行为:(一)为他人、为自己开具与实际经营业务情况不符的发票的规定;”定性为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
处罚依据:
1、《中华人民共和国发票管理办法》第三十七条第一款:“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虚开发票的,由税务机关没收违法所得;虚开金额在1万元以下的,可以并处5万元以下的罚款;虚开金额超过1万元的,并处5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对该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的行为拟处以罚款50万元。
2、《国家税务总局转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惩治、伪造和非法出售增值税专用发票犯罪的决定”的若干问题的解释>的通知》(国税发【1996】210号):“一、根据《决定》第一条规定,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的,构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具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属于“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1)没有货物购销或者没有提供或接受应税劳务而为他人、为自己、让他人为自己、介绍他人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 …虚开税款数额10,000元以上的或者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至使国家税款被骗取5,000元以上的,应当依法定罪处罚;”
拟处罚意见:
1、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发票管理办法》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对该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的行为拟处以罚款50万元。
二、你(单位)有陈述、申辩的权利。请在我局(所)作出税务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到我局(所)进行陈述、申辩或自行提供陈述、申辩材料;逾期不进行陈述、申辩的,视同放弃权利。
三、若拟对你单位罚款10000元(含10000元)以上,你(单位)有要求听证的权利。可自收到本告知书之日后3日内向本局书面提出听证申请;逾期不提出,视为放弃听证权利。
2019年6月23日
税务行政处罚事项告知书 武税三稽罚告〔2019〕69566号(武汉世纪红盾商贸有限公司)
发表时间: 2019-07-01 【字体:大 中 小】 浏览次数: 71
国家税务总局武汉市税务局第三稽查局
税务行政处罚事项告知书
武税三稽罚告〔2019〕69566号
武汉世纪红盾商贸有限公司:(纳税人识别号:91420105594514825Q)
对你(单位)的税收违法行为拟于2019年7月25日之前作出行政处罚决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一条规定,现将有关事项告知如下:
一、税务行政处罚的事实依据、法律依据及拟作出的处罚决定:
(一)企业购进货物与销售货物名称不符。从电子底账信息系统查询到企业的购进货物为防伪税控及金税盘,但是从开具的增值税专用发票显示的货物品名为煤、钢板、精煤、方管等。
(二)直接走逃失踪不纳税申报。企业2017年5月-7月申报时虽然申报但通过填列增值税纳税申报表附表一相关栏次,规避税务机关审核比对。企业自2017年8月起直接走逃失踪不纳税申报。
(三)企业交易资金信息不真实。税务机关掌握的企业资料中显示的一个银行账户为虚假账户。
根据以上检查取证情况,检查组认定武汉世纪红盾商贸有限公司在没有真实的货物交易情况下,对下游企业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100份(发票代码:4200163130,发票号码:01011576-01011600、03843799-03843823,发票代码:4200164130,发票号码:02113746-02113770、02160580-02160604),金额9630945.22元,税额1637260.74元,根据国务院第587号《中华人民共和国发票管理办法》第二十二条第二款第(一)项“开具发票应当按照规定的时限、顺序、栏目,全部联次一次性如实开具,并加盖发票专用章。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有下列虚开发票行为:(一)为他人、为自己开具与实际经营业务情况不符的发票的规定;”定性为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
处罚依据:
1、《中华人民共和国发票管理办法》第二十二条第二款第一项:“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有下列虚开发票行为:(一)为他人、为自己开具与实际经营业务情况不符的发票”。
2、《中华人民共和国发票管理办法》第三十七条:“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虚开发票的,由税务机关没收违法所得;虚开金额在1万元以下的,可以并处5万元以下的罚款;虚开金额超过1万元的,并处5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拟处罚意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发票管理办法》第二十二条第二款第一项以及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对企业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100份的行为,认定为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处以罚款50万元。
二、你(单位)有陈述、申辩的权利。请在我局(所)作出税务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到我局(所)进行陈述、申辩或自行提供陈述、申辩材料;逾期不进行陈述、申辩的,视同放弃权利。
三、若拟对你单位罚款10000元(含10000元)以上,你(单位)有要求听证的权利。可自收到本告知书之日后3日内向本局书面提出听证申请;逾期不提出,视为放弃听证权利。
2019年6月23日
税务行政处罚事项告知书 武税三稽罚告〔2019〕69565号(武汉格金星河商贸有限公司)
发表时间: 2019-07-01 【字体:大 中 小】 浏览次数: 99
国家税务总局武汉市税务局第三稽查局
税务行政处罚事项告知书
武税三稽罚告〔2019〕69565号
武汉格金星河商贸有限公司:(纳税人识别号:91420100MA4KRU4H68)
对你(单位)的税收违法行为拟于2019年7月25日之前作出行政处罚决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一条规定,现将有关事项告知如下:
一、税务行政处罚的事实依据、法律依据及拟作出的处罚决定:
(一)企业购进货物与销售货物名称不符。从电子底账信息系统查询到企业的购进货物为金税盘, 但是从开具的增值税专用发票显示的货物品名为煤,废钢等。
(二)直接走逃失踪不纳税申报。企业2017年3至4月月虽然申报但通过填列增值税纳税申报表附表-相关栏次,规避税务机关审核比对。企业自2017年5月起直接走逃失踪不进行纳税申报。
(三)企业交易资金的真实情况。经建设银行万达支行,农业银行查询企业账户未开立此账户,为虚假账户。
根据以上检查取证情况,检查组认定武汉格金星河商贸有限公司在没有真实的货物交易情况下,对下游企业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100份,发票代码:4200163130,发票号码:01681596—01681620(25份)。01684371—0184395(25份);01689696—01689715(20份);01689766—01689770(5份);01723356—01723380(25份)。根据国务院第587号《中华人民共和国发票管理办法》第二十二条第二款第(一)项“开具发票应当按照规定的时限、顺序、栏目,全部联次一次性如实开具,并加盖发票专用章。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有下列虚开发票行为:(一)为他人、为自己开具与实际经营业务情况不符的发票的规定;”定性为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
处罚依据:
1、《中华人民共和国发票管理办法》第二十二条第二款第一项:“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有下列虚开发票行为:(一)为他人、为自己开具与实际经营业务情况不符的发票”。
2、《中华人民共和国发票管理办法》第三十七条:“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虚开发票的,由税务机关没收违法所得;虚开金额在1万元以下的,可以并处5万元以下的罚款;虚开金额超过1万元的,并处5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拟处罚决定: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发票管理办法》第二十二条第二款第一项以及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对该企业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150份的行为,认定为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处以罚款50万元。
二、你(单位)有陈述、申辩的权利。请在我局(所)作出税务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到我局(所)进行陈述、申辩或自行提供陈述、申辩材料;逾期不进行陈述、申辩的,视同放弃权利。
三、若拟对你单位罚款10000元(含10000元)以上,你(单位)有要求听证的权利。可自收到本告知书之日后3日内向本局书面提出听证申请;逾期不提出,视为放弃听证权利。
2019年6月23日
税务处理决定书 武税三稽处〔2019〕69604号(武汉本永恒广告有限公司)
发表时间: 2019-07-01 【字体:大 中 小】 浏览次数: 87
国家税务总局武汉市税务局第三稽查局
税务处理决定书
武税三稽处〔2019〕69604号
武汉本永恒广告有限公司:(纳税人识别号:91420100MA4KXKLL2Y)
我局(所)于2019年3月21日至2019年3月21日对你(单位)2018年1月24日至2018年11月30日发票开具情况进行了检查,违法事实及处理决定如下:
违法事实
你公司在没有真实的货物交易情况下对下游企业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75份,发票代码:4200164130,发票号码:09573376—09573400、11598646—11598670、11604977—11605001,金额7427834.03元,税额1262731.49元,价税合计8690565.52元。根据国务院第587号《中华人民共和国发票管理办法》第二十二条第二款第(一)项“开具发票应当按照规定的时限、顺序、栏目,全部联次一次性如实开具,并加盖发票专用章。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有下列虚开发票行为:(一)为他人、为自己开具与实际经营业务情况不符的发票的规定”,对你公司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75份,金额7427834.03元,税额1262731.49元,价税合计8690565.52元的行为定性为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
处理决定
处理依据:
1.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发票管理办法》第二十二条第二款第一项:“开具发票应当按照规定的时限、顺序、栏目,全部联次一次性如实开具,并加盖发票专用章。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有下列虚开发票行为:(一)为他人、为自己开具与实际经营业务情况不符的发票”。
2.《国家税务总局转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惩治、伪造和非法出售增值税专用发票犯罪的决定”的若干问题的解释>的通知》(国税发【1996】210号):“一、根据《决定》第一条规定,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的,构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具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属于“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1)没有货物购销或者没有提供或接受应税劳务而为他人、为自己、让他人为自己、介绍他人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 …虚开税款数额1万元以上的或者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至使国家税款被骗取5,000元以上的,应当依法定罪处罚”。
3.《行政执法机关移送涉嫌犯罪案件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310号)第三条:“行政执法机关在依法查处违法行为过程中,发现违法事实涉及的金额,违法事实的情节、违法事实造成的后果等,根据刑法关于破坏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罪、妨害社会管理秩序罪等罪的规定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查院关于破坏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罪、妨害社会管理秩序罪等罪的司法解释以及最高人民检查院、公安部关于经济犯罪案件的追诉标准等规定,涉嫌构成犯罪,依法需要追究刑事责任的,必须依照本规定向公安机关移送”。
现决定:
1.你企业虚开75份增值税专用发票(发票代码:4200164130,发票号码:09573376—09573400、11598646—11598670、11604977—11605001,金额7427834.03元,税额1262731.49元,价税合计8690565.52元)根据《行政执法机关移送涉嫌犯罪案件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310号)第三条及《国家税务总局转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惩治虚开、伪造和非法出售增值税专用发票犯罪的决定”的若干问题的解释>的通知》(国税发〔1996〕210号)第一条规定,该企业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的行为已涉嫌犯罪,移送公安机关。
2. 该企业应根据税收法律、法规和财务制度的规定调整账务。
限你(单位)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按照规定进行相关账务调整。
你(单位)若同我局(所)在纳税上有争议,必须先依照本决定的期限缴纳税款及滞纳金或者提供相应的担保,然后可自上述款项缴清或者提供相应担保被税务机关确认之日起六十日内依法向国家税务总局武汉市税务局申请行政复议。
2019年6月26日
税务行政处罚决定书 武税三稽罚〔2019〕69562号(武汉本永恒广告有限公司)
发表时间: 2019-07-01 【字体:大 中 小】 浏览次数: 83
国家税务总局武汉市税务局第三稽查局
税务行政处罚决定书
武税三稽罚〔2019〕69562号
武汉本永恒广告有限公司:(纳税人识别号:91420100MA4KXKLL2Y)
经我局(所)开具发票,你单位存在违法事实及处罚决定如下:
一、违法事实
你公司在没有真实的货物交易情况下对下游企业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75份,发票代码:4200164130,发票号码:09573376—09573400、11598646—11598670、11604977—11605001,金额7427834.03元,税额1262731.49元,价税合计8690565.52元。根据国务院第587号《中华人民共和国发票管理办法》第二十二条第二款第(一)项“开具发票应当按照规定的时限、顺序、栏目,全部联次一次性如实开具,并加盖发票专用章。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有下列虚开发票行为:(一)为他人、为自己开具与实际经营业务情况不符的发票的规定”,对你公司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75份,金额7427834.03元,税额1262731.49元,价税合计8690565.52元的行为定性为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
二、处罚决定
根据1.《中华人民共和国发票管理办法》第二十二条第二款第一项:“开具发票应当按照规定的时限、顺序、栏目,全部联次一次性如实开具,并加盖发票专用章。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有下列虚开发票行为:(一)为他人、为自己开具与实际经营业务情况不符的发票”。
2.《中华人民共和国发票管理办法》第三十七条:“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虚开发票的,由税务机关没收违法所得;虚开金额在1万元以下的,可以并处5万元以下的罚款;虚开金额超过1万元的,并处5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决定1.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发票管理办法》第三十七条规定,对你企业虚开75份增值税专用发票(发票代码:4200164130,发票号码:09573376—09573400、11598646—11598670、11604977—11605001,金额7427834.03元,税额1262731.49元,价税合计8690565.52元)的行为,处罚款500,000.00元。
以上应缴款项共计500,000.00元。限你单位自本决定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到国家税务总局武汉经济技术开发区(汉南区)税务局缴纳入库。到期不缴纳罚款,我局(所)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五十一条第(一)项规定,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
如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依法向国家税务总局武汉市税务局申请行政复议,或者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六个月内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诉。如对处罚决定逾期不申请复议也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的,我局(所)将采取《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四十条规定的强制执行措施,或者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2019年6月26日
税务处理决定书 武税一稽处〔2019〕69678号(湖北长远宏伟通讯科技有限公司)
发表时间: 2019-06-28 【字体:大 中 小】 浏览次数: 54
国家税务总局武汉市税务局第一稽查局
税务处理决定书
武税一稽处〔2019〕69678号
湖北长远宏伟通讯科技有限公司:(纳税人识别号:91420102333581253F)
我局(所)对你(单位)2016年3月1日至2016年7月31日涉税情况进行了检查,违法事实及处理决定如下:
违法事实
经检查发现你企业在无真实业务交易的情况下,向上海禀驰公司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69份,发票代码4200153130,发票号码01573545 至01573613, 金额6847906.84元,税额1164144.16元,价税合计8012051.00元;向上海仝忾公司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142份,发票代码4200152130,发票号码01573669至01573711, 发票号码3125516至3125614,发票金额11854461.45元,税额2015258.73元,价税合计13869719.73元。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发票管理办法》第二十二条第二款:“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有下列虚开发票行为:(一)为他人、为自己开具与实际经营业务情况不符的发票;”的规定,对你企业开具以上发票的行为定性为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
处理决定
根据《行政执法机关移送涉嫌犯罪案件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 第310号)第三条:“行政执法机关在依法查处违法行为过程中,发现违法事实涉及的金额、违法事实的情节、违法事实造成的后果等,根据刑法关于破坏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罪、妨害社会管理秩序罪等罪的规定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破坏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罪、妨害社会管理秩序罪等罪的司法解释以及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经济犯罪案件的追诉标准等规定,涉嫌构成犯罪,依法需要追究刑事责任的,必须依照本规定向公安机关移送”以及《国家税务总局转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惩治虚开、伪造和非法出售增值税专用发票犯罪的决定”的若干问题的解释>的通知》(国税发[1996]210号):“一、根据《决定》第一条的规定,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的,构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具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属于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1)没有货物购销或者没有提供或接受应税劳务而为他人、让他人为自己、介绍他人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虚开税款数额10000元以上的或者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致使国家税款被骗取5000元以上的,应当依法定罪处罚;”的规定,移送公安机关。
限你(单位)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按照规定进行相关账务调整。
你(单位)若同我局(所)在纳税上有争议,必须先依照本决定的期限缴纳税款及滞纳金或者提供相应的担保,然后可自上述款项缴清或者提供相应担保被税务机关确认之日起六十日内依法向国家税务总局湖北省税务局申请行政复议。
2019年6月18日
税务行政处罚决定书 武税一稽罚〔2019〕69568号(湖北长远宏伟通讯科技有限公司)
发表时间: 2019-06-28 【字体:大 中 小】 浏览次数: 47
国家税务总局武汉市税务局第一稽查局
税务行政处罚决定书
武税一稽罚〔2019〕69568号
湖北长远宏伟通讯科技有限公司:(纳税人识别号:91420102333581253F)
我局(所)对你(单位)2016年3月1日至2016年7月31日涉税情况进行了检查,你单位存在违法事实及处罚决定如下:
一、违法事实
经检查发现你企业在无真实业务交易的情况下,向上海禀驰公司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69份,发票代码4200153130,发票号码01573545 至01573613, 金额6847906.84元,税额1164144.16元,价税合计8012051.00元;向上海仝忾公司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142份,发票代码4200152130,发票号码01573669至01573711, 发票号码3125516至3125614,发票金额11854461.45元,税额2015258.73元,价税合计13869719.73元。
二、处罚决定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发票管理办法》第二十二条第二款:“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有下列虚开发票行为:(一)为他人、为自己开具与实际经营业务情况不符的发票;”的规定,对你企业开具以上发票的行为定性为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发票管理办法》第三十七条:“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虚开发票的,由税务机关没收违法所得;虚开金额超过1万元的,并处5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的规定,决定对你企业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的行为处罚400000元。
以上应缴款项共计400,000.00元。限你单位自本决定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到国家税务总局武汉市江岸区税务局缴纳入库。到期不缴纳罚款,我局(所)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五十一条第(一)项规定,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
如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依法向国家税务总局湖北省税务局申请行政复议,或者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六个月内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诉。如对处罚决定逾期不申请复议也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的,我局(所)将采取《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四十条规定的强制执行措施,或者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2019年6月18日
税务处理决定书 武税二稽处〔2019〕69688号(武汉广晶源贸易有限公司)
发表时间: 2019-06-24 【字体:大 中 小】 浏览次数: 47
国家税务总局武汉市税务局第二稽查局
税务处理决定书
武税二稽处〔2019〕69688号
武汉广晶源贸易有限公司:(纳税人识别号:91420106MA4KNF906U)
我局对你(单位)2016年9月8日至2017年12月31日纳税情况进行了检查,违法事实及处理决定如下:
违法事实
通过外调、取证、核实情况如下:
(一)企业基本情况的检查及证据
1、企业已经走逃。根据该企业的主管税务机关武汉市武昌区国家税务局提供的证明,该企业2016年10月起未办理纳税申报,2017年2月16日被其主管税务机关武汉市武昌区国家税务局认定为非正常企业。
2、企业虚假注册。2017年8月23日,根据调查人员程伟与许婧实地调查,发现该企业经营注册地址武昌区积玉桥万达广场(二期)11幢10层8号,该企业不在此地经营,经查询核实,该企业也未办理地址变更登记。
3、企业相关人员已失联走逃。根据该企业注册登记时留下的法人贾晓峰的联系方式13036100810,2017年8月23日,调查人员程伟与许婧通过18907160140进行联系,贾晓峰的电话无法联系。
(二)增值税专用发票相关检查情况及证据
1、开具发票情况:
该企业2016年9月份领购增值税专用发票150份,填用125份,期末结存25份。企业本期共计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125份,开具金额12,212,693.23元,销项税额2,076,157.76元;开具发票货物品名有:煤、再生塑料颗粒、不锈钢板、钢管等。
2016年9月申报销售收入1,593.23元,销项税额270.75元,进项税额0元,应纳税额270.75元,入库270.75元;在增值税纳税申报表附列资料(一)(本期销售情况)中“本期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栏填列销售额12,212,693.23元,“未开具发票”栏填列销售额-12,211,100元,合计销售额1,593.20元,按差额进行申报。企业从2016年10月至2017年12月未进行纳税申报。
2、取得专用发票、抵扣进项税额情况:该企业当期取得2份购买防伪税控开票系统技术维护费、金税盘增值税进项发票,未申报抵扣,填报进项税额为零。
(三)资金流相关检查情况及证据
经查询金税三期系统,企业未填报《企业存款账户报告表》,根据增值税发票底账系统,企业开具的增值税专用发票信息显示的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东湖支行开户账号42050116501800000089账户;对该银行账号查询资料,该账号信息显示账户名称为武汉东方扬智咨询服务有限公司,不是该企业名称的账号,为虚假账号。
三、交易真实性的判定
(一)商贸企业无购进货物、开具销售货物发票,在申报表用红字进行冲减。企业2016年9月申报计税销售额1,593.23元,在增值税纳税申报表附列资料(本期销售情况)中“本期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栏填列销售额12,212,693.23元,“未开具发票”栏填列销售额-12,211,100元,合计销售额1,593.20元。
(二)直接走逃失踪不纳税申报,虽然申报但通过填列增值税纳税申报表相关栏次,规避税务机关审核比对,进行虚假申报。该企业自2016年9月采取虚列红字填列销售额申报冲减起未进行申报,并从2016年10月起直接失联走逃未进行纳税申报;武昌区国税局2017年2月16日认定为非正常纳税人。
(三)企业交易资金信息不真实。根据增值税发票底账系统,企业开具的增值税专用发票信息显示的银行账号,对该银行账号实地查询不是该企业名称,为虚假账号。
根据以上检查取证情况,检查组认定武汉广晶源贸易有限公司在没有真实的货物交易情况下,对下游企业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125份,开具金额12,212,693.23元,销项税额2,076,157.76元,发票明细如下:
01.发票代码为4200161130, 25份,00753480-00753504
02.发票代码为4200161130, 25份,00827847-00827871
03.发票代码为4200161130, 25份,00832779-00832803
04.发票代码为4200161130,25份,00836568-00836592
05.发票代码为4200161130, 25份, 01502912-01502936
根据国务院第587号《中华人民共和国发票管理办法》第二十二条第二款第(一)项“开具发票应当按照规定的时限、顺序、栏目,全部联次一次性如实开具,并加盖发票专用章。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有下列虚开发票行为:(一)为他人、为自己开具与实际经营业务情况不符的发票的规定;”该企业开票行为定性为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
处理决定
法规依据:
1、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发票管理办法》第二十二条规定: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有下列虚开发票行为:“(一)为他人、为自己开具与实际经营业务情况不符的发票;(二)让他人为自己开具与实际经营业务情况不符的发票;(三)介绍他人开具与实际经营业务情况不符的发票。”
2、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发票管理办法》第三十七条第一款:“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虚开发票的,由税务机关没收违法所得;虚开金额在1万元以下的,可以并处5万元以下的罚款;虚开金额超过1万元的,并处5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3、《国家税务总局转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惩治、伪造和非法出售增值税专用发票犯罪的决定”的若干问题的解释>的通知》(国税发【1996】210号):“一、根据《决定》第一条规定,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的,构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具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属于“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1)没有货物购销或者没有提供或接受应税劳务而为他人、为自己、让他人为自己、介绍他人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 …虚开税款数额10,000元以上的或者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至使国家税款被骗取5,000元以上的,应当依法定罪处罚;”
4、《行政执法机关移送涉嫌犯罪案件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310号)第三条:“行政执法机关在依法查处违法行为过程中涉嫌构成犯罪,依法需要追究刑事责任的,必须依照本规定向公安机关移送”。
现决定:
(1)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发票管理办法》(国务院令第587号)第二十二条以及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对“武汉广晶源贸易有限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行为处罚款500,000.00元。
(2)根据《国家税务总局转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惩治、伪造和非法出售增值税专用发票犯罪的决定”的若干问题的解释>的通知》(国税发【1996】210号)以及《行政执法机关移送涉嫌犯罪案件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 第310号)第三条的规定,该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的行为涉嫌犯罪,建议移送公安机关。
(五)其他情况说明
本案仅就对外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所涉及的增值税问题进行处理,企业所得税问题另案处理。
限你(单位)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按照规定进行相关账务调整。
你(单位)若同我局(所)在纳税上有争议,必须先依照本决定的期限缴纳税款及滞纳金或者提供相应的担保,然后可自上述款项缴清或者提供相应担保被税务机关确认之日起六十日内依法向国家税务总局武汉市税务局申请行政复议。
2019年6月14日
税务行政处罚决定书 武税二稽罚〔2019〕69576号(武汉广晶源贸易有限公司)
发表时间: 2019-06-24 【字体:大 中 小】 浏览次数: 49
国家税务总局武汉市税务局第二稽查局
税务行政处罚决定书
武税二稽罚〔2019〕69576号
武汉广晶源贸易有限公司:(纳税人识别号:91420106MA4KNF906U)
你单位存在违法事实及处罚决定如下:
一、违法事实
检查情况及发现问题
(一)企业基本情况的检查及证据
1、企业已经走逃。根据该企业的主管税务机关武汉市武昌区国家税务局提供的证明,该企业2016年10月起未办理纳税申报,2017年2月16日被其主管税务机关武汉市武昌区国家税务局认定为非正常企业。
2、企业虚假注册。2017年8月23日,根据调查人员程伟与许婧实地调查,发现该企业经营注册地址武昌区积玉桥万达广场(二期)11幢10层8号,该企业不在此地经营,经查询核实,该企业也未办理地址变更登记。
3、企业相关人员已失联走逃。根据该企业注册登记时留下的法人贾晓峰的联系方式13036100810,2017年8月23日,调查人员程伟与许婧通过18907160140进行联系,贾晓峰的电话无法联系。
(二)增值税专用发票相关检查情况及证据
1、开具发票情况:
该企业2016年9月份领购增值税专用发票150份,填用125份,期末结存25份。企业本期共计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125份,开具金额12,212,693.23元,销项税额2,076,157.76元;开具发票货物品名有:煤、再生塑料颗粒、不锈钢板、钢管等。
2016年9月申报销售收入1,593.23元,销项税额270.75元,进项税额0元,应纳税额270.75元,入库270.75元;在增值税纳税申报表附列资料(一)(本期销售情况)中“本期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栏填列销售额12,212,693.23元,“未开具发票”栏填列销售额-12,211,100元,合计销售额1,593.20元,按差额进行申报。企业从2016年10月至2017年12月未进行纳税申报。
2、取得专用发票、抵扣进项税额情况:该企业当期取得2份购买防伪税控开票系统技术维护费、金税盘增值税进项发票,未申报抵扣,填报进项税额为零。
(三)资金流相关检查情况及证据
经查询金税三期系统,企业未填报《企业存款账户报告表》,根据增值税发票底账系统,企业开具的增值税专用发票信息显示的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东湖支行开户账号42050116501800000089账户;对该银行账号查询资料,该账号信息显示账户名称为武汉东方扬智咨询服务有限公司,不是该企业名称的账号,为虚假账号。
交易真实性的判定
(一)商贸企业无购进货物、开具销售货物发票,在申报表用红字进行冲减。企业2016年9月申报计税销售额1,593.23元,在增值税纳税申报表附列资料(本期销售情况)中“本期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栏填列销售额12,212,693.23元,“未开具发票”栏填列销售额-12,211,100元,合计销售额1,593.20元。
(二)直接走逃失踪不纳税申报,虽然申报但通过填列增值税纳税申报表相关栏次,规避税务机关审核比对,进行虚假申报。该企业自2016年9月采取虚列红字填列销售额申报冲减起未进行申报,并从2016年10月起直接失联走逃未进行纳税申报;武昌区国税局2017年2月16日认定为非正常纳税人。
(三)企业交易资金信息不真实。根据增值税发票底账系统,企业开具的增值税专用发票信息显示的银行账号,对该银行账号实地查询不是该企业名称,为虚假账号。
根据以上检查取证情况,检查组认定武汉广晶源贸易有限公司在没有真实的货物交易情况下,对下游企业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125份,开具金额12,212,693.23元,销项税额2,076,157.76元,发票明细如下:
01.发票代码为4200161130, 25份,00753480-00753504
02.发票代码为4200161130, 25份,00827847-00827871
03.发票代码为4200161130, 25份,00832779-00832803
04.发票代码为4200161130,25份,00836568-00836592
05.发票代码为4200161130, 25份, 01502912-01502936
根据国务院第587号《中华人民共和国发票管理办法》第二十二条第二款第(一)项“开具发票应当按照规定的时限、顺序、栏目,全部联次一次性如实开具,并加盖发票专用章。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有下列虚开发票行为:(一)为他人、为自己开具与实际经营业务情况不符的发票的规定;”该企业开票行为定性为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
二、处罚决定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发票管理办法》第二十二条、第三十七条,决定对武汉广晶源贸易有限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的行为处以罚款500,000元。
以上应缴款项共计500,000.00元。限你单位自本决定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到国家税务总局武汉市武昌区税务局缴纳入库。到期不缴纳罚款,我局(所)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五十一条第(一)项规定,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
如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依法向国家税务总局武汉市税务局申请行政复议,或者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六个月内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诉。如对处罚决定逾期不申请复议也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的,我局(所)将采取《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四十条规定的强制执行措施,或者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2019年6月14日
税务处理决定书 武税二稽处〔2019〕69710号(武汉万鑫都城物资有限公司)
发表时间: 2019-06-24 【字体:大 中 小】 浏览次数: 31
国家税务总局武汉市税务局第二稽查局
税务处理决定书
武税二稽处〔2019〕69710号
武汉万鑫都城物资有限公司:(纳税人识别号:91420107MA4KMA1P06)
我局对你单位2016年04月07日至2016年12月31日涉税情况进行了检查,违法事实及处理决定如下:
一、违法事实
你单位在2016年6月27日取得上海遥巧贸易有限公司增值税专用发票25份,已确定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发票代码:3100154130,发票号码:03876751-03876775,税额:423,111.00元,金额2,488,889.00元,价税合计2,912,000.00元),以上增值税专用发票于2016年6月申报抵扣,共计申报抵扣25份增值税进项发票,抵扣进项税额423,111.00元。
经核实,你单位取得的增值税专用发票(抵扣凭证),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纳税人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征补税款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2年第33号):“纳税人取得虚开的增值税专用发票,不得作为增值税合法有效的扣税凭证抵扣其进项税额。”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增值税暂行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538号)第九条:“纳税人购进货物或者应税劳务,取得的增值税扣税凭证不符合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国务院税务主管部门有关规定的,其进项税额不得从销项税额中抵扣。”规定,不得抵扣所属当期增值税进项税额。
二、处理依据及决定
(一)法律法规:
1、《中华人民共和国增值税暂行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538号)第九条:“纳税人购进货物或者应税劳务,取得的增值税扣税凭证不符合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国务院税务主管部门有关规定的,其进项税额不得从销项税额中抵扣。”
2、《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纳税人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征补税款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2年第33号):“纳税人取得虚开的增值税专用发票,不得作为增值税合法有效的扣税凭证抵扣其进项税额。”
3、《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三十二条:“纳税人未按照规定期限缴纳税款的,扣缴义务人未按照规定期限解缴税款的,税务机关除责令限期缴纳外,从滞纳税款之日起,按日加收滞纳税款万分之五的滞纳金”。
4、《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实施细则》第七十五条:“税收征管法第三十二条规定的加收滞纳金的起止时间,为法律、行政法规规定或者税务机关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确定的税款缴纳期限届满次日起至纳税人、扣缴义务人实际缴纳或者解缴税款之日止”。
5、《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维护建设税暂行条例》(国发【1985】19号)第二条:“凡缴纳消费税、增值税、营业税的单位和个人,都是城市维护建设税的纳税义务人(以下简称纳税人),都应当依照本条例的规定缴纳城市维护建设税、第三条:城市维护建设税,以纳税人实际缴纳的消费税、增值税、营业税税额为计税依据,分别与消费税、增值税、营业税同时缴纳及第四条:城市维护建设税税率如下:纳税人所在地在市区的,税率为7%;”
6、《国务院关于修改〈征收教育费附加的暂行规定〉的决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448号)规定:教育费附加,以各单位和个人实际缴纳的增值税、营业税、消费税的税额为计税依据,教育费附加率为3%,分别与增值税、营业税、消费税同时缴纳。
7、《湖北省地方税务局关于调整地方教育附加征收标准的通知》(鄂地税发【2011】13号)规定:从2011年2月起,我省境内所有缴纳增值税、消费税、营业税(以下简称“三税”的单位和个人,按其实际缴纳的“三税”税额的2%征收教育附加。
8、《湖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降低企业成本激发市场活力的意见》(鄂政办发【2016】27号)第一条第二款:从2016年5月1日起,将企业地方教育附加征收率由2%下调至1.5% ,降低征收率期限暂按两年执行。
9、《湖北省人民政府关于进一步降低企业成本增强经济发展新动能的意见》(鄂政办发【2018】13号)第四条第十七款:延长部分到期税费优惠政策。至2020年12月31日,企业地方教育附加征收率继续按1.5%执行。
(二)处理决定:
1、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三十二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增值税暂行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538号)第九条的规定,限期追缴增值税423,111.00元(其中:2016年6月423,111.00元)。
2、企业查补增值税423,111.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维护建设税暂行条例》(国发〔1985〕19号)第二条、第三条、第四条之规定,企业2016年6月应补缴城市维护建设税29,617.77元(423,111.00 *7%)。
根据《国务院关于修改〈征收教育费附加的暂行规定〉的决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448号)规定,企业2016年6月应补缴教育费附加12,693.33元(423,111.00 *3%)。
根据《湖北省地方税务局关于调整地方教育附加征收标准的通知》(鄂地税发〔2011〕13号)之规定,同时根据《湖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降低企业成本激发市场活力的意见》(鄂政办发【2016】27号)及《湖北省人民政府关于进一步降低企业成本增强经济发展新动能的意见》(鄂政办发【2018】13号)之规定,该单位2016年6月应补缴地方教育附加6,346.67元(423,111.00 *1.5%)。
3、上述税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三十二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实施细则》第七十五条的规定,加收滞纳金。
4、企业应对检查发现的违法事实依照税收法律、法规和财务会计制度规定进行账务调整。
你单位若同我局在纳税上有争议,必须先依照本决定的期限缴纳税款及滞纳金或者提供相应的担保,然后可自上述款项缴清或者提供相应担保被税务机关确认之日起六十日内依法向国家税务总局武汉市税务局申请行政复议。
2019年6月18日
税务行政处罚决定书 武税二稽罚〔2019〕69578号(湖北置承澔商贸有限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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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税务总局武汉市税务局第二稽查局
税务行政处罚决定书
武税二稽罚〔2019〕69578号
湖北置承澔商贸有限公司:(纳税人识别号:91420111MA4KMU979J)
经我局(所)增值税专用发票,你单位存在违法事实及处罚决定如下:
一、违法事实
(一)你单位在没有真实的货物交易情况下,2016年7月至2017年5月, 对9家企业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202份,金额17,694,455.51 元,税额3,004,074.41 元。具体如下:(1)开具给安徽省徽商集团新能源股份有限公司1份(发票代码: 4200161130,发票号码:00069596,金额:14,025.79元,税额:2,384.39元);(2)开具给繁昌县华都商贸有限公司10份(发票代码: 4200161130,发票号码:00069612-615、01892938、01892939-943,金额:784,580.78元,税额:133,378.72元); (3)开具给繁昌县康华商贸有限公司11份(发票代码: 4200161130,发票号码:00069597-602、01892946-950,金额:911,798.70元,税额:155,005.78元);开具给繁昌县康华商贸有限公司10份(发票代码: 4200162130,发票号码:04445028-035、00901728-729,金额:916,130.99元,税额:155,742.25元);(4)开具给泰州市宥祥商贸有限公司16份(发票代码: 4200161130,发票号码:07445415-418、01892951-953、01892944-945、00069603-609金额:1,392,204.77元,税额:236,674.83元);开具给泰州市宥祥商贸有限公司38份(发票代码: 4200162130,发票号码:00901734-737、04445036-041、05766190-196、07390878-882、07430437-439、07501509-513、07537117-119、07620576-579、发票代码:4200163130 ,发票号码:02544328,金额:3,334,431.43元,税额:562,870.29元);(5)开具给仙桃市恒信物贸有限公司12份(发票代码: 4200161130,发票号码: 07445403-414,金额:938,910.22元,税额:159,614.78元);开具给仙桃市恒信物贸有限公司50份(发票代码: 4200162130,发票号码: 07430440-441、07450082-106、05766178-189、04445046-052、00901730-733,金额:4,607,393.21元,税额:783,256.79元); 2017年5月19日开具给仙桃市恒信物贸有限公司8份(发票代码: 4200162130,发票号码:07620563-570,金额:676,833.33元,税额:115,061.67元);(6)开具给宜昌市福龙钢铁有限公司4份(发票代码: 4200162130,发票号码:07501514-517,金额:326,410.26元,税额:55,489.74元);(7)开具给宜都坤畅矿业有限公司25份(发票代码: 4200162130,发票号码:04408521-545,金额:2,383,360.00元,税额:405,171.20元);(8)开具给芜湖海群煤炭贸易有限公司8份(发票代码: 4200161130,发票号码:07445400-402、01892935-937、00069610-611,金额:613,504.26元,税额:104,295.74元)。(9)2017年5月22日开具给松滋市顺发商贸有限公司9份(发票代码: 4200163130,发票号码:02544329-337,金额:794,871.77元,税额:135,128.23元)。 根据国务院第587 号《中华人民共和国发票管理办法》第二十二条第二款第(一)项“开具发票应当按照规定的时限、顺序、栏目,全部联次一次性如实开具,并加盖发票专用章。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有下列虚开发票行为:(一)为他人、为自己开具与实际经营业务情况不符的发票。” 的规定,对湖北置承澔商贸有限公司开具给泰州市宥祥商贸有限公司等9家公司的202份发票,金额17,694,455.51 元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应定性为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
(二)你单位2017年5月开具的37份增值税专用发票,税额553,871.48元,未申报销项税额553,871.48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六十三条第一款规定,对湖北置承澔商贸有限公司虚开的增值税专用发票不申报,造成少缴税款553,871.48元的行为,定性为偷税。
二、处罚决定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发票管理办法》第三十七条: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虚开发票的,由税务机关没收违法所得;虚开金额在1万元以下的,可以并处5万元以下的罚款;虚开金额超过1万元的,并处5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非法代开发票的,依照前款规定处罚,决定处予行为罚款500000.00元。
以上应缴款项共计500,000.00元。限你单位自本决定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到国家税务总局武汉市洪山区税务局缴纳入库。到期不缴纳罚款,我局(所)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五十一条第(一)项规定,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
如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依法向国家税务总局湖北省税务局申请行政复议,或者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六个月内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诉。如对处罚决定逾期不申请复议也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的,我局(所)将采取《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四十条规定的强制执行措施,或者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2019年6月17日
税务处理决定书 武税二稽处〔2019〕69703号(湖北置承澔商贸有限公司)
发表时间: 2019-06-24 【字体:大 中 小】 浏览次数: 31
国家税务总局武汉市税务局第二稽查局
税务处理决定书
武税二稽处〔2019〕69703号
湖北置承澔商贸有限公司:(纳税人识别号:91420111MA4KMU979J)
我局(所)于2019年3月9日至2019年3月21日对你(单位)2016年7月1日至2017年10月31日增值税专用发票情况进行了检查,违法事实及处理决定如下:
违法事实
(一)你单位在2017年4月27日取得杭州豪暖商贸有限公司开具的30份已确定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发票代码为3300162130,专用发票号码为10858262#-10858291#,税额为498,880.25元),以上增值税专用发票于2017年4月申报抵扣,共计申报抵扣30份,抵扣进项税额498,880.25元。
经核实,你单位取得的增值税专用发票(抵扣凭证)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纳税人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征补税款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2年第33号):“纳税人取得虚开的增值税专用发票,不得作为增值税合法有效的扣税凭证抵扣其进项税额。”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增值税暂行条例》第九条:“纳税人购进货物或者应税劳务,取得的增值税扣税凭证不符合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国务院税务主管部门有关规定的,其进项税额不得从销项税额中抵扣。”规定,不得抵扣所属当期增值税进项税额。
(二)你单位在没有真实的货物交易情况下,2016年7月至2017年5月, 对9家企业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202份,金额17,694,455.51 元,税额3,004,074.41 元。具体如下:(1)开具给安徽省徽商集团新能源股份有限公司1份(发票代码: 4200161130,发票号码:00069596,金额:14,025.79元,税额:2,384.39元);(2)开具给繁昌县华都商贸有限公司10份(发票代码: 4200161130,发票号码:00069612-615、01892938、01892939-943,金额:784,580.78元,税额:133,378.72元); (3)开具给繁昌县康华商贸有限公司11份(发票代码: 4200161130,发票号码:00069597-602、01892946-950,金额:911,798.70元,税额:155,005.78元);开具给繁昌县康华商贸有限公司10份(发票代码: 4200162130,发票号码:04445028-035、00901728-729,金额:916,130.99元,税额:155,742.25元);(4)开具给泰州市宥祥商贸有限公司16份(发票代码: 4200161130,发票号码:07445415-418、01892951-953、01892944-945、00069603-609金额:1,392,204.77元,税额:236,674.83元);开具给泰州市宥祥商贸有限公司38份(发票代码: 4200162130,发票号码:00901734-737、04445036-041、05766190-196、07390878-882、07430437-439、07501509-513、07537117-119、07620576-579、发票代码:4200163130 ,发票号码:02544328,金额:3,334,431.43元,税额:562,870.29元);(5)开具给仙桃市恒信物贸有限公司12份(发票代码: 4200161130,发票号码: 07445403-414,金额:938,910.22元,税额:159,614.78元);开具给仙桃市恒信物贸有限公司50份(发票代码: 4200162130,发票号码: 07430440-441、07450082-106、05766178-189、04445046-052、00901730-733,金额:4,607,393.21元,税额:783,256.79元); 2017年5月19日开具给仙桃市恒信物贸有限公司8份(发票代码: 4200162130,发票号码:07620563-570,金额:676,833.33元,税额:115,061.67元);(6)开具给宜昌市福龙钢铁有限公司4份(发票代码: 4200162130,发票号码:07501514-517,金额:326,410.26元,税额:55,489.74元);(7)开具给宜都坤畅矿业有限公司25份(发票代码: 4200162130,发票号码:04408521-545,金额:2,383,360.00元,税额:405,171.20元);(8)开具给芜湖海群煤炭贸易有限公司8份(发票代码: 4200161130,发票号码:07445400-402、01892935-937、00069610-611,金额:613,504.26元,税额:104,295.74元)。(9)2017年5月22日开具给松滋市顺发商贸有限公司9份(发票代码: 4200163130,发票号码:02544329-337,金额:794,871.77元,税额:135,128.23元)。 根据国务院第587 号《中华人民共和国发票管理办法》第二十二条第二款第(一)项“开具发票应当按照规定的时限、顺序、栏目,全部联次一次性如实开具,并加盖发票专用章。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有下列虚开发票行为:(一)为他人、为自己开具与实际经营业务情况不符的发票。” 的规定,对湖北置承澔商贸有限公司开具给泰州市宥祥商贸有限公司等9家公司的202份发票,金额17,694,455.51 元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应定性为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
(三)经查,你单位2017年5月开具的37份增值税专用发票,税额553,871.48元,未申报销项税额553,871.48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六十三条第一款规定,对湖北置承澔商贸有限公司虚开的增值税专用发票不申报,造成少缴税款553,871.48元的行为,定性为偷税。
处理决定
(一)法规依据
1.《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纳税人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征补税款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第33号):“纳税人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的,未就其虚开金额申报并缴纳增值税的,应按照其虚开金额补缴增值税;已就其虚开金额申报并缴纳增值税的,不再按照其虚开金额补缴增值税。税务机关对纳税人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的行为,应按《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发票管理办法》的有关规定给予处罚。纳税人取得虚开的增值税专用发票,不得作为增值税合法有效的扣税凭证抵扣其进项税额”。
2.《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三十二条:“纳税人未按照规定期限缴纳税款的,扣缴义务人未按照规定期限解缴税款的,税务机关除责令限期缴纳外,从滞纳税款之日起,按日加收滞纳税款万分之五的滞纳金”。
《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实施细则》第七十五条:“税收征管法第三十二条规定的加收滞纳金的起止时间,为法律、行政法规规定或者税务机关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确定的税款缴纳期限届满次日起至纳税人、扣缴义务人实际缴纳或者解缴税款之日止”的规定,按规定加收滞纳金。
3.《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纳税人伪造、变造、隐匿、擅自销毁账簿、记账凭证,或者在账簿上多列支出或者不列、少列收入,或者经税务机关通知申报而拒不申报或者进行虚假的纳税申报,不缴或者少缴应纳税款的,是偷税。对纳税人偷税的,由税务机关追缴其不缴或者少缴的税款、滞纳金,并处不缴或者少缴的税款百分之五十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
4.《国家税务总局转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惩治、伪造和非法出售增值税专用发票犯罪的决定”的若干问题的解释>的通知》(国税发【1996】210号):“一、根据《决定》第一条规定,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的,构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具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属于“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1)没有货物购销或者没有提供或接受应税劳务而为他人、为自己、让他人为自己、介绍他人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 …虚开税款数额10,000元以上的或者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至使国家税款被骗取5,000元以上的,应当依法定罪处罚;”
《行政执法机关移送涉嫌犯罪案件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310号)第三条:“行政执法机关在依法查处违法行为过程中涉嫌构成犯罪,依法需要追究刑事责任的,必须依照本规定向公安机关移送”。
(二)现决定
1.限期追缴湖北置承澔商贸有限公司增值税1,052,751.73元。其中:2017年4月份应补增值税487311.51元,核减当期留抵税额11,568.74元,2017年5月份增值税553,871.48元。
2.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三十二条规定加收滞纳金。对该公司2017年应补缴增值税税款1,041,182.99元(其中2017年4月份增值税487311.51元。2017年5月份增值税553,871.48元)加收滞纳金至入库之日止。
3.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维护建设税暂行条例》(国发〔1985〕19号)第二条、第三条、第四条之规定,该公司应补缴城市维护建设税,其中2017年4月应补34111.81元、5月应补38771.00元。
根据《征收教育费附加的暂行规定》(国发〔1986〕50号文)第二条、第三条和《国务院关于修改〈征收教育费附加的暂行规定〉的决定》(国务院令第448号文)第一条之规定,该公司应补缴教育费附加,其中2017年4月应补14619.35元、5月应补16616.14元。
根据《湖湖北置承澔商贸有限公司你单位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的行为涉嫌犯罪,建议移送公安机关。
5. 企业应根据税收法律、法规和财务制度的规定调整账务。
限你(单位)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到国家税务总局武汉市洪山区税务局将上述税款及滞纳金缴纳入库,并按照规定进行相关账务调整。逾期未缴清的,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四十条规定强制执行。
你(单位)若同我局(所)在纳税上有争议,必须先依照本决定的期限缴纳税款及滞纳金或者提供相应的担保,然后可自上述款项缴清或者提供相应担保被税务机关确认之日起六十日内依法向国家税务总局湖北省税务局申请行政复议。
2019年6月17日
税务处理决定书 武税二稽处〔2019〕69643号(武汉鸿业兴物资有限公司)
发表时间: 2019-06-24 【字体:大 中 小】 浏览次数: 21
国家税务总局武汉市税务局第二稽查局
税务处理决定书
武税二稽处〔2019〕69643号
武汉鸿业兴物资有限公司(纳税人识别号:91420115737512502A):
我局对你(单位)2015年10月1日至2016年9月30日纳税情况进行了检查,违法事实及处理决定如下:
违法事实
你公司在2016年3月至4月期间取得大连藏凯商贸有限公司开具的9份已确定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发票代码:2102154130,发票号码:00476719-00476727,税额为145877.82元),取得大连铭钥物资有限公司开具的12份已确定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发票代码:2102154130,发票号码:00602420-00602431,税额为192966.87元)。以上增值税专用发票于2016年申报抵扣,共计申报抵扣21份增值税进项发票,抵扣进项税额338844.69元。
经核实,你公司取得的增值税专用发票(抵扣凭证)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纳税人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征补税款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2年第33号):“纳税人取得虚开的增值税专用发票,不得作为增值税合法有效的扣税凭证抵扣其进项税额。”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增值税暂行条例》第九条:“纳税人购进货物或者应税劳务,取得的增值税扣税凭证不符合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国务院税务主管部门有关规定的,其进项税额不得从销项税额中抵扣。”规定,不得抵扣所属当期增值税进项税额。
处理决定
(一)法律法规:
1、《中华人民共和国增值税暂行条例》第九条规定:“纳税人购进货物或者应税劳务,取得的增值税扣税凭证不符合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国务院税务主管部门有关规定的,其进项税额不得从销项税额中抵扣”。
2、《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纳税人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征补税款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2年第33号):“纳税人取得虚开的增值税专用发票,不得作为增值税合法有效的扣税凭证抵扣其进项税额。”
3、《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三十二条:“纳税人未按照规定期限缴纳税款的,扣缴义务人未按照规定期限解缴税款的,税务机关除责令限期缴纳外,从滞纳税款之日起,按日加收滞纳税款万分之五的滞纳金”和《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实施细则》第七十五条:“税收征管法第三十二条规定的加收滞纳金的起止时间,为法律、行政法规规定或者税务机关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确定的税款缴纳期限届满次日起至纳税人、扣缴义务人实际缴纳或者解缴税款之日止”。
4、《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维护建设税暂行条例》(国发〔1985〕19号)第二条:“凡缴纳消费税、增值税、营业税的单位和个人,都是城市维护建设税的纳税义务人,都应当依照本条例的规定缴纳城市维护建设税、第三条:城市维护建设税,以纳税人实际缴纳的消费税、增值税、营业税税额为计税依据,分别与消费税、增值税、营业税同时缴纳及第四条:城市维护建设税税率如下:纳税人所在地在市区的,税率为7%;”
5、《国务院关于修改〈征收教育费附加的暂行规定〉的决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448号)规定:教育费附加,以各单位和个人实际缴纳的增值税、营业税、消费税的税额为计税依据,教育费附加率为3%,分别与增值税、营业税、消费税同时缴纳。
6、《湖北省地方税务局关于调整地方教育附加征收标准的通知》(鄂地税发〔2011〕13号)规定:从2011年2月起,我省境内所有缴纳增值税、消费税、营业税(以下简称“三税”的单位和个人,按其实际缴纳的“三税”税额的2%征收教育附加。
7、《湖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降低企业成本激发市场活力的意见》(鄂政办发〔2016〕27号)第一条第二款:从2016年5月1日起,将企业地方教育附加征收率由2%下调至1.5% ,降低征收率期限暂按两年执行。
(二)处理决定:
1、限期追缴增值税338844.69元(其中:2016年6月338844.69元)。
2、查补企业增值税338844.69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维护建设税暂行条例》(国发〔1985〕19号)第二条、第三条、第四条之规定,2016年6月应补缴城市维护建设税23719.13元。
根据《国务院关于修改〈征收教育费附加的暂行规定〉的决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448号)规定,2016年6月应补缴教育费附加10165.34元。
根据《湖北省地方税务局关于调整地方教育附加征收标准的通知》(鄂地税发〔2011〕13号)及《湖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降低企业成本激发市场活力的意见》(鄂政办发〔2016〕27号)之规定,2016年6月应补缴地方教育附加5082.67元。
3、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三十二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实施细则》第七十五条之规定加收滞纳金。
限你(单位)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到国家税务总局武汉市洪山区税务局将上述税款及滞纳金缴纳入库,并按照规定进行相关账务调整。逾期未缴清的,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四十条规定强制执行。
你(单位)若同我局在纳税上有争议,必须先依照本决定的期限缴纳税款及滞纳金或者提供相应的担保,然后可自上述款项缴清或者提供相应担保被税务机关确认之日起六十日内依法向国家税务总局武汉市税务局申请行政复议。
2019年5月20日
税务处理决定书 武税二稽处〔2019〕69693号(武汉弘富科创精密机械制造有限公司)
发表时间: 2019-06-24 【字体:大 中 小】 浏览次数: 30
国家税务总局武汉市税务局第二稽查局
税务处理决定书
武税二稽处〔2019〕69693号
武汉弘富科创精密机械制造有限公司:(纳税人识别号:91420115333490060L)
我局 于2019年3月6日至2019年6月5日对你(单位)2016年9月1日至2017年4月30日城市增值税、维护建设税、地方教育附加、教育费附加情况进行了检查,违法事实及处理决定如下:
违法事实
通过对2016年12月9日由上海荣欧机械设备有限公司,开具给武汉弘富科创精密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专用发票5份,发票代码为31001621,专用发票号码为10103759-10103763,货物名称不详,价税合计:578541元,税额:84061.52元。2016年10月25日武汉盛辉发展贸易有限公司开具的8份增值税专用发票,票号07972240-247,价税合计906430元,税额131703.50元。
已被证实为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发生业务票流、货物流、资金流的调查,暂未发现恶意取得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的行为。
上述8份增值税专用发票已被证实为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增值税暂行条例》第九条,纳税人购进货物或者应税劳务,取得的增值税扣税凭证不符合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国务院税务主管部门有关规定的,其进项税额不得从销项税额中抵扣。纳税人取得虚开的增值税专用发票,不得作为增值税合法有效的扣税凭证抵扣其进项税额。
处理决定
1、《中华人民共和国增值税暂行条例》第九条“纳税人购进货物或者应税劳务,取得的增值税扣税凭证不符合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国务院税务主管部门有关规定的,其进项税额不得从销项税额中抵扣”。
2、《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纳税人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征补税款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2年第33号):“纳税人取得虚开的增值税专用发票,不得作为增值税合法有效的扣税凭证抵扣其进项税额。”
3、《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三十二条:“纳税人未按照规定期限缴纳税款的,扣缴义务人未按照规定期限解缴税款的,税务机关除责令限期缴纳外,从滞纳税款之日起,按日加收滞纳税款万分之五的滞纳金”。
4、《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实施细则》第七十五条:“税收征管法第三十二条规定的加收滞纳金的起止时间,为法律、行政法规规定或者税务机关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确定的税款缴纳期限届满次日起至纳税人、扣缴义务人实际缴纳或者解缴税款之日止”。
5、《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维护建设税暂行条例》(国发【1985】19号)第二条:“凡缴纳消费税、增值税、营业税的单位和个人,都是城市维护建设税的纳税义务人(以下简称纳税人),都应当依照本条例的规定缴纳城市维护建设税、第三条:城市维护建设税,以纳税人实际缴纳的消费税、增值税、营业税税额为计税依据,分别与消费税、增值税、营业税同时缴纳及第四条:城市维护建设税税率如下:纳税人所在地在市区的,税率为7%;”
6、《国务院关于修改〈征收教育费附加的暂行规定〉的决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448号)规定:教育费附加,以各单位和个人实际缴纳的增值税、营业税、消费税的税额为计税依据,教育费附加率为3%,分别与增值税、营业税、消费税同时缴纳。
7、《湖北省地方税务局关于调整地方教育附加征收标准的通知》(鄂地税发【2011】13号)规定:从2011年2月起,我省境内所有缴纳增值税、消费税、营业税(以下简称“三税”的单位和个人,按其实际缴纳的“三税”税额的2%征收教育附加。
8、《湖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降低企业成本激发市场活力的意见》(鄂政办发【2016】27号)第一条第二款:从2016年5月1日起,将企业地方教育附加征收率由2%下调至1.5% ,降低征收率期限暂按两年执行。
9、《湖北省人民政府关于进一步降低企业成本增强经济发展新动能的意见》(鄂政办发【2018】13号)第四条第十七款:延长部分到期税费优惠政策。至2020年12月31日,企业地方教育附加征收率继续按1.5%执行。
(二)处理意见
1.限期追缴武汉弘富科创精密机械制造有限公司增值税215765.02元,其中2016年10月127218.59元,2016年11月4484.91元,2016年12月51402.76元,2017年1月32658.76元。
2、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维护建设税暂行条例》(国发〔1985〕19号)第二条、第三条、第四条之规定,你单位2016年10月应补缴城市维护建设税8905.30元,11月应补缴城市维护建设税313.94元,12月应补缴城市维护建设税3598.19元,2017年1月应补缴城市维护建设税2286.11元。根据《征收教育费附加的暂行规定》(国发〔1986〕50号文)第二条、第三条和《国务院关于修改〈征收教育费附加的暂行规定〉的决定》(国务院令第448号文)第一条之规定,你单位2016年10月应补缴教育费附加3816.56元,11月应补缴教育费附加134.55元,12月应补缴教育费附加1542.08元,2017年1月应补缴教育费附加979.76元。根据《湖北省地方税务局关于调整地方教育附加征收标准的通知》(鄂地税发〔2011〕13号)之规定,你单位2016年10月应补缴地方教育附加1908.28元,11月应补缴地方教育附加67.27元,12月应补缴地方教育附加771.04元,2017年1月应补缴地方教育附加489.88元。
3.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三十二条:“纳税人未按照规定期限缴纳税款的,扣缴义务人未按照规定期限解缴税款的,税务机关除责令限期缴纳外,从滞纳税款之日起,按日加收滞纳税款万分之五的滞纳金。”和《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实施细则》第七十五条:“税收征管法第三十二条规定的加收滞纳金的起止时间,为法律、行政法规规定或者税务机关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确定的税款缴纳期限届满次日起至纳税人、扣缴义务人实际缴纳或者解缴税款之日止”的规定,按规定加收滞纳金。
4、企业应根据税收法律、法规和财务制度的规定调整账务。
限你(单位)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到国家税务总局武汉市江夏区税务局将上述税款及滞纳金缴纳入库,并按照规定进行相关账务调整。逾期未缴清的,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四十条规定强制执行。
你(单位)若同我局(所)在纳税上有争议,必须先依照本决定的期限缴纳税款及滞纳金或者提供相应的担保,然后可自上述款项缴清或者提供相应担保被税务机关确认之日起六十日内依法向国家税务总局武汉市税务局申请行政复议。
2019年6月14日
税务处理决定书 武税二稽处〔2019〕69718号(武汉美福金纱纺织有限公司)
发表时间: 2019-06-24 【字体:大 中 小】 浏览次数: 34
国家税务总局武汉市税务局第二稽查局
税务处理决定书
武税二稽处〔2019〕69718号
武汉美福金纱纺织有限公司(纳税人识别号:91420100MA4KMQX464):
我局对你(单位)2016年12月01日至2017年11月30日纳税情况进行了检查,违法事实及处理决定如下:
违法事实
你单位在2017年5月11日取得盐城市安财棉业有限公司开具的27份已确定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发票代码:3200171130,发票号码:12566567--12566593,税额为339782.53元),以上增值税专用发票于2017年5月申报抵扣,共计申报抵扣27份增值税进项发票,抵扣进项税额339782.53元。
经核实,你单位取得的增值税专用发票(抵扣凭证)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纳税人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征补税款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2年第33号):“纳税人取得虚开的增值税专用发票,不得作为增值税合法有效的扣税凭证抵扣其进项税额。”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增值税暂行条例》第九条:“纳税人购进货物或者应税劳务,取得的增值税扣税凭证不符合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国务院税务主管部门有关规定的,其进项税额不得从销项税额中抵扣。”规定,不得抵扣所属当期增值税进项税额。
处理决定
(一)法律法规:
1、《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纳税人伪造、变造、隐匿、擅自销毁账簿、记账凭证,或者在账簿上多列支出或者不列、少列收入,或者经税务机关通知申报而拒不申报或者进行虚假的纳税申报,不缴或者少缴应纳税款的,是偷税。对纳税人偷税的,由税务机关追缴其不缴或者少缴的税款、滞纳金,并处不缴或者少缴的税款百分之五十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2、《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三十二条:“纳税人未按照规定期限缴纳税款的,扣缴义务人未按照规定期限解缴税款的,税务机关除责令限期缴纳外,从滞纳税款之日起,按日加收滞纳税款万分之五的滞纳金”。
3、《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实施细则》第七十五条:“税收征管法第三十二条规定的加收滞纳金的起止时间,为法律、行政法规规定或者税务机关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确定的税款缴纳期限届满次日起至纳税人、扣缴义务人实际缴纳或者解缴税款之日止”。
4、《中华人民共和国发票管理办法》第二十二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有下列虚开发票行为:(一)为他人、为自己开具与实际经营业务情况不符的发票;(二)让他人为自己开具与实际经营业务情况不符的发票;(三)介绍他人开具与实际经营业务情况不符的发票”。
5、《中华人民共和国增值税暂行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538号)第九条:“纳税人购进货物或者应税劳务,取得的增值税扣税凭证不符合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国务院税务主管部门有关规定的,其进项税额不得从销项税额中抵扣。”
6、《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纳税人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征补税款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2年第33号):“纳税人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未就其虚开金额申报并缴纳增值税的,应按照其虚开金额补缴增值税;已就其虚开金额申报并缴纳增值税的,不再按照其虚开金额补缴增值税。税务机关对纳税人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的行为,应按《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发票管理办法》的有关规定给予处罚。纳税人取得虚开的增值税专用发票,不得作为增值税合法有效的扣税凭证抵扣其进项税额。”
7、《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维护建设税暂行条例》(国发【1985】19号)第二条:“凡缴纳消费税、增值税、营业税的单位和个人,都是城市维护建设税的纳税义务人(以下简称纳税人),都应当依照本条例的规定缴纳城市维护建设税、第三条:城市维护建设税,以纳税人实际缴纳的消费税、增值税、营业税税额为计税依据,分别与消费税、增值税、营业税同时缴纳及第四条:城市维护建设税税率如下:纳税人所在地在市区的,税率为7%;”
8、《国务院关于修改〈征收教育费附加的暂行规定〉的决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448号)规定:教育费附加,以各单位和个人实际缴纳的增值税、营业税、消费税的税额为计税依据,教育费附加率为3%,分别与增值税、营业税、消费税同时缴纳。
9、《湖北省地方税务局关于调整地方教育附加征收标准的通知》(鄂地税发【2011】13号)规定:从2011年2月起,我省境内所有缴纳增值税、消费税、营业税(以下简称“三税”的单位和个人,按其实际缴纳的“三税”税额的2%征收教育附加。
10、《湖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降低企业成本激发市场活力的意见》(鄂政办发【2016】27号)第一条第二款:从2016年5月1日起,将企业地方教育附加征收率由2%下调至1.5% ,降低征收率期限暂按两年执行。
11、《湖北省人民政府关于进一步降低企业成本增强经济发展新动能的意见》(鄂政办发【2018】13号)第四条第十七款:延长部分到期税费优惠政策。至2020年12月31日,企业地方教育附加征收率继续按1.5%执行。
(二) 处理决定:
1、 补缴2017年5月增值税339782.53元
2、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三十二条,“纳税人未按照规定期限缴纳税款的、扣缴义务人未按照规定期限解缴税款的,税务机关除责令限期缴纳外,从滞纳税款之日起,按日加收滞纳税款万分之五的滞纳金 ”及《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实施细则》第七十五条,“税收征管法第三十二条规定的加收滞纳金的起止时间,为法律、行政法规规定或者税务机关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确定的税款缴纳期限届满次日起至纳税人、扣缴义务人实际缴纳或者解缴税款之日止”的规定加滞纳金。
2、企业查补增值税339782.53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维护建设税暂行条例》(国发〔1985〕19号)第二条、第三条、第四条之规定,企业2017年5月应补缴城市维护建设税23784.78元(339782.53*7%)。
根据《国务院关于修改〈征收教育费附加的暂行规定〉的决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448号)规定,企业2017年5月应补缴教育费附加10193.48元(339782.53*3%)。
根据《湖北省地方税务局关于调整地方教育附加征收标准的通知》(鄂地税发〔2011〕13号)之规定,同时根据《湖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降低企业成本激发市场活力的意见》(鄂政办发【2016】27号)及《湖北省人民政府关于进一步降低企业成本增强经济发展新动能的意见》(鄂政办发【2018】13号)之规定,该单位2017年5月应补缴地方教育附加5096.74元(339782.53*1.5%)。
4、企业应根据税收法律、法规和财务制度的规定调整账务。
限你(单位)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到国家税务总局武汉东湖新技术开发区税务局将上述税款及滞纳金缴纳入库,并按照规定进行相关账务调整。逾期未缴清的,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四十条规定强制执行。
你(单位)若同我局在纳税上有争议,必须先依照本决定的期限缴纳税款及滞纳金或者提供相应的担保,然后可自上述款项缴清或者提供相应担保被税务机关确认之日起六十日内依法向国家税务总局武汉市税务局申请行政复议。
2019年6月19日
税务处理决定书 武税二稽处〔2019〕69713号(武汉品立楚机械设备有限公司)
发表时间: 2019-06-24 【字体:大 中 小】 浏览次数: 29
国家税务总局武汉市税务局第二稽查局
税务处理决定书
武税二稽处〔2019〕69713号
武汉品立楚机械设备有限公司:(纳税人识别号:91420106MA4KY0LX1A)
我局(所)于2019年3月8日至2019年4月1日对你(单位)2018年4月13日至2018年10月31日增值税情况进行了检查,违法事实及处理决定如下:
违法事实
你单位2018年4月13日至2018年10月31日期间开具给(购货单位)安徽立山矿山物资销售有限公司、故城县鑫昊钨钼合金有限公司、河南达康机电设备有限公司、河南鑫燕矿山机械设备销售有限公司、三门峡联晟矿山机械设备有限公司、余姚市丰滕五金厂、余姚市誉铭模具厂、长治市金泰翔工贸有限公司、长治县旭阳煤炭销售有限公司、郑州辉冶耐火材料有限公司、郑州明迈特实业有限公司、郑州豫嘉耐材销售有限公司、郑州卓正耐火材料有限公司共67份增值税专用发票,发票代码4200164130,发票号码18724099—18724103、16985177-16985184、18598728- 18598730、18598731- 18724098、18724113、18598736- 18598743、18724107-18724112、18724106、18598750、18724104-18724105、18724114-18724120、16985173-16985176、16985166-16985167、16985185- 16985190、16985168- 16985172,金额合计6,303,144.10 元,税额合计1,070,870.73 元,价税合计7,374,014.83 元。
经核实,你单位开具的67份增值税专用发票,根据国务院令第587号《中华人民共和国发票管理办法》第二十二条“开具发票应当按照规定的时限、顺序、栏目,全部联次一次性如实开具,并加盖发票专用章。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有下列虚开发票行为:(一)为他人、为自己开具与实际经营业务情况不符的发票;”的规定,定性为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
处理决定
(一) 法律法规
1、国务院令第587号《中华人民共和国发票管理办法》第二十二条“开具发票应当按照规定的时限、顺序、栏目,全部联次一次性如实开具, 并加盖发票专用章。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有下列虚开发票行为:(一)为他人、为自己开具与实际经营业务情况不符的发票;”第三十七条: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虚开发票的,由税务机关没收违法所得;虚开金额在1万元以下的,可以并处5万元以下的罚款;虚开金额超过1万元的,并处5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2、《国家税务总局转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惩治、伪造和非法出售增值税专用发票犯罪的决定”的若干问题的解释>的通知》(国税发【1996】210号):“一、根据《决定》第一条规定,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的,构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具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属于“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1)没有货物购销或者没有提供或接受应税劳务而为他人、为自己、让他人为自己、介绍他人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 …虚开税款数额10,000元以上的或者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至使国家税款被骗取5,000元以上的,应当依法定罪处罚”。
3、《行政执法机关移送涉嫌犯罪案件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 第310号)第三条:“行政执法机关在依法查处违法行为过程中,发现违法事实涉及的金额、违法事实的情节、违法事实造成的后果等,根据刑法关于破坏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罪、妨害社会管理秩序罪等罪的规定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破坏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罪、妨害社会管理秩序罪等罪的司法解释以及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经济犯罪案件的追诉标准等规定,涉嫌构成犯罪,依法需要追究刑事责任的,必须依照本规定向公安机关移送”。
(二)处理决定
1、根据国务院令第587号《中华人民共和国发票管理办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和第三十七条,对你单位违法行为处以罚款500,000.00元。
2、 根据《行政执法机关移送涉嫌犯罪案件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 第310号)第三条以及《国家税务总局转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惩治、伪造和非法出售增值税专用发票犯罪的决定”的若干问题的解释>的通知》(国税发【1996】210号)的规定,建议移送公安机关。
限你(单位)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按照规定进行相关账务调整。
你(单位)若同我局(所)在纳税上有争议,必须先依照本决定的期限缴纳税款及滞纳金或者提供相应的担保,然后可自上述款项缴清或者提供相应担保被税务机关确认之日起六十日内依法向国家税务总局湖北省税务局申请行政复议。
2019年6月18日
税务行政处罚决定书 武税二稽罚〔2019〕69580号(武汉品立楚机械设备有限公司)
发表时间: 2019-06-24 【字体:大 中 小】 浏览次数: 30
国家税务总局武汉市税务局第二稽查局
税务行政处罚决定书
武税二稽罚〔2019〕69580号
武汉品立楚机械设备有限公司:(纳税人识别号:91420106MA4KY0LX1A)
经我局(所)于2018年11月5日起对武汉品立楚机械设备有限公司进行了检查,违法事实及处罚决定如下。
一、案件来源
你单位2018年4月13日至2018年10月31日期间开具给(购货单位)安徽立山矿山物资销售有限公司、故城县鑫昊钨钼合金有限公司、河南达康机电设备有限公司、河南鑫燕矿山机械设备销售有限公司、三门峡联晟矿山机械设备有限公司、余姚市丰滕五金厂、余姚市誉铭模具厂、长治市金泰翔工贸有限公司、长治县旭阳煤炭销售有限公司、郑州辉冶耐火材料有限公司、郑州明迈特实业有限公司、郑州豫嘉耐材销售有限公司、郑州卓正耐火材料有限公司共67份增值税专用发票,发票代码4200164130,发票号码18724099—18724103、16985177-16985184、18598728- 18598730、18598731- 18724098、18724113、18598736- 18598743、18724107-18724112、18724106、18598750、18724104-18724105、18724114-18724120、16985173-16985176、16985166-16985167、16985185- 16985190、16985168- 16985172,金额合计6,303,144.10 元,税额合计1,070,870.73 元,价税合计7,374,014.83 元。
经核实,你单位开具的67份增值税专用发票,根据国务院令第587号《中华人民共和国发票管理办法》第二十二条“开具发票应当按照规定的时限、顺序、栏目,全部联次一次性如实开具,并加盖发票专用章。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有下列虚开发票行为:(一)为他人、为自己开具与实际经营业务情况不符的发票;”的规定,定性为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
二、处罚决定
1、国务院令第587号《中华人民共和国发票管理办法》第二十二条“开具发票应当按照规定的时限、顺序、栏目,全部联次一次性如实开具, 并加盖发票专用章。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有下列虚开发票行为:(一)为他人、为自己开具与实际经营业务情况不符的发票;”第三十七条: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虚开发票的,由税务机关没收违法所得;虚开金额在1万元以下的,可以并处5万元以下的罚款;虚开金额超过1万元的,并处5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2、《国家税务总局转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惩治、伪造和非法出售增值税专用发票犯罪的决定”的若干问题的解释>的通知》(国税发【1996】210号):“一、根据《决定》第一条规定,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的,构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具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属于“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1)没有货物购销或者没有提供或接受应税劳务而为他人、为自己、让他人为自己、介绍他人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 …虚开税款数额10,000元以上的或者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至使国家税款被骗取5,000元以上的,应当依法定罪处罚”。
3、《行政执法机关移送涉嫌犯罪案件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 第310号)第三条:“行政执法机关在依法查处违法行为过程中,发现违法事实涉及的金额、违法事实的情节、违法事实造成的后果等,根据刑法关于破坏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罪、妨害社会管理秩序罪等罪的规定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破坏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罪、妨害社会管理秩序罪等罪的司法解释以及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经济犯罪案件的追诉标准等规定,涉嫌构成犯罪,依法需要追究刑事责任的,必须依照本规定向公安机关移送”。
现决定:
1、根据国务院令第587号《中华人民共和国发票管理办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和第三十七条,对公司违法行为处以罚款500,000.00元。
2、 根据《行政执法机关移送涉嫌犯罪案件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 第310号)第三条以及《国家税务总局转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惩治、伪造和非法出售增值税专用发票犯罪的决定”的若干问题的解释>的通知》(国税发【1996】210号)的规定,建议移送公安机关。
以上应缴款项共计500,000.00元。限你单位自本决定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到国家税务总局武汉市武昌区税务局缴纳入库。到期不缴纳罚款,我局(所)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五十一条第(一)项规定,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
如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依法向国家税务总局湖北省税务局申请行政复议,或者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六个月内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诉。如对处罚决定逾期不申请复议也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的,我局(所)将采取《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四十条规定的强制执行措施,或者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2019年6月18日
税务处理决定书 武税三稽处〔2019〕69577号(武汉胡茄物流有限公司)
发表时间: 2019-06-20 【字体:大 中 小】 浏览次数: 44
国家税务总局武汉市税务局第三稽查局
税务处理决定书
武税三稽处〔2019〕69577号
武汉胡茄物流有限公司:(纳税人识别号:91420112MA4KNKNQ1H)
我局(所)于2019年4月11日至2019年5月27日对你(单位)2017年3月1日至2017年3月31日申报抵扣的9份已证实虚开的增值税专用发票涉税情况进行了检查,违法事实及处理决定如下:
违法事实
你公司接受上海铎秦建材有限公司2017年3月开具的9份发票(已被原上海市浦东新区税务局稽查局认定为虚开),由于你企业及法人代表已无法找到,发票流、物流及资金流情况均无法核实。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增值税暂行条例》第九条对所涉9份发票作进项转出处理。待有新的证据,再做进一步调查取证。
处理决定
处理依据:1、《中华人民共和国增值税暂行条例》第九条:“纳税人购进货物或者应纳劳务,取得的增值税扣税凭证不符合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国务院税务主管部门有关规定的,其进项税额不得从销项税额中抵扣。”
2、《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纳税人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征补税款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第33号):“纳税人取得虚开的增值税专用发票,不得作为增值税合法有效的扣税凭证抵扣其进项税额。”
3、《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三十二条:“纳税人未按照规定期限缴纳税款的,扣缴义务人未按照规定期限解缴税款的,税务机关除责令限期缴纳外,从滞纳税款之日起,按日加收滞纳税款万分之五的滞纳金”及《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实施细则》第七十五条:“税收征管法第三十二条规定的加收滞纳金的起止时间,为法律、行政法规规定或者税务机关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确定的税款缴纳期限届满次日起至纳税人、扣缴义务人实际缴纳或者解缴税款之日止”。
处理决定:
1.限期追缴你公司2017年3月增值税145301.31元,城市维护建设税10171.09元,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实施细则》第七十五条之规定加收滞纳金。
2.限期追缴你公司2017年3月教育费附加4359.04元,地方教育附加2179.52元。
3.你企业应根据税收法律、法规和财务制度的规定调整账务。
限你(单位)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到国家税务总局武汉市东西湖区税务局将上述税款及滞纳金缴纳入库,并按照规定进行相关账务调整。逾期未缴清的,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四十条规定强制执行。
你(单位)若同我局(所)在纳税上有争议,必须先依照本决定的期限缴纳税款及滞纳金或者提供相应的担保,然后可自上述款项缴清或者提供相应担保被税务机关确认之日起六十日内依法向国家税务总局武汉市税务局申请行政复议。
2019年6月11日
税务处理决定书 武税三稽处〔2019〕69575号(武汉鸿鼎纺织有限公司)
发表时间: 2019-06-20 【字体:大 中 小】 浏览次数: 36
国家税务总局武汉市税务局第三稽查局
税务处理决定书
武税三稽处〔2019〕69575号
武汉鸿鼎纺织有限公司:(纳税人识别号:420112333439628)
我局(所)于2019年4月8日至2019年5月24日对你(单位)2015年7月1日至2015年7月31日地方教育附加、城市维护建设税、教育费附加情况进行了检查,违法事实及处理决定如下:
违法事实
取得不符合规定的发票,发票违法;
处理决定
作出税务处理、提请稽查局集体审理;(一)案件检查情况
1.企业基本情况的检查
(1)企业已经走逃。根据该企业的主管税务机关国家税务总局武汉市东西湖区税务局东山税务所提供的证明,该企业于2017年4月6日被原主管税务机关武汉市东西湖区地方税务局西湖税务所认定为非正常企业。
(2)企业虚假注册。2019年4月17日,根据调查人员叶芹秀与曹明超实地调查核实,该企业经营注册地址为武汉市东西湖区辛安渡办事处徐家台1号(15),经走访核实,该地址四周为农田,无企业经营,检查人员找到该地址所属的武汉市东西湖区辛安渡农场东风大队村委会了解,该企业为招商企业,注册地在当地,但无法联系到该企业。
(3)企业相关人员已失联。根据该企业注册登记时留下的法人代表(与财务负责人为同一人)陈少婷的手机15107188426,该手机无人接听;拨打办税人鲍敏的手机15377019082,该手机关机。
2.协查增值税专用发票相关检查情况:
(1)通过“增值税发票快速预警处理系统”的查询,协查所涉的发票金额3,099,835.39元,税额402,978.61元的31份增值税专用发票(发票代码为1200144130,发票起止号码分别为:07414929—07414959),该企业均已在2015年07月认证抵扣(见证据二)。
(2)通过“防伪税控系统”的查询,协查所涉的发票金额3,099,835.39元,税额402,978.61元的31份增值税专用发票(发票代码为1200144130,发票起止号码分别为:07414929-07414959),该企业均已在2015年7月认证抵扣(见证据二)。
3.资金流相关检查情况:
调取资金流信息情况:经查询金三系统,从企业报送的《银行存款报告表》获得该企业的其开户行:汉口银行东西湖支行566041000021998账户,经检查人员到银行调查,2015年8月13日该企业通过银行多笔转账给天津市贵远棉业有限公司货款3,502,814.00元,与协查所涉发票金额及税额合计数相符,并同时支付转账手续费88.20元。货款资金来源为靳保学个人存入款项,经查询靳保学个人银行账户:中国农业银行开封市金明支行6228480728814749871账户,该账户有多笔相同金额的资金流入流出,但没有交易资金对手信息,无法核实靳保学与天津市贵远棉业有限公司和武汉鸿鼎纺织有限公司之间是否存在资金回流情况。
4.物流相关检查情况:
因企业已走逃,无法核实其物流的真实情况。
根据以上检查情况:武汉鸿鼎纺织有限公司接受天津市贵远棉业有限公司2015年7月开具的31份发票(已被国家税务总局天津市税务局第三稽查局认定为虚开),由于该企业及法人代表已走逃,发票流、物流及资金流情况均无法核实,无法认定企业为接受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增值税暂行条例》第九条和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2年第33号《关于纳税人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征补税款问题的公告》对所涉31份发票作进项转出处理,应补2015年7月增值税402,978.61元,城市维护建设税28,208.50元,教育费附加12089.36元,地方教育附加8,059.57元。待有新的证据,再做进一步调查取证。
(二)审理情况
处理、处罚依据:
1.《中华人民共和国增值税暂行条例》第九条“纳税人购进货物或者应税劳务,取得的增值税扣税凭证不符合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国务院税务主管部门有关规定,其进项税额不得从销项税额中抵扣。”
2.《关于纳税人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征补税款问题的公告》中(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2年第33号)“纳税人取得虚开的增值税专用发票,不得作为增值税合法有效的扣税凭证抵扣其进项税额。”
3.《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三十二条:“纳税人未按规定期限缴纳税款的,扣缴义务人未按照规定期限解缴税款的,税务机关除责令限期缴纳外,从滞纳税款之日起,按日加收滞纳税款万分之五的滞纳金”和《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实施细则》第七十五条:“税收征管法第三十二条规定的加收滞纳金的起止时间,为法律、行政法规规定或者税务机关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确定的税款缴纳期限届满次日起至纳税人、扣缴义务人实际缴纳或者解缴税款之日止。”
4.《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维护建设税暂行条例》(国发〔1985〕19号)第二条“凡缴纳产品税、增值税、营业税的单位和个人,都是城市维护建设税的纳税义务人,都应当依照本条例的规定缴纳城市维护建设税”、第三条“城市维护建设税,以纳税人实际缴纳的产品税、增值税、营业税税额为计税依据,分别与产品税、增值税、营业税同时缴纳”及第四条第一款“城市维护建设税税率如下:纳税人所在地在市区的,税率为7%。”
5.《征收教育费附加的暂行规定》(国发〔1986〕50号)第二条“凡缴纳产品税、增值税、营业税的单位和个人,除按照《国务院关于筹措农村学校办学经费的通知》(国发〔1984〕174号文)的规定,缴纳农村教育事业费附加的单位外,都应当依照本规定缴纳教育费附加”及第三条“教育费附加,以各单位和个人实际缴纳的产品税、增值税、营业税的税额为计征依据,教育费附加率为2%,分别与产品税、增值税、营业税同时缴纳。”
6.《国务院关于修改〈征收教育费附加的暂行规定〉的决定》(国务院令第448号文)第三条:“教育费附加,以各单位和个人实际缴纳的增值税、营业税、消费税的税额为计征依据,教育费附加率为3%,分别与增值税、营业税、消费税同时缴纳。”
7.《湖北省地方税务局关于调整地方教育附加征收标准的通知》(鄂地税发〔2011〕13号)“从2011年2月1日起,我省境内的单位和个人(包括外商投资企业、外国企业及外籍个人),按其实际缴纳‘三税’税额的2%征收地方教育附加。”
现决定:
1.限期追缴2015年7月增值税402,978.61元,城市维护建设税28,208.50元,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实施细则》第七十五条之规定加收滞纳金。
2.限期追缴2015年7月教育费附加12,089.36元,地方教育附加8,059.57元。
3.企业应根据税收法律、法规和财务制度的规定调整账务。
(三)税务稽查对象或其他当事人的陈述、申辩情况:
1.该企业对调查事实的意见:纳税人已走逃。;
限你(单位)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到国家税务总局武汉市东西湖区税务局将上述税款及滞纳金缴纳入库,并按照规定进行相关账务调整。逾期未缴清的,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四十条规定强制执行。
你(单位)若同我局(所)在纳税上有争议,必须先依照本决定的期限缴纳税款及滞纳金或者提供相应的担保,然后可自上述款项缴清或者提供相应担保被税务机关确认之日起六十日内依法向国家税务总局武汉市税务局申请行政复议。
2019年6月10日
税务行政处罚决定书 武税二稽罚〔2019〕69571号(武汉安思康药业有限公司)
发表时间: 2019-06-14 【字体:大 中 小】 浏览次数: 113
国家税务总局武汉市税务局第二稽查局
税务行政处罚决定书
武税二稽罚〔2019〕69571号
武汉安思康药业有限公司:(纳税人识别号:91420106MA4KNQF71N)
经我局(所)增值税发票,你单位存在违法事实及处罚决定如下:
一、违法事实
你单位在2016年10月至2017年1月期间对下游企业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 1份(海南鑫福源药业有限公司,发票代码为4200162130,发票号码为02314131),合计金额99,794.87元,合计税额16,965.13元。
经核实,你单位在没有真实的货物交易情况下对海南鑫福源药业有限公司开具的1份增值税专用发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发票管理办法》第二十二条第二款第(二)项:“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有下列虚开发票行为:(二)让他人为自己开具与实际经营业务情况不符的发票;”的规定,定性为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
二、处罚决定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发票管理办法》(国务院令第587号)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发票管理办法》第三十七条第一款,决定对你单位处以罚款500,000.00元。
以上应缴款项共计500,000.00元。限你单位自本决定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到国家税务总局武汉市武昌区税务局缴纳入库。到期不缴纳罚款,我局(所)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五十一条第(一)项规定,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
如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依法向国家税务总局武汉市税务局申请行政复议,或者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六个月内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诉。如对处罚决定逾期不申请复议也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的,我局(所)将采取《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四十条规定的强制执行措施,或者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2019年5月30日
税务处理决定书 武税二稽处〔2019〕69671号(武汉鑫高胜经济发展有限责任公司)
发表时间: 2019-06-14 【字体:大 中 小】 浏览次数: 37
国家税务总局武汉市税务局第二稽查局
税务处理决定书
武税二稽处〔2019〕69671号
武汉鑫高胜经济发展有限责任公司:(纳税人识别号:91420107555049932F)
我局对你单位2014年01月01日至2014年12月31日纳税情况进行了检查,违法事实及处理决定如下:
一、违法事实
你单位取得深圳市好利泰贸易有限公司2014年5月19日开具的1份已确定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发票代码4403134140,发票号码01204210,税额16,738.46元),以上增值税专用发票于2014年5月28日申报抵扣,共计申报抵扣1份增值税进项发票,抵扣进项税额16738.46元。
经核实,你单位取得的增值税专用发票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纳税人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征补税款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2年第33号):“纳税人取得虚开的增值税专用发票,不得作为增值税合法有效的扣税凭证抵扣其进项税额。”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增值税暂行条例》第九条:“纳税人购进货物或者应税劳务,取得的增值税扣税凭证不符合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国务院税务主管部门有关规定的,其进项税额不得从销项税额中抵扣。”规定,不得抵扣所属当期增值税进项税额。
二、处理决定
(一)处理依据
1、《中华人民共和国增值税暂行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538号)第九条:“纳税人购进货物或者应税劳务,取得的增值税扣税凭证不符合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国务院税务主管部门有关规定的,其进项税额不得从销项税额中抵扣。”
2、《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三十二条:“纳税人未按照规定期限缴纳税款的,扣缴义务人未按照规定期限解缴税款的,税务机关除责令限期缴纳外,从滞纳税款之日起,按日加收滞纳税款万分之五的滞纳金”。
3、《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实施细则》第七十五条:“税收征管法第三十二条规定的加收滞纳金的起止时间,为法律、行政法规规定或者税务机关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确定的税款缴纳期限届满次日起至纳税人、扣缴义务人实际缴纳或者解缴税款之日止”。
4、《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纳税人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征补税款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2年第33号):“纳税人取得虚开的增值税专用发票,不得作为增值税合法有效的扣税凭证抵扣其进项税额。”
5、《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维护建设税暂行条例》(国发【1985】19号)第二条:“凡缴纳消费税、增值税、营业税的单位和个人,都是城市维护建设税的纳税义务人(以下简称纳税人),都应当依照本条例的规定缴纳城市维护建设税、第三条:城市维护建设税,以纳税人实际缴纳的消费税、增值税、营业税税额为计税依据,分别与消费税、增值税、营业税同时缴纳及第四条:城市维护建设税税率如下:纳税人所在地在市区的,税率为7%;”
6、《国务院关于修改〈征收教育费附加的暂行规定〉的决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448号)规定:教育费附加,以各单位和个人实际缴纳的增值税、营业税、消费税的税额为计税依据,教育费附加率为3%,分别与增值税、营业税、消费税同时缴纳。
7、《湖北省地方税务局关于调整地方教育附加征收标准的通知》(鄂地税发【2011】13号)规定:从2011年2月起,我省境内所有缴纳增值税、消费税、营业税(以下简称“三税”的单位和个人,按其实际缴纳的“三税”税额的2%征收教育附加。
(二)拟处理处罚建议:
1、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纳税人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征补税款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2年第33号):“纳税人取得虚开的增值税专用发票,不得作为增值税合法有效的扣税凭证抵扣其进项税额。”之规定,应转出进项税额16,738.46元(2014年5月)。
2、企业查补增值税16,738.46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维护建设税暂行条例》(国发〔1985〕19号)第二条、第三条、第四条之规定,企业2014年5月应补缴城市维护建设税1,171.69元(16,738.46 *7%)。
3、根据《国务院关于修改〈征收教育费附加的暂行规定〉的决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448号)规定,企业2014年5月应补缴教育费附加502.15元(16,738.46 *3%)。
4、根据《湖北省地方税务局关于调整地方教育附加征收标准的通知》(鄂地税发〔2011〕13号)之规定,同时根据《湖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降低企业成本激发市场活力的意见》(鄂政办发【2016】27号)及《湖北省人民政府关于进一步降低企业成本增强经济发展新动能的意见》(鄂政办发【2018】13号)之规定,企业2014年5月应补缴地方教育附加334.77元(16,738.46 *2%)。
5、上述税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三十二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实施细则》第七十五条的规定,加收滞纳金。
限你单位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到国家税务总局武汉市青山区税务局将上述税款及滞纳金缴纳入库,并按照规定进行相关账务调整。逾期未缴清的,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四十条规定强制执行。
你单位若同我局在纳税上有争议,必须先依照本决定的期限缴纳税款及滞纳金或者提供相应的担保,然后可自上述款项缴清或者提供相应担保被税务机关确认之日起六十日内依法向国家税务总局武汉市税务局申请行政复议。
2019年5月22日
税务处理决定书 武税二稽处〔2019〕69673号(湖北合辉闳商贸有限公司)
发表时间: 2019-06-14 【字体:大 中 小】 浏览次数: 45
国家税务总局武汉市税务局第二稽查局
税务处理决定书
武税二稽处〔2019〕69673号
湖北合辉闳商贸有限公司:(纳税人识别号:91420106MA4KM0PF4G)
我局对你(单位)2016年3月2日至2016年12月31日涉票情况进行了检查,违法事实及处理决定如下:
一、违法事实
你单位在2016年(7月至9月)期间取得长春市艾特商贸有限公司和莆田仁键贸易有限公司开具的已确定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发票代码:3500161130,发票号码:01082158-01082167;发票代码为:3500161130,发票号码:01082158-01082167),以上增值税专用发票于取得分别申报抵扣,共计申报抵扣进项税额603,361.81元。
经核实,你单位取得的增值税专用发票(抵扣凭证)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纳税人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征补税款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2年第33号):“纳税人取得虚开的增值税专用发票,不得作为增值税合法有效的扣税凭证抵扣其进项税额。”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增值税暂行条例》第九条:“纳税人购进货物或者应税劳务,取得的增值税扣税凭证不符合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国务院税务主管部门有关规定的,其进项税额不得从销项税额中抵扣。”规定,不得抵扣所属当期增值税进项税额。
二、处理决定
1.补缴增值税603,361.81(其中2016年7月435,897.31元,2016年9月167,464.50元)。
2.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维护建设税暂行条例》(国发〔1985〕19号)第二条、第三条、第四条之规定,该单位2016年度应补缴城市维护建设税42,235.33元(其中2016年7月30,512.81元,2016年9月11,722.52元)。根据《征收教育费附加的暂行规定》(国发〔1986〕50号文)第二条、第三条和《国务院关于修改〈征收教育费附加的暂行规定〉的决定》(国务院令第448号文)第一条之规定,该单位2016年度应补缴教育费附加18,100.86元(其中2016年7月13,076.92元,2016年9月5,023.94元)。根据《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降低企业成本激活市场活力的意见》(鄂政办发〔2016〕27号)之规定, 该单位2016年应补缴地方教育附加9050.43元(其中2016年7月6,538.46元,2016年9月2,511.97)。政策执行时间2016年5月1日-2020年12月31日)。
3.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实施细则》第七十五条加收滞纳金。
限你(单位)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到国家税务总局武汉市武昌区税务局将上述税款及滞纳金缴纳入库,并按照规定进行相关账务调整。逾期未缴清的,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四十条规定强制执行。
你(单位)若同我局在纳税上有争议,必须先依照本决定的期限缴纳税款及滞纳金或者提供相应的担保,然后可自上述款项缴清或者提供相应担保被税务机关确认之日起六十日内依法向国家税务总局武汉市税务局申请行政复议。
2019年5月22日
税务处理决定书 武税一稽处〔2019〕69609号(武汉益东华昌商贸有限公司)
发表时间: 2019-06-13 【字体:大 中 小】 浏览次数: 47
国家税务总局武汉市税务局第一稽查局
税务处理决定书
武税一稽处〔2019〕69609号
武汉益东华昌商贸有限公司:(纳税人识别号:91420102MA4KPLEG6T)
我局于2018年5月2日起对你企业2017年3月3日至2017年12月31日涉税情况进行了检查,违法事实及处理决定如下:
违法事实
你企业在2017年3月至2017年12月期间,对武汉桓荣发商贸有限公司等29户企业开具增值税普通发票98份,发票代码:4200163320、4200164320,发票号码:16361168—16361169,16361171-16361192,47163847-47163868,47163870-47163871,48342061-48342085,49613684-49613708,金额:8842961.53元,税额:265288.83元,价税合计:9108250.36元。经检查核实,你企业开具以上增值税普通发票,其中税款所属期2017年4月至2017年6月和税款所属期2017年10月至2017年12月均未申报销售额缴纳增值税,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增值税暂行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538号)第一条规定“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销售货物或者提供加工、修理修配劳务以及进口货物的单位和个人,为增值税的纳税人,应当依照本条例缴纳增值税”、第二条规定“纳税人销售或者进口货物……税率为17%”、第十九条第一项规定“(一)销售货物或者应税劳务,为收讫销售款项或者取得索取销售款项凭据的当天;先开具发票的,为开具发票的当天”,你企业2017年应调增销售收入【9108250.36÷(1+3%)-6459058.13】=2383903.38元,应补增值税71517.10元,其中2017年4-6月少缴增值税136106.80元×3%=4083.20元,10-12月少缴增值税2247796.58元×3%=67433.9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维护建设税暂行条例》(国发〔1985〕19号)第二条、第三条、第四条之规定,你企业2017年度应补缴城市维护建设税5006.20(=71517.10*7%)元,其中2017年4-6月城市维护建设税285.82元,10-12月城市维护建设税4720.37元。
处理决定
处理依据
1、《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六十三条:“纳税人伪造、变造、隐匿、擅自销毁账簿、记账凭证,或者在账簿上多列支出或者不列、少列收入,或者经税务机关通知申报而拒不申报或者进行虚假的纳税申报,不缴或者少缴应纳税款的,是偷税。对纳税人偷税的,由税务机关追缴其不缴或者少缴的税款、滞纳金,并处不缴或者少缴的税款百分之五十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2、《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三十二条:“纳税人未按规定期限缴纳税款的,扣缴义务人未按照规定期限解缴税款的,税务机关除责令限期缴纳外,从滞纳税款之日起,按日加收滞纳税款万分之五的滞纳金”
3、《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实施细则》第七十五条:“税收征管法第三十二条规定的加收滞纳金的起止时间,为法律、行政法规规定或者税务机关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确定的税款缴纳期限届满次日起至纳税人、扣缴义务人实际缴纳或者解缴税款之日止”。
4、《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维护建设税暂行条例》(国发〔1985〕19号)第二条“凡缴纳产品税、增值税、营业税的单位和个人,都是城市维护建设税的纳税义务人(以下简称纳税人),都应当依照本条例的规定缴纳城市维护建设税。”、第三条“城市维护建设税,以纳税人实际缴纳的产品税、增值税、营业税税额为计税依据,分别与产品税、增值税、营业税同时缴纳。”及第四条“城市维护建设税税率如下:纳税人所在地在市区的,税率为7%……”。
5、《征收教育费附加的暂行规定》(国发〔1986〕50号)第二条“凡缴纳产品税、增值税、营业税的单位和个人,除按照《国务院关于筹措农村学校办学经费的通知》(国发〔1984〕174号)的规定,缴纳农村教育事业费附加的单位外,都应当依照本规定缴纳教育费附加。”、第三条“ 教育费附加,以各单位和个人实际缴纳的产品税、增值税、营业税的税额为计征依据,教育费附加率为2%,分别与产品税、增值税、营业税同时缴纳。 对从事生产卷烟和经营烟叶产品的单位,减半征收教育费附加。 除国务院另有规定者外,任何地区、部门不得擅自提高或者降低教育费附加率”和《国务院关于修改〈征收教育费附加的暂行规定〉的决定》(国务院令第448号)第一条“ 将第三条修改为:“教育费附加,以各单位和个人实际缴纳的增值税、营业税、消费税的税额为计征依据,教育费附加率为3%,分别与增值税、营业税、消费税同时缴纳。 除国务院另有规定者外,任何地区、部门不得擅自提高或者降低教育费附加率。”。
6、《省地方税务局关于调整地方教育附加征收标准的通知》(鄂地税发〔2011〕13号)“……从2011年2月1日起,我省境内所有缴纳增值税、消费税、营业税(以下简称“三税”)的单位和个人(包括外商投资企业、外国企业及外籍个人),按其实际缴纳“三税”的2%征收地方教育附加……”《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降低企业成本激发市场活力的意见》(鄂政办发〔2016〕27号)“……(二)从2016年5月1日起,将企业地方教育附加征收率由2%下调至1.5%,降低征收率的期限暂按两年执行。……”。
处理意见:
1. 限期追缴增值税71517.1元,其中2017年4-6月少缴增值税4083.20元;10-12月少缴增值税67433.90元。
2、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三十二条及七十五条的规定,加收滞纳金。
3、你企业2017年少缴纳增值税71517.1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维护建设税暂行条例》(国发〔1985〕19号)第二条、第三条、第四条之规定,你企业2017年4-6月应补缴城市维护建设税285.82元,2017年10-12月补缴城市维护建设税4720.37元。根据《征收教育费附加的暂行规定》(国发〔1986〕50号文)第二条、第三条和《国务院关于修改〈征收教育费附加的暂行规定〉的决定》(国务院令第448号文)第一条之规定,你企业2017年4-6月应补缴教育费附加122.50元,2017年10-12月应补缴教育费附加2023.02元。根据《湖北省地方税务局关于调整地方教育附加征收标准的通知》(鄂地税发〔2011〕13号)以及《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降低企业成本激发市场活力的意见》(鄂政办发〔2016〕27号)之规定, 你企业2017年4-6月应补缴地方教育附加61.25元,2017年10-12月应补缴地方教育附加1011.51元。
4、你企业应根据税收法律、法规和财务制度的规定调整账务。
限你企业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到国家税务总局武汉市江岸区税务局将上述税款及滞纳金缴纳入库,并按照规定进行相关账务调整。逾期未缴清的,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四十条规定强制执行。
你企业若同我局在纳税上有争议,必须先依照本决定的期限缴纳税款及滞纳金或者提供相应的担保,然后可自上述款项缴清或者提供相应担保被税务机关确认之日起六十日内依法向国家税务总局武汉市税务局申请行政复议。
2019年4月25日
税务行政处罚决定书 武税一稽罚〔2019〕69551号(武汉益东华昌商贸有限公司)
发表时间: 2019-06-13 【字体:大 中 小】 浏览次数: 45
国家税务总局武汉市税务局第一稽查局
税务行政处罚决定书
武税一稽罚〔2019〕69551号
武汉益东华昌商贸有限公司:(纳税人识别号:91420102MA4KPLEG6T)
经我局对你企业2017年3月3日至2017年12月31日涉税情况的检查,你单位存在违法事实及处罚决定如下:
一、违法事实
你企业在2017年3月至2017年12月期间,对武汉桓荣发商贸有限公司等29户企业开具增值税普通发票98份,发票代码:4200163320、4200164320,发票号码:16361168—16361169,16361171-16361192,47163847-47163868,47163870-47163871,48342061-48342085,49613684-49613708,金额:8842961.53元,税额:265288.83元,价税合计:9108250.36元。经检查核实,你企业开具以上增值税普通发票,其中税款所属期2017年4月至2017年6月和税款所属期2017年10月至2017年12月均未申报销售额缴纳增值税,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增值税暂行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538号)第一条规定“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销售货物或者提供加工、修理修配劳务以及进口货物的单位和个人,为增值税的纳税人,应当依照本条例缴纳增值税”、第二条规定“纳税人销售或者进口货物……税率为17%”、第十九条第一项规定“(一)销售货物或者应税劳务,为收讫销售款项或者取得索取销售款项凭据的当天;先开具发票的,为开具发票的当天”,你企业2017年应调增销售收入【9108250.36÷(1+3%)-6459058.13】=2383903.38元,应补增值税71517.10元,其中2017年4-6月少缴增值税136106.80元×3%=4083.20元,10-12月少缴增值税2247796.58元×3%=67433.9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维护建设税暂行条例》(国发〔1985〕19号)第二条、第三条、第四条之规定,你企业2017年度应补缴城市维护建设税5006.20(=71517.10*7%)元,其中2017年4-6月城市维护建设税285.82元,10-12月城市维护建设税4720.37元。
二、处罚决定
上述违法事实,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49号)第六十三条第一款所述偷税的要件:“......在账簿上多列支出或者不列、少列收入......是偷税……”, 本次检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49号)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纳税人伪造、变造、隐匿、擅自销毁账簿、记账凭证,或者在账簿上多列支出或者不列、少列收入,或者经税务机关通知申报而拒不申报或者进行虚假的纳税申报,不缴或者少缴应纳税款的,是偷税。对纳税人偷税的,由税务机关追缴其不缴或者少缴的税款、滞纳金,并处不缴或者少缴的税款百分之五十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的规定,决定对少缴的2017年增值税71517.10元和城市维护建设税税款5006.20元,处50%的罚款38261.65元。
以上应缴款项共计38,261.65元。限你企业自本决定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到国家税务总局武汉市江岸区税务局缴纳入库。到期不缴纳罚款,我局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五十一条第(一)项规定,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
如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依法向国家税务总局武汉市税务局申请行政复议,或者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六个月内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诉。如对处罚决定逾期不申请复议也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的,我局将采取《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四十条规定的强制执行措施,或者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2019年4月25日
税务处理决定书 武税三稽处〔2019〕69568号(武汉伟达新源商贸有限公司)
发表时间: 2019-06-06 【字体:大 中 小】 浏览次数: 95
国家税务总局武汉市税务局第三稽查局
税务处理决定书
武税三稽处〔2019〕69568号
武汉伟达新源商贸有限公司:(纳税人识别号:91420112MA4KNK109A)
我局(所)于2019年4月28日至2019年5月20日对你(单位)2017年1月1日至2017年1月31日增值税情况进行了检查,违法事实及处理决定如下:
违法事实
让他人为自己开具与实际经营业务情况不符的发票,发票违法;
处理决定
作出税务处理;1、追缴2017年1月增值税206871.08元,城市维护建设税14480.98元,教育费附加6206.13元,地方教育附加3103.07元。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实施细则》第七十五条之规定加收滞纳金。
2、企业应根据税收法律、法规和财务制度的规定调整账务。
3、其他情况说明
本案仅就对外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所涉及的增值税问题进行处理,企业所得税问题暂不处理。;
限你(单位)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到国家税务总局武汉市东西湖区税务局将上述税款及滞纳金缴纳入库,并按照规定进行相关账务调整。逾期未缴清的,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四十条规定强制执行。
你(单位)若同我局(所)在纳税上有争议,必须先依照本决定的期限缴纳税款及滞纳金或者提供相应的担保,然后可自上述款项缴清或者提供相应担保被税务机关确认之日起六十日内依法向国家税务总局武汉市税务局申请行政复议。
2019年5月20日
税务行政处罚事项告知书 武税三稽罚告〔2019〕69549号(武汉航龙钢材有限公司)
发表时间: 2019-06-04 【字体:大 中 小】 浏览次数: 117
国家税务总局武汉市税务局第三稽查局
税务行政处罚事项告知书
武税三稽罚告〔2019〕69549号
武汉航龙钢材有限公司:(纳税人识别号:91420112MA4KMT8C0D)
对你(单位)的税收违法行为拟于2019年6月7日之前作出行政处罚决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一条规定,现将有关事项告知如下:
一、税务行政处罚的事实依据、法律依据及拟作出的处罚决定:
(一)违法事实
你企业接受广州玉投昇贸易有限公司2016年9月开具的46份发票(已被国家税务总局广州市税务局稽查局认定为虚开),由于该企业及法人代表已走逃,发票流、物流及资金流情况均无法核实,无法认定企业为接受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增值税暂行条例》第九条以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2年第33号《关于纳税人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征补税款问题的公告》对所涉46份增值税专用发票(发票代码为4400154130,票号为02154287-02154332)作进项税额转出处理,应补增值税727039.95元;因你企业于2017年7月12日申报2017年6月增值税时对2016年9月认证抵扣的涉案税款727039.95元作了进项税额转出,当期产生应纳税额727039.95元,但并未针对该727039.95元增值税申报相关的城市维护建设税、教育费附加和地方教育费附加,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六十三条的规定,对你企业应申报而未申报造成少缴50892.80元的城市维护建设税定性为偷税。
(二)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纳税人伪造、变造、隐匿、擅自销毁账簿、记账凭证,或者在账簿上多列支出或者不列、少列收入,或者经税务机关通知申报而拒不申报或者进行虚假的纳税申报,不缴或者少缴应纳税款的,是偷税。”
(三)拟处罚决定
拟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六十三条的规定,对你企业少缴城市维护建设税税款50892.80元,定性为偷税,处1倍罚款50892.80元。
二、你(单位)有陈述、申辩的权利。请在我局(所)作出税务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到我局(所)进行陈述、申辩或自行提供陈述、申辩材料;逾期不进行陈述、申辩的,视同放弃权利。
三、若拟对你单位罚款10000元(含10000元)以上,你(单位)有要求听证的权利。可自收到本告知书之日后3日内向本局书面提出听证申请;逾期不提出,视为放弃听证权利。
2019年5月28日
税务处理决定书 武税二稽处〔2019〕69600号(湖北网贸五金器械有限公司)
发表时间: 2019-05-17 【字体:大 中 小】 浏览次数: 132
国家税务总局武汉市税务局第二稽查局
税务处理决定书
武税二稽处〔2019〕69600号
湖北网贸五金器械有限公司(纳税人识别号:91420106MA4KN64J5X):
我局对你单位2016年7月27日至2016年12月31日纳税情况进行了检查,违法事实及处理决定如下:
违法事实
1、你单位2016年8至12月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合计金额8,675,449元,合计税额1,474,826.33元,已申报纳税金额8,049,433.88元,未申报纳税金额626,015.12元,未申报销项税额106,422.57元(未申报纳税开票时间为2016年10月,发票代码为4200153130,发票号码为00835668,00835672,销项税额25,572.65元;2016年11月,发票代码为4200153130,发票号码为02314346 ,02314350-02314352,02314360,销项税额80,849.92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管法》第六十三条第㈠款“纳税人伪造、变造、隐匿、擅自销毁账簿、记账凭证,或者在账簿上多列支出或者不列、少列收入,或者经税务机关通知申报而拒不申报或者进行虚假的纳税申报,不缴或者少交应纳税款的,是偷税。”之规定,对你单位虚假纳税申报造成少缴税款106,422.57元,定性为偷税。
2、你单位在2016年9月期间取得沈阳优如义商贸有限公司开具的22份已确定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发票代码:2100154160,发票号码:01852279-01852300,税额为362,085.42元),以上增值税专用发票于2016年9月申报抵扣,共计申报抵扣22份增值税进项发票,抵扣进项税额362,085.42元。
经核实,你单位取得的增值税专用发票(抵扣凭证)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纳税人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征补税款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2年第33号):“纳税人取得虚开的增值税专用发票,不得作为增值税合法有效的扣税凭证抵扣其进项税额。”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增值税暂行条例》第九条:“纳税人购进货物或者应税劳务,取得的增值税扣税凭证不符合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国务院税务主管部门有关规定的,其进项税额不得从销项税额中抵扣。”规定,不得抵扣所属当期增值税进项税额。
处理决定
(一) 法律法规:
1、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管法》第六十三条第㈠款“纳税人伪造、变造、隐匿、擅自销毁账簿、记账凭证,或者在账簿上多列支出或者不列、少列收入,或者经税务机关通知申报而拒不申报或者进行虚假的纳税申报,不缴或者少交应纳税款的,是偷税。对纳税人偷税的,由税务机关追缴其不缴或者少缴的税款、滞纳金” 。
2、《中华人民共和国增值税暂行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538号)第九条规定:“纳税人购进货物或者应税劳务,取得的增值税扣税凭证不符合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国务院税务主管部门有关规定的,其进项税额不得从销项税额中抵扣”。
3、《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纳税人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征补税款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2年第33号):“纳税人取得虚开的增值税专用发票,不得作为增值税合法有效的扣税凭证抵扣其进项税额。”
4、《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三十二条:“纳税人未按照规定期限缴纳税款的,扣缴义务人未按照规定期限解缴税款的,税务机关除责令限期缴纳外,从滞纳税款之日起,按日加收滞纳税款万分之五的滞纳金”和《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实施细则》第七十五条:“税收征管法第三十二条规定的加收滞纳金的起止时间,为法律、行政法规规定或者税务机关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确定的税款缴纳期限届满次日起至纳税人、扣缴义务人实际缴纳或者解缴税款之日止”。
5、《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维护建设税暂行条例》(国发【1985】19号)第二条:“凡缴纳消费税、增值税、营业税的单位和个人,都是城市维护建设税的纳税义务人(以下简称纳税人),都应当依照本条例的规定缴纳城市维护建设税、第三条:城市维护建设税,以纳税人实际缴纳的消费税、增值税、营业税税额为计税依据,分别与消费税、增值税、营业税同时缴纳及第四条:城市维护建设税税率如下:纳税人所在地在市区的,税率为7%;”
6、《国务院关于修改〈征收教育费附加的暂行规定〉的决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448号)规定:教育费附加,以各单位和个人实际缴纳的增值税、营业税、消费税的税额为计税依据,教育费附加率为3%,分别与增值税、营业税、消费税同时缴纳。
7、《湖北省地方税务局关于调整地方教育附加征收标准的通知》(鄂地税发【2011】13号)规定:从2011年2月起,我省境内所有缴纳增值税、消费税、营业税(以下简称“三税”的单位和个人,按其实际缴纳的“三税”税额的2%征收教育附加。
8、《湖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降低企业成本激发市场活力的意见》(鄂政办发【2016】27号)第一条第二款:从2016年5月1日起,将企业地方教育附加征收率由2%下调至1.5% ,降低征收率期限暂按两年执行。
9、《湖北省人民政府关于进一步降低企业成本增强经济发展新动能的意见》(鄂政办发【2018】13号)第四条第十七款:延长部分到期税费优惠政策。至2020年12月31日,企业地方教育附加征收率继续按1.5%执行。
(二)处理决定:
1、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管法》第六十三条第㈠款的规定限期追缴增值税偷税金额106,422.57元(其中: 2016年10月25,572.65元,2016年11月80,849.92元)。
2、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纳税人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征补税款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2年第33号)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增值税暂行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538号)第九条的规定追缴增值税税款362,085.42元。
3、企业查补增值税468,507.99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维护建设税暂行条例》(国发〔1985〕19号)第二条、第三条、第四条之规定,企业2016年9月应补缴城市维护建设税25,345.98元(362,085.42*7%),企业2016年10月应补缴城市维护建设税1,790.09元(25,572.65 *7%),2016年 11月应补缴城市维护建设税5,659.49元(80,849.92*7%)。
根据《国务院关于修改〈征收教育费附加的暂行规定〉的决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448号)规定,企业2016年9月应补缴教育费附加10,862.56元(362,085.42*3%),2016年10月应补缴教育费附加767.18元(25,572.65*3%),2016年11月应补缴教育费附加2,425.50元(80,849.92*3%)。
根据《湖北省地方税务局关于调整地方教育附加征收标准的通知》(鄂地税发〔2011〕13号)之规定,同时根据《湖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降低企业成本激发市场活力的意见》(鄂政办发【2016】27号)及《湖北省人民政府关于进一步降低企业成本增强经济发展新动能的意见》(鄂政办发【2018】13号)之规定,该单位2016年9月应补缴地方教育费附加5,431.28元(362,085.42*1.5%),2016年10月应补缴地方教育费附加383.59元(25,572.65*1.5%),2016年11月应补缴地方教育费附加1,212.75元(80,849.92*1.5%)元。
4、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三十二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实施细则》第七十五条规定,加收滞纳金。
5、根据法律法规和财务制度规定调整账务处理。
限你单位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到国家税务总局武汉市武昌区税务局将上述税款及滞纳金缴纳入库,并按照规定进行相关账务调整。逾期未缴清的,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四十条规定强制执行。
你(单位)若同我局在纳税上有争议,必须先依照本决定的期限缴纳税款及滞纳金或者提供相应的担保,然后可自上述款项缴清或者提供相应担保被税务机关确认之日起六十日内依法向国家税务总局武汉市税务局申请行政复议。
2019年4月23日
税务处理决定书 武税二稽处〔2019〕69638号(武汉百汉金科化工材料有限公司)
发表时间: 2019-05-17 【字体:大 中 小】 浏览次数: 77
国家税务总局武汉市税务局第二稽查局
税务处理决定书
武税二稽处〔2019〕69638号
武汉百汉金科化工材料有限公司:(纳税人识别号:91420107MA4KL2U03R)
我局于2019年4月10日至2019年5月8日对你(单位)2015年9月1日至2016年12月31日纳税情况进行了检查,违法事实及处理决定如下:
违法事实
检查情况及发现问题
(一)企业基本情况的检查及证据
1、已经失联证明。根据企业的主管税务机关武汉市青山区税务局提供的证明,企业在2016年03月16日因几个月未申报的原因,被其主管税务机关认定为非正常企业。
2、企业注册登记地址的检查情况及证据。根据2017年08月01日,检查人员閤明师与霍家媛实地调查,企业经营注册地址:武汉市青山区冶金大道61号-B-109,未能找到该企业。经查询核实,企业也未办理地址变更登记。(调查人员实地核查企业的注册登记地址,现场通过经营场所照片、证人证言(如物业证明等)证实在经营注册地址未能找到企业)
3、企业联系人及联系方式的检查情况及证据。根据企业注册登记时留下的法人王雄联系方式(电话号码)18674079837、财务负责人陈长军的联系方式18674097195,在2017年08月01日,检查人员閤明师和霍家媛通过电话方式进行联系,对方的联系方式均无法接通。
(二)增值税专用发票相关检查情况及证据
1、增值税专用发票使用情况:通过增值税专用发票电子底账信息查询:该企业2015年11月合计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100份,发票代码:4200152130,发票号码:2263521 - 2263545、2266352 - 2266401 、2991074- 2991098,受票方:厦门云罗贸易有限公司(纳税人识别号:350211556238823),受票金额9,868,019.33元,税额1,677,563.17元,已申报销售额9,468,347.53元,未申报销售额399,671.80元(未申报纳税开票时间为2015年11月,发票代码为4200152130,发票号码为2266363-2266366,销项税额67,944.20元)。该企业2015年12月合计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25份,发票代码:4200152130,发票号码:3006547 – 3006571,受票方:凯盛福(厦门)石油化工有限公司,金额2,438,058.13元,税额414,469.87元,该企业对开出的发票未申报收入。
2、取得专用发票、抵扣进项税额情况:企业2015年11月份申报进项税额1572631.97元,本检查组通过联系该企业管理局查询申报进项税额明细报表,答复结果是没有;又查询增值税快速预警处理系统和查询底账查询系统,查询结果显示购进发票份数为0,购进税额为0。
(三)资金流相关检查情况及证据
检查人员调取增值税专用发票信息获得企业的有关银行账户信息,企业的开户银行为中国建设银行湖北省分行,账号为42050124878800000001。经审批后凭《检查存款账户许可证明》向相关银行查询武汉百汉金科化工材料有限公司账户的银行流水账单,银行出具资料显示该企业2015年12月11开始有少量来自全国各地企业的资金往来,2016年1月12日厦门云罗贸易有限公司、凯盛福(厦门)石油化工有限公司的资金流入武汉百汉金科化工材料有限公司后都在当日又流回到个人蒋文辉。
交易真实性的判定
直接走逃失踪不纳税申报,根据原武汉市青山区国家税务局征管科提供证据证明该企业于2016年3月16日认定为非正常户。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增值税暂行条例》第十九条第一款的规定:“销售货物或者应税劳务,为收讫销售款项或者取得索取销售款项凭据的当天;先开具发票的,为开具发票的当天”。对上述公司2015年11月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未申报纳税,造成少缴税款67,944.20元,2015年12月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未申报纳税,造成少缴税款414,469.87元,共计造成少缴税款482,414.07元,暂定违规,补交少缴税款。
处理决定
(一)处理依据
1、《中华人民共和国增值税暂行条例》第十九条第一款的规定:“销售货物或者应税劳务,为收讫销售款项或者取得索取销售款项凭据的当天;先开具发票的,为开具发票的当天”。
2、《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三十二条:“纳税人未按照规定期限缴纳税款的,扣缴义务人未按照规定期限解缴税款的,税务机关除责令限期缴纳外,从滞纳税款之日起,按日加收滞纳税款万分之五的滞纳金”。
3、《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实施细则》第七十五条:“税收征管法第三十二条规定的加收滞纳金的起止时间,为法律、行政法规规定或者税务机关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确定的税款缴纳期限届满次日起至纳税人、扣缴义务人实际缴纳或者解缴税款之日止”。
4、《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维护建设税暂行条例》(国发【1985】19号)第二条:“凡缴纳消费税、增值税、营业税的单位和个人,都是城市维护建设税的纳税义务人(以下简称纳税人),都应当依照本条例的规定缴纳城市维护建设税、第三条:城市维护建设税,以纳税人实际缴纳的消费税、增值税、营业税税额为计税依据,分别与消费税、增值税、营业税同时缴纳及第四条:城市维护建设税税率如下:纳税人所在地在市区的,税率为7%;”
5、《国务院关于修改〈征收教育费附加的暂行规定〉的决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448号)规定:教育费附加,以各单位和个人实际缴纳的增值税、营业税、消费税的税额为计税依据,教育费附加率为3%,分别与增值税、营业税、消费税同时缴纳。
6、《湖北省地方税务局关于调整地方教育附加征收标准的通知》(鄂地税发【2011】13号)规定:从2011年2月起,我省境内所有缴纳增值税、消费税、营业税(以下简称“三税”的单位和个人,按其实际缴纳的“三税”税额的2%征收教育附加。
(二)处理建议
1、限期追缴增值税482,414.07元(其中:2015年11月67,944.20元,2015年12月414,469.87元)。
2、企业查补增值税482,414.07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维护建设税暂行条例》(国发〔1985〕19号)第二条、第三条、第四条之规定,企业2015年度应补缴城市维护建设税33,768.99元(482,414.07 *7%)。
根据《国务院关于修改〈征收教育费附加的暂行规定〉的决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448号)规定,企业2015年11-12月应补缴教育费附加14,472.42元(482,414.07 *3%)。
根据《湖北省地方税务局关于调整地方教育附加征收标准的通知》(鄂地税发〔2011〕13号)之规定,同时根据《湖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降低企业成本激发市场活力的意见》(鄂政办发【2016】27号)之规定,该单位2015年11-12月应补缴地方教育附加9,648.28元(482,414.07 *2%)。
3、上述税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三十二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实施细则》第七十五条的规定,按规定加收滞纳金。
其他情况说明
1、本案因企业走逃、无帐可查,无法判断纳税人是否伪造、变造、隐匿、擅自销毁账簿、记账凭证,或者是否在账簿上多列支出或者不列、少列收入,或者是否经税务机关通知申报而拒不申报或者进行虚假的纳税申报,不缴或者少缴应纳税款,故暂不定偷税;又因无法判断纳税人是否结转成本或费用,故企业所得税暂不予处理。若有新的证据我局将另案处理。
2、由于证据不足,该户由市局审理委员会于2018年8月13日终止审理,尔后经过进一步调查取证,发现2016年1月12日,厦门云罗贸易有限公司、凯盛福(厦门)石油化工有限公司的资金流入武汉百汉金科化工材料有限公司后都在当日又流回到个人蒋文辉,故暂不定虚开。
3、经金税三期税收管理系统查询该企业2015年11月申报销售额9,468,347.53元,销项税额1,609,618.97元,进项税额1,572,631.97元,应纳增值税额36,987.00元,入库税款36,987.00元,因未能查到该企业进项税额明细,只能按照管理局提供的增值税申报表确认其进项税额1,572,631.97元。
4、若有新的证据我局将另案处理。
限你(单位)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到国家税务总局武汉市青山区税务局将上述税款及滞纳金缴纳入库,并按照规定进行相关账务调整。逾期未缴清的,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四十条规定强制执行。
你(单位)若同我局(所)在纳税上有争议,必须先依照本决定的期限缴纳税款及滞纳金或者提供相应的担保,然后可自上述款项缴清或者提供相应担保被税务机关确认之日起六十日内依法向国家税务总局武汉市税务局申请行政复议。
2019年5月8日
税务处理决定书 武税二稽处〔2019〕69624号(武汉匠智林宇商贸有限公司)
发表时间: 2019-05-17 【字体:大 中 小】 浏览次数: 61
国家税务总局武汉市税务局第二稽查局
税务处理决定书
武税二稽处〔2019〕69624号
武汉匠智林宇商贸有限公司:(纳税人识别号:91420106MA4KYMCE9X)
我局于2019年3月8日至2019年4月25日对你(单位)2018年1月1日至2018年12月31日涉税情况及2018年6月26日接受长春市富盛悦工贸有限公司的17份增值税专用发票情况进行了检查,违法事实及处理决定如下:
违法事实
(一)企业基本情况的检查及证据
1、企业于2018年8月29日被主管税务机关认定为非正常企业。
(二)增值税专用发票相关检查情况及证据
1、根据鹰击1号专案的相关检查要求对该企业涉嫌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案件已另案处理(案件编号242010720180000333)
取得确认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情况(协查情况):
由于企业已走逃,暂无法核对票面详细信息。根据相关资料,同时查询“金税三期税收管理系统”及“湖北省增值税发票快速预警处理系统4.0”,企业收到了上述要求协查的17份增值税专用发票:开票方纳税人名称:长春市富盛悦工贸有限公司,纳税识别号为91220104MA15A3T785,,开票日期2018年6月26日,发票代码为2200172130,发票号码为01288815-01288831,货物名称:非金属矿物制品、高铝熟料,金额合计1,681,680.97元,税额合计269,069.03元,价税合计1,950,750.00元。
(三)资金流相关检查情况及证据
检查人员调取“金税三期税收管理系统”及“湖北省增值税发票快速预警处理系统4.0”增值税专用发票信息获得企业的有关银行账户信息,企业的开户银行为中国农业银行武汉武昌支行,帐号17030101040016974。经审批后凭《检查存款账户许可证明》向相关银行、其他金融机构查询走逃企业账户的银行流水账单,核对资金流,取得以下资金支付证据材料:
1、大宗交易未付款。通过检查该银行账号,暂未发现武汉匠智林宇商贸有限公司与其上游企业长春市富盛悦工贸有限公司有资金往来的情况(暂未发现货款支付情况)。
交易真实性的判定
根据以上的检查情形,对你公司接受长春市富盛悦工贸有限公司已确定虚开的增值税专用发票17份,金额合计1,681,680.97元,税额合计269,069.03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增值税暂行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538号)第九条:“纳税人购进货物或者应税劳务,取得的增值税扣税凭证不符合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国务院税务主管部门有关规定的,其进项税额不得从销项税额中抵扣。”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纳税人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征补税款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2年第33号):“纳税人取得虚开的增值税专用发票,不得作为增值税合法有效的扣税凭证抵扣其进项税额。”之规定,应转出进项税额269,069.03元。
处理决定
(一)处理依据
1、《中华人民共和国增值税暂行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538号)第九条:“纳税人购进货物或者应税劳务,取得的增值税扣税凭证不符合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国务院税务主管部门有关规定的,其进项税额不得从销项税额中抵扣。”
2、《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三十二条:“纳税人未按照规定期限缴纳税款的,扣缴义务人未按照规定期限解缴税款的,税务机关除责令限期缴纳外,从滞纳税款之日起,按日加收滞纳税款万分之五的滞纳金”。
3、《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实施细则》第七十五条:“税收征管法第三十二条规定的加收滞纳金的起止时间,为法律、行政法规规定或者税务机关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确定的税款缴纳期限届满次日起至纳税人、扣缴义务人实际缴纳或者解缴税款之日止”。
4、《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纳税人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征补税款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2年第33号):纳税人取得虚开的增值税专用发票,不得作为增值税合法有效的扣税凭证抵扣其进项税额。”
5、《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维护建设税暂行条例》(国发【1985】19号)第二条:“凡缴纳消费税、增值税、营业税的单位和个人,都是城市维护建设税的纳税义务人(以下简称纳税人),都应当依照本条例的规定缴纳城市维护建设税、第三条:城市维护建设税,以纳税人实际缴纳的消费税、增值税、营业税税额为计税依据,分别与消费税、增值税、营业税同时缴纳及第四条:城市维护建设税税率如下:纳税人所在地在市区的,税率为7%;”
6、《国务院关于修改〈征收教育费附加的暂行规定〉的决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448号)规定:教育费附加,以各单位和个人实际缴纳的增值税、营业税、消费税的税额为计税依据,教育费附加率为3%,分别与增值税、营业税、消费税同时缴纳。
7、《湖北省地方税务局关于调整地方教育附加征收标准的通知》(鄂地税发【2011】13号)规定:从2011年2月起,我省境内所有缴纳增值税、消费税、营业税(以下简称“三税”的单位和个人,按其实际缴纳的“三税”税额的2%征收教育附加。
8、《湖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降低企业成本激发市场活力的意见》(鄂政办发【2016】27号)第一条第二款:从2016年5月1日起,将企业地方教育附加征收率由2%下调至1.5% ,降低征收率期限暂按两年执行。
9、《湖北省人民政府关于进一步降低企业成本增强经济发展新动能的意见》(鄂政办发【2018】13号)第四条第十七款:延长部分到期税费优惠政策。至2020年12月31日,企业地方教育附加征收率继续按1.5%执行。
(二)拟处理处罚建议:
1、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纳税人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征税款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2年第33号)的规定,限期追缴企业增值税269,069.03元(其中:2018年6月269,069.03元)。
2、企业查补增值税269,069.03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维护建设税暂行条例》(国发〔1985〕19号)第二条、第三条、第四条之规定,企业2018年6月应补缴城市维护建设税18,834.83元(269,069.03 *7%)。
根据《国务院关于修改〈征收教育费附加的暂行规定〉的决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448号)规定,企业2018年6月应补缴教育费附加8,072.07元(269,069.03*3%)。
根据《湖北省地方税务局关于调整地方教育附加征收标准的通知》(鄂地税发〔2011〕13号)之规定,同时根据《湖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降低企业成本激发市场活力的意见》(鄂政办发【2016】27号)及《湖北省人民政府关于进一步降低企业成本增强经济发展新动能的意见》(鄂政办发【2018】13号)之规定,该单位2018年6月应补缴地方教育附加4,036.04元(269,069.03*1.5%)。
3、上述税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三十二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实施细则》第七十五条的规定,加收滞纳金。
4.企业应对检查发现的违法事实依照税收法律、法规和财务会计制度规定进行账务调整。
限你(单位)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到国家税务总局武汉市武昌区税务局将上述税款及滞纳金缴纳入库,并按照规定进行相关账务调整。逾期未缴清的,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四十条规定强制执行。
你(单位)若同我局(所)在纳税上有争议,必须先依照本决定的期限缴纳税款及滞纳金或者提供相应的担保,然后可自上述款项缴清或者提供相应担保被税务机关确认之日起六十日内依法向国家税务总局武汉市税务局申请行政复议。
2019年5月5日
税务处理决定书 武税二稽处〔2019〕69623号(武汉匠智林宇商贸有限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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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税务总局武汉市税务局第二稽查局
税务处理决定书
武税二稽处〔2019〕69623号
武汉匠智林宇商贸有限公司:(纳税人识别号:91420106MA4KYMCE9X)
我局于2019年3月8日至2019年4月25日对你(单位)2018年5月21日至2018年8月29日涉税情况及2018年5月28日接受辽宁允明进出口贸易有限公司的16份增值税专用发票情况进行了检查,违法事实及处理决定如下:
违法事实
(一)企业基本情况的检查及证据
1、企业于2018年8月29日被其主管税务机关认定为非正常企业。
(二)增值税专用发票相关检查情况及证据
1、根据鹰击1号专案的相关检查要求对该企业涉嫌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案件已另案处理(案件编号242010720180000333)
2、取得专用发票、抵扣进项税额情况:
取得确认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情况(协查情况):
由于企业已走逃,暂无法核对票面详细信息。根据相关资料,同时查询“金税三期税收管理系统”及“湖北省增值税发票快速预警处理系统4.0”,企业收到了上述要求协查的16份增值税专用发票:开票方纳税人名称:辽宁允明进出口贸易有限公司,税号91210800MA0UHLG06Q,开票日期2018年5月28日,发票代码2100173130,发票号码为02479607-02479622,货物名称:非金属矿物制品、高铝熟料等,合计金额1,527,896.52元,合计税额244,463.48元,价税合计1,772,360.00元。
(三)资金流相关检查情况及证据
检查人员调取“金税三期税收管理系统”及“湖北省增值税发票快速预警处理系统4.0”增值税专用发票信息获得企业的有关银行账户信息,企业的开户银行为中国农业银行武汉武昌支行,帐号17030101040016974。经审批后凭《检查存款账户许可证明》向相关银行、其他金融机构查询走逃企业账户的银行流水账单,核对资金流,取得以下资金支付证据材料:
1、大宗交易未付款。通过检查该银行账号,暂未发现武汉匠智林宇商贸有限公司与其上游企业辽宁允明进出口贸易有限公司有资金往来的情况(暂未发现货款支付情况)。
交易真实性的判定:
根据以上的检查情形,对你公司接受辽宁允明进出口贸易有限公司已确定虚开的增值税专用发票16份,合计金额1,527,896.52元,合计税额244,463.48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增值税暂行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538号)第九条:“纳税人购进货物或者应税劳务,取得的增值税扣税凭证不符合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国务院税务主管部门有关规定的,其进项税额不得从销项税额中抵扣。”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纳税人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征补税款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2年第33号):“纳税人取得虚开的增值税专用发票,不得作为增值税合法有效的扣税凭证抵扣其进项税额。”之规定,应转出进项税额244,463.48元。
处理决定
(一)处理依据
1、《中华人民共和国增值税暂行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538号)第九条:“纳税人购进货物或者应税劳务,取得的增值税扣税凭证不符合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国务院税务主管部门有关规定的,其进项税额不得从销项税额中抵扣。”
2、《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三十二条:“纳税人未按照规定期限缴纳税款的,扣缴义务人未按照规定期限解缴税款的,税务机关除责令限期缴纳外,从滞纳税款之日起,按日加收滞纳税款万分之五的滞纳金”。
3、《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实施细则》第七十五条:“税收征管法第三十二条规定的加收滞纳金的起止时间,为法律、行政法规规定或者税务机关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确定的税款缴纳期限届满次日起至纳税人、扣缴义务人实际缴纳或者解缴税款之日止”。
4、《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纳税人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征补税款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2年第33号):纳税人取得虚开的增值税专用发票,不得作为增值税合法有效的扣税凭证抵扣其进项税额。”
5、《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维护建设税暂行条例》(国发【1985】19号)第二条:“凡缴纳消费税、增值税、营业税的单位和个人,都是城市维护建设税的纳税义务人(以下简称纳税人),都应当依照本条例的规定缴纳城市维护建设税、第三条:城市维护建设税,以纳税人实际缴纳的消费税、增值税、营业税税额为计税依据,分别与消费税、增值税、营业税同时缴纳及第四条:城市维护建设税税率如下:纳税人所在地在市区的,税率为7%;”
6、《国务院关于修改〈征收教育费附加的暂行规定〉的决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448号)规定:教育费附加,以各单位和个人实际缴纳的增值税、营业税、消费税的税额为计税依据,教育费附加率为3%,分别与增值税、营业税、消费税同时缴纳。
7、《湖北省地方税务局关于调整地方教育附加征收标准的通知》(鄂地税发【2011】13号)规定:从2011年2月起,我省境内所有缴纳增值税、消费税、营业税(以下简称“三税”的单位和个人,按其实际缴纳的“三税”税额的2%征收教育附加。
8、《湖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降低企业成本激发市场活力的意见》(鄂政办发【2016】27号)第一条第二款:从2016年5月1日起,将企业地方教育附加征收率由2%下调至1.5% ,降低征收率期限暂按两年执行。
9、《湖北省人民政府关于进一步降低企业成本增强经济发展新动能的意见》(鄂政办发【2018】13号)第四条第十七款:延长部分到期税费优惠政策。至2020年12月31日,企业地方教育附加征收率继续按1.5%执行。
(二)拟处理处罚建议:
1、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纳税人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征税款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2年第33号)的规定,限期追缴企业增值税244,463.48元(其中:2018年5月244,463.48元)。
2、企业查补增值税244,463.48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维护建设税暂行条例》(国发〔1985〕19号)第二条、第三条、第四条之规定,企业2018年5月应补缴城市维护建设税17,112.44元(244,463.48 *7%)。
根据《国务院关于修改〈征收教育费附加的暂行规定〉的决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448号)规定,企业2018年5月应补缴教育费附加7,333.90元(244,463.48*3%)。
根据《湖北省地方税务局关于调整地方教育附加征收标准的通知》(鄂地税发〔2011〕13号)之规定,同时根据《湖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降低企业成本激发市场活力的意见》(鄂政办发【2016】27号)及《湖北省人民政府关于进一步降低企业成本增强经济发展新动能的意见》(鄂政办发【2018】13号)之规定,该单位2018年5月应补缴地方教育附加3,666.95元(244,463.48*1.5%)。
3、上述税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三十二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实施细则》第七十五条的规定,加收滞纳金。
4.企业应对检查发现的违法事实依照税收法律、法规和财务会计制度规定进行账务调整。
限你(单位)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到国家税务总局武汉市武昌区税务局将上述税款及滞纳金缴纳入库,并按照规定进行相关账务调整。逾期未缴清的,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四十条规定强制执行。
你(单位)若同我局(所)在纳税上有争议,必须先依照本决定的期限缴纳税款及滞纳金或者提供相应的担保,然后可自上述款项缴清或者提供相应担保被税务机关确认之日起六十日内依法向国家税务总局武汉市税务局申请行政复议。
2019年5月5日
税务行政处罚决定书 武税二稽罚〔2019〕69553号(湖北网贸五金器械有限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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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税务总局武汉市税务局第二稽查局
税务行政处罚决定书
武税二稽罚〔2019〕69553号
湖北网贸五金器械有限公司(纳税人识别号:91420106MA4KN64J5X):
我局对你单位2016年7月27日至2016年12月31日纳税情况进行了检查,存在违法事实及处罚决定如下:
一、违法事实
你单位2016年8至12月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合计金额8,675,449元,合计税额1,474,826.33元,已申报纳税金额8,049,433.88元,未申报纳税金额626,015.12元,未申报销项税额106,422.57元(未申报纳税开票时间为2016年10月,发票代码为4200153130,发票号码为00835668,00835672,销项税额25,572.65元;2016年11月,发票代码为4200153130,发票号码为02314346 ,02314350-02314352,02314360,销项税额80,849.92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管法》第六十三条第㈠款“纳税人伪造、变造、隐匿、擅自销毁账簿、记账凭证,或者在账簿上多列支出或者不列、少列收入,或者经税务机关通知申报而拒不申报或者进行虚假的纳税申报,不缴或者少交应纳税款的,是偷税。”之规定,对你单位虚假纳税申报造成少缴增值税税款106,422.57元,城市维护建设税7,449.58元,定性为偷税。
二、处罚决定
(一)法律法规
《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纳税人伪造、变造、隐匿、擅自销毁账簿、记账凭证,或者在账簿上多列支出或者不列、少列收入,或者经税务机关通知申报而拒不申报或者进行虚假的纳税申报,不缴或者少缴应纳税款的,是偷税。对纳税人偷税的,由税务机关追缴其不缴或者少缴的税款、滞纳金,并处不缴或者少缴的税款百分之五十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
(二)处罚决定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对你单位偷缴的2016年10月增值税25,572.65元及所对应的城市维护建设税1,790.09元处以一倍罚款,罚款金额为27,362.74元(其中增值税罚款25,572.65元、城市维护建设税罚款1,790.09元);对你单位偷缴的2016年11月增值税80,849.92元及所对应的城市维护建设税5,659.49元处以一倍罚款,罚款金额为86,509.41元(其中增值税罚款80,849.92元、城市维护建设税罚款5,659.49元)。
以上应缴款项共计113,872.15元。限你单位自本决定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到国家税务总局武汉市武昌区税务局缴纳入库。到期不缴纳罚款,我局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五十一条第(一)项规定,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
如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依法向国家税务总局武汉市税务局申请行政复议,或者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六个月内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诉。如对处罚决定逾期不申请复议也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的,我局将采取《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四十条规定的强制执行措施,或者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2019年4月23日
税务处理决定书 武税二稽处〔2019〕69633号(武汉建伊晟机械设备有限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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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税务总局武汉市税务局第二稽查局
税务处理决定书
武税二稽处〔2019〕69633号
武汉建伊晟机械设备有限公司:(纳税人识别号:91420106MA4KX0H946):
我局对你(单位)2018年1月1日至2018年12月31日纳税情况进行了检查,违法事实及处理决定如下:
违法事实
你单位在2018年3月29日取得泗阳县祺玉电器加工厂开具的4份已确定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发票代码:3200171130,发票号码:38179116-38179119,税额为62,771.27元),以上增值税专用发票于2018年3月申报抵扣,共计申报抵扣4份增值税进项发票,抵扣进项税额62,771.27元。
经核实,你单位取得的增值税专用发票(抵扣凭证)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纳税人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征补税款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2年第33号):“纳税人取得虚开的增值税专用发票,不得作为增值税合法有效的扣税凭证抵扣其进项税额。”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增值税暂行条例》第九条:“纳税人购进货物或者应税劳务,取得的增值税扣税凭证不符合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国务院税务主管部门有关规定的,其进项税额不得从销项税额中抵扣。”规定,不得抵扣所属当期增值税进项税额。
处理决定
(一)法律法规:
1、《中华人民共和国增值税暂行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538号)第九条:“纳税人购进货物或者应税劳务,取得的增值税扣税凭证不符合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国务院税务主管部门有关规定的,其进项税额不得从销项税额中抵扣。”
2、《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三十二条:“纳税人未按照规定期限缴纳税款的,扣缴义务人未按照规定期限解缴税款的,税务机关除责令限期缴纳外,从滞纳税款之日起,按日加收滞纳税款万分之五的滞纳金”。
3、《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实施细则》第七十五条:“税收征管法第三十二条规定的加收滞纳金的起止时间,为法律、行政法规规定或者税务机关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确定的税款缴纳期限届满次日起至纳税人、扣缴义务人实际缴纳或者解缴税款之日止”。
4、《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维护建设税暂行条例》(国发【1985】19号)第二条:“凡缴纳消费税、增值税、营业税的单位和个人,都是城市维护建设税的纳税义务人(以下简称纳税人),都应当依照本条例的规定缴纳城市维护建设税、第三条:城市维护建设税,以纳税人实际缴纳的消费税、增值税、营业税税额为计税依据,分别与消费税、增值税、营业税同时缴纳及第四条:城市维护建设税税率如下:纳税人所在地在市区的,税率为7%;”
5、《国务院关于修改〈征收教育费附加的暂行规定〉的决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448号)规定:教育费附加,以各单位和个人实际缴纳的增值税、营业税、消费税的税额为计税依据,教育费附加率为3%,分别与增值税、营业税、消费税同时缴纳。
6、《湖北省地方税务局关于调整地方教育附加征收标准的通知》(鄂地税发【2011】13号)规定:从2011年2月起,我省境内所有缴纳增值税、消费税、营业税(以下简称“三税”的单位和个人,按其实际缴纳的“三税”税额的2%征收教育附加。
7、《湖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降低企业成本激发市场活力的意见》(鄂政办发【2016】27号)第一条第二款:从2016年5月1日起,将企业地方教育附加征收率由2%下调至1.5% ,降低征收率期限暂按两年执行。
8、《湖北省人民政府关于进一步降低企业成本增强经济发展新动能的意见》(鄂政办发【2018】13号)第四条第十七款:延长部分到期税费优惠政策。至2020年12月31日,企业地方教育附加征收率继续按1.5%执行。
(二)处理决定:
1、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增值税暂行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538号)第九条,限期追缴企业增值税62,771.27元(其中:2018年3月62,771.27元)。
2、企业查补增值税62,771.27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维护建设税暂行条例》(国发〔1985〕19号)第二条、第三条、第四条之规定,企业2018年应补缴城市维护建设税4,393.99元。
根据《国务院关于修改〈征收教育费附加的暂行规定〉的决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448号)规定,企业2018年应补缴教育费附加1,883.14 元。
根据《湖北省地方税务局关于调整地方教育附加征收标准的通知》(鄂地税发〔2011〕13号)之规定,同时根据《湖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降低企业成本激发市场活力的意见》(鄂政办发【2016】27号)及《湖北省人民政府关于进一步降低企业成本增强经济发展新动能的意见》(鄂政办发【2018】13号)之规定,该单位2018年应补缴地方教育附加941.57元。
3、上述税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三十二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实施细则》第七十五条的规定,加收滞纳金。
4、企业应对检查发现的违法事实依照税收法律、法规和财务会计制度规定进行账务调整。
限你(单位)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到武汉市武昌区国家税务局将上述税款及滞纳金缴纳入库,并按照规定进行相关账务调整。逾期未缴清的,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四十条规定强制执行。
你(单位)若同我局在纳税上有争议,必须先依照本决定的期限缴纳税款及滞纳金或者提供相应的担保,然后可自上述款项缴清或者提供相应担保被税务机关确认之日起六十日内依法向湖北省武汉市国家税务局申请行政复议。
2019年5月6日
税务处理决定书 武税一稽处〔2019〕69594号(武汉鹏程伟业商贸有限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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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税务总局武汉市税务局第一稽查局
税务处理决定书
武税一稽处〔2019〕69594号
武汉鹏程伟业商贸有限公司:(纳税人识别号:420102594527757)
我局(所)于2019年3月11日至2019年3月15日对你(单位)2015年12月1日至2016年5月31日涉税情况进行了检查,违法事实及处理决定如下:
违法事实
你企业取得湖北三池商贸有限公司2015年12月开具的11份增值税专用发票(发票代码4200144130,发票号码01128100-01128110 ,金额 991905.99元,税额168624.01元,价税合计 1160530元)。上述11份发票申报抵扣进项税额168624.01元,并且已经被原湖北省荆州市洪湖市国家税务局稽查局证实虚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增值税暂行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538号)第九条和《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纳税人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征补税款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2年第33号)的规定,你企业取得的湖北三池商贸有限公司开具的共计11份虚开的增值税专用发票进行抵扣的行为定性为取得的不符合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国务院税务主管部门有关规定的增值税扣税凭证,其进项税额不得从销项税额中抵扣。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维护建设税暂行条例》(国发〔1985〕19号)第二条、第三条、第四条之规定,你企业2015年12月应补缴城市维护建设税11803.68元(168624.01×7%)元。根据《征收教育费附加的暂行规定》(国发〔1986〕50号文)第二条、第三条和《国务院关于修改〈征收教育费附加的暂行规定〉的决定》(国务院令第448号文)第一条之规定,你企业2015年12月应补缴教育费附加5058.72元(168624.01×3%)元。根据《湖北省地方税务局关于调整地方教育附加征收标准的通知》(鄂地税发〔2011〕13号):“ 根据《财政部关于调整湖北省地方教育附加征收标准的复函》(财综函〔2010〕75号)文件精神,从2011年2月1日起,我省境内所有缴纳增值税、消费税、营业税(以下简称“三税”)的单位和个人(包括外商投资企业、外国企业及外籍个人),按其实际缴纳“三税”税额的2%征收地方教育附加,请认真贯彻执行。”的规定,你企业2015年12月应补缴地方教育附加3372.48(168624.01×2%)元。
处理决定
(一)处理依据:
1.《中华人民共和国增值税暂行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538号)第九条:“纳税人购进货物或者应税劳务,取得的增值税扣税凭证不符合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国务院税务主管部门有关规定的,其进项税额不得从销项税额中抵扣。”和《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纳税人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征补税款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2年第33号):“纳税人取得虚开的增值税专用发票,不得作为增值税合法有效的扣税凭证抵扣其进项税额。”
2.《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维护建设税暂行条例》(国发〔1985〕19号)第二条:“凡缴纳产品税、增值税、营业税的单位和个人,都是城市维护建设税的纳税义务人(以下简称纳税人),都应当依照本条例的规定缴纳城市维护建设税”和第三条:“城市维护建设税,以纳税人实际缴纳的产品税、增值税、营业税税额为依据,分别与产品税、增值税、营业税同时缴纳”以及第四条第一款:“城市维护建设税的税率如下:纳税人所在地在市区的,税率为7%。”
3.《征收教育费附加的暂行规定》(国发〔1986〕50号文)第二条:“凡缴纳产品税、增值税、营业税的单位和个人,除依照《国务院关于筹措农村学校办学经费的通知》国发〔1984〕74号文的规定,缴纳农村教育事业费附加的单位外,都应当依照本规定缴纳教育附加。”和第三条:“教育附加,以各单位和个人实际缴纳的产品税、增值税、营业税的税额为计征依据,教育附加率为2%,分别与产品税、增值税、营业税同时缴纳。”以及《国务院关于修改〈征收教育费附加的暂行规定〉的决定》(国务院令第448号文)第一条:“ 将第三条修改为:‘教育费附加,以各单位和个人实际缴纳的增值税、营业税、消费税的税额为计征依据,教育费附加率为3%,分别与增值税、营业税、消费税同时缴纳。除国务院另有规定者外,任何地区、部门不得擅自提高或者降低教育费附加率。’”
4. 《省地方税务局关于调整地方教育附加征收标准的通知》(鄂地税发〔2011〕13号)“……从2011年2月1日起,我省境内所有缴纳增值税、消费税、营业税(以下简称“三税”)的单位和个人(包括外商投资企业、外国企业及外籍个人),按其实际缴纳“三税”的2%征收地方教育附加……”《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降低企业成本激发市场活力的意见》(鄂政办发〔2016〕27号)“……(二)从2016年5月1日起,将企业地方教育附加征收率由2%下调至1.5%,降低征收率的期限暂按两年执行。……”。
5.《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十九条“纳税人、扣缴义务人按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务院财政、税务主管部门的规定设置账簿,根据合法、有效凭证记账,进行核算。”
6.《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实施细则》第二十九条“ 账簿、记账凭证、报表、完税凭证、发票、出口凭证以及其他有关涉税资料应当合法、真实、完整。”
7.《中华人民共和国发票管理办法》第二十一条“不符合规定的发票,不得作为财务报销凭证,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拒收。”
8.《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三十二条:“纳税人未按照规定期限缴纳税款的、扣缴义务人未按照规定期限解缴税款的,税务机关除责令限期缴纳外,从滞纳税款之日起,按日加收滞纳税款万分之五的滞纳金”和《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实施细则》第七十五条:“税收征管法第三十二条规定的加收滞纳金的起止时间,为法律、行政法规规定或者税务机关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确定的税款缴纳期限届满次日起至纳税人、扣缴义务人实际缴纳或者解缴税款之日止。”
(二)处理决定:
1.对你企业取得湖北三池商贸有限公司2015年12月虚开的11份增值税专用发票,(发票代码4200144130 ,发票号码01128100-01128110 ,金额991905.99 元,税额 168624.01 元,价税合计 1160530元),定性为取得的不符合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国务院税务主管部门有关规定的增值税扣税凭证。
2、限期追缴2015年12月增值税168624.01元。
3、对你企业少缴的2015年12月增值税168624.01元,追缴城市维护建设税、教育费附加、地方教育附加:
(1)你企业2015年12月应补缴城市维护建设税11803.68元(168624.01×7%)元。
(2)你企业2015年12月应补缴教育费附加5058.72元(168624.01×3%)元。
(3)你企业2015年12月应补缴地方教育附加3372.48(168624.01×2%)元。
4、按照规定加收滞纳金。
限你(单位)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到国家税务总局武汉市江岸区税务局将上述税款及滞纳金缴纳入库,并按照规定进行相关账务调整。逾期未缴清的,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四十条规定强制执行。
你(单位)若同我局(所)在纳税上有争议,必须先依照本决定的期限缴纳税款及滞纳金或者提供相应的担保,然后可自上述款项缴清或者提供相应担保被税务机关确认之日起六十日内依法向国家税务总局武汉市税务局申请行政复议。
2019年4月18日
税务处理决定书 武税一稽处〔2019〕69620号(武汉奥斯妮袜业有限公司)
发表时间: 2019-05-17
国家税务总局武汉市税务局第一稽查局
税务处理决定书
武税一稽处〔2019〕69620号
武汉奥斯妮袜业有限公司:(纳税人识别号:420116303399450)
武汉市黄陂区武湖农场青龙分场武湖工业园新华大道9号
我局(所)于2018年8月17日至2019年3月15日对你(单位)2015年6月1日至2016年12月31日接受泗县诚业纺织有限公司开具的40份增值税专用发票情况进行了检查,违法事实及处理决定如下:
违法事实
你企业于2015年6月取得的泗县诚业纺织有限公司开具的增值税专用发票40份,开票日期2015年6月18日,发票代码3400152130,发票号码00164139-00164178,货物名称棉纱,金额3846158.8元,税额653847.20元,价税合计4500006.00元。上述40份发票已被国家税务局总局宿州市税务局稽查局认定为虚开发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增值税暂行条例》第九条“纳税人购进货物或者应税劳务,取得的增值税扣税凭证不符合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国务院税务主管部门有关规定的,其进项税额不得从销项税额中抵扣”、《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纳税人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征补税款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2年第33号):“纳税人取得虚开的增值税专用发票,不得作为增值税合法有效的扣税凭证抵扣其进项税额。”的规定应不予抵扣进项税额,应作进项税额转出,补缴增值税税款653847.20元(其中2015年6月应补425000.68元,2015年7月应补228846.52元)。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维护建设税暂行条例》(国发〔1985〕19号)第二条、第三条、第四条之规定, 2015年度应补缴城市维护建设税45769.31元(其中2015年6月应补29750.05 元;2015年7月应补16019.26元)。根据《征收教育费附加的暂行规定》(国发〔1986〕50号文)第二条、第三条和《国务院关于修改〈征收教育费附加的暂行规定〉的决定》(国务院令第448号文)第一条之规定, 2015年度应补缴教育费附加19615.42元(其中2015年6月应补12750.02元;2015年7月应补6865.40元)。根据《湖北省地方税务局关于调整地方教育附加征收标准的通知》(鄂地税发〔2011〕13号)之规定, 2015年度应补缴地方教育附加13076.94元(其中2015年6月应补8500.01元;2015年7月应补4576.93元)。
处理决定
1.处理依据:
(1)《中华人民共和国增值税暂行条例》第九条“纳税人购进货物或者应税劳务,取得的增值税扣税凭证不符合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国务院税务主管部门有关规定的,其进项税额不得从销项税额中抵扣”。
(2)《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纳税人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征补税款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2年第33号):“纳税人取得虚开的增值税专用发票,不得作为增值税合法有效的扣税凭证抵扣其进项税额。”
(3)《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三十二条“纳税人未按照规定期限缴纳税款的,扣缴义务人未按照规定期限解缴税款的,税务机关除责令限期缴纳外,从滞纳税款之日起,按日加收滞纳税款万分之五的滞纳金。”和《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实施细则》第七十五条:“税收征管法第三十二条规定的加收滞纳金的起止时间,为法律、行政法规规定或者税务机关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确定的税款缴纳期限届满次日起至纳税人、扣缴义务人实际缴纳或者解缴税款之日止。”。
(4)《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维护建设税暂行条例》(国发〔1985〕19号)第二条:“凡缴纳产品税、增值税、营业税的单位和个人,都是城市维护建设税的纳税义务人(以下简称纳税人),都应当依照本条例的规定缴纳城市维护建设税。”;第三条:“城市维护建设税,以纳税人实际缴纳的产品税、增值税、营业税税额为计税依据,分别与产品税、增值税、营业税同时缴纳。”;第四条:“城市维护建设税税率如下:纳税人所在地在市区的,税率为7%;纳税人所在地在县城、镇的,税率为5%;纳税人所在地不在市区、县城或镇的,税率为1%。”
(5)《征收教育费附加的暂行规定》(国发〔1986〕50号文)第二条:“凡缴纳产品税、增值税、营业税的单位和个人,除按照《国务院关于筹措农村学校办学经费的通知》(国发〔1984〕174号文)的规定,缴纳农村教育事业费附加的单位外,都应当依照本规定缴纳教育费附加。;第三条:“教育费附加,以各单位和个人实际缴纳的产品税、增值税、营业税的税额为计征依据,教育费附加率为2%,分别与产品税、增值税、营业税同时缴纳。对从事生产卷烟和经营烟叶产品的单位,减半征收教育费附加。除国务院另有规定者外,任何地区、部门不得擅自提高或者降低教育费附加率。”
(6)《国务院关于修改〈征收教育费附加的暂行规定〉的决定》(国务院令第448号文)第一条:“将第三条修改为:“教育费附加,以各单位和个人实际缴纳的增值税、营业税、消费税的税额为计征依据,教育费附加率为3%,分别与增值税、营业税、消费税同时缴纳。除国务院另有规定者外,任何地区、部门不得擅自提高或者降低教育费附加率。””
(7)《湖北省地方税务局关于调整地方教育附加征收标准的通知》(鄂地税发〔2011〕13号):“ 根据《财政部关于调整湖北省地方教育附加征收标准的复函》(财综函〔2010〕75号)文件精神,从2011年2月1日起,我省境内所有缴纳增值税、消费税、营业税(以下简称“三税”)的单位和个人(包括外商投资企业、外国企业及外籍个人),按其实际缴纳“三税”税额的2%征收地方教育附加,请认真贯彻执行。”
2.处理意见:
(1)《中华人民共和国增值税暂行条例》第九条、《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纳税人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征补税款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2年第33号)的规定,你公司取得的泗县诚业纺织有限公司开具的增值税专用发票40份(开票日期:2015年6月18日,发票代码3400152130,发票号码00164139-00164178,货物名称棉纱,金额3846158.8元,税额653847.20元,价税合计4500006.00元)应不予抵扣进项税额,限期追缴2015年增值税653847.20元(其中2015年6月增值税425000.68元,2015年7月增值税228846.52元)。
(2)2015年度应补缴城市维护建设税45769.31元(其中2015年6月应补29750.05 元;2015年7月应补16019.26元)。2015年度应补缴教育费附加19615.42元(其中2015年6月应补12750.02元;2015年7月应补6865.40元)。2015年度应补缴地方教育附加13076.94元(其中2015年6月应补8500.01元;2015年7月应补4576.93元)。
(3)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三十二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实施细则》第七十五条的规定加收滞纳金。
限你(单位)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到国家税务总局武汉市黄陂区税务局将上述税款及滞纳金缴纳入库,并按照规定进行相关账务调整。逾期未缴清的,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四十条规定强制执行。
你(单位)若同我局(所)在纳税上有争议,必须先依照本决定的期限缴纳税款及滞纳金或者提供相应的担保,然后可自上述款项缴清或者提供相应担保被税务机关确认之日起六十日内依法向国家税务总局武汉市税务局申请行政复议。
2019年5月6日
答:纳税人应在每个纳税申报期内完成发票汇总上传。点击“数据管理/数据处理/汇总上传”或者在开票软件首页的导航窗口中,点击“汇总上传”图标,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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