宁夏区税务局:《耕地占用税法》热点知识问答(一) 、(二)
发布时间 : 2019-09-05
来源:宁夏区税务局资源和环境税处
《耕地占用税法》热点知识问答(一)
发布时间 : 2019-09-03
2018年12月29日,《中华人民共和国耕地占用税法》(以下简称《耕地占用税法》)经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七次会议通过,根据税法授权,2019年8月14日宁夏回族自治区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四次会议通过《宁夏回族自治区耕地占用税适用税额等有关事项的决定》,并将于2019年9月1日起和《耕地占用税法》同步施行。2007年12月1日国务院公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耕地占用税暂行条例》同时废止。目前,我区贯彻落实《耕地占用税法》的各项工作正有序推进,我们将一如既往地做好各项税收工作,保障广大纳税人的合法权益。
一、耕地占用税历史沿革是怎样的?
耕地占用税自上世纪80年代开征至今已有30多年历史,1987年4月国务院发布《中华人民共和国耕地占用税暂行条例》,对占用耕地建房或者从事非农业建设的单位和个人征收耕地占用税,设立目的在于促进合理利用土地资源,加强土地管理,保护耕地。为了进一步加大耕地保护力度,2007年12月,国务院公布了新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耕地占用税暂行条例》,调整了税额标准,统一了内外资企业税收负担,规范了征收管理。对促进合理利用土地资源、加大耕地保护力度发挥了重要作用。此次《耕地占用税法》的制定是贯彻党中央、国务院“落实税收法定原则”的体现,耕地占用税由条例上升到法律,也是对我国“绿色税制体系”的补充完善,其对保护耕地、推进生态文明建设具有重要意义。
二、耕地占用税纳税人、纳税义务发生时间、计税依据、征收机关、征收管理具体是什么?
(一)纳税人。《耕地占用税法》规定: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占用耕地建设建筑物、构筑物或者从事非农业建设的单位和个人,为耕地占用税的纳税人,应当依照本法规定缴纳耕地占用税。
(二)纳税义务发生时间。《耕地占用税法》第十条规定:耕地占用税的纳税义务发生时间为纳税人收到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办理占用耕地手续的书面通知的当日。纳税人应当自纳税义务发生之日起三十日内申报缴纳耕地占用税。
(三)计税依据。耕地占用税以纳税人实际占用的耕地面积为计税依据,按照规定的适用税额一次性征收,应纳税额为纳税人实际占用的耕地面积(平方米)乘以适用税额。
(四)征收机关。耕地占用税由税务机关负责征收。
(五)征收管理:耕地占用税的征收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耕地占用税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的规定执行。
三、《耕地占用税法》对耕地占用税税额标准怎样规定的?
《耕地占用税法》规定:耕地占用税的税额如下:
(一)人均耕地不超过一亩的地区(以县、自治县、不设区的市、市辖区为单位,下同),每平方米为十元至五十元;
(二)人均耕地超过一亩但不超过二亩的地区,每平方米为八元至四十元;
(三)人均耕地超过二亩但不超过三亩的地区,每平方米为六元至三十元;
(四)人均耕地超过三亩的地区,每平方米为五元至二十五元。
各地区耕地占用税的适用税额,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根据人均耕地面积和经济发展等情况,在前款规定的税额幅度内提出,报同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决定,并报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和国务院备案。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耕地占用税适用税额的平均水平,不得低于本法所附《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耕地占用税平均税额表》规定的平均税额。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耕地占用税平均税额表》规定我区耕地占用税平均税额为12.5元/平方米。
四、耕地占用税税收优惠有哪些?
(一)《耕地占用税法》规定的税收优惠。
1、 可以享受免征的范围:
《耕地占用税法》第七条第一款规定:军事设施、学校、幼儿园、社会福利机构、医疗机构占用耕地,免征耕地占用税。
《耕地占用税法》第七条第三款规定:农村居民经批准搬迁,新建自用住宅占用耕地不超过原宅基地面积的部分,免征耕地占用税。
《耕地占用税法》第七条第四款规定:农村烈士遗属、因公牺牲军人遗属、残疾军人以及符合农村最低生活保障条件的农村居民,在规定用地标准以内新建自用住宅,免征耕地占用税。
2、可以享受减征的范围:
《耕地占用税法》第七条第二款规定:铁路线路、公路线路、飞机场跑道、停机坪、港口、航道、水利工程占用耕地,减按每平方米二元的税额征收耕地占用税。
《耕地占用税法》第七条第三款规定:农村居民在规定用地标准以内占用耕地新建自用住宅,按照当地适用税额减半征收耕地占用税。
(二)减税降费政策税收优惠。根据《财政部 税务总局关于实施小微企业普惠性税收减免政策的通知》(财税〔2019〕13号)第三款、第四款,以及《关于落实小微企业普惠性税收减免政策的通知》(宁财规发〔2019〕2号)第一款、第二款之规定,增值税小规模纳税人,在已经依法享受耕地占用税其他优惠政策的情形下,可同时叠加享受适用税额减按50%征收耕地占用税的普惠性税收优惠政策。执行期限为2019年1月1日至2021年12月31日。
五、免征或者减征耕地占用税后改变占地用途的情形规定?
《耕地占用税法》第八条 依照本法第七条第一款、第二款规定免征或者减征耕地占用税后,纳税人改变原占地用途,不再属于免征或者减征耕地占用税情形的,应当按照当地适用税额补缴耕地占用税。
六、《耕地占用税法》对加成、不征收规定有哪些?
(一)加征规定
1、《耕地占用税法》第五条规定:在人均耕地低于零点五亩的地区,省、自治区、直辖市可以根据当地经济发展情况,适当提高耕地占用税的适用税额,但提高的部分不得超过本法第四条第二款确定的适用税额的百分之五十。
2、《耕地占用税法》第六条规定:占用基本农田的,应当按照本法第四条第二款或者第五条确定的当地适用税额,加按百分之一百五十征收。
(二)不缴纳耕地占用税规定
《耕地占用税法》第二条 第二款规定:占用耕地建设农田水利设施的,不缴纳耕地占用税。
《耕地占用税法》第十二条第三款规定: 占用本条第一款规定的农用地建设直接为农业生产服务的生产设施的,不缴纳耕地占用税。
七、临时占用耕地是否缴纳耕地占用税?
《耕地占用税法》第十一条规定:纳税人因建设项目施工或者地质勘查临时占用耕地,应当依照本法的规定缴纳耕地占用税。纳税人在批准临时占用耕地期满之日起一年内依法复垦,恢复种植条件的,全额退还已经缴纳的耕地占用税。
八、《耕地占用税法》授权地方确定的有哪些事项?我区具体规定是什么?
1、授权确定适用税额
《耕地占用税法》第四条规定:各地区耕地占用税的适用税额,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根据人均耕地面积和经济发展等情况,在前款规定的税额幅度内提出,报同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决定,并报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和国务院备案。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耕地占用税适用税额的平均水平,不得低于本法所附《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耕地占用税平均税额表》规定的平均税额。
2、授权确定人均耕地面积低于0.5亩的地区适用税额的加成比例
《耕地占用税法》第五条:在人均耕地低于0.5亩的地区,省、自治区、直辖市可以根据当地经济发展情况,适当提高耕地占用税的适用税额,但提高的部分不得超过适用税额的50%。具体适用税额按照第四条规定的程序确定。
3、授权确定占用其他农用地适用税额的降低比例
《耕地占用税法》第十二条:占用园地、林地、草地、农田水利用地、养殖水面、渔业水域滩涂以及其他农用地建设建筑物、构筑物或者从事非农业建设的,适用税额可以适当降低,但降低的部分不得超过50%。具体适用税额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提出,报同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决定,并报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和国务院备案。
(二)我区耕地占用税授权事项确定的规定
宁夏回族自治区耕地占用税适用税额经2019年8月14日宁夏回族自治区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四次会议审议通过并发布《宁夏回族自治区耕地占用税适用税额等有关事项的决定》,规定:
1、我区各地区耕地占用税适用税额(基准税额)为:兴庆区、金凤区、西夏区适用税额为每平方米19元;灵武市(含宁东)、大武口区、惠农区、利通区、青铜峡市、沙坡头区适用税额为每平方米16元;贺兰县、永宁县、原州区、泾源县、中宁县适用税额为每平方米11元;平罗县、红寺堡区(含太阳山开发区)、盐池县、同心县、西吉县、隆德县、彭阳县、海原县适用税额为每平方米9元。
2、人均耕地面积低于0.5亩的兴庆区、金凤区、大武口区,适用税额在当地基准税额基础上提高50%。
3、占用园地、林地、草地、农田水利用地、养殖水面、渔业水域滩涂以及其他农用地建设建筑物、构筑物或者从事非农业建设的,适用税额在当地基准税额基础上降低20%。
《耕地占用税法》热点知识问答(二)
发布时间 : 2019-09-05
1、问:纳税人填写耕地占用税申报表有哪些变化?
答:耕地占用税实行全国统一的纳税申报表,《耕地占用税法》实施之前,耕地占用税需要按照地块填写纳税申报表,一个地块需要填写一张表格。在实务中,一个耕地占用项目往往涉及多个地块,纳税人也就需要填报多张申报表。考虑到纳税人的实际需求,与《耕地占用税法》配套的《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耕地占用税征收管理有关事项的公告》(以下简称《公告》),对此做了有针对性的优化。具体来说,申报表中“占地位置、占地用途”从申报“占地信息”栏目调整到“申报计税”栏目,即纳税人可以将一个批次项目涉及的多个地块汇总申报,申报表“多变一”。同时,调整金税三期申报开票功能,既可以按批次汇总开票,也可以按地块或者征收品目分别开票,满足纳税人不同需求,也就是“汇总申报,个性开票”。
2、问:纳税人申报时需要提供哪些资料?
答:耕地占用税纳税人依法纳税申报时,应填报《耕地占用税纳税申报表》,同时依占用应税土地的不同情形分别提交下列材料:
(一)农用地转用审批文件复印件;
(二)临时占用耕地批准文件复印件;
(三)未经批准占用应税土地的,应提供实际占地的相关证明材料复印件。
其中第(一)项和第(二)项,纳税人提交的批准文书信息能够通过政府信息共享获取的,纳税人只需要提供上述材料的名称、文号、编码等信息供查询验证,不再提交材料复印件。
3、问:《耕地占用税法》在减免税优惠方面有哪些新变化?
答:为保护耕地,切实发挥税收调节功能,《耕地占用税法》在税收优惠方面,基本维持《中华人民共和国耕地占用税暂行条例》(以下简称《暂行条例》)的优惠范围,坚持从严控制减免范围、支持公共基础设施与公益事业、形式规范和便于征管的原则。
其中,在免征耕地占用税的规定条款中将“养老院”扩展为“社会福利机构”,将“医院”扩展为“医疗机构”,将因公牺牲军人遗属、符合农村最低生活保障条件的农村居民以及经批准搬迁的农村居民,纳入享受免税优惠范围等。将水利工程占用耕地列入优惠范围,增加了“水利工程”占用耕地,减按每平方米2元的税额征收耕地占用税的优惠规定等。
4、问:享受耕地占用税减免优惠的纳税人应该留存哪些资料备查?
答:耕地占用税减免优惠实行“自行判别、申报享受、有关资料留存备查”办理方式。纳税人根据政策规定自行判断是否符合优惠条件,符合条件的,纳税人申报享受税收优惠,并将有关资料留存备查。纳税人对留存材料的真实性和合法性承担法律责任。
符合耕地占用税减免条件的纳税人,应留存下列材料:
(一)军事设施占用应税土地的证明材料;
(二)学校、幼儿园、社会福利机构、医疗机构占用应税土地的证明材料;
(三)铁路线路、公路线路、飞机场跑道、停机坪、港口、航道、水利工程占用应税土地的证明材料;
(四)农村居民建房占用土地及其他相关证明材料;
(五)其他减免耕地占用税情形的证明材料。
5、问:对耕地占用税纳税人在退税方面有哪些规定?
答:一是《耕地占用税法》第十一条规定:纳税人因建设项目施工或者地质勘查临时占用耕地,应当依照本法的规定缴纳耕地占用税。纳税人在批准临时占用耕地期满之日起一年内依法复垦,恢复种植条件的,全额退还已经缴纳的耕地占用税。
二是《耕地占用税法实施办法》第十九条规定:因挖损、采矿塌陷、压占、污染等毁损耕地的,自自然资源、农业农村、生态环境等相关部门认定损毁耕地之日起3年内依法复垦或修复,恢复种植条件的,比照税法第十一条规定办理退税。
三是《耕地占用税法实施办法》第二十九条规定:在农用地转用环节,用地申请人能证明建设用地人符合税法第七条第一款规定的免税情形的,免征用地申请人的耕地占用税;在供地环节,建设用地人使用耕地用途符合税法第七条第一款规定的免税情形的,由用地申请人和建设用地人共同申请,按退税管理的规定退还用地申请人已经缴纳的耕地占用税。
6、问:符合以上情形申请退税的需要提供哪些资料?
答:符合《耕地占用税法》第十一条、《耕地占用税法实施办法》十九条的规定申请退税的,纳税人应提供身份证明查验,并提交以下材料复印件:
(一)税收缴款书、税收完税证明;
(二)复垦验收合格确认书。
纳税人、建设用地人符合《耕地占用税法实施办法》第二十九条规定共同申请退税的,纳税人、建设用地人应提供身份证明查验,并提交以下材料复印件:
(一)纳税人应提交税收缴款书、税收完税证明;
(二)建设用地人应提交使用耕地用途符合免税规定的证明材料。
7、问:《耕地占用税法》一大亮点就是建立了复核机制,哪些情形下税务机关可以提请相关部门进行复核?
答:税务机关发现纳税人的纳税申报数据资料异常或者纳税人未按照规定期限申报纳税,属于下列情形的,可以提请相关部门进行复核:
(一)纳税人改变原占地用途,不再属于免征或者减征耕地占用税情形,未按照规定进行申报的;
(二)纳税人已申请用地但尚未获得批准先行占地开工,未按照规定进行申报的;
(三)纳税人实际占用耕地面积大于批准占用耕地面积,未按照规定进行申报的;
(四)纳税人未履行报批程序擅自占用耕地,未按照规定进行申报的;
(五)其他应提请相关部门复核的情形。
相关部门应自收到税务机关复核申请之日起30日内出具书面复核意见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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