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税务局:关于企业分立适用特殊性税务处理
日期:2019.7.15
来源:山东省税务局
问:您好!想咨询下,企业A因经营需要以派生方式新设企业B,A的原股东甲、乙(均为法人股东)在新设企业中持股比例与原企业A一致,因此申请适用特殊性税务处理。分立后12个月内,股东甲在新设企业B中单方面增资,增资依据为企业B的公允价值,导致增资后乙在企业B的持股比例下降,请问这种情况是否符合财税[2009]59号文中特殊性税务处理关于”企业重组中取得股权支付的原主要股东,在重组后连续12个月内,不得转让所取得的股权“的要求?甲、乙是否会被要求原分立重组按照一般性税务处理追缴企业所得税?谢谢!
答:企业情况符合《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重组业务企业所得税处理若干问题的通知(财税〔2009〕59号)文件中特殊性税务处理的相关规定,不需要再重新按照一般性税务处理追缴企业所得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