市外建筑企业涉税(费)事项须知
发布日期:2021-11-25 来源:菏泽市税务局
市外建筑企业涉税(费)事项须知(10.08修订版).doc
市外建筑企业涉税(费)事项须知
国家税务总局菏泽市税务局
2021年10月
目 录
一、跨区域涉税事项须知
(一)跨区域涉税事项报告
(二)跨区域涉税事项报验.
(三)跨区域涉税事项信息反馈
二、增值税登记、预缴申报及其他事项须知
(一)办理增值税一般纳税人登记
(二)增值税一般纳税人选择简易办法计算缴纳增值税
(三)预缴增值税
(四)纳税义务发生时间
三、企业所得税相关事项须知
四、扣缴个人所得税须知
五、其他税(费)种须知
六、发票管理须知
(一)发票开具须知
(二)取得发票须知
七、法律责任
(一)纳税人、扣缴义务人相关法律责任
(二)代扣代缴个人所得税手续费有关事项
附件1:《市外建筑企业涉税(费)事项须知》送达回执单
XX纳税人:
欢迎到菏泽投资兴业!现将你公司经营期间应承担的登记、申报义务和相关涉税资料通知如下,请你公司知晓并配合管理。
一、跨区域涉税事项须知
(一)跨区域涉税事项报告
【应承担义务】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不动产、建筑业营业税项目管理及发票使用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国税发〔2006〕128号 )第三条规定:纳税人销售不动产或提供建筑业应税劳务的,应在不动产销售合同签订或建筑业工程合同签订并领取建筑施工许可证之日起30日内,持下列有关资料向不动产所在地或建筑业应税劳务发生地主管税务机关进行不动产、建筑工程项目登记。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创新跨区域涉税事项报验管理制度的通知》(税总发〔2017〕103号)第一条规定:(二)纳税人跨区域经营前不再开具相关证明,改为填报《跨区域涉税事项报告表》。纳税人跨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临时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的,不再开具《外出经营活动税收管理证明》,改向机构所在地的国税机关填报《跨区域涉税事项报告表》。(三)取消跨区域涉税事项报验管理的固定有效期。税务机关不再按照180天设置报验管理的固定有效期,改按跨区域经营合同执行期限作为有效期限。合同延期的,纳税人可向经营地或机构所在地的国税机关办理报验管理有效期限延期手续。
《山东省国家税务局 山东省地方税务局关于加强跨区域涉税事项报验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鲁国税发[2017]108号)第一条规定:纳税人跨区域,包括在省内跨县(市)以及在省内同一地级市内跨县(市)、区临时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的,适用于本通知所涉及的跨区域事项报验管理。
【涉及资料】
1.加载统一社会信用代码的营业执照副本(未换照的出示税务登记证副本)或者加盖纳税人印章的副本复印件。
2.《跨区域涉税事项报告表》。
(二)跨区域涉税事项报验
【应承担义务】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明确跨区域涉税事项报验管理相关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8年第38号)第四条规定:纳税人到达经营地后,首次在经营地办理涉税事宜时,向经营地税务机关报验。经营地税务机关受理纳税人报验信息,反馈报验状态、报验时间、报验机关给机构所在地税务机关。”
【涉及资料】
1.加载统一社会信用代码的营业执照副本(未换照的出示税务登记证副本),或加盖纳税人公章的副本复印件
2.外出经营合同原件及复印件。
(三)跨区域涉税事项信息反馈
【应承担义务】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明确跨区域涉税事项报验管理相关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8年第38号)第五条规定:
1.纳税人跨区域经营活动结束后,应当结清经营地税务机关的应纳税款以及其他涉税事项,向经营地的税务机关填报《经营地涉税事项反馈表》。
2.经营地税务机关核对资料,发现纳税人存在欠缴税款、多缴(包括预缴、应退未退)税款等未办结事项的,及时制发《税务事项通知书》,通知纳税人办理。纳税人不存在未办结事项的,经营地税务机关核销报验登记,在《经营地涉税事项反馈表》上签署意见(可使用业务专用章)。
3.经营地税务机关对《经营地涉税事项反馈表》进行核对后,应当及时将相关信息反馈给机构所在地税务机关。纳税人不需要另行向机构所在地税务机关反馈。”
【涉及资料】
1.《经营地涉税事项反馈表》。
二、增值税登记、预缴申报及其他事项须知
(一)办理增值税一般纳税人登记
【应承担义务】
《增值税一般纳税人登记管理办法》(国家税务总局令第43号)第二条规定:
增值税纳税人,年应税销售额超过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规定的小规模纳税人标准的,应当向主管税务机关办理一般纳税人登记。
年应税销售额,是指纳税人在连续不超过12个月或四个季度的经营期内累计应征增值税销售额,包括纳税申报销售额、稽查查补销售额、纳税评估调整销售额。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全面推开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的通知》(财税[2016]36号)附件一第三条规定:
年应税销售额超过规定标准的其他个人不属于一般纳税人。年应税销售额超过规定标准但不经常发生应税行为的单位和个体工商户可选择按照小规模纳税人纳税。
【涉及资料】
1.《增值税一般纳税人资格登记表》。
2.《税务登记证》副本。
3.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核发的加载法人和其他组织统一社会信用代码的营业执照。
(二)增值税一般纳税人选择简易办法计算缴纳增值税
【应承担义务】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全面推开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的通知》(财税〔2016〕36号)附件2《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有关事项的规定》第一条规定:
1.一般纳税人以清包工方式提供的建筑服务,可以选择适用简易计税方法计税。
以清包工方式提供建筑服务,是指施工方不采购建筑工程所需的材料或只采购辅助材料,并收取人工费、管理费或者其他费用的建筑服务。
2.一般纳税人为甲供工程提供的建筑服务,可以选择适用简易计税方法计税。
甲供工程,是指全部或部分设备、材料、动力由工程发包方自行采购的建筑工程。
3.一般纳税人为建筑工程老项目提供的建筑服务,可以选择适用简易计税方法计税。
建筑工程老项目,是指:
(1)《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注明的合同开工日期在2016年4月30日前的建筑工程项目;
(2)未取得《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的,建筑工程承包合同注明的开工日期在2016年4月30日前的建筑工程项目。
4.《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明确中外合作办学等若干增值税征管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8年第42号)第六条规定:一般纳税人销售自产机器设备的同时提供安装服务,应分别核算机器设备和安装服务的销售额,安装服务可以按照甲供工程选择适用简易计税方法计税。一般纳税人销售外购机器设备的同时提供安装服务,如果已经按照兼营的有关规定,分别核算机器设备和安装服务的销售额,安装服务可以按照甲供工程选择适用简易计税方法计税。
【涉及资料】
1.《一般纳税人简易办法征收备案表》。
2.税务登记证副本原件(查验)。
3.一般纳税人选择简易办法征收备案事项说明。
4.选择简易征收的产品、服务符合条件的证明材料,或者企业符合条件的证明材料。
(三)预缴增值税
【应承担义务】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发布<纳税人跨县(市、区)提供建筑服务增值税征收管理暂行办法>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6年第17号)规定:
1.纳税人跨县(市、区)提供建筑服务,按照以下规定预缴税款:
(1)一般纳税人跨县(市、区)提供建筑服务,适用一般计税方法计税的,以取得的全部价款和价外费用扣除支付的分包款后的余额,按照2%的预征率计算应预缴税款。
(2)一般纳税人跨县(市、区)提供建筑服务,选择适用简易计税方法计税的,以取得的全部价款和价外费用扣除支付的分包款后的余额,按照3%的征收率计算应预缴税款。
(3)小规模纳税人跨县(市、区)提供建筑服务,以取得的全部价款和价外费用扣除支付的分包款后的余额,按照3%的征收率计算应预缴税款。
2. 纳税人跨县(市、区)提供建筑服务,按照以下公式计算应预缴税款:
(1)适用一般计税方法计税的,应预缴税款=(全部价款和价外费用-支付的分包款)÷(1+11%)×2%
(2)适用简易计税方法计税的,应预缴税款=(全部价款和价外费用-支付的分包款)÷(1+3%)×3%
3.纳税人按照上述规定从取得的全部价款和价外费用中扣除支付的分包款,应当取得符合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家税务总局规定的合法有效凭证,否则不得扣除。
上述凭证是指:
(1)从分包方取得的2016年4月30日前开具的建筑业营业税发票。
上述建筑业营业税发票在2016年6月30日前可作为预缴税款的扣除凭证。
(2)从分包方取得的2016年5月1日后开具的,备注栏注明建筑服务发生地所在县(市、区)、项目名称的增值税发票。
(3)国家税务总局规定的其他凭证。
4.对跨县(市、区)提供的建筑服务,纳税人应自行建立预缴税款台账,区分不同县(市、区)和项目逐笔登记全部收入、支付的分包款、已扣除的分包款、扣除分包款的发票号码、已预缴税款以及预缴税款的完税凭证号码等相关内容,留存备查。
5.《财政部 税务总局关于建筑服务等营改增试点政策的通知》(财税〔2017〕58号)第三条规定:纳税人提供建筑服务取得预收款,应在收到预收款时,以取得的预收款扣除支付的分包款后的余额,按照本条第三款规定的预征率预缴增值税。按照现行规定应在建筑服务发生地预缴增值税的项目,纳税人收到预收款时在建筑服务发生地预缴增值税。按照现行规定无需在建筑服务发生地预缴增值税的项目,纳税人收到预收款时在机构所在地预缴增值税。适用一般计税方法计税的项目预征率为2%,适用简易计税方法计税的项目预征率为3%。
【涉及资料】
1.纳税人跨县(市、区)提供建筑服务(在同一地级行政区范围内除外),在向建筑服务发生地主管税务机关预缴税款时,需填报《增值税预缴税款表》,并出示以下资料:
(1)与发包方签订的建筑合同复印件(加盖纳税人公章);
(2)与分包方签订的分包合同复印件(加盖纳税人公章);
(3)从分包方取得的发票复印件(加盖纳税人公章)。
2.税务机关依职权要求纳税人提供支付的分包款、已扣除的分包款、扣除分包款的发票号码、已预缴税款以及预缴税款的完税凭证号码等相关内容,纳税人应如实、及时、全面提供。
(四)纳税义务发生时间
【应承担义务】
1.一般性规定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全面推开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的通知(财税〔2016〕36号)附件一第四十五条规定:
增值税纳税义务、扣缴义务发生时间为:
(1)纳税人发生应税行为并收讫销售款项或者取得索取销售款项凭据的当天;先开具发票的,为开具发票的当天。
收讫销售款项,是指纳税人销售服务、无形资产、不动产过程中或者完成后收到款项。
取得索取销售款项凭据的当天,是指书面合同确定的付款日期;未签订书面合同或者书面合同未确定付款日期的,为服务、无形资产转让完成的当天或者不动产权属变更的当天。
(2)纳税人提供租赁服务采取预收款方式的,其纳税义务发生时间为收到预收款的当天。
(3)纳税人从事金融商品转让的,为金融商品所有权转移的当天。
(4)纳税人发生本办法第十四条规定情形的,其纳税义务发生时间为服务、无形资产转让完成的当天或者不动产权属变更的当天。
(5)增值税扣缴义务发生时间为纳税人增值税纳税义务发生的当天。”
2.关于质保金的规定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在境外提供建筑服务等有关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6年第69号)第四条规定:纳税人提供建筑服务,被工程发包方从应支付的工程款中扣押的质押金、保证金,未开具发票的,以纳税人实际收到质押金、保证金的当天为纳税义务发生时间。
三、企业所得税相关事项须知
【应承担义务】
根据企业不同的组织形式,分别列示企业所得税相关事项如下:
1.企业“总分机构类型”为非总分机构
此类企业为独立法人,涉税事宜与一般企业相同,在登记、申报、提供资料方面无特殊要求。
2.企业“总分机构类型”为总机构
(1)登记
汇总纳税企业总机构应依法办理税务登记,接受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的监督和管理。
总机构应进行“汇总纳税企业信息备案”,将其所有二级及以下分支机构信息报其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备案。
(2)预缴申报
总机构按照上年度总机构、分支机构的营业收入、职工薪酬和资产总额三个因素,计算总机构、各分支机构应分摊税款的比例。
跨地区(指跨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总机构应将本期企业应纳所得税额的50%部分,在每月或季度终了后15日内就地申报预缴。总机构应将本期企业应纳所得税额的另外50%部分,按照各分支机构应分摊的比例,在各分支机构之间进行分摊,并及时通知到各分支机构。
山东省内跨市(指设区的市,含黄河三角洲农业高新技术产业示范区)总机构在每月或季度终了之日起10日内,按照上年度总机构、分支机构的营业收入、职工薪酬和资产总额三个因素,将统一计算的企业当期应纳所得税额在总机构、二级分支机构之间进行分摊(总机构所在市同时设有分支机构的,同样按三个因素分摊),并及时通知到二级分支机构。
汇总纳税企业预缴申报时,总机构除报送企业所得税预缴申报表和企业当期财务报表外,还应报送汇总纳税企业分支机构所得税分配表和各分支机构上一年度的年度财务报表(或年度财务状况和营业收支情况)。
(3)汇缴申报
企业总机构汇总计算企业年度应纳所得税额,扣除总机构和各分支机构已预缴的税款,计算出应补应退税款,分别由总机构和各分支机构(不包括当年已办理注销税务登记的分支机构)就地办理税款缴库或退库。多缴的税款,由总分机构按照预缴的分摊比例就地办理退库,或者经总分机构同意后分别抵缴其下一年度应缴企业所得税税款。
汇总纳税企业汇算清缴时,总机构除报送企业所得税年度纳税申报表和年度财务报表外,还应报送汇总纳税企业分支机构所得税分配表、各分支机构的年度财务报表和各分支机构参与企业年度纳税调整情况的说明。
3.企业“总分机构类型”为分支机构
(1)登记
汇总纳税企业总机构和分支机构应依法办理税务登记,接受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的监督和管理。
分支机构应将其总机构、上级分支机构和下属分支机构信息报其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备案。
(2)预缴申报
具有主体生产经营职能的二级分支机构,就地分摊缴纳企业所得税。三级及三级以下分支机构的营业收入、职工薪酬和资产总额等统一计入二级分支机构。分支机构应在每月或季度终了之日起15日内,就其分摊的所得税额就地申报预缴。
分支机构除报送企业所得税预缴申报表(只填列部分项目)外,还应报送经总机构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受理的汇总纳税企业分支机构所得税分配表。
(3)汇缴申报
企业总机构汇总计算企业年度应纳所得税额,扣除总机构和各分支机构已预缴的税款,计算出应补应退税款,分别由总机构和各分支机构(不包括当年已办理注销税务登记的分支机构)就地办理税款缴库或退库。多缴的税款,由总分机构按照预缴的分摊比例就地办理退库,或者经总分机构同意后分别抵缴其下一年度应缴企业所得税税款。
分支机构除报送企业所得税年度纳税申报表(只填列部分项目)外,还应报送经总机构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受理的汇总纳税企业分支机构所得税分配表、分支机构的年度财务报表(或年度财务状况和营业收支情况)和分支机构参与企业年度纳税调整情况的说明
(4)政策依据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 中国人民银行关于印发<跨省市总分机构企业所得税分配及预算管理办法>的通知》(财预〔2012〕40号)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跨地区经营汇总纳税企业所得税征收管理办法>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2年第57号)
《山东省财政厅山东省国家税务局山东省地方税务局 中国人民银行济南分行关于印发山东省跨市总分机构企业所得税分配及预算管理办法的通知》(鲁财预〔2018〕9号)
4.企业为总机构直接管理的跨区域设立的项目部
(1)总机构直接管理的跨地区项目部
①管理规定
跨地区(指跨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经营的项目部应向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提供总机构出具的证明该项目部属于总机构或二级分支机构管理的证明文件。
②预缴申报
建筑企业总机构直接管理的跨地区设立的项目部,应按项目实际经营收入的0.2%按月或按季由总机构向项目所在地预分企业所得税,并由项目部向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预缴。
③汇缴申报
建筑企业总机构应按照有关规定办理企业所得税年度汇算清缴,各分支机构和项目部不进行汇算清缴。总机构年终汇算清缴后应纳所得税额小于已预缴的税款时,由总机构主管税务机关办理退税或抵扣以后年度的应缴企业所得税。
(2)总机构直接管理的省内跨市项目部
建筑企业设立的跨地(市、县)项目部(包括建筑企业总机构直接管理的项目部及二级或二级以下分支机构直接管理的项目部)不就地预缴企业所得税,其营业收入、职工薪酬和资产总额应分别汇总到总机构、二级分支机构统一核算,由总机构、二级分支机构预缴企业所得税。
在此项业务中,青岛市与我市企业到各自辖区经营,属于省内跨市经营,不需要就地预缴企业所得税。
(3)政策依据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 中国人民银行关于印发<跨省市总分机构企业所得税分配及预算管理办法>的通知》(财预〔2012〕40号)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跨地区经营汇总纳税企业所得税征收管理办法>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2年第57号)
《山东省财政厅山东省国家税务局山东省地方税务局 中国人民银行济南分行关于印发山东省跨市总分机构企业所得税分配及预算管理办法的通知》(鲁财预〔2018〕9号)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跨地区经营建筑企业所得税征收管理问题的通知》(国税函〔2010〕156号)
《国家税务总局山东省税务局关于跨地区经营建筑企业所得税征收管理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山东省税务局公告2018年第22号)
【涉及资料】
1.跨地区经营企业就该项目部发生的劳务收入(及其他收入)的情况说明。
2.跨地区经营项目部就地预缴税款的完税证明。
3.主管税务机关要求提供的其他资料。
四、扣缴个人所得税须知
【应承担义务】
建筑安装业异地施工作业人员工资、薪金所得,由其所在单位依法代扣代缴个人所得税并向工程作业所在地税务机关办理全员全额扣缴明细申报。
1.总承包企业、分承包企业
总承包企业、分承包企业派驻异地工程项目的管理人员、技术人员和其他工作人员在异地工作期间的工资、薪金所得个人所得税,由总承包企业、分承包企业依法代扣代缴并向工程作业所在地税务机关申报缴纳。
2.劳务派遣公司
总承包企业和分承包企业通过劳务派遣公司聘用劳务人员异地工作期间的工资、薪金所得个人所得税,由劳务派遣公司依法代扣代缴并向工程作业所在地税务机关申报缴纳。
【政策依据】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建筑安装业跨省异地工程作业人员个人所得税征收管理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5年第52号)
【注意事项】
1.跨区域经营企业报验登记时,应及时将项目工程地管理、技术及施工作业相关人员情况向工程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报告。
2.个税涉税信息报送。及时下载安装“自然人电子税务局扣缴客户端”,如实采集并报送员工任职受雇从业信息、联系方式、银行账户等。
3.员工个税涉税辅导。辅导所有员工下载并实名注册“个人所得税APP”,通过APP采集享受专项附加扣除。提醒员工次年3月至6月办理上一年度个税汇算。纳税人和扣缴义务人涉税遵从情况将被纳入信用信息系统,实施联合激励或惩戒。
4.依法办理个税扣缴申报。不管当月是否代开发票,当月是否计发工资薪金,都应按月及时办理全员全额明细申报,对申报的真实性、准确性负责。
5.对不依法履行扣缴义务或不如实申报的,主管税务机关将依据《征管法》、《个人所得税法》等相关规定予以处罚。
五、其他税(费)种须知
【应承担义务】
1.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印花税暂行条例》(国务院令第11号)有关规定,对印花税,建筑安装工程承包合同的计税依据是承包金额,不得剔除再分包和转包的费用,其再分包和转包所签订的合同,应另行缴纳印花税。
2.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维护建设税法》、《财政部关于征收教育费附加几个具体问题的通知》((1986)财税字第120号)等文件规定,缴纳增值税,应同时申报缴纳城市维护建设税、教育费附加、地方教育附加。
3.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资源税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房产税暂行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城镇土地使用税暂行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车船税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耕地占用税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契税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税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增值税条例》等法律法规及相关规定,纳税人发生应税行为,应该按照规定申报缴纳相关税款。
六、发票管理须知
(一)发票开具须知
【应承担义务】
1.《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全面推开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有关税收征收管理事项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6年第23号)第三条第(三)款规定:纳税人提供建筑服务,自行开具或者税务机关代开增值税发票时,应在发票的备注栏注明建筑服务发生地县(市、区)名称及项目名称。
2.《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增值税发票开具有关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7年第16号)第二条规定:销售方开具增值税发票时,发票内容应按照实际销售情况如实开具,不得根据购买方要求填开与实际交易不符的内容。销售方开具发票时,通过销售平台系统与增值税发票税控系统后台对接,导入相关信息开票的,系统导入的开票数据内容应与实际交易相符,如不相符应及时修改完善销售平台系统。
3.预收款的发票开具
《商品和服务税收分类与编码(试行)》中的分类编码,新增的6“未发生销售行为的不征税项目”开票代码编号。选用:612“建筑服务预收款”。
(二)取得发票须知
【应承担义务】
1.一般性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增值税暂行条例》(国务院令第538号)规定:
(1)纳税人购进货物或者应税劳务,取得的增值税扣税凭证不符合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国务院税务主管部门有关规定的,其进项税额不得从销项税额中抵扣。
(2)下列项目的进项税额不得从销项税额中抵扣:
①用于非增值税应税项目、免征增值税项目、集体福利或者个人消费的购进货物或者应税劳务;
②非正常损失的购进货物及相关的应税劳务;
③非正常损失的在产品、产成品所耗用的购进货物或者应税劳务;
④国务院财政、税务主管部门规定的纳税人自用消费品;
⑤本条第①项至第④项规定的货物的运输费用和销售免税货物的运输费用。
2.取得运费发票须知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停止使用货物运输业增值税专用发票有关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5年第99号)第一条规定:增值税一般纳税人提供货物运输服务,使用增值税专用发票和增值税普通发票,开具发票时应将起运地、到达地、车种车号以及运输货物信息等内容填写在发票备注栏中,如内容较多可另附清单。
七、法律责任
(一)纳税人、扣缴义务人相关法律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征收管理法》 第六十条规定:纳税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税务机关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二千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二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1.未按照规定的期限申报办理税务登记、变更或者注销登记的;2.未按照规定设置、保管账簿或者保管记账凭证和有关资料的;3.未按照规定将财务、会计制度或者财务、会计处理办法和会计核算软件报送税务机关备查的;4.未按照规定将其全部银行账号向税务机关报告的;5.未按照规定安装、使用税控装置,或者损毁或者擅自改动税控装置的。
纳税人未按照规定使用税务登记证件,或者转借、涂改、损毁、买卖、伪造税务登记证件的,处二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六十一条规定:扣缴义务人未按照规定设置、保管代扣代缴、代收代缴税款账簿或者保管代扣代缴、代收代缴税款记账凭证及有关资料的,由税务机关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二千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二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罚款。
第六十二条规定:纳税人未按照规定的期限办理纳税申报和报送纳税资料的,或者扣缴义务人未按照规定的期限向税务机关报送代扣代缴、代收代缴税款报告表和有关资料的,由税务机关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二千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可以处二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六十三条规定:纳税人伪造、变造、隐匿、擅自销毁账簿、记账凭证,或者在账簿上多列支出或者不列、少列收入,或者经税务机关通知申报而拒不申报或者进行虚假的纳税申报,不缴或者少缴应纳税款的,是偷税。对纳税人偷税的,由税务机关追缴其不缴或者少缴的税款、滞纳金,并处不缴或者少缴的税款百分之五十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扣缴义务人采取前款所列手段,不缴或者少缴已扣、已收税款,由税务机关追缴其不缴或者少缴的税款、滞纳金,并处不缴或者少缴的税款百分之五十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十四条规定:纳税人、扣缴义务人编造虚假计税依据的,由税务机关责令限期改正,并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纳税人不进行纳税申报,不缴或者少缴应纳税款的,由税务机关追缴其不缴或者少缴的税款、滞纳金,并处不缴或者少缴的税款百分之五十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
(二)代扣代缴个人所得税手续费有关事项
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所得税法》及《个人所得税扣缴管理办法(试行)》相关规定,对扣缴义务人按照规定扣缴的税款,按年支付给百分之二的手续费。不包括税务机关、司法机关等查补或者责令补扣的税款。扣缴义务人领取的扣缴手续费可用于提升办税能力、奖励办税人员。
根据《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人民银行关于进一步加强代扣代收点代征手续费管理的通知》(财行[2019]11号)规定,代扣、代收扣缴义务人和代征人应于每年3月30日前,向税务机关提交上一年度“三代”税款手续费申请相关资料,因“三代”单位或个人自身原因,未及时提交申请的,视为自动放弃上一年度“三代”税款手续费。“三代”单位所取得的手续费收入应单独核算,计入本单位收入,用于与“三代”业务直接相关的办公设备、人员成本、信息化建设、耗材、交通费等管理支出。
附件1:《市外建筑企业涉税(费)事项须知》送达回执单
送达回执单
回证编号:
送达文书名称 |
《市外建筑企业涉税(费) 事项须知》 |
受送达人 |
|
送达地点 |
|
受送达人签名或盖章 |
年 月 日 时 分 |
代收人代收理由、签名或盖章 |
年 月 日 时 分 |
受送达人拒收理由 |
年 月 日 时 分 |
见证人签名或盖章 |
年 月 日 时 分 |
送达人签名或盖章 |
年 月 日 时 分 |
填发税务机关 |
(签章) 年 月 日 时 分 |
使用注意事项
1.送达地点
送达地点根据实际填写,不要按系统自带的填写。
2.受送达人签名或盖章
受送达人是法人或其他组织的,应当由法人的法定代表人、其他组织的主要负责人或者该法人、组织的财务负责人签收;受送达人是公民的,应当由本人直接签收。
3.代收人代收理由及签名或盖章
受送达人为个人的,本人不在由其同住成年家属在此栏签名,并注明与受送达人关系;受送达人为单位的,法定代表人不在的,由其代理人或其他负责人或负责收件的人员在此栏签字。
4.受送达人拒收理由
受送达人或其他法定签收人拒收时,由送达人填写此栏。
5.见证人签名或盖章”
受送达人拒收时,邀请有关基层组织或其所在单位的代表作为见证人到场,由见证人在此栏签名或盖章,不应由税务人员签名或盖章。
6.送达时间
“送达人签名或盖章”、“ 受送达人签名或盖章”处的时间必须一致且到时到分,旨在记录文书送达的法律事实,而不仅仅是客观事实;“填发税务机关”处的时间必须早于前面的送达时间,并留有足够的送达时间。
7.填发税务机关
加盖县区局或者送达分局公章,并“骑年盖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