绍兴市税务局第二稽查局:股权退股被稽查!税务处理决定书、税务行政处罚决定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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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锻压机床有限公司文书送达公告

发布时间:2021-09-07  16:41 来源:国家税务总局绍兴市税务局

浙江锻压机床有限公司(纳税人识别号: 91330683146346469X):

我局依法对你单位送达《税务处理决定书》(绍税二稽处〔2021〕105号)、《税务行政处罚决定书》(绍税二稽罚〔2021〕88号),因其他方式无法送达,现公告送达以上文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实施细则》第一百零六条的规定,《税务处理决定书》自公告之日起满30日,即视为送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四十条的规定,《税务行政处罚决定书》自公告之日起满60日,即视为送达。相关文书见附件。

《税务处理决定书》(绍税二稽处〔2021〕105号).doc

《税务行政处罚决定书》(绍税二稽罚〔2021〕88号).doc

国家税务总局绍兴市税务局第二稽查局

2021年9月7日

国家税务总局绍兴市税务局第二稽查局税务处理决定书

绍税二稽处〔2021〕105号

浙江锻压机床有限公司:(纳税人识别号:91330683146346469X)

我局(所)于2018年4月2日至2021年8月13日对你(单位)2014年1月1日至2017年12月31日涉税情况进行了检查,违法事实及处理决定如下:

一、 违法事实

1. 你公司2014年使用3级土地面积32523平方米、2级土地面积189562.61平方米,应缴城镇土地使用税2567458.32元,已申报2393692.80元(其中已缴纳1807240.77元,已申报未缴纳形成欠税586452.03元 ),导致2014年少申报城镇土地使用税173765.52元。

2. 你公司于2016年6月24日签订房屋租赁合同将浙锻机械城(艇湖厂区)、浙锻浦口厂区、浙锻三分厂(甘霖厂区)、浙锻单身公寓(60间)、浙锻江滨西路店面(15间)出租,每年租金合计297.04万元(含税),租期从2016年6月25日起至2026年6月24日;于2016年6月24日签订空地租赁合同将浙锻机械城(艇湖厂区)空地出租,租金每年12万元,租期从2016年6月25日起至2026年6月24日。

上述五处房产出租,取得2016年租赁收入2828952.38元,已全部开票申报缴纳增值税,但未全额申报缴纳房产税:应交租赁房产税339474.29元,已经申报缴纳2592元,少申报缴纳租赁房产税336882.29元。 2016年房产总面积73007.82平方米,出租以后剩余面积47419.8平方米。计税房产原值为81417956.41元,应申报缴纳生产用房房产税444211.52元,已申报337256.74元,未申报缴纳生产用房房产税106954.78元。 2016年累计少申报缴纳房产税443837.07元(其中房屋租赁房产税336882.29元、生产用房房产税106954.78元)。

取得2017年租赁收入2828952.38元,未开票也未申报纳税,导致2017年少缴房产税339474.29元、增值税141447.61元、城市维护建设税9901.33元、教育费附加4243.43元、地方教育附加2828.95元,租赁印花税28647.80元。

3. 你公司2014年至2017年期间发生大量股东退股行为: 2014年退股金额 20964000元,取得该股份的原始投资额为5241000元;2015年退股金额25047180元,取得该股份的原始投资额为6261795元;2016年退股金额104000元,取得该股份的原始投资额为26000元;2017年退股金额32000元,取得该股份的原始投资额为8000元。上述在支付退股金额时你公司已代扣财产转让所得个人所得税6922077元,但未在规定时间内申报代缴财产转让所得个人所得税6922077元及印花税23073.60元。检查期间该公司于2018年4月3日自行申报财产上述转让所得个人所得税共计6922077元,但只申报未缴纳从而形成欠税,相应的滞纳金也未缴纳。

另外,上述退股行为你公司还支付0.15元/股的退股补贴,未代扣代缴个人所得税,其中2014年应代扣代缴个人所得税172230元、2015年应代扣代缴个人所得税172853.85元、2016年应代扣代缴个人所得税780元、2017年应代扣代缴个人所得税240元,合计346103.85元,已责令你公司限期补扣,现你公司已无法进行补扣。

你公司近五年可弥补亏损分别为:2013年6298855.63元,2014年19991397.24元,2015年0元,2016年6170440.12元,检查前2017年账面亏损8188805.18元,本次检查调增2828952.38元,调减349391.61元,调整后2017年亏损数为5709244.41元。

二、 处理决定

1.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增值税暂行条例》第一条、第二条第(一)项、第十九条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增值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第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增值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第三十八条第(六)项、《纳税人提供不动产经营租赁服务增值税征收管理暂行办法》第三条第(一)项和《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六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对第2项违法事实依法追缴2017年增值税141447.61元;

2.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六十三条第二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所得税法》(2011年第六次修正)第二条第九项、《股权转让所得个人所得税管理办法(试行)》(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4年第67号)第五条的规定,对上述第3项涉及股东退股的违法事实,追缴2014年度已代扣未代缴个人所得税3144600元、追缴2015年度已代扣未代缴个人所得税3757077元、追缴2016年度已代扣未代缴个人所得税15600元,追缴2017年度已代扣未代缴个人所得税4800元,共计追缴6922077元。

3.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六十四条第二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印花税暂行条例》第一条、第三条、第八条规定,追缴租赁印花税28647.80元、产权转移书据印花税23073.60元,合计51721.40元。

4.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六十三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维护建设税暂行条例》第二条、第三条、第四条规定,追缴2017年度城市维护建设税9901.33元。    

5.根据《征收教育费附加的暂行规定》第二条、第三条、第五条,追缴2017年度教育费附加4243.43元。

6.根据《浙江省人民政府关于开征地方教育附加的通知》(浙政发﹝2006﹞31号)、《浙江省地方税务局关于地方教育附加征收管理若干问题的通知》(浙地税发〔2006〕67号)和《国家税务总局浙江省税务局关于公布修改的税收规范性文件目录的公告》(2018年第4号),追缴2017年度地方教育附加2828.95元。

7.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六十三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城镇土地使用税暂行条例》第一条、第二条、第三条、第四条规定,追缴2014年度城镇土地使用税173765.52元。

8.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六十三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房产税暂行条例》第一条、第二条、第三条、第四条规定,追缴2016年度房产税443837.07元、2017年度房产税339474.29元,合计783311.36元。

9.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三十二条规定,对未按期缴纳的增值税、城市维护建设税、土地使用税、印花税、房产税从滞纳税款之日起,按日加收滞纳税款万分之五的滞纳金。对企业于检查期间自行申报的应代扣代缴的其他转让所得个人所得税6922077元,一是从滞纳税款之日至2018年4月申报期止,按日加收滞纳税款万分之五的滞纳金计4066355.31元;二是从申报造成欠税之日起依法按日加收滞纳税款万分之五的滞纳金。

限你(单位)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到国家税务总局嵊州市税务局将上述税款及滞纳金缴纳入库,并按照规定进行相关账务调整。逾期未缴清的,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四十条规定强制执行。

你(单位)若同我局(所)在纳税上有争议,必须先依照本决定的期限缴纳税款及滞纳金或者提供相应的担保,然后可自上述款项缴清或者提供相应担保被税务机关确认之日起六十日内依法向国家税务总局绍兴市税务局申请行政复议。

税务机关(签章)

二O二一年九月一日

国家税务总局绍兴市税务局第二稽查局

税务行政处罚决定书

绍税二稽罚〔2021〕88号

浙江锻压机床有限公司(纳税人识别号:91330683146346469X):

经我局(所)于2018年4月2日至2021年8月13日对你单位2014年1月1日至2017年12月31日涉税情况进行了检查,你(单位)存在违法事实及处罚决定如下:

一、违法事实及证据

1. 你公司2014年使用3级土地面积32523平方米、2级土地面积189562.61平方米,应缴城镇土地使用税2567458.32元,已申报2393692.80元(其中已缴纳1807240.77元,已申报未缴纳形成欠税586452.03元 ),导致2014年少申报城镇土地使用税173765.52元。

2. 你公司于2016年6月24日签订房屋租赁合同将浙锻机械城(艇湖厂区)、浙锻浦口厂区、浙锻三分厂(甘霖厂区)、浙锻单身公寓(60间)、浙锻江滨西路店面(15间)出租,每年租金合计297.04万元(含税),租期从2016年6月25日起至2026年6月24日;于2016年6月24日签订空地租赁合同将浙锻机械城(艇湖厂区)空地出租,租金每年12万元,租期从2016年6月25日起至2026年6月24日。

上述五处房产出租,取得2016年租赁收入2828952.38元,已全部开票申报缴纳增值税,但未全额申报缴纳房产税:应交租赁房产税339474.29元,已经申报缴纳2592元,少申报缴纳租赁房产税336882.29元。 2016年房产总面积73007.82平方米,出租以后剩余面积47419.8平方米。计税房产原值为81417956.41元,应申报缴纳生产用房房产税444211.52元,已申报337256.74元,未申报缴纳生产用房房产税106954.78元。 2016年累计少申报缴纳房产税443837.07元(其中房屋租赁房产税336882.29元、生产用房房产税106954.78元)。

取得2017年租赁收入2828952.38元,未开票也未申报纳税,导致2017年少缴房产税339474.29元、增值税141447.61元、城市维护建设税9901.33元、教育费附加4243.43元、地方教育附加2828.95元,租赁印花税28647.80元。

3. 你公司2014年至2017年期间发生大量股东退股行为: 2014年退股金额 20964000元,取得该股份的原始投资额为5241000元;2015年退股金额25047180元,取得该股份的原始投资额为6261795元;2016年退股金额104000元,取得该股份的原始投资额为26000元;2017年退股金额32000元,取得该股份的原始投资额为8000元。上述在支付退股金额时你公司已代扣财产转让所得个人所得税6922077元,但未在规定时间内申报代缴财产转让所得个人所得税6922077元及印花税23073.60元。检查期间该公司于2018年4月3日自行申报财产上述转让所得个人所得税共计6922077元,但只申报未缴纳从而形成欠税,相应的滞纳金也未缴纳。

另外,上述退股行为你公司还支付0.15元/股的退股补贴,未代扣代缴个人所得税,其中2014年应代扣代缴个人所得税172230元、2015年应代扣代缴个人所得税172853.85元、2016年应代扣代缴个人所得税780元、2017年应代扣代缴个人所得税240元,合计346103.85元,已责令你公司限期补扣,现你公司已无法进行补扣。

你公司近五年可弥补亏损分别为:2013年6298855.63元,2014年19991397.24元,2015年0元,2016年6170440.12元,检查前2017年账面亏损8188805.18元,本次检查调增2828952.38元,调减349391.61元,调整后2017年亏损数为5709244.41元。

上述违法事实,主要有以下证据证明:

2014-2017年会计报表、明细账;.2014-207年增值税纳税申报表;2014-2017年企业所得税汇算清缴申报表;2014-2017年纳税综合申报表;欠税明细汇总表;房屋所有权证、土地使用权证;房屋租赁合同、空场地租赁合同;房屋原值计税依据;内部职工股权转让明细表、付款凭证、支付审批表

二、处罚决定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三条第二款、第六十四条第二款、第六十九条、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决定1.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对少申报缴纳的增值税处75%的罚款计106085.71元;对少申报缴纳的城市维护建设税、土地使用税、房产税处55%倍的罚款计531838.02元。

2.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六十三条第二款的规定,对已经代扣但未代缴的个人所得税6922077元处50%的罚款计3461038.50元。

3.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六十四条第二款的规定,对少申报缴纳的印花税处50%的罚款计25860.70元。

4.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六十九条规定,对未按规定代扣代缴个人所得税处1.5倍的罚款计519155.78元。

5.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对2017年度编造虚假计税依据行为处50000元罚款。

以上应缴款项共计4,693,978.72元。限你(单位)自本决定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到国家税务总局嵊州市税务局缴纳入库。到期不缴纳罚款,我局(所)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

如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依法向国家税务总局绍兴市税务局申请行政复议,或者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六个月内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诉。如对处罚决定逾期不申请复议也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的,我局(所)有权采取《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四十条规定的强制执行措施,或者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税务机关(签章)

二O二一年九月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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