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根据《安徽省国家税务局关于公布全文失效废止部分条款失效废止的税收规范性文件目录的公告》 (安徽省国家税务局公告2011年第2号),此文件已被废止。
安徽省国家税务局关于印发《安徽省国税系统税款征收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
皖国税发[1997]40号
失效
现将《安徽省国税系统税款征收管理办法》(试行)印发给你们,请依照执行。执行中有什么问题和建议,请书面报告省局,以便进一步修改完善。
安徽省国税系统税款征收管理办法(试行)
为强化税收征管,规范税款征收程序,确保国家税收按期、足额入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及有关法规,结合我省国税系统税收征管改革的要求,特制定本办法。
第一条 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由我省国税部门负责征收管理的各种税收,均适用本办法。
第二条 税款、滞纳金、罚款的征收,一律由主管国税机关负责,并上缴国库。国税机关可以根据工作需要委托有关单位(个人)代征,代征单位(个人)需经县以上国税机关批准。
第三条 税款征收方式由市、县国税机关根据税收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及纳税人的具体情况确定。
(一)查帐征收 适用于帐证健全,纳税资料完整,能准确核算应纳税额的纳税人。
(二)核定征收 适用于发生纳税义务,未按照规定期限办理纳税申报,经主管税务机关责令申报,逾期仍不申报的纳税人。
(三)定期定额征收 适用于帐证不健全,纳税资料不完整,计税依据难以确定的个体工商业户。
(四)代征 适用于偏远地区和山区及农村零星分散、税源小的纳税人。
此外,还可采取查定征收,查验征收等征收方式。
第四条 税款缴纳方式由市、县国税机关根据具体情况确定:
(一)纳税人在主管国税机关指定的银行开设"税款预储帐户",按期提前储入当期应纳税款,并在法定的纳税期限内向主管国税机关报送纳税申报表和有关资料,由主管国税机关开具完税凭证,并通知指定银行划款入库。
(二)纳税人在法定的纳税期限内,自行填报纳税申报表,另携带其它有关纳税资料,向主管国税机关办理纳税事项,主管国税机关开具完税凭证,交纳税人向银行缴纳税款。
(三)纳税人在法定的纳税期限内,自行计算应纳税款、自行填开缴款书并向银行缴纳税款。
使用现金纳税的纳税人,将逐步推行使用信用卡、储蓄卡等方式纳税。
第五条 按税法规定实行分期预缴,按期一并申报办法的纳税人,按规定期限分次预缴,在法定的纳税期限内,纳税人归集当期预缴税款凭证,并据以结清当月税款。
第六条 符合国家规定减免税条件的纳税人,应向主管国税机关管理部门提出减免税申请,管理部门审核并按管理权限上报批准后,通知纳税人,并传递给征收部门,作为下期征收税款扣抵或退税的依据。
第七条 纳税人因有特殊困难,需要延期缴纳税款时,应在纳税期限内向主管国税机关管理部门提出申请,填写《延期缴纳税款申请审批表》管理部门审核后按管理权限上报审批,并将审批结果及时书面通知纳税人。批准的,制作《核准延期纳税通知书》通知纳税人,作缓征处理;未予批准的,仍按规定期限征收税款。
第八条 纳税人在规定的期限内不缴或者少缴应纳税款的,主管国税机关征收部门应填制《催缴税款通知书》通知纳税人,责令限期缴纳,逾期仍未缴纳的,除按管理权限批准采取强制执行措施追缴其不缴或少缴的税款外,经县以上国税局(分局)决定,填发《税务处理决定书》,可以处以不缴或少缴的税款五倍以下的罚款,征收部门征收时必须开具《税收罚款收据》。
第九条 纳税人超过规定的纳税期限缴纳税款,或超过主管国税机关批准延期缴纳税款期限缴纳税款的,应按照规定的标准加收滞纳金。
第十条 因国税机关责任,致使纳税人未缴或少缴税款的,主管国税机关可在三年内核准应补缴的税款,予以追征,并填发《限期缴纳税款通知书》,通知纳税人补缴税款,限期入库,限期内不加收滞纳金。
第十一条 因纳税人计算错误等失误少缴税款的,主管国税机关可在三年内追征,税款在十万元以上的追征期可以延长至十年。主管国税机关核准应补缴的税款后,填发《限期缴纳税款通知书》,通知纳税人限期补缴税款,并按规定加收滞纳金。
第十二条 纳税人或其他当事人因偷税造成未缴或少缴的税款、骗取的退税款,主管国税机关可以无限期追征。主管国税机关查实其偷骗税款后,向其填发《限期缴纳税款通知书》,限期入库,同时经县以上国税局(分局)决定,填发《税务处理决定书》,对其违法行为按规定予以处罚。
对超出国税机关行政处罚权的违法犯罪案件,应及时移送司法机关。
第十三条 纳税人不论何种原因超过其应纳税额缴纳的税款,对超出部分,自结算缴纳税款之日起三年内发现的,均可以退还。
税款退还应由纳税人填写《退税(抵税)》申请审批确认书》,向主管国税机关管理部门提出申请,管理部门在审查的基础上,按管理权限上报审批,并根据上级的批件书面通知纳税人,同时传递给征收部门,作为退税的依据,由征收部门办理退税手续。
供货企业销售给出口企业和市、县外贸企业用于出口的货物,其多缴而又未抵减完的税款,由纳税人在季度终了10日内向主管国税机关管理部门提出申请,管理部门审核后按管理权限上报审批,并根据上级的批件由征收部门办理退税手续。
第十四条 下列情况,主管国税机关可以采取税收保全措施:
(一)从事生产、经营的纳税人有逃避纳税的行为,国税机关责成其提供纳税担保,纳税人不能及时提供的;
(二)欠缴税款的纳税人在出境前未结清税款,又不能提供纳税担保的。
第十五条 经县以上国税局(分局)局长批准可采取下列税收保全措施:
(一)向纳税人开户银行填发《暂停支付存款通知书》,暂停支付相当于应纳税款(含滞纳金)的存款;
(二)向纳税人填发《查封(扣押)证》,并通知纳税人到场(拒不到场的,不影响执行),清点被查封、扣押的商品、货物或财产。执行查封的,主管国税机关应填制《查封商品、货物、财产清单》,并对所查封的商品、货物、财产加贴"封条",实施就地查封。执行扣押的,主管国税机关应填发《扣押商品、货物、财产专用收据》,并将扣押商品、货物、财产妥善保管或就地封存;
(三)填发《阻止欠税人出境布控申请表》,报省国税局审批。审批同意的,由审批机关填写《边控对象通知书》送省公安厅办理边控手续。通知出境管理机关阻止其出境。
第十六条 主管国税机关按规定对纳税人采取了税收保全措施后,纳税人在主管国税机关规定的期限内缴清了税款,主管国税机关应立即解除税收保全措施。
第十七条 主管国税机关采取税收保全措施不当,使纳税人的合法利益遭受损失的,国税机关应赔偿其实际经济损失部分。
第十八条 下列情况,主管税务机关可以采取强制执行措施:
(一)纳税人未按规定的期限缴纳或解缴税款,经主管国税机关责令限期缴纳,逾期仍未缴纳的;
(二)采取税收保全措施后,逾期仍未缴纳税款的;
(三)收到处理决定后,限期内仍不履行纳税义务的;
(四)纳税担保人未按规定的期限缴纳所担保的税款,经主管国税机关责令限期缴纳,逾期仍未缴纳的;
(五)未取得营业执照从事经营的单位和个人,主管国税机关核定其应纳税额,纳税人拒不缴纳的;
(六)纳税人不执行复议决定或判决裁定的。
第十九条 经县以上国税局(分局)局长批准,可采取下列强制执行措施:
(一)对做出的处罚决定,纳税人拒不执行的,应填制《税务处罚强制执行申请书》,移送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二)对税款和滞纳金,应填制《扣缴税款通知书》和缴款书,通知其开户银行或其它金融机构从其存款中扣缴税款和滞纳金,或填制《查封扣押证》、《扣押商品、货物、财产专用收据》、《查封商品、货物及其他财产清单》,扣押查封其价值相当于应纳税款和滞纳金的商品、货物或其他财产,并填制《拍卖(查封、扣押)物品申请审批表》,通过拍卖机构拍卖或由商业机构收购,以其价款抵缴税款和滞纳金。
第二十条 纳税人对主管国税机关采取的税收保全措施或强制执行措施不服的,可以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
第二十一条 本办法由省国税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二条 本办法自颁发之日起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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