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国家税务局关于印发《安徽省国税系统税务登记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
皖国税征[1996]475号
全文有效
各地、市、县国家税务局:
《安徽省国税系统税务登记管理办法》(试行)已经全省国税工作会议讨论修改,现印发给你们,请依照执行。执行中有什么问题,请及时报告省局,以便进一步修改完善。
安徽省国税系统税务登记管理办法(试行)
为加强税务登记管理,规范税务登记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及有关税收法规的规定,结合我省国税系统税收征管改革的要求,特制定本办法。
第一条 凡在我省境内,由国税系统负责征收管理的企业、企业在外地设立的分支机构和从事生产、经营的场所、个体工商户和从事生产、经营的事业单位,其税务登记的管理,均适用本办法。
第二条 税务登记管理分为开业税务登记管理、变更税务登记管理、停复业税务登记管理、注销税务登记管理和其他税务登记管理等。
第三条 开业税务登记的管理
(一)范围企业、企业在外地所设分支机构和从事生产、经营的场所,个体工商户和从事生产、经营的事业单位。
(二)程序纳税人自领取营业执照之日起三十日内,须持有关证件,向主管国税机关(办税服务厅内管理部门)提交办理税务登记的书面申请,主管国税机关(办税服务厅内管理部门)初审后发给《税务登记表》一式三份,由纳税人如实填写,经主管国税机关审核后,核发税务登记证及其副本,并加盖市、县国税局公章 。上述有关证件是指:
(一)营业执照;
(二)有关合同、章 程、协议书;
(三)银行账号证明;
(四)居民身份证、护照或其他合法证件;
(五)技术监督部门发给的《全国组织机构统一代码证书》;
(六)国税机关要求提供的其他有关证件、资料。
第四条 变更税务登记的管理
(一)范围纳税人税务登记内容发生变化的范围包括:变更企业名称、更换法人、变更经营地址、经营范围、改变经济性质或经济类型、改变隶属关系等。
(二)程序纳税人在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办理注册登记的,应当自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办理变更登记之日起三十日内;按照规定纳税人不需要在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办理注册登记或其税务登记的变更内容与工商登记内容无关的,应当自有关机关批准或者宣布变更之日起三十日内,持工商变更登记表及工商执照复印件、变更内容的决议及有关证明文件、原税务登记证件和其他有关资料向主管国税机关(办税服务厅内管理部门)提出书面变更登记申请,主管国税机关(办税服务厅内管理部门)在审查的基础上,核发《税务登记变更表》一式三份。纳税人自领表之日起七日内,应将填写完毕的《税务登记变更表》送交主管国税机关审核,经审核无误后,收回原税务登记证(正、副本),重新核发税务登记证(正、副本)。
第五条 停复业税务登记的管理
(一)范围发生停业、复业且实行定期定额方法缴纳税款的个体工商户和会计核算不健全的小型工商企业。
(二)程序纳税人因各种原因需停业的,应向主管国税机关(办税服务厅内管理部门)提交停业申请书,主管国税机关审核后发放《停业申请审批表》,由申请人如实填写缴清税款、缴销发票等项内容,并交回有关单证,主管国税机关审核无误后,下发《核准停业通知书》,批准停业。纳税人停业期满后,应及时恢复营业。因特殊情况需延长停业期限的,应在停业期满前向主管国税机关申请核批后方可延期。纳税人复业时,主管国税机关应将封存单据情况填入《复业单证领取表》中,经征纳双方确认无误后,交还纳税人。
第六条 注销税务登记的管理
(一)范围下列情况,纳税人应向主管国税机关办理注销税务登记:
1.纳税人在向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办理注销登记前;
2.按照规定不需要在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办理注册登记的,应当自有关机关批准或者宣告终止之日起十五日内;
3.纳税人因住所、经营地点变动而涉及改变税务登记机关的,应当在向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申请办理变更或注销登记前或者住所、经营地点变动前;
4.纳税人被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吊销营业执照的,应当自营业执照被吊销之日起十五日内。
(二)程序纳税人发生上述行为的,应持上级主管部门批文或董事会、职代会的决议和其他有关资料等向主管国税机关提出书面的注销税务登记申请,主管国税机关接到申请后,经审核符合注销税务登记的,发给纳税人《注销税务登记申请审批表》,由纳税人根据要求认真填写;主管国税机关还应对纳税人缴纳税款、发票管理等情况进行审核,结清后,下发《注销税务登记通知书》,纳税人方可办理有关注销税务登记的手续。对纳税人因生产、经营地点变化而注销税务登记的,主管国税机关还应向迁达地国税机关递解《纳税人迁移通知书》。
第七条 其他税务登记的管理临时到外省从事生产经营活动,以及省内跨市、县从事临时性生产经营活动的,必须向主管国税机关提出申请,由主管国税机关填发《外出经营活动税收管理证明》,交与纳税人持往经营地,向经营地主管国税机关报验登记,接受税务管理。省外来本省从事临时性生产经营活动,时间在一年内的,比照前款规定执行;经营时间超过一年的,必须向当地国税机关提出申请,办理注册税务登记。
第八条 税务登记证件由县以上国税机关负责发放和管理,并按规定收取工本管理费。税务登记证件的式样,由国家税务总局确定。
第九条 税务登记证件分为税务登记证(正、副本)和注册税务登记证(正、副本)两种。对从事生产经营活动,并经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核发营业执照的纳税人,均核发税务登记证(正、副本);对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未核发营业执照的外来或跨市、县经营的非独立核算的分支机构和其他纳税人,核发注册税务登记证(正、副本)。
第十条 税务登记证件采用统一的纳税人识别号。各类企业、事业单位、机关、团体、学校等组织机构适用国家技术监督局编制的9位码,并前挂国标6位行政区域码;个体工商户适用公安部门编制的居民身份证15位码。
第十一条 税务登记证件实行定期验证和换证制度,一年验证一次和三年换证一次。纳税人应当在国税机关规定的期限内,持有关证件到主管国税机关办理验证或者换证手续。
第十二条 税务登记证件要依法使用。除按照规定不需发给税务登记证件的外,纳税人办理下列事项时,必须持税务登记证件:
(一)申请减税、免税、退税;
(二)领购发票;
(三)一般纳税人外出进货取得增值税专用发票;
(四)办理《外出经营活动税收管理证明》;
(五)其他有关税务事项。
第十三条 纳税人领取的税务登记证件,不得转借、涂改、损毁、买卖或者伪造。
如发生被盗、遗失、损毁税务登记证件,应当按照规定在《安徽税务》等省以上报刊刊登被盗、遗失声明后申请补发,并承担相关的连带责任。
第十四条 纳税人未按照规定的期限申报办理税务登记、变更或者注销登记的,以及未按照规定使用税务登记证件,或者转借、涂改、损毁、买卖、伪造税务登记证件的,主管国税机关应当向纳税人发出《限期改正通知书》。逾期不改正的,还应发出《税务处理决定书》,处以二千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以二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十五条 税务人员违反税务登记管理的,按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税务人员违法违纪行政处分暂行规定》处罚。
第十六条 本办法由省国税局负责解释。
第十七条 本办法自一九九七年元月一日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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