皖地税函[2006]328号安徽省地方税务局关于马钢(集团)控股有限公司、马鞍山钢铁股份有限公司有关涉税问题的复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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安徽省地方税务局关于马钢(集团)控股有限公司、马鞍山钢铁股份有限公司有关涉税问题的复函

皖地税函〔2006〕328号

全文有效

2006年10月20日

马钢(集团)控股有限公司、马鞍山钢铁股份有限公司:

  你们《关于马钢(集团)控股有限公司 马鞍山钢铁股份有限公司有关涉税问题的请示》(马钢集股[2006]38号)收悉。经研究,现批复如下:

  一、关于土地使用税问题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股份制试点企业适用税收法律问题的通知》(国税发[1993]087号)规定,中国境内的内资企业(包括国有企业、集体企业、私营企业等)经有关部门批准,改组为股份有限公司的,不论其发行的股票种类及股份结构比例如何,均应依照国家税务局和国家体改委1992年6月12日印发的《股份制试点企业有关税收问题的暂行规定》缴纳各项税收。

  国家税务局、国家体改委《关于印发股份制试点企业有关税收问题的暂行规定的通知》(国税发[1992]137号)第十条规定,股份制试点企业的其他税收,均按现行规定照章征收。

  马鞍山钢铁公司1992年9月11日被列为中国第一批股份制规范化试点企业;1993年9月1日,马鞍山钢铁公司重组分立为马鞍山马钢总公司和马鞍山钢铁股份有限公司成立;1993年11月3日,马鞍山钢铁股份有限公司在香港募集资金,发行H股股票并挂牌上市。因此,对马鞍山钢铁股份有限公司应依照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股份制试点企业适用税收法律问题的通知》(国税发[1993]087号)以及国家税务局、国家体改委《关于印发股份制试点企业有关税收问题的暂行规定的通知》(国税发[1992]137号)的规定,照章征收土地使用税。

  同样道理,1995年7月4日,国家税务总局所得税管理司商涉外司同意,在《关于马鞍山钢铁股份有限公司税收征管问题的答复》(国税所函[1995] 010号)中也明确,马鞍山钢铁股份有限公司应按内资企业税收法律、法规的规定缴纳企业所得税,而不应执行外商投资企业的有关税收法规。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镇土地使用税暂行条例》的规定,在城市、县城、建制镇、工矿区范围内使用土地的单位和个人,为城镇土地使用税的纳税义务人。《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对已缴纳土地使用金的土地使用者应征收城镇土地使用税的批复》(国税函发[1998]669号)规定,土地使用者不论以何种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权,是否缴纳土地使用金,只要在城镇土地使用税的开征范围内,都应依照规定缴纳城镇土地使用税。

  二、关于马钢两公司之间生活后勤服务营业税问题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营业税暂行条例》及其《实施细则》的有关规定,在我国境内提供应税劳务、转让无形资产或者销售不动产的单位和个人,均为营业税的纳税义务人。发生应税行为的独立核算单位或者独立核算单位内部非独立核算单位向本独立核算单位以外单位和个人收取的货币、货物或其他经济利益,均应按照规定的税率计算缴纳营业税。马钢集团公司与马钢股份公司均为独立核算的单位,两单位之间提供的生活后勤服务等应税劳务,不论以何种方式结算收入,均应按规定缴纳营业税。

  因营业税属于成本税,马钢两公司之间提供生活后勤服务缴纳的营业税,可以计入企业成本,因此对企业负担影响不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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