合地税[2006]296号合肥市地方税务局转发省地税局《转发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个人住房转让所得征收个人所得税有关问题的通知》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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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肥市地方税务局转发省地税局《转发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个人住房转让所得征收个人所得税有关问题的通知》的通知

合地税[2006]296号

全文有效

2006年8月23日

各县地方税务局,市地方税务局各分局,稽查局:

  现将省地税局《转发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个人住房转让所得征收个人所得税有关问题的通知》(皖地税[2006]129号)转发给你们,并将有关问题明确如下,请一并贯彻执行。

  一、关于个人住房转让所得的个人所得税征管问题

  个人住房转让所得的个人所得税征管按照合肥市地税局、财政局、房产局《关于贯彻国家税务总局 财政部 建设部关于加强房地产税收管理的通知》(合地税[2005]199号)及相关配套政策的规定执行。

  二、关于征收方式问题

  各单位应严格按照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个人住房转让所得税征收个人所得税有关问题的通知》(国税发[2006]108号)规定,以个人住房转让收入额减除财产原值和合理费用后的余额为应纳税所得额,按照“财产转让所得”项目征收个人所得税。

  对纳税人未能完整、准确提供房产原值凭证或其他费用凭证的,由主管税务机关对其实行核定征收,我市征收率为住房转让收入的1%。

  三、关于已购公有住房参照的经济适用房价格问题

  国税发[2006]108号文件规定,已购公有住房标准面积的房屋原值按经济适用房价格计算。我市经济适用房销售价格参照市价格部门会同市房地产行政管理部门审定后公开发布的价格确定。

  四、关于个人住房先买后卖和先卖后买的税收处理问题

  (一)个人购买住房后,一年内转让原有住房的,给予部分或全部减免个人所得税,按照合地税[2005]199号文件的规定,开具房地产转让完税/免税审核通知单。

  (二)个人转让自有住房并在1年内按市场价重新购房的,按照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 建设部《关于出售住房所得征收个人所得税有关问题的通知》(财税字[1999]278号)规定执行,主管税务机关将纳税人应缴纳的个人所得税以纳税保证金形式缴入市局开设的专用账户,并向纳税人开具《税务代保管资金专用收据》。1年内重新购房的,按照购房金额占原住房销售额的比例全部或部分退还保证金,余额作为个人所得税缴入国库。各主管税务机关要建立个人纳税保证金登记台账,健全票据的领用、登记、使用制度,并按月分别与市、县局对账。

  五、关于非产权人重新购房的管理问题

  个人转让自有住房前后1年内,以产权人配偶名义或产权人夫妻双方名义重新购房的,按照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非产权人重新购房征免个人所得税的通知》(财税[2003]123号)的规定,对其出售的自有住房的所得,全部或部分予以免税。

  转发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个人住房转让所得征收个人所得税有关问题的通知

  皖地税[2006]129号

  各市地方税务局:

  现将《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个人住房转让所得征收个人所得税有关问题的通知》(国税发[2006]108号)转发给你们,并补充以下意见,请各地结合当地实际,认真贯彻执行。

  一、关于房产转让收入的确认。对个人转让住房取得的所得,在计征个人所得税时,以纳税人缴纳营业税的计税价格作为计税依据,确认其转让收入。

  二、关于房产购买和转让时间的确认。个人按国家房改政策购买公有住房的时间,以购房合同的生效日期、缴款收据的开具日期或房屋产权证注明日期,按照“孰先”原则确定;个人购买其他住房的时间,以其房屋产权证注明日期或契税完税凭证注明日期,按照“孰先”原则确定。个人转让住房的日期,以销售发票上注明的时间为准。

  三、关于自建房建造费用的确认。个人转让自建房屋时,不能完整、准确提供建造费用凭证的,其建造费用按当地经济适用房价格和纳税人实际支付的土地出让金确定,也可按房产管理部门确定的房屋基准价确定。经济适用房价格按房产转让时县级(含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或相关管理部门规定的标准确定。

  四、关于拆迁安置房原值的确认。个人因为房屋拆迁,采取产权调换方式取得的房屋,其原值按《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规定的价款、交纳的相关税费、所支付或补偿的货币确定;《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未注明房产价款的,其原值按拆迁时评估机构出具的评估报告上确认的价格确定。

  五、关于装修费用的扣除。2006年9月1日前,个人转让住房取得的所得,不论其是否能够提供税务统一发票,均可扣除一定的装修费用。转让已购公有住房和经济适用房的,按其原值的15%扣除装修费用;转让商品房和其他住房的,按其原值的10%扣除装修费用。从2006年9月1日起,个人转让住房时,能够提供实际支付装修费用的税务统一发票,且发票所列付款人姓名与房产转让人一致的,可按规定比例扣除装修费用。

  六、关于购房贷款利息的扣除。纳税人转让以按揭方式购置的住房,或因购房向金融机构借贷的其他贷款,其实际支付的贷款利息,凭金融机构出具的有效证明据实扣除。

  七、关于核定征收方式和标准。纳税人未完整、准确提供房产原值或其他费用凭证,不能准确计算房产原值、费用和应纳税额的,实行核定征收。征收率由各市地税部门根据房产的区域位置、建造时间、结构类型、价格水平等因素,在转让收入的1%-3%的幅度内确定。

  八、关于个人所得税纳税保证金专用账户管理。各市、县地税部门可按照《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 建设部关于个人出售住房所得征收个人所得税有关问题的通知》(财税字[1999]278号)和《国家税务总局 财政部 中国人民银行关于印发<税务代保管资金账户管理办法>的通知》(国税发[2005]181号)规定,开设房产转让所得个人所得税纳税保证金专用账户。地税机关在收取纳税保证金时,应向纳税人开具《税务代保管资金专用收据》,并将代保管资金专户存储。各级地税机关要严格专用账户上的资金管理,不得以任何理由挪作他用。关于税务代保管资金账户的开立,待国家税务总局确定后,按相关规定办理。

  九、关于减免税条件的确定和管理。个人转让自用5年以上,并且是家庭唯一生活用房取得的所得,免征个人所得税。唯一家庭生活用房指夫妻双方同时只拥有一套生活用房。个人转让自有住房并在1年内按市场价重新购房,或购买住房后,一年内转让原有住房的,对其转让原住房的所得,按财税字[1999]278号规定给予部分或全部减免个人所得税。

  十、关于征收管理。各级地税部门要按照《国家税务总局 财政部 建设部关于加强房地产税收管理的通知》(国税发[2005]89号)、《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实施房地产税收一体化管理若干具体问题的通知》(国税发[2005]156号)及其他关于房地产税收管理的规定,对房产转让个人所得税与营业税等税种实行一体化管理,同征同管。对未缴纳个人所得税或未办理个人所得税减免税手续的房产,不得开具销售发票。各地可在房产产权登记场所开设房地产税收征收窗口,也可委托房地产管理部门在办理产权过户或财政部门在征收契税时代征个人所得税或代收纳税保证金。各级地税部门要高度重视房地产税收管理工作,加强领导,精心组织实施。税政、征管、计会等部门相互配合,简化程序,优化服务,确保税收政策落实到位。要主动加强与财政、房产管理等部门的联系,健全和完善信息传递机制,提高征管效率。

  各地在执行中存在的问题,请及时向省地税局反馈。

  安徽省地方税务局

  二〇〇六年八月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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