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国家税务局转发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税收规范性文件制定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
皖国税发[2006]4号
全文有效
各市国家税务局,局机关各内设机构、直属机构、事业单位:
现将《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税收规范性文件制定管理办法 (试行))的通知》(国税发[2005]201号)转发给你们,并结合全省国税工作实际,提出以下意见,请一并遵照执行。
一、关于税收规范性文件的制定问题。县及县以上国税机关税收规范性文件的制定,必须严格遵循国家税务总局《税收规范性文件制定管理办法(试行)》中明确规定的制定权限、制定规则和制定程序。违反规定制定、发布的税收规范性文件,不具有执行力;由此造成严重不良影响的,追究制定机关主要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的行政责任。
二、关于税收规范性文件的发布问题。县及县以上国税机关制定的税收规范性文件,应当按照国家税务总局《税收规范性文件制定管理办法(试行)》规定,在辖区范围内公开发布。不具备发布条件的地方,应当在办税服务场所进行公告,或者印制一定数量放置在办税服务窗口,供纳税人免费索取。
三、关于税收规范性文件的备案备查问题。县及县以上国税机关税收规范性文件的备案备查,自2006年3月1日起,改按国家税务总局《税收规范性文件制定管理办法(试行)》中的相关规定执行。安徽省国家税务局制定的自2002年10月1日起施行的《安徽省国税系统地方税收法规、规章和税收规范性文件备查备案实施办法》(皖国税发[2002]109号)同时废止。
四、关于税收规范性文件的清理问题。县及县以上国税机关应当结合本地区税收征收管理工作实际,于次年3月底前,对上一年度施行的税收规范性文件进行认真清理,逐件提出保留、修改、废止的意见和建议。属于上级国税机关制定的,应当由政策法规工作部门汇总修改、废止意见,逐级上报制定机关处理。
各级国税机关要组织机关内设各相关部门认真学习国家税务总局《税收规范性文件制定管理办法(试行)》,掌握条文规定,把握精神实质,不断提高税收规范性文件的质量。具体执行中遇有问题,各级国税机关要注意收集、整理,并逐级反馈至省国家税务局 (政策法规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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