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人民政府令第205号安徽省人民政府关于修改《安徽省城镇土地使用税实施办法》的决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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安徽省人民政府关于修改《安徽省城镇土地使用税实施办法》的决定

安徽省人民政府令第205号

全文有效

  《安徽省人民政府关于修改〈安徽省城镇土地使用税实施办法〉的决定》已经2007年9月26日省政府第56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省长 王金山

  二○○七年十月二十四日

安徽省人民政府关于修改《安徽省城镇土地使用税实施办法》的决定

  根据《国务院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城镇土地使用税暂行条例〉的决定》,省人民政府决定对《安徽省城镇土地使用税实施办法》作如下修改:

  一、将第二条、第三条合并,作为第二条,修改为:“在本省城市、县城、建制镇、工矿区范围内使用土地的单位和个人,为城镇土地使用税(以下简称土地使用税)的纳税人,应当依照《条例》和本办法的规定缴纳土地使用税。  土地使用权未确定或者权属纠纷未解决的,其土地使用税由土地的实际使用人缴纳。

  本条第一款所称单位,包括国有企业、集体企业、私营企业、股份制企业、外商投资企业、外国企业以及其他企业和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国家机关、军队以及其他单位;所称个人,包括个体工商户以及其他个人。”

  二、将第五条作为第四条,修改为:“土地使用税每平方米年适用税额幅度按照下列规定执行:  (一)大城市1.5元至30元;

  (二)中等城市1.2元至24元;

  (三)小城市0.9元至18元;

  (四)县城、建制镇、工矿区0.6元至12元。

  前款所称大城市、中等城市、小城市的划分标准,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规划法》的规定执行。”

  三、删除第七条、第八条。

  四、将第九条、第十条合并,作为第六条,修改为:“土地使用税的减免,按照《条例》的规定执行。”

  五、增加一条,作为第十条:“自2007纳税年度起,土地使用税按照《条例》和本办法规定计算缴纳。”  此外,对本办法有关条文的文字、顺序作了相应修改、调整。

  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安徽省城镇土地使用税实施办法》根据本决定作相应的修订,重新公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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