皖国税流[1995]345号安徽省国家税务局转发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酒类产品包装物押金征税问题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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根据《安徽省国家税务局关于公布全文失效废止部分条款失效废止的税收规范性文件目录的公告》 (安徽省国家税务局公告2011年第2号),此文件中的第一条已被废止。

安徽省国家税务局转发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酒类产品包装物押金征税问题的通知》

皖国税流[1995]345号

已被修订

  现将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酒类产品包装物押金征税问题的通知》(财税字[1995]53号)转发给你们,并结合我省实际,补充通知如下:

  一、对酒类产品生产企业截止1995年5月底,因销售酒类产品而收取的包装物押金累计余额,凡收取期限超过一年的,不论其是否返还和财务上如何核算,均应按销售的酒类产品适用税率征收消费税。

  二、酒类产品生产企业销售不同税率的酒类产品,其收取的包装物押金不能准确按酒类产品进行划分的,按下列公式计算包装物押金应缴纳的消费税额。

  包装物押金应缴纳的消费税额=Σ(当月收取的全部押金×某酒类产品当月销售额/当月酒类产品销售总额×某酒类产品适用消费税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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