皖国税征[1995]331号安徽省国家税务局转发《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被盗、遗失增值税专用发票的处理意见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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安徽省国家税务局转发《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被盗、遗失增值税专用发票的处理意见的通知》

皖国税征[1995]331号

全文有效

  现将《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被盗、丢失增值税专用发票的处理意见的通知》(国税函发[1995]292号国税函发[1995]292号)转发给你们,并结合我省情况,提出如下贯彻意见,请一并依照执行。

  一、各级国税机关应根据现行的增值税专用发票(以下简称:专用发票)管理规定,采取与纳税人签订《专用发票领购、使用、保管责任书》等行之有效的办法,督促纳税人建立健全专用发票使用、管理制度,严格按照《增值税专用发票使用规定》保管、使用专用发票。对违反规定发生被盗、丢失专用发票的纳税人,应严格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发票管理办法》等规定,从重处罚。经市、县国税局批准,对被盗、丢失5套以上万元版或1套十万元以上大面额专用发票的,处以5千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对跨区域使用而发生被盗、丢失专用发票的,一律处以1万元的罚款;情节较严重的,还应视具体情况,给予在6个月内取消专用发票使用权的处罚。对纳税人申报遗失的专用发票,如发现非法代开、虚开问题的,要追究该纳税人应承担的偷税、骗税的连带责任。

  二、市、县国税局接到纳税人被盗、丢失专用发票报案后(纳税人应当自案发之日起1日内向案发地公安机关报案;3日内向市、县国税局及其主管国税分局(所)报案。逾期报案或有案不报,从重处罚),应当责成主管国税分局(所)清理、检查被盗、丢失专用发票中已开具的份数、销项税额,与购货方交叉核对,并积极协助公安机关查案。对查无下落的,市、县国税局应当及时对被盗、丢失专用发票的纳税人作出行政处罚,并责令其刊登"遗失声明"。

  三、根据国家税务总局的要求,自1995年8月1日起,取消国税机关内部相互传递"遗失通报",协查遗失专用发票的办法,统一在《中国税务报》上刊登,并对照刊登的"遗失声明"及字轨号码审核进项发票。据此,市、县国税局在对被盗、丢失专用发票的纳税人进行行政处罚的同时,要责令该纳税人在《中国税务报》刊登"遗失声明",并确定专人代收"挂失登报费"和办理有关刊登"遗失声明"事宜。刊登"遗失声明"的具体办法,按中国税务报社国税报函发[1995]第030号函的要求执行。

  四、本文下发之前,各地已处理的被盗、丢失专用发票案件,原则上不予重新处理。但对其中未向公安机关报案的或刊登的"遗失声明"上没有注明专用发票字轨、版式种类(面额、文种、联次)等的,应当责令涉案纳税人向公安机关报案或重新刊登"遗失声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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