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地方税务局关于合作建房有关税收问题的批复
皖地税政三字[1997]13号
全文有效
1997.1.6
合肥市地方税务局:
你局“关于合作建房有关税收问题的请示”(合地税三[1996]326号)收悉。
经研究,现批复如下:
一、固定资产投资方向调节税。
根据投资方向调节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规定,投资方向调节税作为一种行为税,不论项目建设以何种方式进行,纳税义务人均为建设项目的投资人,其适用税目税率依据项目的建设内容确定。
二、房产税。
按照房产税《暂行条例》规定,房产税由产权所有人缴纳。产权未确定的,由使用人缴纳。承租人使用房产,以其他资金费用抵交租金,仍应由房产的产权所有人依据规定交纳房产税。
三、营业税。
合作建房过程中,合作一方是以建筑物为代价换取若干年土地使用权另一方以土地使用权为代价换取建筑物所有权。另一方发生了出租土地使用权行为,对其应按“服务业——租赁业”税目征收营业税;合作一方租赁期满将建筑物归还另一方,根据营业税税法规定,应视同销售不动产征收营业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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