闽地税政二[1998]22号福建省地方税务局关于转发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保险企业营销员(非雇员)取得的收入计征个人所得税问题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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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建省地方税务局转发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保险营销员取得佣金收入征免个人所得税问题的通知(闽地税发[2006]133号)此文件第一、二条被废止。

福建省地方税务局关于转发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保险企业营销员(非雇员)取得的收入计征个人所得税问题的通知

闽地税政二[1998]22号

已被修订

1998年4月6日

各地、市、县(区)地方税务局,省、地(市)地方税务局直属分局、稽查分局,福州、厦门、泉州市地方税务局涉外分局,省税校:

  现将《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保险企业营销员(非雇员)取得的收入计征个人所得税问题的通知》(国税发[1998]13号)转发给你们。为进一步加强保险企业营销业务员佣金收入的个人所得税征管工作,结合我省实际,补充规定如下,请一并贯彻执行。

  一、营销业务员取得的佣金收入扣除总收入20%的费用及法定费用和营业税后,按劳务报酬所得项目依实计算征收个人所得税。

  二、营销业务员佣金收入个人所得税采取按月预征并在最长一个纳税年度内(即12个月)依营销员从事实际代理的月份数平均每月收入进行税款结算。对营销业务员由于投保人退保而退还给保险公司的佣金,可在退还佣金的次月该营销业务员佣金收入中抵扣,不足抵扣的,可于再下一月的佣金收入中抵扣,直至抵扣完为止。

  三、营销业务员佣金收入的个人所得税由支付营销业务员佣金的保险公司负责按月代扣代缴,每月7日前将所扣税款向当地主管地税机关申报并缴入国库。

  四、本文所指营销业务员是指根据保险企业有关营销业务管理条例的规定,从事保险业务的个人代理人。所指的佣金收入是指保险企业根据营销管理的有关规定,按营销业务员保费额的一定比例提取并支付给营销业务员的所有报酬和费用,包括津贴和奖励。

  本通知从1998年1月1日起执行。各地在执行中有什么问题和建议,请及时报告省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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