闽财税[2003]22号福建省财政厅、福建省国家税务局、福建省地方税务局关于提高增值税和营业税起征点问题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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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建省财政厅、福建省国家税务局、福建省地方税务局关于提高增值税和营业税起征点问题的通知

闽财税[2003]22号

全文有效

2003年7月5日

各市、县(区)财政局、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

       经省政府同意,根据《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下岗失业人员再就业有关税收政策问题的补充通知》(财税[2003]12号)的规定:“《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下岗失业人员再就业有关税收政策问题的通知》(财税[2002]208号)第六条关于提高营业税和增值税起征点的规定,适用于所有个人,自2003年1月1日起执行。执行期限不受上述通知第八条关于截止日期约限制”,结合我省实际情况,现对增值税和营业税的起征点作出如下规定:

  一、关于增值税起征点

       1、将销售货物的起征点提高到月销售额3000元;

       2、将销售应税劳务的起征点提高到月销售额2300元:

       3、将按次纳税的起征点提高到每次(日)150元;

  二、关于营业税起征点

       1、县城以上(含县城)的按期纳税起征点提高到月营业额1500元,乡镇以下(合乡镇)的按期纳税起征点提高到月营业额1000元,房屋租赁不分区域统一提高到月营业额1000元;

       2、将按次纳税的起征点提高到每次(日)营业额100元。

  三、上述增值税、营业税起征点的规定,适用于所有个人。

       本通知自2003年1月1日起执行。自2003年1月1日至文到之日期间处于新起征点以下的纳税人己征税款不再退还。

       以上请遵照执行,执行过程中有什么问题请及时函告我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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