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国家税务局、福建省地方税务局公告2015年第4号福建省国家税务局、福建省地方税务局关于发布《福建省税务行政处罚裁量权基准适用规则》和《福建省税务行政处罚裁量权基准》的公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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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建省国家税务局、福建省地方税务局关于发布《福建省税务行政处罚裁量权基准适用规则》和《福建省税务行政处罚裁量权基准》的公告

福建省国家税务局、福建省地方税务局公告2015年第4号

全文有效

2015年3月16日

  为规范税收执法行为,切实保障纳税人合法权益,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规范税务行政裁量权工作的指导意见》(国税发[2012]65号)的要求,省国税局、地税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等税收法律法规和规章,结合工作实际,对《福建省税务行政处罚裁量权基准适用规则》和《福建省税务行政处罚裁量权基准》进行了修订,现予以公布。

  本公告自2015年5月1日起生效。公告生效之日起,《福建省国家税务局 福建省地方税务局关于印发<福建省税务行政处罚裁量权基准适用规则>和<福建省税务行政处罚裁量权基准>的通知》(闽国税发[2012]127号)同时废止。

  福建省税务行政处罚裁量权基准适用规则

  第一条 为规范和正确行使行政处罚裁量权,防止行政处罚裁量权的滥用,保护纳税人、扣缴义务人及其他税务当事人(以下简称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及其实施细则、《中华人民共和国发票管理办法》及其实施细则等规定,结合我省税收工作实际,制定本规则。

  第二条 我省各级税务机关依法实施税务行政处罚裁量权,适用本规则。

  第三条 税务机关行使行政处罚裁量权应当遵循以下原则:

  (一)处罚法定原则;

  (二)公正、公平、公开原则;

  (三)过罚相当原则;

  (四)处罚与教育相结合原则。

  第四条 当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给予行政处罚:

  (一)违法事实不成立的;

  (二)违反税收法律、行政法规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行为,在五年内未被发现的;

  (三)非当事人的原因,造成违法后果的。

  第五条 对同一违法行为,不得给予两次以上罚款的行政处罚。

  第六条 当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依法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

  (一)主动消除或者减轻违法行为危害后果的;

  (二)受他人胁迫有违法行为的;

  (三)配合税务机关查处违法行为有立功表现的;

  (四)其他依法可以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的。

  第七条 各级税务机关应当根据违法行为的事实、性质、情节、危害后果等情况,对照《福建省税务行政处罚裁量权基准》(以下简称《基准》),合理行使行政处罚裁量权,实施行政处罚。

  税务机关实施行政处罚,制作行政处罚文书,应当援引税收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

  第八条 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行政处罚,应当经过有权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税务机关集体讨论决定:

  (一)认定事实、证据、定性或适用法律依据争议较大的;

  (二)重大税务案件;

  (三)实施行政处罚在法律、法规、规章及国家税务总局规范性文件规定的幅度范围内,但高于或低于《基准》规定的;

  (四)依照本规则第六条规定,拟减轻行政处罚的。

  第九条 《基准》所称的“个体”,是指自然人、个体工商户、合伙企业、个人独资企业。“单位”是指企业、企业在外地设立的分支机构和从事生产经营的场所、从事生产经营的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等。

  第十条 《基准》中所称的“首次发现”,是指《福建省税务行政处罚裁量权基准规则》及《基准》2015年5月1日施行后,税务机关第一次发现。

  第十一条 《基准》所称“以上”、“以下”、“以内”,除特别标注不含本数外,均含本数。

  第十二条 本规则及《基准》与法律、法规、规章及国家税务总局规范性文件不一致的,以法律、法规、规章及国家税务总局规范性文件规定为准。

  第十三条 本规则由福建省国家税务局、福建省地方税务局联合负责解释。

  第十四条 本规则自2015年5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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