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国家税务局关于企业利用锯末生产活性炭享受企业所得税优惠问题的批复
闽国税函〔2009〕117号
全文有效
2009-05-15
南平市国家税务局:
你局《关于企业利用锯末生产活性炭享受企业所得税优惠问题的请示》(南国税发〔2009〕11号)收悉。经研究,现批复如下: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 国家发展改革委关于公布资源综合利用企业所得税优惠目录(2008年版)的通知》(财税〔2008〕117号)公布的资源综合利用企业所得税优惠目录(2008年版)第三类再生资源中第12项规定的“企业利用锯末、树皮、枝丫材生产的人造板及其制品”,指的是企业利用锯末、树皮、枝丫材生产的人造板以及用锯末、树皮、枝丫材生产的其他制品。为此,同意你局意见,对企业利用锯末为原料(100%)生产的木质活性炭,与“企业利用锯末、树皮、枝丫材生产的人造板及其制品”性质一样,可以按有关规定享受资源综合利用减按90%计入收入总额的企业所得税优惠政策。
特此批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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