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地方税务局关于印发《福建省地税系统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执行规则(试行)》和《福建省地税系统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执行标准(试行)》的通知
闽地税发〔2008〕239号
全文有效
2008-11-12
各市、县(区)地税局,省、各设区市地税局直属分局、稽查局,福州、泉州、漳州市地税局外税分局,泉州、南平市地税局征收分局(不发厦门):
《福建省地税系统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执行规则(试行)》和《福建省地税系统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执行标准(试行)》已由2008年11月4日省局局务会议审议通过,现印发给你们,并对有关问题明确如下,请一并贯彻执行:
一、地税机关实施行政处罚,应依据有关税收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福建省地税系统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执行标准(试行)》(以下称《执行标准》)不能直接作为处罚依据。
二、《执行标准》中所称的“个体”,是指自然人、个体工商户、合伙企业、个人独资企业。“单位”是指企业、企业在外地设立的分支机构和从事生产经营的场所、从事生产经营的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等。
三、《执行标准》中所称的“首次发现”,是指《福建省地税系统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执行规则(试行)》及《执行标准》2009年1月1日施行后,地税机关第一次发现。
四、《执行标准》所称“以上”、“以下”、“以内”,除特别标注不含本数外,均含本数。
各级地税机关在试行中如有问题,请及时向省局反映。
福建省地税系统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执行规则(试行)
第一条 为规范和正确行使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防止自由裁量权的滥用,保护纳税人、扣缴义务人及其他税务当事人(以下称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及其实施细则、《中华人民共和国发票管理办法》及其实施细则等规定,以及《福建省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 福建省机关效能建设领导小组办公室关于我省推行规范行政自由裁量权工作的实施方案》的要求,结合我省地方税收工作实际,制定本规则。
第二条 我省各级地税机关依法实施税务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适用本规则。
第三条 地税机关行使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应当遵循以下原则:
(一)处罚法定原则;
(二)公正、公平、公开原则;
(三)过罚相当原则;
(四)处罚与教育相结合原则。
第四条 当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给予行政处罚:
(一)违法事实不成立的;
(二)违反税收法律、行政法规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行为,在五年内未被发现的。
第五条 对同一违法行为,不得给予两次以上罚款的行政处罚。
第六条 当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依法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
(一)主动消除或者减轻违法行为危害后果的;
(二)受他人胁迫有违法行为的;
(三)配合地税机关查处违法行为有立功表现的;
(四)其他依法可以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的。
第七条 各级地税机关应当根据违法行为的事实、性质、情节、危害后果等情况,对照《福建省地税系统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执行标准(试行)》(以下称《执行标准》),合理行使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实施行政处罚。
地税机关实施行政处罚,制作行政处罚文书,应当援引税收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
第八条 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行政处罚,应当经过集体讨论决定:
(一)认定事实、证据、定性或适用法律依据争议较大的;
(二)重大税务案件;
(三)实施行政处罚在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幅度范围内,但高于或低于《执行标准》规定的;
(四)依照本规则第六条规定,拟减轻行政处罚的。
第九条 本规则及《执行标准》与法律、法规、规章及国家税务总局规范性文件规定不一致的,以法律、法规、规章及国家税务总局规范性文件规定为准。
第十条 本规则由福建省地方税务局负责解释。
第十一条 本规则自2009年1月1日起施行。
附件:福建省地税系统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执行标准(试行)
违 法 行 为 |
处 罚 依 据 |
处 罚 标 准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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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违反税务登记管理规定的行为 |
1 |
纳税人未按照规定的期限申报办理税务登记、变更或注销税务登记的 |
《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以下称《税收征管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项 |
由税务机关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二千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二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
①纳税人逾期主动改正 |
A、逾期1个月以内的,对单位处以100元以上300元以下罚款;对个体处以20元以上50元以下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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B、逾期1个月以上3个月以内的,对单位处以300元以上600元以下罚款;对个体处以50元以上100元以下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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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
纳税人未按照规定办理税务登记证件验证或者换证手续的 |
《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实施细则》(以下称《税收征管法实施细则》)第九十条 |
由税务机关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2000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2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 |
C、逾期3个月以上的,对单位处以10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对个体处以100元以上200元以下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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②经税务机关责令限期改正 |
A、在限改期限内改正的,对单位处以10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对个体处以100元以上300元以下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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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
纳税人未按照规定将其全部银行账号向税务机关报告的 |
《税收征管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四)项 |
由税务机关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二千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二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
B、未在限改期限内改正的,对单位处以3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罚款;对个体处以3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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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
纳税人未按照规定使用税务登记证件或者转借、涂改、损毁、买卖、伪造税务登记证件的 |
《税收征管法》第六十条第三款 |
处二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
①未按照规定使用税务登记证件或者转借、涂改、损毁税务登记证件的,处以2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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②买卖、伪造税务登记证件的,处以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 |
5 |
纳税人通过提供虚假的证明资料等手段,骗取税务登记证的 |
《税务登记管理办法》第四十四条 |
处2000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2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的罚款。 |
对单位处以3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体处以20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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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 |
扣缴义务人未按照规定办理扣缴税款登记的 |
《税务登记管理办法》第四十五条 |
税务机关应当自发现之日起3日内责令其限期改正,并可处以2000元以下的罚款。 |
①逾期主动办理,或者在限改期限内办理的,不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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②未在限改期限内办理的,处以5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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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 |
银行和其他金融机构未依法在从事生产、经营的纳税人的账户中登录税务登记证件号码,或者未按规定在税务登记证件中登录从事生产、经营的纳税人的账户账号的 |
《税收征管法实施细则》第九十二条 |
由税务机关责令其限期改正,处2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2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 |
①首次发现且在限改期限内改正的,处以2000元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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②发现两次以上且在限改期限内改正的,处以2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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③未在限改期限内改正的,处以5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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④情节严重的,处以2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 |
8 |
纳税人未按照规定将财务、会计制度或财务、会计处理办法和会计核算软件报送税务机关备查的 |
《税收征管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三)项 |
由税务机关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二千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二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
①在限改期限内报送备查的,不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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②未在限改期限内报送备查的,处以2000元以下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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③提供虚假备查资料等等情节严重的,处以2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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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 |
纳税人未按照规定设置、保管帐簿或者保管记帐凭证和有关资料的 |
《税收征管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项 |
由税务机关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二千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二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
①在限改期限内改正的,不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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②未在限改期限内改正的,处以2000元以下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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③丢失、损坏账簿、记账凭证及有关资料的,处以2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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④擅自销毁账簿、记账凭证及有关资料等等情节严重的,处以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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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 |
扣缴义务人未按照规定设置、保管代扣代缴、代收代缴税款账簿或者保管代扣代缴、代收代缴税款记账凭证及有关资料的 |
《税收征管法》第六十一条 |
由税务机关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二千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二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罚款。 |
①在限改期限内改正的,不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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②未在限改期限内改正的,处以2000元以下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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③丢失、损坏、擅自销毁代扣代缴、代收代缴税款账簿、记账凭证及有关资料等等情节严重的,处以2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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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 |
纳税人未按规定安装使用税控装置,或者故意损毁或擅自改动税控装置的 |
《税收征管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五)项 |
由税务机关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二千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二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
①未按照规定安装使用税控装置但在限改期限内改正的,不处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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②未按照规定安装使用税控装置且未在限改期限内改正的,对单位处以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对个体处以5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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③故意损毁或擅自改动税控装置的,对单位处3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体处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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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违反纳税担保规定的行为 |
12 |
纳税人、纳税担保人采取欺骗、隐瞒等手段提供担保的 |
《纳税担保试行办法》第三十一条第一款 |
由税务机关处以1000元以下的罚款;属于经营行为的,处以10000元以下的罚款。 |
①不属于经营行为的,处3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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②属于经营行为的,处3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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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3 |
非法为纳税人、纳税担保人实施虚假纳税担保提供方便的 |
《纳税担保试行办法》第三十一条第二款 |
由税务机关处以1000元以下的罚款。 |
处3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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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4 |
纳税人采取欺骗、隐瞒等手段提供担保,造成应缴税款损失的 |
《纳税担保试行办法》第三十二条 |
由税务机关按照《税收征管法》第六十八条规定处以未缴、少缴税款50%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 |
①造成未缴或者少缴税款金额在50万元以下的,处未缴或者少缴税款50%以上1倍以下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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②造成未缴或者少缴税款金额在50万元以上的,处未缴或者少缴税款1倍以上5倍以下罚款。 |
)违反纳税申报和征收管理规定的行为 |
15 |
纳税人未按照规定的期限办理纳税申报和报送纳税资料的,或者扣缴义务人未按照规定的期限向税务机关报送代扣代缴、代收代缴税款报告表和有关资料的 |
《税收征管法》第六十二条 |
由税务机关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二千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可以处二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
①对单位每逾期一天处50元以上100元以下罚款;对个体每逾期一天处10元以上50元以下罚款。以上罚款额最高不超过1万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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②一个纳税年度内首次发现且不超过规定申报期限10日内改正的,不予处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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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6 |
纳税人、扣缴义务人在规定期限内不缴或者少缴应纳或者应解缴的税款,经税务机关责令限期缴纳,逾期仍未缴纳的 |
《税收征管法》第六十八条 |
经税务机关责令限期缴纳,逾期仍未缴纳的,税务机关除依照本法第四十条的规定采取强制执行措施追缴其不缴或者少缴的税款外,可以处不缴或者少缴的税款百分之五十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 |
①地税机关首次采取强制执行措施的,处不缴或者少缴税款50%以上1倍以下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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②地税机关采取强制执行措施两次以上的,处不缴或者少缴税款1倍以上5倍以下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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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7 |
纳税人拒绝扣缴义务人代扣、代收税款的 |
《税收征管法实施细则》第九十四条 |
由税务机关直接向纳税人追缴税款、滞纳金;纳税人拒不缴纳的,依照税收征管法第六十八条的规定执行。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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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8 |
扣缴义务人应扣未扣、应收而不收税款的 |
《税收征管法》第六十九条 |
由税务机关向纳税人追缴税款,对扣缴义务人处应扣未扣、应收未收税款百分之五十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 |
①扣缴义务人已补扣或补收税款的,处应扣未扣、应收未收税款50%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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②扣缴义务人未补扣或补收税款的,处应扣未扣、应收未收税款1.5倍以上3倍以下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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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9 |
编造虚假计税依据 |
《税收征管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
由税务机关责令限期改正,并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
①编造虚假计税依据金额在50万元以下的,处以2万元以下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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②编造虚假计税依据金额在50万元以上的,处2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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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 |
纳税人不进行纳税申报,不缴或者少缴应纳税款的 |
《税收征管理法》第六十四条第二款 |
由税务机关追缴其不缴或者少缴的税款、滞纳金,并处不缴或者少缴的税款百分之五十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 |
①不缴或者少缴税款金额在200万元以下的,处不缴或者少缴税款50%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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②不缴或者少缴税款金额在200万元以上的,处不缴或者少缴税款50%以上5倍以下罚款。 |
(五)偷、逃、抗税行为 |
21 |
偷税 |
《税收征管法》第六十三条 |
由税务机关追缴其不缴或者少缴的税款、滞纳金,并处不缴或者少缴的税款百分之五十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①涉嫌犯罪移送司法机关处理的,可处不缴或者少缴税款1倍以上5倍以下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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②未达到移送标准的 |
A、处不缴或者少缴税款1倍以上3倍以下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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B、在税务处理决定书作出前补缴不缴或少缴税款、滞纳金的,处不缴或者少缴税款50%以上2倍以下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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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2 |
纳税人欠缴应纳税款,采取转移或者隐匿财产的手段,妨碍税务机关追缴欠缴税款 |
《税收征管法》第六十五条 |
由税务机关追缴欠缴的税款、滞纳金,并处欠缴税款百分之五十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①涉嫌犯罪移送司法机关处理的,可处欠缴税款1倍以上5倍以下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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②未达到移送标准的 |
A、逃避追缴欠税金额在50万元以下的,处欠缴税款50%以上2倍以下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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B、逃避追缴欠税金额在50万元以上的,处欠缴税款1倍以上3倍以下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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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3 |
以暴力、威胁方法拒不缴纳税款 |
《税收征管法》第六十七条 |
情节轻微,未构成犯罪的,由税务机关追缴其拒缴的税款、滞纳金,并处拒缴税款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 |
①以威胁方式拒不缴纳税款的,处拒缴税款1倍以上3倍以下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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②以暴力方式拒不缴纳税款的,处拒缴税款2倍以上3倍以下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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③五年内实施两次以上抗税行为的,处拒缴税款3倍以上5倍以下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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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六)违反发票和完税凭证管理的行为 |
24 |
未按照规定印制发票或者生产发票防伪专用品的 |
《发票管理办法》第三十六条 |
由税务机关责令限期改正,没收非法所得,可以并处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
没收非法所得,并处3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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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5 |
未按规定领购发票的 |
《发票管理办法》第三十六条 |
由税务机关责令限期改正,没收非法所得,可以并处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
①首次发现的,没收非法所得,处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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②发现两次以上的,没收非法所得,并处3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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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6 |
未按规定取得发票的 |
应取得而未取得发票 |
《发票管理办法》第三十六条 |
由税务机关责令限期改正,没收非法所得,可以并处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
①首次发现的,没收非法所得,并处5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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取得不符合规定的发票 |
②发现两次以上的,没收非法所得,并处2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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取得发票时,要求开票方或自行变更品名、金额 |
《发票管理办法》第三十六条 |
由税务机关责令限期改正,没收非法所得,可以并处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
①首次发现的,没收非法所得,并处10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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②发现两次以上的,没收非法所得,并处5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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自行填开发票入账 |
《发票管理办法》第三十六条 |
由税务机关责令限期改正,没收非法所得,可以并处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
①首次发现的,没收非法所得,并处2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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②发现两次以上的,没收非法所得,并处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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其他未按规定取得发票的行为 |
《发票管理办法》第三十六条 |
由税务机关责令限期改正,没收非法所得,可以并处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
没收非法所得,并处票面开具金额5倍罚款,最高不超过1万元。 |
(六)违反发票和完税凭证管理的行为 |
27 |
未按规定开具发票的 |
应开具未开具发票 |
《发票管理办法》第三十六条 |
由税务机关责令限期改正,没收非法所得,可以并处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
①首次发现的,没收非法所得,并处5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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涂改发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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以其他单据或白条代替发票开具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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扩大专业发票开具范围 |
②发现两次以上的,没收非法所得,并处2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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拆本使用发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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单联填开或上下联金额等内容不一致 |
《发票管理办法》第三十六条 |
由税务机关责令限期改正,没收非法所得,可以并处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
①首次发现的,没收非法所得,并处2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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转借、转让、代开发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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虚构经营业务活动,虚开发票 |
②发现两次以上的,没收非法所得,并处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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开具作废发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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跨规定的使用区域开具发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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填写项目不齐全 |
《发票管理办法》第三十六条 |
由税务机关责令限期改正,没收非法所得,可以并处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
①首次发现的,没收非法所得,并处50元以上200元以下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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开具票物不符发票 |
②发现两次以上的,没收非法所得,并处2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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未按规定报告发票使用情况 |
《发票管理办法》第三十六条 |
由税务机关责令限期改正,没收非法所得,可以并处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
①首次发现且在限改期限内改正的,可以处500元以下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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②发现两次以上的,处2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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未按规定设置发票登记簿 |
《发票管理办法》第三十六条 |
由税务机关责令限期改正,没收非法所得,可以并处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
①在限改期限内改正的,不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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②未在限改期限内改正的,处以20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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其他未按规定开具发票的行为 |
《发票管理办法》第三十六条 |
由税务机关责令限期改正,没收非法所得,可以并处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
没收非法所得,并处票面开具金额5倍罚款,最高不超过1万元。 |
(六)违反发票和完税凭证管理的行为 |
28 |
未按规定保管发票的 |
丢失发票 |
《发票管理办法》第三十六条 |
由税务机关责令限期改正,没收非法所得,可以并处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
①因不可抗力或者其他不可预见的原因造成丢失的,凭有关部门的证明,不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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②除第①项列举原因外的其他原因造成丢失的,处5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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丢失或擅自销毁发票存根联以及发票登记簿 |
《发票管理办法》第三十六条 |
由税务机关责令限期改正,没收非法所得,可以并处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
①因不可抗力或者其他不可预见的原因造成丢失的,凭有关部门的证明,不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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②除第①项列举原因外的其他原因造成丢失的,处2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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③对擅自销毁的,处2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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印制发票的企业和生产发票防伪专用品的企业丢失发票或发票监制章及发票防伪专用品等 |
《发票管理办法》第三十六条 |
由税务机关责令限期改正,没收非法所得,可以并处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
①因不可抗力或者其他不可预见的原因造成丢失的,凭有关部门的证明,不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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②除第①项列举原因外的其他原因造成丢失的,处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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损(撕)毁发票 |
《发票管理办法》第三十六条 |
由税务机关责令限期改正,没收非法所得,可以并处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
①首次发现的,处以2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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②发现两次以上的,处2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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未按规定缴销发票 |
《发票管理办法》第三十六条 |
由税务机关责令限期改正,没收非法所得,可以并处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
①在限改期限内改正的,可以处500元以下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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②未在限改期限内改正的,处以2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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未按规定建立发票保管制度 |
《发票管理办法》第三十六条 |
由税务机关责令限期改正,没收非法所得,可以并处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
①在限改期限内改正的,不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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②未在限改期限内改正的,处以2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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其他未按规定保管发票的行为 |
《发票管理办法》第三十六条 |
由税务机关责令限期改正,没收非法所得,可以并处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
①在限改期限内改正的,可以处500元以下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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②未在限改期限内改正的,处以2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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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9 |
非法携带、邮寄、运输或者存放空白发票的 |
《发票管理办法》第三十七条 |
由税务机关收缴发票,没收非法所得,可以并处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
收缴发票,没收非法所得,并处2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
(六)违反发票和完税凭证管理的行为 |
30 |
非法印制发票的 |
《税收征管理法》第七十一条 |
由税务机关销毁非法印制的发票,没收违法所得和作案工具,并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①涉嫌犯罪移送司法机关处理的,销毁非法印制的发票,没收违法所得和作案工具,可处3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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②未达到移送标准的,销毁非法印制的发票,没收违法所得和作案工具,并处2万元以上4万元以下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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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1 |
私自印制、伪造变造、倒买倒卖发票,私自制作发票监制章、发票防伪专用品的 |
《发票管理办法》第三十八条 |
由税务机关依法予以查封、扣押或者销毁,没收非法所得和作案工具,可以并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①涉嫌犯罪移送司法机关处理的,依法予以查封、扣押或者销毁,没收非法所得和作案工具,可处3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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②未达到移送标准的,依法予以查封、扣押或者销毁,没收非法所得和作案工具,并处2万元以上4万元以下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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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2 |
违反发票管理法规,导致其他单位或者个人未缴、少缴或者骗取税款的 |
《发票管理办法》第三十九条 |
由税务机关没收非法所得,可以并处未缴、少缴或者骗取的税款一倍以下的罚款 |
没收非法所得,并处未缴、少缴或者骗取的税款1倍以下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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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3 |
非法印制、转借、倒卖、变造或者伪造完税凭证的 |
《税收征管法实施细则》第九十一条 |
由税务机关责令改正,处2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①完税凭证在25份以下的,处以2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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②完税凭证在25份以上的,处以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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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七)违反税务检查规定的行为 |
34 |
纳税人、扣缴义务人逃避、拒绝或者以其他方式阻挠税务机关检查的 |
《税收征管法》第七十条 |
由税务机关责令改正,可以处一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
①在限改期限内改正的,处以1万元以下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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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5 |
税务机关依法到车站、码头、机场、邮政企业及其分支机构检查纳税人有关情况时,有关单位拒绝的 |
《税收征管法实施细则》第九十五条 |
②未在限改期限内改正的,处以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 |
(八)其他违法行为 |
36 |
纳税人、扣缴义务人的开户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拒绝接受税务机关依法检查纳税人、扣缴义务人存款帐户,或者拒绝执行税务机关作出的冻结存款或者扣缴税款的决定,或者在接到税务机关的书面通知后帮助纳税人、扣缴义务人转移存款,造成税款流失的 |
《税收征管理法》第七十三条 |
由税务机关处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
①造成税款流失金额在50万元以下的,处10万元以上30万元以下罚款,并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10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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②造成税款流失金额在50万元以上的,处2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罚款,并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3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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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7 |
为纳税人、扣缴义务人非法提供银行账户、发票、证明或者其他方便,导致其未缴、少缴税款的 |
《税收征管法实施细则》第九十三条 |
除没收其违法所得外,可以处未缴、少缴或者骗取的税款1倍以下的罚款。 |
没收其违法所得,处未缴、少缴税款50%以上1倍以下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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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8 |
税务代理人违反税收法律、行政法规,造成纳税人未缴或者少缴税款 |
《税收征管法实施细则》第九十八条 |
对税务代理人处纳税人未缴或者少缴税款50%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 |
①造成未缴或者少缴税款金额在50万元以下的,处未缴或者少缴税款50%以上1倍以下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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②造成未缴或者少缴税款金额在50万元以上的,处未缴或者少缴税款1倍以上3倍以下罚款。 |
你局《关于福建华兴财政证券公司提前退休人员至法定退休年龄前取得的工资薪金及福利收入应缴纳个人所得税的请示》(闽地税直征[2004]3号)悉。...
现将《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加强货物运输业税收征收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国税发明电[2003]55号)转发给你们,并就有关问题补充通知如下,请一并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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现将《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加强对货物运输业税收征收管理的通知》(国税发明电[2003]53号)转发给你们,并补充通知如下,请一并贯彻执行。 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