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国家税务局关于民政福利企业计算残疾职工安置比例的函
闽国税函〔2006〕391号
全文有效
2006-12-07
平潭县人民法院:
你院《请求解释函》收悉。现将有关政策口径解释如下:
民政部、劳动部、卫生部、残联发布的《社会福利企业招用残疾职工的暂行规定》([1989]民福字37号)第七条规定:“凡男性十六至四十五岁,女性十六至四十岁,符合下列各项条件之一的残疾人,社会福利企业可以招用:……”。我局《关于加强民政福利企业增值税优惠政策管理的通知》(闽国税发[2003]64号,以下简称64号文)规定:“列入计算比例的残疾职工应同时具备以下条件:1、符合《社会福利企业招用残疾职工的暂行规定》([1989]民福字37号)标准的并持有《残疾证》”。考虑到1991年施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人保障法》和1995年施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对残疾人职工的劳动就业有明确的规定,据此,64号文所引用的《社会福利企业招用残疾职工的暂行规定》标准是指该暂行规定第七条中“符合下列各项条件之一的残疾人”中的各项条件之一,不涉及残疾职工的年龄限制。因此,仅从年龄方面讲,民政福利企业招聘的残疾人,只要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规定的年龄,可计入计算安置比例。对已到退休年龄但仍有劳动能力的残疾职工,在自愿的前提下与企业协商继续留用的,也可计入计算安置比例。
你局《关于福建华兴财政证券公司提前退休人员至法定退休年龄前取得的工资薪金及福利收入应缴纳个人所得税的请示》(闽地税直征[2004]3号)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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