闽政[1994]综116号福建省人民政府关于征收资源税若干问题规定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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根据《福建省人民政府关于宣布失效一批省政府文件的决定》 (闽政[2016]48号),此文件已失效。

福建省人民政府关于征收资源税若干问题规定的通知

闽政[1994]综116号

失效

各地区行政公署,各市、县(区)人民政府,省直有关单位: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资源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第四条规定,对我省征收资源税问题通知如下:

  一、对《资源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以下简称《细则》)中未列举名称的其他非金属矿原矿,根据我省的矿产资源情况,暂定先对叶腊石、玻璃砂、型砂、标准砂和明矾石等五种矿产品实行从量定额征收资源税(征税定额见附表一)。

  二、对《细则》中未列举名称的其他有色金属矿原矿,资源税的征收应视矿种资源的变化分步到位。目前我省现有矿种储量和开采规模较小,可暂缓征收资源税。

  三、对已列入《细则》中《资源税税目税额明细表》的征税范围,但未划分等级的应税矿产品,根据有关矿中的资源状况,按本通知所规定的附表二确定适用税额。

  四、我省权限范围内确定的税额,今后如因矿山或矿种资源状况发生变化,需要重新调整税额的,由省税务局呈报省政府批准执行。

  五、对边远地区的矿山由税务部门直接征收资源税有一定难度的,可以委托矿管部门代征。税务部门按规定的一定比例付给代征手续费。

  六、本规定自《细则》公布施行之日起一并执行。

  本通知授权省税务局负责解释,未尽事宜由省税务局补充。请遵照执行。

  附表:(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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