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平市人民政府关于进一步优化企业兼并重组市场环境若干措施的通知
南政综〔2015〕115号
全文失效
2015.06.05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武夷新区管委会,市直有关单位:
为贯彻落实《国务院关于进一步优化企业兼并重组市场环境的意见》(国发〔2014〕14号)和《福建省人民政府关于促进工业创新转型稳定增长十条措施的通知》(闽政〔2015〕1号)精神,营造良好的市场环境,充分发挥企业在兼并重组中的主体作用,促进我市经济结构调整优化, 根据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促进企业重组有关企业税收处理问题的文件精神,结合南平实际,提出以下措施:
一、企业所得税处理问题
根据《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促进企业重组有关企业所得税处理问题的通知》(财税〔2014〕109号)的规定,企业兼并重组有关企业所得税处理问题明确如下:
(一)关于股权收购。企业兼并重组过程中涉及的所得税符合特殊性税务处理的给予递延纳税。将《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重组业务企业所得税处理若干问题的通知》(财税〔2009〕59号)第六条第(二)项中有关“股权收购,收购企业购买的股权不低于被收购企业全部股权的75%”规定调整为“股权收购,收购企业购买的股权不低于被收购企业全部股权的50%”。
(二)关于资产收购。将财税〔2009〕59号文件第六条第(三)项中有关“资产收购,受让企业收购的资产不低于转让企业全部资产的75%”规定调整为“资产收购,受让企业收购的资产不低于转让企业全部资产的50%”。
二、有关契税问题
(一)企业改制。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有关规定整体改制,包括非公司制企业改制为有限责任公司或股份有限公司,有限责任公司变更为股份有限公司,股份有限公司变更为有限责任公司,原企业投资主体存续并在改制(变更)后的公司中所持股权(股份)比例超过75%,且改制(变更)后公司承继原企业权利、义务的,对改制(变更)后公司承受原企业土地、房屋权属,免征契税。
(二)公司合并。两个或两个以上的公司,依照法律规定、合同约定,合并为一个公司,且原投资主体存续的,对合并后公司承受原合并各方土地、房屋权属,免征契税。
(三)公司分立。公司依照法律规定、合同约定分立为两个或两个以上与原公司投资主体相同的公司,对分立后公司承受原公司土地、房屋权属,免征契税。
(四)企业破产。企业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规定实施破产,债权人(包括破产企业职工)承受破产企业抵偿债务的土地、房屋权属,免征契税;对非债权人承受破产企业土地、房屋权属,凡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等国家有关法律法规政策妥善安置原企业全部职工,与原企业全部职工(自愿离职的除外)签订服务年限不少于三年的劳动用工合同的,对其承受所购企业土地、房屋权属,免征契税;与原企业超过30%的职工(自愿离职的除外)签订服务年限不少于三年的劳动用工合同的,减半征收契税。
(五)资产划转。对承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或国有资产管理部门按规定进行行政性调整、划转国有土地、房屋权属的单位,免征契税。同一投资主体内部所属企业之间土地、房屋权属的划转,包括母公司与其全资子公司之间,同一公司所属全资子公司之间,同一自然人与其设立的个人独资企业、一人有限公司之间土地、房屋权属的划转,免征契税。
(六)划拨用地出让或作价出资。以出让方式或国家作价出资(入股)方式承受原改制重组企业、事业单位划拨用地的,不属上述规定的免税范围,对承受方应按规定征收契税。
(七)公司股权(股份)转让。在股权(股份)转让中,单位、个人承受公司股权(股份),公司土地、房屋权属不发生转移,不征收契税。
三、有关增值税和营业税问题
(一)在资产重组过程中,通过合并、分立、出售、置换将全部或部分实物资产以及与其相关联的债权、负债和劳动力一并转让给其他单位和个人,不属于增值税和营业税的征税范围,其中,涉及的货物转让不征收增值税。涉及的不动产、土地使用权转让,不征收营业税。
(二)鼓励促进我市融资租赁业发展,对融资租赁公司售后回租业务中承租方出售资产的行为,不征收增值税和营业税;对承租人出售资产的行为,不确认为销售收入;对融资性租赁的资产,仍按承租人出售前原账面价值作为计税基础计提折旧;对以融资租赁方式获得的租赁设备,视同技术改造项目,按技术改造补助政策给予支持;对融资租赁企业为我市中小微企业提供融资租赁服务,符合条件的给予一定的风险补偿。
(三)除房地产企业外,以房地产投资入股的,暂免征收土地增值税。
四、其他事项
简化行政审批手续和办事程序,兼并重组过程中涉及项目立项、环境评价、工程施工、生产许可等批准文件、土地使用证变更、房屋所有权转移登记或变更登记、资质证书、资产权属证明变更等,实行直接变更企业名称,资料不齐的,准予补齐材料办理变更手续。对列入政府主导和计划的重大兼并重组项目涉及房产、土地过户的,除登记费、工本费外的其他费用一律免于征收。对重大兼并重组项目按照“一事一议”、“一企一策”制定扶持政策。
本通知自2015年1月1日起至2017年12月31日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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