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国家税务局关于商业增值税若干政策问题的补充通知
闽国税流[1998]88号
失效
各地、市、县(区)国家税务局,省辖市各税务分局,省局直属单位:
近据反映,各地在贯彻执行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财税[1998]113号、国税发[1998]124号有关完善小规模商业企业增值税政策过程中遇到了一些问题,经研究,现就有关问题明确如下:
一、小规模商业企业划转工作结束后,各级国税机关应按财税[1998]113号文规定,重视商业企业一般纳税人资格正常认定工作。对有下列两种 情形之一被划转的小规模商业企业可以及时给予资格认定:一是月均测年应税销售额180万元以上,且税负率4%以上的商业企业;二是实际年应税销售额已达到 180万元,但税负率4%以上的商业企业。
二、在1998年内,暂认定的商业一般纳税人暂认定期满后,各地应及时办理正式认定手续。对暂认定期销售额仍达不到180万元的,应划转为小规范纳税人,其应纳增值税应从1998年7月1日起按4%征收率补足税款征收入库。
三、今后新开业的商业企业,预计年应税销售额应达到180万元以上,且会计核算健全,实行按实查帐征收的,方可申请暂认定一般纳税人资格。暂认定期满销售额达不到180万元,应划转按小规模纳税人征收,税负达不到4%的,按4%征收率补回税款。
四、对划转后的小规模商业企业,需要税务机关为其代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的,仍按1994年闽税明电18号及闽国税流[1995]19号文件规定申请办理代开手续,由税务所按4%征收率开具专用发票。
以上通知,请认真贯彻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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