甘地税三[1998]12号甘肃省地方税务局关于转发《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个人从事医疗服务活动征收个人所得税问题的通知》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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甘肃省地方税务局关于转发《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个人从事医疗服务活动征收个人所得税问题的通知》的通知

甘地税三[1998]12号

全文有效

各地、州、市地方税务局,矿区税务局:

  现将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个人从事医疗服务活动征收个人所得税问题的通知》(国税发[1997]178号)转发给你们,并结合我省实际,做如下补充规定,请一并贯彻执行。

  1.凡在我省从事医疗服务活动的个人,必须按国务院国发[1997]12号和省政府甘政发[1997]100号及国家税务总局的有关规定,全面准确地建立帐目,如实申报纳税。各级地税机关应加强对行医人员个人所得税的征管。将其纳入查帐征收范围。

  2.凡从事医疗服务活动的个人建帐以后,个人所得税的征管和具体费用扣除标准,应按省地税局《关于转发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个体工商户个人所得税计税办法(试行)的通知〉的通知》(甘地税三[1997]82号)的规定执行。

  3.对当年没有按规定建立帐目或者帐目不健全并在税收规定的期限内未能提供或者提供的纳税资料不完整、不真实的从事医疗服务活动的个人,其当年的个人所得税可按省地税局《关于印发〈对全省娱乐、饮食服务、行医行业部门从业人员实行定额征收个人所得税的暂行办法〉的通知》(甘地税三[1996]40号)的有关规定确定。从下一年度起,按规定建帐并经税务机关认定建帐如实的可按帐面数额征收个人所得税。未建帐或不能如实建帐的,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有关规定进行处罚外,要按《甘肃省人民政府批转省地税局等部门关于加强个体私营经济税收征管强化查帐征收工作意见的通知》(甘政发[1997]100号)的规定延长建帐过渡期,并逐年将税款定额在1-2倍的范围内调增,直到如实建帐。

  4.所有从事医疗服务的机构和个人按税法规定均负有代扣代缴个人所得税的义务,应按有关规定与所在地地税机关签订个人所得税代扣代缴责任书。做好受聘人员个人所得税的代扣代缴工作,各级地税机关采取措施加强医疗机构个人所得税的征收管理,防止税款流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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