甘地税稽[1995]5号甘肃省地方税务局关于印发《甘肃省地方税务局稽查案卷管理办法》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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甘肃省地方税务局关于印发《甘肃省地方税务局稽查案卷管理办法》的通知

甘地税稽[1995]5号

全文有效

各地(州、市)地方税务局,矿区税务局:

  为了明确作职责,提高工作质量,加强地方税务稽查案卷的管理,现将《甘肃省地方税务局稽查案卷管理办法》印发给你们,请依照执行。

  附件:甘肃省地方税务局稽查案卷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地方税务稽查案卷的管理,完整、安全地保管稽查案卷,使其更好地为稽查工作服务,根据《甘肃省地了税务局档案管理办法》等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地方税务稽查案卷管理是稽查工作的组成部分,是提高地方税务稽查工作效率和办案质量的必要条 件,是维护和记载税务违法案件历史真面貌的一项重要工作。

  第三条 地方税务稽查案卷是指地方税务稽查系统在查处税收违法案件工作中,形成的一切能够证明税务违法事实并具有保存价值的文字、图表、声像等不同载体的记录和文字资料。

  第四条 地方税务稽查案卷工作实行分级管理,在业务上接受同级地方税务机关和上级业务部门的指导。

  第五条 地方税务稽查案卷工作必须执行国家关干档案工作的方针、政策以及省地方税务局和地方档案行政管理部门有关业务的规定、办法等。

  第六条 必须严格遵守地方税务稽查案卷的保密制度,不得私自提供案卷或扩大利用范围,不得向他人泄露案卷内容。

  第二章 立卷和归档

  第七条 案卷要求以案件为单位立卷,一案一卷,顺序编号,由专人或兼职人员保管。立卷两年后,向同级地方税务局档案室移交。

  第八条 按照“谁办案、谁立卷,案结卷成”的立卷原则,各级稽查机构在立案、办案、结案活动中所形成的具有保存价值的一切资料,均由案件承办人及时收集、整理立卷。

  第九条 立案任务的划分

  (一)由几个人承办的案件,应由主办人或明确其中一人负责立卷。

  (二)两个以上稽查机构合办的案件,由主办稽查机构的案件承办人负责立卷,如分不清主次,可由最后承办完毕的稽查机构立卷。

  (三)稽查机构与外单位合办案件,属本稽查机构主办的由稽查机构立卷;外单位主办的,稽查机构以副本立卷。

  (四)由于立案材料来源不同而造成两个稽查机构检查同一个案件时,双方协商,材料交由其中一个稽查机构立卷。

  (五)上级稽查机构批转,交由下级稽查机构查处的案件或下级稽查机构移送上级稽查机构查处的案件,批转和移送的稽查机构在登记后可留该案材料的复印件或只注明该案件原始材料的去向即可。

  第十条 税务稽查案件材料归档范围

  (一)受理立案阶段的材料:

  1、群众举报偷、抗税线索的信件和来访记录;批转、移送案件的信件、公文、函电。

  2、请示立案的报告、批复。

  3、立案登记表,立案核实材料。

  (二)调查核实阶段的材料:

  1、案件调查工作计划、调查人员名单。

  2、办案过程中领导的指示、会议决定、电报、电话记录、文书资料等。

  3、案件调查报告及领导对报告的意见。

  4、案件证据材料(包括调查、询问笔录、证人证言,鉴定结论、财务凭证音像、图表、稽查记实等书证物证)违法单位和个人写的文字材料。

  (三)定性处理阶段的材料:

  1、案件处理审批报告。

  2、案件处理审批意见。

  3、案件处理决定、决议。

  4、被查处对象对案件处理决定的意见。

  5、违法处理决定通知书的签发稿。

  6.结案报告。

  7、向有关单位或个人通报案件调查情况和处理结果的文书资料。

  8、执法违法案件处理决定情况的资料。

  (四)与案件有关的其它材料:

  1、研究重大案件的会议记录、纪要。

  2、涉及违法案件的工作笔记、收发文本、介绍信存根、电报及案件移交材料。

  3、与案件有关的票据、清单、声像以及应人卷的其它材料。

  第十一条 对案件承办人已经整理、装订完整的案件材料,案卷管理人员要检查案卷质量,符合要求的接受,并履行交接手续;不符合立卷要求的,承办人员重新按要求整理。

  第十二条 案件承办人员要在案件结案后一个季度内向内勤档案管理人员移交案卷材料。移交表一式两份,一份留立卷人备查,一份随卷交内勤档案管理人员。

  第十三条 归卷的照片、录音带等证据材料,应注明违法人的名称、案由、案号;承办机构名称、制作人、制作时间、制作内容,逐个造册登记归档,单独存放。

  第十四条 归档的案件证据材料,凡是能够附卷装订保存的,应装订人卷;不宜附卷装订保存的,可另行包装,并注明所属案件的年度、案号、违法纳税人名称、案由以及该证据材料的名称、数量、特征、来源等随同本案卷宗保管。对不适合保存的有关证物,可拍照附卷,标明原证物的名称、数量、规格、特征、案号等详情保管,原件经领导批准后销毁处理。

  第十五条 已归档的稽查案卷,不得从卷内任意抽取或增添材料,确实需要抽取或增添材料时,必须征得档案管理人员同意后,按立卷要求办理,以保证卷宗的质量,并在备考表中注明。

  第三章 稽查案卷材料的整理、排列和装订

  第十六条 稽查案卷材料排列顺序总的要求是,按照稽查办案的客观进程及形成材料时间的自然顺序进行排列,形式如下:(一)案卷封面;(二)卷内材料目录;(三)案件结案材料;(四)立案根据材料;(五)案件调查材料;(六)案件证据材料;(七)案件处理材料;(八)案件复查材料;(九)其它应入卷的材料;(十)备老表;(十一)案卷卷底。

案卷排列顺序也可根据实际情况按形成或决定的顺序排列。

  第十六条 稽查案卷材料经过系统排列后,要逐页编号(卷宗封面、卷内目录、卷底、备考表不编页码)页码编写在右上角,一律使用阿拉伯数字。卷皮、卷内目录所填内容应与卷内材料相符。

  第十八条 立卷人员要认真填写卷内目录,目录应卷内材料顺序,逐件填写,标明起止页码,字迹要求工整清晰。其中结案日期应填写正式决定书日期。

  第十九条 各级稽查机构的所有案卷材料,从收案到结案期间都应使用立案时编定的案号,案卷材料都必须用毛笔或钢笔书写,签发。

  第二十条 违法案件立案后,承办人员在办案过程中就应随时注意收集与本案有关的材料。结束后。要及时整理并认真检查全案的材料是否完整,手续是否齐全,定案根据是否充分。如有遗漏或不符合要求的,应及时补充;无法补正的,必须附说明材料,同时去掉与本案无关的材料,排列整理。

  第二十一条 卷内材料,一般只保存一份,重复的一律剔除。多余的处理决定书、通知书为备日后查考查留三份夹在已装订好的卷内。

  第二十二条 装订前要做好案卷材料的检查,对破损或褪色的材料,应当进行修补和复制。装订部位过窄或有字迹的材料,要用纸加衬边,纸面过小的书写材料,要加贴村纸;纸张大于卷面的材料,要按卷宗大小折叠整齐。对字迹难以辨认的材料,应当附上按件。外文或少数民族文字材料,应当翻译后附在后面。需要附卷的信封要打开平放。邮票不要起掉,材料上的金属物都要剔除干净。

  第二十三条 一个案卷的材料,以不超过一百五十张为宜,超过可立分册。装订时,要求右齐、下齐,用线绳三眼一线装订牢固,长度在十八公分左右。卷宗装订后,应检查文件材料有无漏订现象,然后在卷底装订线上贴上封纸,并用承办人员名章 加盖骑缝。

  第四章 稽查案卷的保管与借阅

  第二十四条 各级稽查机构要配备专职或兼职案卷工作人员。有条 件的应设置专门房间保管稽查档案,购置必要的卷柜等设备,并逐步提高案卷的科学管理水平。

  第二十五条 必须建立安全保卫制度,认真搞好防盗、防火、防潮、防虫等工作。

存放档案的房间要保持清洁、整齐。

  第二十六条 各级稽查机构要根据案卷材料情况和工作需要,编制案卷目录等检索工具,同时,为便于查找案卷,案卷柜上应附有指引卡,标明存放案卷的年度,案卷起止号码。

  第二十七条 案卷工作人员调动工作时,应在离职前办好移交手续,否则,不办理调离手续。

  第二十八条 各级稽查机构应建立稽查案卷借阅制度,既要方便案卷的借阅利用,又要保证案卷的完整与安全。

  第二十九条 各级稽查机构的办案人员因工作需要,可借阅本机构已归档的稽查案卷;非稽查案件承办人员,因工作需要调阅稽查案卷的,要经过案卷保管稽查机构负责人批准。

  第三十条 外单位查阅稽查案卷,应有县级以上单位的公函,经立案稽查机构负责人批准后,方可查阅。

  第三十一条 借阅的案卷材料要按时催还,归还时要严格检查案卷是否完整齐全,如发现案卷被拆、缺残、涂改、增删、抽换等情况,应报告领导,并及时追查和处理。

  第三十二条 接待外部人员阅卷,有条 件的最好在专门房间,以利保密和监督。

  第三十三条 借阅稽查案卷应填写《借阅案卷登记表》。借出案卷一般不超过十天,所有案卷一律采取整卷借阅办法,所借案卷不得转借其它单位或个人使用,未经批准不得抄录和复制。

  第三十四条 对公、检、法等司法机关需要借阅稽查案卷的,应根据正式调借函件;经领导批准后,办理借出手续,并规定借阅时间。对其它单位原则上不惜出。

  第三十五条 案件的辩护律师需要查阅已归档的案卷,须经案件承办人允许。摘抄卷内材料只能摘抄处理决定书和与定案有关的结论性文件,如须摘抄其它材料,要经领导同意,同时对摘抄的材料进行审核签章 。

  第五章 稽查案卷的鉴定、移交、销毁和保管期限

  第三十六条 对保管期限满二年的稽查案卷,要定期组织人员逐卷进行审查鉴定,并向局档案室移交。案卷移交时,必须逐卷填表造册,对其中期限已满但确因工作需要还要短期存放的,经所属高档案室同意后可适当延长。对无保存价值的稽查资料、信件等在编制销毁清册后,经批准销毁,销毁时应有两人以上监毁,并在销毁清册上签字。

  第三十七条 稽查案卷保管期限分为永久、长期(十六年至三十年)、短期(十五年以下)三种。

  第三十八条 情节严重的偷、抗税案例(企业单位偷、抗税额五万元以上)和其它有史料价值的典型案例的案卷应永久保管。

  第三十九条 一般偷、抗税案件的案卷为长期保管。偷税数额较小的案件和达不到立案标准的资料应短期保管。

  第六章 附则第四十条 各级稽查机构的非案件案卷材料,按《省地方税务局档案管理办法》管理。

  第四十一条 本办法自一九九五年一月一日起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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