甘肃省国家税务局关于增值税几个业务问题的通知
甘国税税政发[1994]21号
全文有效
各地(州、市)、县(市、区)国家税务局,矿区税务局:
最近,部分地区反映了一些税政业务问题。经研究,现明确如下:
一、关于原“价税分流购进扣税法”试点企业期初存货已征税款的计算和抵扣问题。1993年7月1日新会计制度实行以后,仍实行“价税分流购进扣税法”征收增值税的试点企业,其期初存货已征税款为试行“价税分流购进扣税法”时核定的期初存货应扣税金减去以后动用库存并已予扣除部分后的余额(即“期初待扣税金”),和1994年1月1日前购进货物但在1994年6月30日以前取得的购货发票(经税务部门认可)所计算的已征税款之和,这类企业期初存货已征税款可否按规定按季抵扣,由各县(市、区)税务机关根据当地具体情况掌握执行,如抵扣,则比照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增值税一般纳税人1994年期初存货已征税款计算和处理问题的补充通知》[(94)财税字第019号]的规定办理。
二、关于电力企业及其他各类增值税企业价外加价征税问题。对这些企业的各项价外加价,在征收增值税时,一律换算为不含税价格后依适用的税率计算销项税额。
三、关于运输费用扣税问题。对运输费用应严格按照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运输费用和废旧物资准予抵扣进项税额问题的通知》[(94)财税字第012号]精神计算进项税额,凡一般纳税人取得的运费结算单据及附列资料上不能单独反映运费金额的,不予计算进项税额扣除。
四、关于粮油征税问题。对国有粮食系统销售的以下粮油在1995年底以前免征增值税:国有粮食商业企业销售给军队的粮食、食用植物油和返销农村的粮、油;国有粮食批发企业销售给国有粮食零售企业的粮食和食用植物油;国有粮食零售企业销售的粮食和食用植物油。对国营农场自产自加工并销售给本农场职工的粮油,在1995年底以前暂免征收增值税。除上述情况外,其他单位(包括国有粮食系统的粮办工业)和个人销售的粮油,应按规定征税。
本通知第一、二条 从一九九四年元月一日起执行,第三、四条 从一九九四年五月一日起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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