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家税务总局广东省税务局关于修订《广东省税务系统规范税务行政处罚裁量权实施办法》的公告
国家税务总局广东省税务局公告2019年第7号
全文有效
2019.9.4
为进一步规范税务行政处罚裁量权行使,保障和监督广东省各级税务机关依法履行行政处罚职责,保护纳税人、扣缴义务人及其他涉税当事人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及其实施细则、《中华人民共和国发票管理办法》及其实施细则、《纳税担保试行办法》(国家税务总局令第11号)、《税务行政处罚裁量权行使规则》(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6年第78号)等有关规定,国家税务总局广东省税务局决定对《广东省税务系统规范税务行政处罚裁量权实施办法》(广东省国家税务局 广东省地方税务局公告2017年第15号)进行修订。
现将修订后的《广东省税务系统规范税务行政处罚裁量权实施办法》予以公告。本公告自2019年10月1日起施行,《广东省税务系统规范税务行政处罚裁量权实施办法》(广东省国家税务局广东省地方税务局公告2017年第15号)同时废止。
特此公告。
附件:广东省税务系统税务行政处罚裁量基准
国家税务总局广东省税务局
2019年9月4日
广东省税务系统
规范税务行政处罚裁量权实施办法
第一条 为进一步规范税务行政处罚裁量权行使,保障和监督广东省各级税务机关依法履行行政处罚职责,保护纳税人、扣缴义务人及其他涉税当事人(以下简称“当事人”)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及其实施细则、《中华人民共和国发票管理办法》及其实施细则、《纳税担保试行办法》(国家税务总局令第11号)、《税务行政处罚裁量权行使规则》(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6年第78号)等有关规定,结合广东省税务系统工作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广东省各级税务机关行使行政处罚裁量权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税务行政处罚裁量权,是指税务机关根据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综合考虑税收违法行为的事实、性质、情节及社会危害程度,选择处罚种类和幅度并作出处罚决定的权力。
第四条 本办法所指的税务行政处罚种类包括:
(一)罚款;
(二)没收违法所得、没收非法财物;
(三)停止出口退税权;
(四)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其他行政处罚。
第五条 行使税务行政处罚裁量权,应当遵循以下原则:
(一)合法原则。在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种类和幅度内,依照法定权限,遵守法定程序,保障当事人合法权益。
(二)合理原则。符合立法目的,考虑相关事实因素和法律因素,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与违法行为的事实、性质、情节、社会危害程度相当,与本地的经济社会发展水平相适应。
(三)公平公正原则。对事实、性质、情节及社会危害程度等因素基本相同的税收违法行为,所适用的行政处罚种类和幅度应当基本相同。
(四)公开原则。按规定公开行政处罚依据和行政处罚信息。
(五)程序正当原则。依法保障当事人的知情权、参与权和救济权等各项法定权利。
(六)信赖保护原则。非因法定事由并经法定程序,不得随意改变已经生效的行政行为。
(七)处罚与教育相结合原则。预防和纠正涉税违法行为,引导当事人自觉守法。
第六条 税务机关实施行政处罚,应当根据本办法,按照《广东省税务系统税务行政处罚裁量基准》(见附件,以下简称《裁量基准》)执行。
《裁量基准》根据税收违法行为的具体情节,将违法程度分为“轻微”“较轻”“一般”和“严重”档次,并细化相应的处罚基准。
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可以给予行政处罚,当事人首次违反且情节轻微,并在税务机关发现前主动改正的或者在税务机关责令限期改正的期限内改正的,不予行政处罚。
第七条 税务机关应当责令当事人改正或者限期改正违法行为的,除法律、法规、规章另有规定外,责令限期改正的期限一般不超过三十日。
第八条 对当事人的同一个税收违法行为不得给予两次以上罚款的行政处罚。
当事人同一个税收违法行为违反不同行政处罚规定且均应处以罚款的,应当选择适用处罚较重的条款。
第九条 当事人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法不予行政处罚:
(一)不满十四周岁的人有税收违法行为的;
(二)精神病人在不能辨认或者不能控制自己行为时有税收违法行为的;
(三)违反税收法律、行政法规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行为,在五年内未被发现的;
(四)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纠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
(五)其他依法不予行政处罚的。
第十条 当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法从轻或减轻处罚:
(一)已满十四周岁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有税收违法行为的;
(二)主动消除或者减轻违法行为危害后果的;
(三)受他人胁迫有违法行为的;
(四)配合税务机关查处违法行为有立功表现的;
(五)其他依法从轻或减轻行政处罚的。
从轻处罚,是指根据税收违法行为的事实、性质、情节、社会危害程度等因素,在《裁量基准》所规定档次内按较轻的幅度,或由《裁量基准》对应的处罚较重的档次调整为处罚相对轻的档次,依法确定处罚。
减轻处罚,是指根据税收违法行为的事实、性质、情节、社会危害程度、危害后果等因素,低于法定处罚标准,依法确定处罚。
第十一条 当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法从重处罚:
(一)税收违法行为恶劣,造成严重税款流失的;
(二)在共同实施税收违法行为中起主要作用的;
(三)阻挠税务执法人员查处其违法行为的;
(四)隐匿、销毁税收违法证据的;
(五)胁迫、诱骗他人或者教唆未成年人实施税收违法行为的;
(六)对举报人、证人实施打击报复的;
(七)其他依法从重处罚的。
从重处罚,是指根据税收违法行为的事实、性质、情节、社会危害程度、危害后果等因素,在《裁量基准》所规定档次内按较重的幅度,依法确定处罚。
第十二条 税务机关行使行政处罚裁量权应当依法履行告知义务。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当告知当事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依据及拟处理结果,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
第十三条 税务机关行使行政处罚裁量权涉及法定回避事项的,应当依法告知当事人享有申请回避的权利。税务人员存在法定回避情形的,应当自行回避或者由税务机关决定回避。
第十四条 当事人有权进行陈述和申辩。税务机关应当充分听取当事人的意见,对其提出的事实、理由或者证据进行复核,陈述申辩事由成立的,税务机关应当采纳;不采纳的,应予说明理由。
税务机关不得因当事人的申辩而加重处罚。
第十五条 违法事实确凿并有法定依据,对个人(含个体工商户)处以五十元以下,对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处以一千元以下罚款的,可以适用简易程序。
第十六条 税务机关对个人(含个体工商户)作出二千元以上罚款或者对法人或其他组织作出一万元以上罚款的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当事人有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当事人要求听证的,税务机关应当组织听证。
第十七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税务机关在实施税务行政处罚时,应当经过集体审议决定:
(一)案情复杂、争议较大的;
(二)依照本办法第十条拟给予减轻处罚或由《裁量基准》对应的处罚较重的档次调整为处罚相对轻的档次的;
(三)依照本办法第十一条拟给予从重处罚的;
(四)在本辖区内有重大影响的;
(五)其他需要集体审议的。
第十八条 集体审议决定行政处罚,由实施行政处罚的税务机关负责人召集,有关部门参加。
集体审议意见由参与审议人员签名确认,并由实施行政处罚的税务机关负责人批准。集体审议有不同意见的,应一并记录在案并签名。
符合重大税务案件审理条件的行政处罚案件,适用国家税务总局及广东省税务局关于重大税务案件审理有关规定。
第十九条 当事人的税收违法行为涉嫌犯罪的,税务机关应当依法移送司法机关。
第二十条 法律法规规定按税款倍数处罚的,罚款的倍数应当为0.1倍的整数倍。
第二十一条 法律、法规和规章对税务机关实施行政处罚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二十二条 税务机关实施行政处罚,制作行政处罚文书,应当引用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不得单独引用本办法及《裁量基准》作为作出处罚决定的依据。
第二十三条 税务机关按照一般程序实施行政处罚,应当在执法文书中对事实认定、法律适用、基准适用等说明理由。
第二十四条 各级税务机关全面依法行政领导小组应当加强对规范税务行政处罚裁量权工作的组织领导。
第二十五条 国家税务总局广东省税务局不定期发布典型案例,指导行使税务行政处罚裁量权。
第二十六条 各级税务机关应当积极运用信息化手段加强对行使税务行政处罚裁量权的管理,实现流程控制,规范裁量行为。
第二十七条 各级税务机关应当通过执法督察、行政执法案卷评查等工作方式,加强对行使税务行政处罚裁量权的监督检查。
第二十八条 本办法(包括《裁量基准》)所称的“以上”“以下”均包括本数,“超过”均不含本数,特别注明的除外。
第二十九条 税务机关可以以公告或者其他形式,将已经生效的税务违法案件行政处罚决定进行公告,接受社会监督。
第三十条 本办法由国家税务总局广东省税务局负责解释。
第三十一条 本公告自2019年10月1日起施行。《广东省税务系统规范税务行政处罚裁量权实施办法》(广东省国家税务局 广东省地方税务局公告2017年第15号)同时废止。
附件
广东省税务系统税务行政处罚裁量基准
违 法 行 为 | 处 罚 依 据 | 违法程度 | 违法情节 | 处罚基准 | ||||
(一)违反税务登记管理规定的行为 | 1 | 纳税人未按照规定的期限申报办理税务登记、变更、注销或未按照规定办理税务登记证件验证、换证手续的 | 《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以下简称《税收征管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实施细则》(以下简称《税收征管法实施细则》)第九十条 | 由税务机关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二千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二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 轻微 |
在税务机关发现前主动改正或者在税务机关责令限期改正通知书规定期限内改正的。 |
不予处罚。 | |
一般 | 在税务机关责令限期改正通知书规定期限届满60日内改正的。 |
对个人(含个体工商户)处5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对企业或其他组织处5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 |
||||||
严重 |
在税务机关责令限期改正通知书规定期限届满超过60日仍未改正的。 |
对个人(含个体工商户)处以2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对企业或其他组织处以2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 ||||||
2 |
纳税人不办理税务登记的 |
《税收征管法》第六十条第二款、《税务登记管理办法》第四十条 |
纳税人不办理税务登记的,由税务机关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依照《税收征管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的规 定处罚;经税务机关提请,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吊销其营业执照。 |
轻微 | 在税务机关责令限期改正通知书规定期限内改正的。 | 不予处罚。 | ||
一般 | 在税务机关责令限期改正通知书规定期限届满60日内改正的。 |
对个人(含个体工商户)处5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对企业或其他组织处5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 |
||||||
严重 | 在税务机关责令限期改正通知书规定期限届满超过60日仍未改正的。 | 对个人(含个体工商户)处以2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对企业或其他组织处以2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同时提请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吊销营业执照。 | ||||||
3 | 纳税人未按照规定将其全部银行账号向税务机关报告的 | 《税收征管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四)项 | 由税务机关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二千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二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 轻微 | 在税务机关发现前主动改正或者在税务机关责令限期改正通知书规定期限内改正的。 | 不予处罚。 | ||
一般 | 在税务机关责令限期改正通知书规定期限届满60日内改正的。 | 对个人(含个体工商户)处5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对企业或其他组织处5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 | ||||||
严重 | 在税务机关责令限期改正通知书规定期限届满超过60日仍未改正的。 | 对个人(含个体工商户)处以2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对企业或其他组织处以2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 ||||||
4 | 银行和其他金融机构未依照税收征管法的规定在从事生产、经营的纳税人的账户中登录税务登记证件号码,或者未按规定在税务登记证件中登录从事生产、经营的纳税人的账户账号的 | 《税收征管法实施细则》第九十二条 |
由税务机关责令其限期改正,处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二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
较轻 |
在税务机关发现前主动改正或者在税务机关责令限期改正通知书规定期限内改正的。 |
处2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 ||
一般 |
在税务机关责令限期改正通知书规定期限届满60日内改正的。 |
处5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 | ||||||
严重 | 在税务机关责令限期改正通知书规定期限届满超过60日仍未改正的。 | 处2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 | ||||||
5 | 纳税人未按照规定使用税务登记证件或者转借、涂改、损毁、买卖、伪造税务登记证件的 | 《税收征管法》第六十条第三款 | 处二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 较轻 |
未造成税款流失的。 |
处2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 ||
一般 |
造成税款流失金额5万元以下的。 |
处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 ||||||
严重 |
造成税款流失金额5万元以上(不含本数)的。 |
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 | ||||||
6 | 纳税人通过提供虚假的证明资料等手段,骗取税务登记证的 | 《税务登记管理办法》第四十一条 | 处二千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二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 较轻 | 没有利用骗取的税务登记证从事其他违法行为的。 | 对个人(含个体工商户)处10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对企业或其他组织处2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 ||
一般 | 利用骗取的税务登记证从事其他违法行为但未造成税款流失的。 | 对个人(含个体工商户)处5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对企业或其他组织处10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 | ||||||
严重 |
利用骗取的税务登记证从事其他违法行为造成税款流失的。 |
处2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 ||||||
7 |
扣缴义务人未按照规定办理扣缴税款登记的 |
《税务登记管理办法》第四十二条 |
税务机关应当自发现之日起三日内责令其限期改正,并可处一千元以下的罚款。 |
轻微 | 在税务机关发现前主动改正或者在税务机关责令限期改正通知书规定期限内改正的。 | 不予处罚。 | ||
一般 | 在税务机关责令限期改正通知书规定期限届满60日内改正的。 | 对个人(含个体工商户)处50元的罚款;对企业或其他组织处500元的罚款。 | ||||||
严重 | 在税务机关责令限期改正通知书规定期限届满超过60日仍未改正的。 | 对个人(含个体工商户)处以20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对企业或其他组织处以6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 ||||||
(二)违反账簿管理和完税凭证管理规定的行为 | 8 | 纳税人未按照规定设置、保管账簿或者保管记账凭证和有关资料的 | 《税收征管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项 | 由税务机关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二千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二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 轻微 | 在税务机关发现前主动改正或者在税务机关责令限期改正通知书规定期限内改正的。 | 不予处罚。 | |
较轻 | 在税务机关责令限期改正通知书规定期限届满60日内改正的。 | 对个人(含个体工商户)处5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对企业或其他组织处2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 ||||||
一般 | 在税务机关责令限期改正通知书规定期限届满超过60日仍未改正的。 | 对个人(含个体工商户)处5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对企业或其他组织处10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 | ||||||
严重 | 故意损坏、丢失、擅自销毁账簿、记账凭证及有关资料的。 | 对个人(含个体工商户)处2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对企业或其他组织处2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 ||||||
9 |
纳税人未按照规定将财务、会计制度或财务、会计处理办法和会计核 算软件报送税务机关备查的 |
《税收征管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三)项 |
由税务机关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二千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二千元以上一万元以 下的罚款。 |
轻微 | 在税务机关发现前主动改正或者在税务机关责令限期改正通知书规定期限内改正的。 | 不予处罚。 | ||
一般 | 在税务机关责令限期改正通知书规定期限届满60日内改正的。 | 对个人(含个体工商户)处5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对企业或其他组织处10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 | ||||||
严重 | 在税务机关责令限期改正通知书规定期限届满超过60日仍未改正的。 | 对个人(含个体工商户)处2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对企业或其他组织处2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 ||||||
10 | 纳税人未按规定安装、使用税控装置,或者损毁或擅自改动税控装置的 | 《税收征管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五)项 | 由税务机关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二千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二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 轻微 |
未按照规定安装使用税控装置,在税务机关发现前主动改正或者在税务机关责令限期改正通知书规定期限内改正的。 |
不予处罚。 | ||
一般 | 未按照规定安装使用税控装置,且在税务机关责令限期改正通知书规定期限届满60日内改正的。 | 对个人(含个体工商户)处5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对企业或其他组织处10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 | ||||||
严重 | 未按照规定安装使用税控装置,且在税务机关责令限期改正通知书规定期限满60日未改正,或故意损毁或擅自改动税控装置的。 | 对个人(含个体工商户)处2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对企业或其他组织处2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 ||||||
11 |
扣缴义务人未按照规定设置、保管代扣代缴、代收代缴税款账簿或者 保管代扣代缴、代收代缴税款记账凭证及有关资料的 |
《税收征管法》第六十一条 |
由税务机关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二千元以下的罚款; 情节严重的,处二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罚款。 |
轻微 |
在税务机关发现前主动改正或者在税务机关责令限期改正通知书规定期限内改正的。 |
不予处罚。 | ||
较轻 | 在税务机关责令限期改正通知书规定期限届满60日内改正的。 | 对个人(含个体工商户)处5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对企业或其他组织处2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 ||||||
一般 | 在税务机关责令限期改正通知书规定期限届满超过60日仍未改正的。 | 对个人(含个体工商户)处5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对企业或其他组织处10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 | ||||||
严重 | 故意损坏、丢失、擅自销毁账簿、记账凭证及有关资料的。 | 对个人(含个体工商户)处20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罚款,对企业或其他组织处2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 ||||||
12 | 非法印制、转借、倒卖、变造或者伪造完税凭证的 | 《税收征管法实施细则》第九十一条 | 由税务机关责令改正,处二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 较轻 | 在税务机关发现前主动改正或者在税务机关责令限期改正通知书规定期限内改正,或者在税务机关责令限期改正通知书规定期限届满60日内改正的,且非法印制、转借、倒卖、变造或者伪造完税凭证在10份以下的。 | 处2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 ||
一般 | 在税务机关责令限期改正通知书规定期限届满超过60日不改正的,或者虽改正但非法印制、转借、倒卖、变造或者伪造完税凭证在11份以上50份以下的。 | 处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 ||||||
严重 | 非法印制、转借、倒卖、变造或者伪造完税凭证在51份以上,或虽未达到51份,但金额巨大的或具有其他严重情节的。 | 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 | ||||||
(三)违反发票管理规定的行为 | 13 | 应当开具而未开具发票的 |
《中华人民共和国发票管理办法》(以下简称《发票管理办法》)第三十五条第(一)项 |
由税务机关责令改正,可以处1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予以没收。 | 较轻 | 限期内改正,未开发票金额在1万元以下,或未开发票数量在5份以下的。 | 可处500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予以没收。 | |
一般 |
限期内不改正,或者虽改正但未开发票金额在1万元以上(不含本数)5万元以下,或未开发票数量在6份以上10份以下的。 |
处5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予以没收。 | ||||||
严重 | 未开发票金额在5万元以上(不含本数),或未开发票数量在11份以上的。 | 处2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予以没收。 | ||||||
14 | 未按照规定的时限、顺序、栏目,全部联次一次性开具发票,或者未加盖发票专用章的 | 《发票管理办法》第三十五条第(一)项 | 由税务机关责令改正,可以处1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予以没收。 | 较轻 |
限期内改正,发票数量在5份以下的。 |
可处500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予以没收。 | ||
一般 | 限期内不改正,或者虽改正但发票数量在6份以上10份以下的。 | 处5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予以没收。 | ||||||
严重 | 发票数量在11份以上的。 | 处2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予以没收。 | ||||||
15 | 使用税控装置开具发票,未按期向主管税务机关报送开具发票的数据的 | 《发票管理办法》第三十五条第(二)项 | 由税务机关责令改正,可以处1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予以没收。 | 轻微 | 一个自然年度内首次发生逾期的。 | 不予处罚。 | ||
较轻 | 逾期180日以下,且不属于年度内首次逾期的。 | 对个人(含个体工商户)处50元罚款,对企业或其他组织处500元罚款。 | ||||||
一般 | 逾期180日以上(不含本数),360日以下的,且不属于年度内首次逾期的。 | 对个人(含个体工商户)处200元罚款,对企业或其他组织处1000元罚款。 | ||||||
严重 | 逾期360日以上(不含本数),且不属于年度内首次逾期的。 | 对个人(含个体工商户)处以2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对企业或其他组织处以2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罚款。 | ||||||
16 | 使用非税控装置开具发票,未将非税控电子器具使用的软件程序说明资料报主管税务机关备案,或者未按照规定保存、报送开具发票的数据的 | 《发票管理办法》第三十五条第(三)项 | 由税务机关责令改正,可以处1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予以没收。 |
轻微 |
限期内改正的。 | 不予处罚。 | ||
一般 | 限期内未改正且发票金额在1万元以下。 | 处200以上500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予以没收。 | ||||||
限期内改正且发票金额在1万元以上(不含本数)5万元以下。 |
处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予以没收。 | |||||||
限期内未改正且发票金额在1万元以上(不含本数)5万元以下。 | 处10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予以没收。 | |||||||
严重 | 发票金额在5万元以上(不含本数)10万元以下。 | 处2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予以没收。 | ||||||
发票金额在10万元以上(不含本数)。 | 处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予以没收。 | |||||||
17 | 拆本使用发票的 | 《发票管理办法》第三十五条第(四)项 | 由税务机关责令改正,可以处1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予以没收。 | 较轻 | 拆本使用发票1本的。 | 可处500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予以没收。 | ||
一般 | 拆本使用发票2本以上,4本以下的。 | 处5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予以没收。 | ||||||
严重 | 拆本使用发票5本以上的。 | 处2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予以没收。 | ||||||
18 | 扩大发票使用范围的 | 《发票管理办法》第三十五条第(五)项 | 由税务机关责令改正,可以处1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予以没收。 | 较轻 | 限期内改正,且发票金额在1万元以下,或发票数量在5份以下的。 | 可处1000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予以没收。 | ||
一般 | 限期内不改正,或者虽改正但发票金额在1万元以上(不含本数)5万元以下,或发票数量在6份以上10份以下的。 | 处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予以没收。 | ||||||
严重 | 发票金额在5万元以上(不含本数),或发票数量在11份以上的。 | 处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予以没收。 | ||||||
19 | 以其他凭证代替发票使用的 | 《发票管理办法》第三十五条第(六)项 | 由税务机关责令改正,可以处1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予以没收。 | 较轻 | 限期内改正,且凭证金额在1万元以下,或凭证数量在5份以下的。 | 可处1000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予以没收。 | ||
一般 |
限期内不改正,或者虽改正但凭证金额在1万元以上(不含本数)5万元以下,或凭证数量在6份以上10份以下的。 |
处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予以没收。 | ||||||
严重 | 凭证金额在5万元以上(不含本数),或凭证数量在11份以上的。 | 处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予以没收。 | ||||||
20 | 跨规定区域开具发票的 | 《发票管理办法》第三十五条第(七)项 | 由税务机关责令改正,可以处1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予以没收。 | 较轻 | 限期内改正,且发票金额在1万元以下,或发票数量在5份以下的。 | 可处500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予以没收。 | ||
一般 |
限期内不改正,或者虽改正但发票金额在1万元以上(不含本数)5万元以下,或发票数量在6份以上10份以下的。 |
处5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予以没收。 | ||||||
严重 | 发票金额在5万元以上(不含本数),或发票数量在11份以上的。 | 处2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予以没收。 | ||||||
21 |
未按照规定缴销发票的 | 《发票管理办法》第三十五条第(八)项 | 由税务机关责令改正,可以处1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予以没收。 | 轻微 | 开具发票已如实申报,未造成迟缴、少缴税款,且属于当年内第一次未按照规定缴销发票的 | 不予处罚。 | ||
较轻 | 限期内改正,且定额发票金额在5万元以下,或非定额发票数量在25份以下的。 | 可处500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予以没收。 | ||||||
一般 | 限期内不改正,或者虽改正但定额发票金额在5万元以上(不含本数)10万元以下,或非定额发票数量在26份以上50份以下的。 | 处5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予以没收。 | ||||||
严重 | 定额发票金额在10万元以上(不含本数),或非定额发票数量在51份以上的。 | 处2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予以没收。 | ||||||
22 | 未按照规定存放和保管发票的 | 《发票管理办法》第三十五条第(九)项 | 由税务机关责令改正,可以处1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予以没收。 | 较轻 | 限期内改正的。 | 可处500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予以没收。 | ||
一般 |
限期内不改正,或者因客观情况无法改正造成危害后果的。 |
处5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予以没收。 | ||||||
严重 | 造成严重危害后果的。 | 处2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予以没收。 | ||||||
23 | 跨规定的使用区域携带、邮寄、运输空白发票,以及携带、邮寄或者运输空白发票出入境的 | 《发票管理办法》第三十六条第一款 | 由税务机关责令改正,可以处1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予以没收。 | 较轻 |
限期内改正,且发票数量在25份以下的。 |
可处2000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予以没收。 | ||
一般 | 限期内不改正,或者虽改正但发票数量在26份以上50份以下的。 | 处2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予以没收。 | ||||||
严重 | 发票数量在51份以上的。 | 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予以没收。 | ||||||
24 | 丢失发票的 | 《发票管理办法》第三十六条第二款 | 可以处1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予以没收。 | 轻微 | 有证据证明丢失发票属于对方或第三方责任的。 | 不予处罚。 | ||
较轻 | 定额发票金额在5万元以下,或非定额发票数量在25份以下的。 | 可处1000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予以没收。 | ||||||
一般 | 定额发票金额在5万元以上(不含本数)10万元以下,或非定额发票数量在26份以上50份以下的。 | 处1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予以没收。 | ||||||
严重 | 定额发票金额在10万元以上(不含本数),或非定额发票数量在51份以上,或造成其他严重后果的。 | 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予以没收。 | ||||||
25 | 擅自损毁发票的 | 《发票管理办法》第三十六条第二款 | 可以处1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予以没收。 | 较轻 | 定额发票金额在5万元以下,或非定额发票数量在25份以下的。 | 可处1000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予以没收。 | ||
一般 | 定额发票金额在5万元以上(不含本数)10万元以下,或非定额发票数量在26份以上50份以下的。 | 处1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予以没收。 | ||||||
严重 | 定额发票金额在10万元以上(不含本数),或非定额发票数量在51份以上的。 | 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予以没收。 | ||||||
26 | 虚开发票的 | 《发票管理办法》第三十七条第一款 | 由税务机关没收违法所得;虚开金额在1万元以下的,可以并处5万元以下的罚款;虚开金额超过1万元的,并处5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较轻 | 虚开发票金额在5000元以下的。 | 没收违法所得,可并处2万元以下罚款。 | ||
一般 | 虚开发票金额在5000元以上(不含本数)1万元以下的。 | 没收违法所得,并处2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 | ||||||
严重 | 虚开发票金额在1万元以上(不含本数)40万元以下的。 | 没收违法所得,并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 | ||||||
虚开发票金额在40万元以上(不含本数)100万元以下的。 | 没收违法所得,并处10万元以上30万元以下罚款。 | |||||||
虚开发票金额在100万元(不含本数)以上的。 | 没收违法所得,并处3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罚款。 | |||||||
27 | 非法代开发票的 | 《发票管理办法》第三十七条第二款 | 由税务机关没收违法所得;代开金额在1万元以下的,可以并处5万元以下的罚款;代开金额超过1万元的,并处5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较轻 | 代开发票金额在5000元以下的。 | 没收违法所得,可并处2万元以下罚款。 | ||
一般 | 代开发票金额在5000元以上(不含本数)1万元以下的。 | 没收违法所得,并处2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 | ||||||
严重 | 代开发票金额在1万元以上(不含本数)40万元以下的。 | 没收违法所得,并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 | ||||||
代开发票金额在40万元以上(不含本数)100万元以下的。 | 没收违法所得,并处10万元以上30万元以下罚款。 | |||||||
代开发票金额在100万元(不含本数)以上的。 | 没收违法所得,并处3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罚款。 | |||||||
28 | 非法印制发票的 | 《税收征管法》第七十一条 | 由税务机关销毁非法印制的发票,没收违法所得和作案工具,并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较轻 | 发票金额在1万元以下,或发票数量在5份以下的。 | 销毁非法印制的发票,没收违法所得和作案工具,并处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 | ||
一般 | 发票金额在1万元以上(不含本数)5万元以下,或发票数量在6份以上10份以下的。 | 销毁非法印制的发票,没收违法所得和作案工具,并处2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 | ||||||
严重 | 发票金额在5万元以上(不含本数),或发票数量在11份以上的。 | 销毁非法印制的发票,没收违法所得和作案工具,并处5万元罚款。 | ||||||
29 | 私自印制、伪造、变造发票,非法制造发票防伪专用品,伪造发票监制章的 |
《发票管理办法》第三十八条第一款 |
由税务机关没收违法所得,没收、销毁作案工具和非法物品,并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并处5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 款;对印制发票的企业,可以并处吊销发票准印证;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较轻 | 发票金额在1万元以下,或发票数量在5份以下的。 | 没收违法所得,没收、销毁作案工具和非法物品,并处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 | ||
一般 | 发票金额在1万元以上(不含本数)5万元以下,或发票数量在6份以上10份以下,或者非法制造发票防伪专用品、伪造发票监制章的。 | 没收违法所得,没收、销毁作案工具和非法物品,并处2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 | ||||||
严重 | 发票金额在5万元以上(不含本数),或发票数量在11份以上的,或者非法制造发票防伪专用品、伪造发票监制章情节较重的。 | 没收违法所得,没收、销毁作案工具和非法物品,并处5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罚款;可以并处吊销发票准印证。 | ||||||
30 | 转借、转让、介绍他人转让发票、发票监制章和发票防伪专用品的 | 《发票管理办法》第三十九条第(一)项 | 由税务机关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5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予以没收。 | 较轻 | 发票金额在1万元以下,或发票数量在5份以下的。 | 处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予以没收。 | ||
一般 |
发票金额在1万元以上(不含本数)5万元以下,或发票数量在6份以上10份以下,或者转借、转让、介绍他人转让发票监制章和发票防伪专用品的。 |
处2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予以没收。 | ||||||
严重 | 发票金额在5万元以上(不含本数),或发票数量在11份以上的,或者转借、转让、介绍他人转让发票监制章和发票防伪专用品的。 | 处5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予以没收。 | ||||||
31 | 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是私自印制、伪造、变造、非法取得或者废止的发票而受让、开具、存放、携带、邮寄、运输的 | 《发票管理办法》第三十九条第(二)项 |
由税务机关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5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予以没收。 |
较轻 |
发票金额在5万元以下,或发票数量在5份以下的。 |
处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予以没收。 | ||
一般 |
发票金额在5万元以上(不含本数)20万元以下,或发票数量在6份以上10份以下的。 |
处2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予以没收。 | ||||||
严重 | 发票金额在20万元以上(不含本数),或发票数量在11份以上的。 | 处5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予以没收。 | ||||||
32 | 违反发票管理法规,导致其他单位或者个人未缴、少缴或者骗取税款的 | 《发票管理办法》第四十一条 | 由税务机关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未缴、少缴或者骗取的税款1倍以下的罚款。 | 较轻 | 导致其他单位或者个人未缴、少缴或者骗取税款在1万元以下的。 | 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未缴、少缴或者骗取税款的0.5倍以下罚款。 | ||
一般 |
导致其他单位或者个人未缴、少缴或者骗取税款在1万元以上(不含本数)5万元以下的。 |
没收违法所得,并处未缴、少缴或者骗取税款的0.5倍以上0.7倍以下罚款。 | ||||||
严重 | 导致其他单位或者个人未缴、少缴或者骗取税款在5万元以上(不含本数)的。 | 没收违法所得,并处未缴、少缴或者骗取税款的0.7倍以上1倍以下罚款。 | ||||||
(四)违反纳税申报和征收管理规定的行为 | 33 | 纳税人未按照规定的期限办理纳税申报和报送纳税资料的,或者扣缴义务人未按照规定的期限向税务机关报送代扣代缴、代收代缴税款报告表和有关资料的 | 《税收征管法》第六十二条 | 由税务机关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二千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可以处二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 轻微 | 一个自然年度内首次发生逾期的。 | 不予处罚。 | |
较轻 |
逾期180日以下,且不属于年度内首次逾期的。 |
对个人(含个体工商户)处50元罚款,对企业或其他组织处500元罚款。 | ||||||
一般 |
逾期180日以上(不含本数),360日以下的,且不属于年度内首次逾期的。 |
对个人(含个体工商户)处200元罚款,对企业或其他组织处1000元罚款。 | ||||||
严重 |
逾期360日以上(不含本数),且不属于年度内首次逾期的。 |
对个人(含个体工商户)处以2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对企业或其他组织处以2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罚款。 | ||||||
34 | 纳税人、扣缴义务人在规定期限内不缴或者少缴应纳或者应解缴的税款,经税务机关责令限期缴纳,逾期仍未缴纳的 | 《税收征管法》第六十八条 | 经税务机关责令限期缴纳,逾期仍未缴纳的,税务机关除依照本法第四十条的规定采取强制执行措施追缴其不缴或者少缴的税款外,可以处不缴或者少缴的税款百分之五十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 | 较轻 |
主动配合税务机关采取措施追缴欠税或在责令限期缴纳期限届满60日内缴纳的。 |
可处不缴或少缴税款0.5倍罚款。 | ||
一般 |
责令限期缴纳期限届满60日内仍不缴纳的。 |
可处不缴或少缴税款0.5倍以上1倍以下罚款。 | ||||||
严重 |
阻碍税务机关采取强制执行措施或其他严重情节的。 |
可处不缴或少缴税款1倍以上5倍以下罚款。 | ||||||
35 | 扣缴义务人应扣未扣、应收而不收税款的 | 《税收征管法》第六十九条 | 由税务机关向纳税人追缴税款,对扣缴义务人处应扣未扣、应收未收税款百分之五十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 | 较轻 | 扣缴义务人在税务机关对其违法行为作出税务处理前主动补扣、补收税款的;或积极配合税务机关检查,违法行为较轻,且应扣未扣、应收未收税款占应扣、应收税款30%以下的。 | 处应扣未扣、应收未收税款0.5倍罚款。 | ||
一般 | 扣缴义务人配合税务机关检查,但应扣未扣、应收未收税款占应扣、应收税款30%以上(不含本数)的。 | 处应扣未扣、应收未收税款0.5倍以上1倍以下罚款。 | ||||||
严重 |
扣缴义务人阻碍税务机关正常纳税检查的;违法行为严重;违法行为造成严重社会影响的;或五年内被税务机关发现实施两次以上同类行为的。 |
处应扣未扣、应收未收税款1倍以上3倍以下罚款。 | ||||||
36 | 编造虚假计税依据的 | 《税收征管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 由税务机关责令限期改正,并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 较轻 |
编造虚假计税依据在5万元以下,且在责令限期内改正的。 |
处1万元以下罚款。 | ||
一般 | 编造虚假计税依据金额在5万元以上(不含本数)30万元以下,或者在责令限期届满后30日内改正的。 | 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 ||||||
严重 | 编造虚假计税依据30万元以上(不含本数)且不符合“一般”情节的,或者责令限期届满后30日仍未改正的。 | 处3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 | ||||||
37 | 纳税人不进行纳税申报,不缴或者少缴应纳税款的 | 《税收征管法》第六十四条第二款 | 由税务机关追缴其不缴或者少缴的税款、滞纳金,并处不缴或者少缴的税款百分之五十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 | 较轻 | 纳税人在税务机关对其违法行为作出税务处理前主动补缴税款和滞纳金的;或积极配合税务机关检查,违法行为较轻,且不缴或者少缴税款占应纳税款30%以下的。 | 处不缴或者少缴税款0.5倍罚款。 | ||
一般 | 纳税人配合税务机关检查,但不缴或者少缴税款占应纳税款30%以上(不含本数)的。 | 处不缴或者少缴的税款0.5倍以上1倍以下罚款。 | ||||||
严重 |
纳税人阻碍税务机关正常纳税检查的;违法行为严重的;违法行为造成严重社会影响的;或五年内被税务机关发现实施两次以上同类违法行为的。 |
处不缴或者少缴的税款1倍以上5倍以下罚款。 | ||||||
(五)违反纳税担保规定的行为 | 38 | 纳税人、纳税担保人采取欺骗、隐瞒等手段提供担保的 | 《纳税担保试行办法》第三十一条第一款 | 由税务机关处一千元以下的罚款;属于经营行为的,处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 较轻 | 不属于经营行为,或者属于经营行为且担保金额在5万元以下的。 | 处1000元以下罚款。 | |
一般 | 属于经营行为且担保金额在5万元以上(不含本数)10万元以下的。 | 处10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的罚款。 | ||||||
严重 | 属于经营行为且担保金额在10万元以上(不含本数)的。 | 处3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 ||||||
39 | 非法为纳税人、纳税担保人实施虚假纳税担保提供方便的 | 《纳税担保试行办法》第三十一条第二款 | 由税务机关处一千元以下的罚款 | 较轻 | 涉及虚假纳税担保金额在5万元以下的。 | 处500元以下罚款。 | ||
一般 | 涉及虚假纳税担保金额在5万元以上(不含本数)10万元以下的。 | 处500元以上800元以下罚款。 | ||||||
严重 | 涉及虚假纳税担保金额在10万元以上(不含本数)的。 | 处8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 ||||||
40 | 纳税人采取欺骗、隐瞒等手段提供担保,造成应缴税款损失的 | 《纳税担保试行办法》第三十二条 | 由税务机关按照《税收征管法》第六十八条规定处以未缴、少缴税款百分之五十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 | 较轻 | 造成未缴、少缴税款在100万元以下的。 | 处未缴、少缴税款0.5倍罚款。 | ||
一般 | 造成未缴、少缴税款100万元以上(不含本数)300万元以下的。 | 处未缴、少缴税款0.5倍以上1倍以下罚款。 | ||||||
严重 | 造成未缴、少缴税款300万元以上(不含本数)的。 | 处未缴、少缴税款1倍以上5倍以下罚款。 | ||||||
(六)违反税 务检查规定的行为 |
41 | 纳税人、扣缴义务人逃避、拒绝或者以其他方式阻挠税务机关检查的 | 《税收征管法》第七十条 | 由税务机关责令改正,可以处一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 较轻 |
情节较轻,及时改正的。 |
可处2000元以下罚款。 | |
一般 |
逾期改正的。 |
处2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 ||||||
严重 |
拒不改正及有其他严重情节的。 |
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 | ||||||
42 | 税务机关依法到车站、码头、机场、邮政企业及其分支机构检查纳税人有关情况时,有关单位拒绝的 | 《税收征管法实施细则》第九十五条 | 由税务机关责令改正,可以处一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 较轻 |
情节较轻,及时改正的。 |
可处2000元以下罚款。 | ||
一般 |
逾期改正的。 |
处2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 ||||||
严重 |
拒不改正及有其他严重情节的。 |
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 | ||||||
(七)偷、逃、骗、抗税行为 | 43 | 纳税人伪造、变造、隐匿、擅自销毁账簿、记帐凭证,或者在账簿上多列支出或者不列、少列收入,或者经税务机关通知申报而拒不申报或者进行虚假的纳税申报,不缴或者少缴应纳税款的 | 《税收征管法》第六十三条第一款 | 由税务机关追缴其不缴或者少缴的税款、滞纳金,并处不缴或者少缴的税款百分之五十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较轻 |
纳税人在税务机关对其违法行为作出税务处理前主动补缴税款和滞纳金的;或积极配合税务机关检查,违法行为较轻,且不缴或者少缴税款占应纳税款10%以下的。 |
处不缴或者少缴税款0.5倍罚款。 | |
一般 |
纳税人配合税务机关检查,但不缴或者少缴税款占应纳税款10%以上(不含本数)的。 |
处不缴或者少缴的税款0.5倍以上1倍以下罚款。 | ||||||
严重 | 纳税人阻碍税务机关正常纳税检查的;违法行为严重的;违法行为造成严重社会影响的;或五年内被税务机关发现实施两次以上偷税行为的。 | 处不缴或者少缴的税款1倍以上5倍以下罚款。 | ||||||
44 | 扣缴义务人采取《税收征管法》第六十三条第一款所列手段,不缴或者少缴已扣、已收税款的 | 《税收征管法》第六十三条第二款 |
由税务机关追缴其不缴或者少缴的税款、滞纳金,并处不缴或者少缴的税款百分之五十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较轻 |
扣缴义务人在税务机关对其违法行为作出税务处理前主动补缴税款和滞纳金的;或积极配合税务机关检查,违法行为较轻,且不缴或者少缴已扣、已收税款占应缴税额10%以下的。 |
处不缴或者少缴的税款0.5倍罚款。 | ||
一般 | 扣缴义务人配合税务机关检查,但不缴或者少缴已扣、已收税款占应缴税额10%以上(不含本数)的。 | 处不缴或者少缴的税款0.5倍以上1倍以下罚款。 | ||||||
严重 | 扣缴义务人阻碍税务机关正常纳税检查的;违法行为严重的;违法行为造成严重社会影响的;或五年内被税务机关发现实施两次以上同类违法行为的。 | 处不缴或者少缴的税款1倍以上5倍以下罚款。 | ||||||
45 | 纳税人欠缴应纳税款,采取转移或者隐匿财产的手段,妨碍税务机关追缴欠缴的税款的 | 《税收征管法》第六十五条 | 由税务机关追缴欠缴的税款、滞纳金,并处欠缴税款百分之五十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较轻 | 妨碍追缴欠税金额1万元以下的。 | 处欠缴税款0.5倍罚款。 | ||
一般 | 妨碍追缴欠税金额1万元以上(不含本数),10万元以下的。 | 处欠缴税款0.5倍以上1倍以下罚款。 | ||||||
严重 |
妨碍追缴欠税金额10万元以上的(不含本数)。 |
处欠缴税款1倍以上5倍以下罚款。 | ||||||
46 | 以假报出口或者其他欺骗手段,骗取国家出口退税款的 | 《税收征管法》第六十六条 |
由税务机关追缴其骗取的退税款,并处骗取税款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对骗取国家出口退税款的,税务机关可以在规定期间内停止为其办理出口退税。 |
较轻 | 骗取国家出口退税款不满5万元的。 | 处骗取税款1倍的罚款,并可停止为其办理出口退税半年以上一年以下。 | ||
一般 | 骗取国家出口退税款5万元以上不满50万元的。 | 处骗取税款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并可停止为其办理出口退税一年以上一年半以下。 | ||||||
严重 | 骗取国家出口退税款50万元以上不满250万元,或因骗取出口退税行为受过行政处罚、两年内又骗取国家出口退税款数额在30万元以上不满150万元的。 | 处骗取税款1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并停止为其办理出口退税一年半以上两年以下。 | ||||||
骗取国家出口退税款250万元以上,或因骗取出口退税行为受过行政处罚、两年内又骗取国家出口退税款数额在150万元以上的。 | 处骗取税款1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并停止为其办理出口退税两年以上三年以下。 | |||||||
47 | 以暴力、威胁方法拒不缴纳税款的 | 《税收征管法》第六十七条 | 情节轻微,未构成犯罪的,由税务机关追缴其拒缴的税款、滞纳金,并处拒缴税款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 | 较轻 | 采用暴力、威胁方法拒不缴纳税款,未造成税务人员及税务机关人身或财产伤害的。 | 处拒缴税款1倍罚款。 | ||
一般 | 采用暴力、威胁方法,造成税务人员及税务机关人身或财产较轻伤害的。 | 处拒缴税款1倍以上2倍以下罚款。 | ||||||
严重 | 采用暴力、威胁方法,造成税务人员及税务机关人身或财产严重伤害,或者有严重恶劣社会影响的。 | 处拒缴税款2倍以上5倍以下罚款。 | ||||||
(八)其他违法行为 | 48 | 纳税人、扣缴义务人的开户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拒绝接受税务机关依法检查纳税人、扣缴义务人存款账户,或者拒绝执行税务机关作出的冻结存款或者扣缴税款的决定,或者在接到税务机关的书面通知后帮助纳税人、扣缴义务人转移存款,造成税款流失的 | 《税收征管法》第七十三条 | 由税务机关处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 较轻 | 造成税款流失金额10万元以下的。 |
处10万元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1000元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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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般 | 造成税款流失金额10万元以上(不含本数),100万以下的。 |
处10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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严重 | 造成税款流失金额100万以上(不含本数)的。 |
处2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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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9 | 为纳税人、扣缴义务人非法提供银行账户、发票、证明或者其他方便,导致其未缴、少缴税款的 | 《税收征管法实施细则》第九十三条 |
除没收其违法所得外,可以处未缴、少缴或者骗取的税款一倍以下的罚款。 |
较轻 | 导致其他单位或者个人未缴、少缴税款在1万元以下的。 |
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未缴、少缴税款0.5倍以下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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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般 | 导致其他单位或者个人未缴、少缴税款在1万元以上(不含本数)5万元以下的。 |
没收违法所得,并处未缴、少缴税款0.5倍以上0.7倍以下罚款。 |
||||||
严重 | 导致其他单位或者个人未缴、少缴税款在5万元以上(不含本数)的。 | 没收违法所得,并处未缴、少缴税款0.7倍以上1倍以下罚款。 | ||||||
50 | 税务代理人违反税收法律、行政法规,造成纳税人未缴或者少缴税款的 | 《税收征管法实施细则》第九十八条 | 对税务代理人处纳税人未缴或者少缴税款百分之五十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 | 较轻 | 造成纳税人未缴或少缴税款10万元以下的。 | 处纳税人未缴或少缴税款0.5倍罚款。 | ||
一般 | 造成纳税人未缴或少缴税款10万元以上(不含本数)50万元以下的。 | 处纳税人未缴或少缴税款0.5倍以上1倍以下罚款。 | ||||||
严重 | 造成纳税人未缴或少缴税款50万元以上(不含本数)的。 | 处纳税人未缴或少缴税款1倍以上3倍以下罚款。 |
关于《国家税务总局广东省税务局关于修订〈广东省税务系统规范税务行政处罚裁量权实施办法〉的公告》的政策解读
政策法规处
2019年8月30日
为便于纳税人和税务机关理解和执行,现对《国家税务总局广东省税务局关于修订〈广东省税务系统规范税务行政处罚裁量权实施办法〉的公告》(以下简称《公告》)解读如下:
一、《公告》出台背景
税务行政处罚裁量权,是指税务机关根据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综合考虑税收违法行为的事实、性质、情节及社会危害程度,选择处罚种类和幅度并作出处罚决定的权力。
为全面推进依法治税,适应国税地税征管体制改革需要,结合规范化标准化一体化建设要求,我局以合法合理、公平公正、高效便民为原则,对《广东省税务系统规范税务行政处罚裁量权实施办法》(广东省国家税务局 广东省地方税务局公告2017年第15号)进行修订,进一步切实解决执法实践中裁量空间较大、操作存在差异等问题,规范税收执法,保障纳税人合法权益,促进执法公平,减少税收争议,促进纳税遵从。
二、《公告》的主要内容
修订后的《广东省税务系统规范税务行政处罚裁量权实施办法》(以下简称《办法》)共31条,《办法》附件《广东省税务系统税务行政处罚裁量基准》(以下简称《裁量基准》)共50条。此次修订,主要有以下几个方面:
(一)修改“从轻处罚”的规定。原《办法》第十条规定:从轻处罚是指“在《裁量基准》所规定档次内按较轻的幅度,依法确定处罚。”本次修改新增了“或由《裁量基准》对应的处罚较重的档次调整为处罚相对轻的档次”的内容。(《办法》第十条)
(二)修改集体审议有关规定。一是将原《办法》第十七条第(二)项规定:“对违法行为给予较重行政处罚的”修改为“依照本办法第十一条拟给予从重处罚的”。“较重行政处罚”具体的标准和范围未明确,该规定难以操作,故本次修改予以删除。二是新增“由《裁量基准》对应的处罚较重的档次调整为处罚相对轻的档次的”应当经过集体审议规定。(《办法》第十七条)
(三)删除原《办法》第十八条第三款规定:“按照本办法第十七条规定须经集体审议的行政处罚案件,应先经集体审议再报行政处罚实施机关负责人批准后实施”的内容。该款规定与《办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款有关规定重复,故予以删除。(《办法》第十八条)
(四)删除原《办法》第二十六条规定:“国税机关、地税机关应当强化执法协作,健全信息交换和执法合作机制,保证同一地区对基本相同的税收违法行为的行政处罚基本一致。” 由于国税地税征管体制改革,导致原规定不适用于新税务机关,故本次修改予以删除。
(五)明确《办法》(包括《裁量基准》)所称的“超过”均不含本数。(《办法》第二十八条)
(六)删除原《办法》第三十一条规定:“市级税务机关可以在本办法规定的《裁量基准》幅度内,根据实际进行细化,并报上一级税务机关备案”。由于《办法》系《税务行政处罚裁量权行使规则》(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6年第78号)第九条授权省税务局所作之细化具体操作规定,原《办法》第三十一条规定与《税收规范性文件制定管理办法》(国家税务总局令第41号) 第十一条第二款规定:“被授权税务机关不得将被授予的权力转授给其他机关。”不符,故本次修改予以删除。
(七)按照有利于纳税人的原则,结合减税降费的精神,修改部分违法行为的“违法情节”表述,将“在税务机关责令限期改正通知书规定期限届满30日”修改为“在税务机关责令限期改正通知书规定期限届满60日”,对处罚金额做降低调整。(《裁量基准》第一条、第二条、第三条、第四条、第七条、第八条、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二条、第三十四条)
(八)严格落实“首违不罚”的裁量规则,删除原《裁量基准》第十五条、第三十三条“违法程度”为轻微的“违法情节”中“且在逾期之日起60日内改正”的限制规定。(《裁量基准》第十五条、第三十三条)
(九)取消“零申报”规定,方便操作。原《裁量基准》第十五条、第三十三条的“处罚基准”规定:“对零申报的个人(含个体工商户)处以20元罚款”、“对零申报企业或其他组织处以200元罚款”、“对零申报的个人(含个体工商户)、企业或其他组织不适用严重档次的处罚”。但由于“零申报”的定义在法律中并未明确,在实务操作中易产生歧义,故本次修改予以删除。(《裁量基准》第十五条、第三十三条)
(十)随着税务机关信息管税能力不断增强,“未按照规定缴销发票”、“丢失发票”等违反发票管理规定的行为所造成的影响较以往有所减轻。按照有利于纳税人的原则,对部分违法行为的“违法情节”中涉及的发票数量和发票金额作了调整。(《裁量基准》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
(十一)新增对骗税行为行政处罚的裁量基准。(《裁量基准》第四十六条)
(十二)删除有关注册税务师及税务师事务所的规定。因《注册税务师管理暂行办法》(国家税务总局令第14号)已于2017年12月29日全文废止。故本次修改将涉及注册税务师及税务师事务所的规定(原《裁量基准》第五十一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五十四条)予以删除。
三、《公告》生效时间
《办法》自2019年10月1日起施行。《广东省税务系统规范税务行政处罚裁量权实施办法》(广东省国家税务局广东省地方税务局公告2017年第15号)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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