黑龙江省地方税务局、黑龙江省民政厅关于民间组织税收征管有关问题的通知
全文有效
各行署、市、县地方税务局、民政局,省农垦总局、森工总局民政局,各民间组织:
为了促进社会团体和民办非企业单位(以下统称为民间组织)各种社会公益活动和各项合法业务活动的健康发展,维护民间组织的合法权益,规范民间组织税收管理工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发票管理办法》、《社会团体登记管理条例》和《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管理暂行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现就全省民间组织税收管理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经各级民间组织登记管理机关登记注册的民间组织,在登记注册后30日内,凭《社会团体法人登记证书》或《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证书》到当地主管地方税务机关申请办理税务登记,本通知下发前经各级民间组织登记管理机关登记注册的民间组织,应于2003年6月30日前按前款要求办理有关手续。
二、民间组织应按照法律法规的规定,依法履行纳税义务。同时,依法享受法律法规规定的减、免、抵、扣、缓等各项税收优惠。
三、民间组织经营服务性收入统一使用《黑龙江省行政事业单位经营性收费统一发票》,非经营服务性收入使用《黑龙江省民间组织专用发票》,不得使用其他票据。 《黑龙江省行政事业单位经营性收费统一发票》由省地税局统一印制,各地主管地方税务机关负责发售和管理。
《黑龙江省民间组织专用发票》的使用范围是:民间组织在收取团体或个人会费、划转往来款项、接受捐款、接受赞(资)助款、收到国库券利息和政府拨款等。《黑龙江省民间组织专用发票》由省民政厅向省地税局提报年度印刷计划,省地税局统一印制,省民政厅负责发售和管理。
四、各级地方税务机关与各级民间组织登记管理机关要加强联系,及时沟通情况,密切配合,共同做好民间组织税收管理工作。民间组织登记机关要采取措施,加大对民间组织活动监管力度,组织民间组织学习有关税收政策,依法履行纳税义务。地方税务机关对民间组织要认真贯彻“培育发展”的工作方针,积极扶持民间组织开展社会公益活动,提供优质服务,支持和鼓励民间组织发展第三产业,促进民间组织健康发展,为全面建设小康社会贡献力量。 附:有关税收优惠政策摘录(略)
2003年3月1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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