黑龙江省人民政府令第4号黑龙江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房产税暂行条例》细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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根据《黑龙江省人民政府关于废止和修改《黑龙江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房产税暂行条例〉细则》等25部省政府规章的决定》 (黑龙江省人民政府令第4号),此文件已被废止。

黑龙江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房产税暂行条例》细则

黑龙江省人民政府令第4号

失效

  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房产税暂行条例》(以下简称《条例》)第十条规定,结合我省实际情况,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 《条例》第一条规定的“城市”是指城市的市区和近郊区(不含未设街委建制的地区)。“县城”是指县人民政府所在地。“建制镇”是指镇人民政府所在地(不含所辖行政村)。“工矿区”是指工商业比较发达,人口比较集中,符合国务院规定的建制镇标准,但尚未设立镇建制的大中型工矿企业所在地。

  开征房产税的工矿区,省政府授权行署、市人民政府确定。

  第三条 凡在本省开征区内的房产,不论产权属于单位或者个人,除另有规定者外,均应按《条例》和本细则的规定缴纳房产税。

  第四条 房产税依照房产原值一次减除百分之三十后的余值计算缴纳。

  没有房产原值作为依据的,由当地税务机关会同房产管理等有关部门参照同类房产核定原值,以减除百分之三十后的余值计算缴纳房产税。

  工程尚未决算已经投入使用的新建房产,依照基建计划价值减除百分之三十后的余值计税;没有基建计划价值的由当地税务部门核定计税价值征收房产税;工程决算后,依照实际入帐价值计算缴纳,多退少补。

  第五条 根据《条例》第五条、第六条规定,下列房产免纳房产税:

  (一)国家机关、经国务院授权的政府部门批准设立或登记备案并由国家或地方财政部门拨付行政事业费的各种社会团体、军队自用的办公和公务用房。

  (二)国家财政部门拨付事业经费和实行差额预算管理的事业单位自用的公务用房。

  (三)宗教寺庙用于举行宗教仪式等活动的房屋和宗教神职人员使用的生活用房屋。

  (四)公园(包括烈士陵园)、名胜古迹供公共参观游览的房屋及其管理单位使用的办公用房屋。

  上述单位出租的房产以及生产、经营用房产,不属于免税范围,应照章缴纳房产税。

  (五)企业举办的各类学校、医院、卫生所、托儿所、幼儿园自用的房产。

  (六)企事业单位举办的职工疗养院自用的房产。

  (七)民政部门举办的社会福利事业单位自用的房产。

  (八)基本建设单位或施工企业在施工期间因施工需要而修建的临时简易房屋和仓棚。

  (九)经省政府授权省税务局批准减税、免税的其他房产。

  第六条 下列房产,经纳税人申请,省政府授权市、县税务机关批准,可以定期减征或者免征房产税。

  (一)企业在关停期间没有使用的房产。

  (二)经有关部门鉴定,停止使用的危险房屋。

  (三)民政部门举办的社会福利工厂以及经民政部门批准,由街道或企业自办的社会福利工厂(指安置盲、聋、哑、残人员占生产人员总数百分之三十五以上的)自用的房产。

  第七条 纳税人按规定缴纳房产税确有困难的,需由纳税人提出申请,按税收管理权限报请税务机关审批,可酌情给予定期减税或免税照顾。

  第八条 房产税的纳税期限,依照房产余值计算缴纳的,按年计算,分季缴纳,于每年二、五、八、十一月份征收。每一征期为二十天,具体征收时间,由当地税务机关规定。

  依照房产租金收入计算缴纳的,按当月实际租金收入计算,于每月终了后十日内缴纳。

  第九条 铁路、邮电、航运、金融、油田、煤矿、电业等企业所属分支机构使用的房产,不论是独立核算单位,还是报帐制单位,均应向房产所在地税务机关缴纳房产税。

  第十条 纳税人新建、购进房产或者改变房产用途时,应于建成、购进或改变用途之日起三十日内,持有关房产证件,向当地税务机关办理纳税申报或变更登记。

  房产产权变更(出售、赠送、分割)或房产扩建、翻建、改建、拆除和出典的,须在变更、竣工后三十日内,持有关证件向当地税务机关申报,办理手续。

  因房产产权变更改变纳税义务的,均从变更的次月起计算征税或免税。新建、扩建和拆除报废的房产,均从房产竣工或停止使用的次月起计算征税或免税。

  第十一条 纳税人违反《条例》和本细则规定,偷税、抗税、逾期缴纳税款的处罚以及对揭发、检举人的奖励,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暂行条例》和《黑龙江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暂行条例〉办法》等有关规定办理。

  第十二条 房产税由房产所在地税务机关负责征收。财政、城建、房产管理等部门应当向税务机关提供有关房产资料和情况。

  第十三条 本细则由黑龙江省税务局负责解释。

  第十四条 本细则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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