税乎网注——依据黑龙江省国家税务局公告2014第15号 黑龙江省国家税务局关于修订《黑龙江省资源综合利用产品及劳务增值税退(免)税管理办法》的公告,本公告第九条自2015年1月1日起废止。
黑龙江省国家税务局关于发布《黑龙江省资源综合利用产品及劳务增值税退(免)税管理办法》的公告
黑龙江省国家税务局公告2013年第3号
已被修订
2013.7.8
为贯彻落实国家资源综合利用政策,规范和加强资源综合利用产品及劳务增值税优惠政策管理,黑龙江省国家税务局制定了《黑龙江省资源综合利用产品及劳务增值税退(免)税管理办法》,现予以发布,自2013年7月1日起施行。
特此公告。
黑龙江省资源综合利用产品及劳务增值税退(免)税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贯彻落实国家资源综合利用政策,规范和加强资源综合利用产品及劳务增值税优惠政策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及实施细则、《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税收减免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国税发[2005]129号)、《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资源综合利用及其他产品增值税政策的通知》(财税[2008]156号)、《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资源综合利用及其他产品增值税政策的补充的通知》(财税[2009]163号)、《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调整完善资源综合利用产品及劳务增值税政策的通知》(财税[2011]115号)和《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享受资源综合利用增值税优惠政策的纳税人执行污染物排放标准有关问题的通知》(财税[2013]23号)等有关规定,结合我省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黑龙江省辖区内从事生产(提供)资源综合利用产品(劳务),申请享受增值税优惠政策的纳税人,依照本办法管理。
本办法所指资源综合利用产品及劳务,是指符合国家资源综合利用鼓励和扶持政策,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可以享受增值税优惠政策的产品及劳务。
本办法所指增值税优惠政策,是指由国税机关负责办理的增值税免税和即征即退政策。
第二章 税务资格认定
第三条 申请享受资源综合利用产品及劳务增值税优惠政策的纳税人,应当向县(区)级国税机关(以下简称主管国税机关)申请资源综合利用税务资格认定,填写《税务认定审批确认表》(附件1)。
第四条 主管国税机关对纳税人提出税务资格认定申请的,应当根据下列情况分别做出处理:
(一)不属于资源综合利用产品及劳务范围的,应当即时告知纳税人不予受理,并说明不予受理的理由;
(二)属于资源综合利用产品及劳务范围的,应在20个工作日内完成税务资格认定,并制作、送达《税务事项通知书》,告知纳税人。
第三章 退(免)税审批
第五条 纳税人享受资源综合利用产品及劳务增值税优惠政策,须经具有审批权限的国税机关审批确认后执行。未按规定申请或虽申请但未获得国税机关审批确认的,纳税人不得享受资源综合利用产品及劳务增值税优惠政策。
第六条 增值税退(免)税审批是对纳税人提供的资料与税收优惠法定条件的相关性进行的审核,不改变纳税人应承担的真实申报责任。
第七条 经主管国税机关完成税务资格认定的纳税人,应携带下列资料向主管国税机关提出增值税退(免)税申请:
(一)税务登记证副本及复印件;
(二)申请报告,主要包括纳税人基本情况、生产能力、经营规模、所利用资源的名称及主要购进渠道、退(免)税政策依据等内容;
(三)污染物排放地环境保护部门确定的该纳税人应予执行的污染物排放标准,以及污染物排放地环境保护部门在此前6个月以内出具的污染物排放符合上述标准的证明材料(已开展环保核查的行业,以环境保护部门发布的符合环保法律法规要求的企业名单公告作为证明材料);
(四)办理增值税退税的,还应提供以下资料:
1、《资源综合利用产品申请退(免)税专项资料一览表》(附件2)中申请退税所需专项资料;
2、《退(抵)税申请审批表》(附件3);
3、税收缴款书或完税凭证及复印件;
4、主管国税机关需要的其他资料。
(五)办理增值税免税的,还应提供以下资料:
1、《资源综合利用产品申请退(免)税专项资料一览表》中申请免税所需专项资料;
2、《纳税人减免税申请审批表》(附件4);
3、主管国税机关需要的其他资料。
上述资料中纳税人需同时提供原件及复印件的,主管国税机关将原件与复印件核对一致后,将原件退还纳税人,在纳税人提供的复印件上应注明“与原件相符”字样。纳税人应在复印件上加盖公章。
第八条 主管国税机关对纳税人提出的退(免)税申请,应审核其资料是否齐全、有效,资料不齐全或者无效的,应在5个工作日内一次性告知纳税人需要补正的全部内容。资料齐全、有效的,应在20个工作日做出审批决定。在规定期限内不能做出决定的,经本级国税机关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10个工作日,并将延长期限的理由告知纳税人。自做出决定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将《退(抵)税申请审批表》或《纳税人减免税申请审批表》送达纳税人。
第九条[条款失效] 增值税退(免)税审批有效期为一年,即当年1月1日至12月31日。
第十条 主管国税机关未批准退(免)税前,纳税人实现的税款应及时足额入库。经主管国税机关批准的退(免)税,从批准当月起,属于免征部分的税款直接予以免征,批准前当年已入库的应退(免)税款办理退税。
第十一条 主管国税机关在办理退(免)税审批时,可以采取实地核查和案头审核相结合的方式,对纳税人生产经营情况、发票开具情况、销售合同等内容进行核查。如需实地核查,应当指派2名(含)以上工作人员按规定程序进行核查,由核查人员将核查情况形成核查报告备查。
第十二条本办法第七条规定的专项资料中需提供《产品质量检测报告》的,由市(地)国税机关每年定期组织本地已通过资源综合利用税务资格认定的企业统一抽取样品。样品送到省国税局指定的产品质量检测机构进行质量检测。省国税局根据产品质量检测机构出具的《产品质量检测报告》下发检测结果,未列入检测合格名单的产品,不得享受增值税资源综合利用优惠政策。检测结果仅对当年有效。具体抽样时间及办法由省国税局下发通知。
第十三条 纳税人尚未取得《资源综合认定证书》和第七条第三项规定的符合污染物排放标准证明材料的,可根据纳税人意愿决定是否参加抽样检测,待取得《资源综合认定证书》和符合污染物排放标准证明材料后向主管国税机关提出退(免)税申请。
第十四条 纳税人生产的同一产品如果符合两项以上资源综合利用增值税优惠政策的,可选择参加多项检测,检测合格后,可选择享受其中一项优惠政策,不得同时享受其他优惠政策。
第十五条 纳税人资源综合利用产品未经国税机关组织统一抽样,自行将产品送到产品质量检测机构取得的《产品质量检测报告》,不作为增值税退(免)税审批依据。
第十六条 因国税机关原因导致资源综合利用产品未按时参加检测、国税机关组织检测时企业未成立或尚未生产出资源综合利用产品的,由主管国税机关说明情况逐级上报省国税局,省国税局根据实际情况组织抽样检测。
第十七条 因纳税人自身原因导致未参加国税机关统一组织的资源综合利用产品检测的,国税机关不再组织检测。
第四章 监督管理
第十八条 纳税人享受资源综合利用产品及劳务增值税退(免)税政策的,其污染物排放必须达到相应的污染物排放标准。
相应污染物排放标准,是指污染物排放地环境保护部门根据纳税人排放污染物的类型,所确定的应予执行的国家或地方污染物排放标准。达到污染物排放标准,是指符合污染物排放标准规定的全部项目。
第十九条 申请享受资源综合利用产品增值税优惠政策的纳税人应有健全的财务制度,准确反映原材料购进和产品销售情况,做到账证、账账、账表、账实相符。
第二十条 纳税人应单独核算综合利用产品及劳务的销售额。
增值税一般纳税人兼营免税产品而无法划分不得抵扣进项税额的,应按下列公式计算不得抵扣的进项税额:
不得抵扣的进项税额=当月无法划分的全部进项税额×当月免税项目销售额合计÷当月无法划分进项税额产品的销售额合计
增值税一般纳税人同时生产增值税应税产品和享受增值税即征即退产品而存在无法划分进项税额时,按下列公式计算享受增值税即征即退产品应分摊的进项税额:
享受增值税即征即退产品应分摊的进项税额=当月无法划分的全部进项税额×当月享受增值税即征即退产品的销售额合计÷当月无法划分进项税额产品的销售额合计。
主管国税机关可以按照上述公式依据年度数据对不得抵扣和应分摊的进项税额进行清算。
第二十一条 申请享受资源综合利用产品增值税优惠政策对投入资源综合利用原料占生产原料比重有规定的,纳税人应在生产车间建立各种原料的“投料日记账”,将每日(批)产品的投料(包括计算机配料)记录按月造册备查。
第二十二条 综合利用资源的取得应真实、可靠,并提供相应的合法凭证,对没有合法凭证入账的综合利用资源不得计入综合利用资源总量。
第二十三条 纳税人销售资源综合利用产品,开具发票应完整注明具体产品名称、规格、型号,未完整注明的发票,不得参与退(免)税计算。
第二十四条 因资源综合利用产品生产工艺、配方等内容发生变化,不再符合增值税优惠政策条件的,纳税人应自发生变化之日起15日内向主管国税机关报告,主管国税机关核实后,自发生变化之日起停止其退(免)税资格。
第二十五条 纳税人销售货物或者提供劳务适用增值税免税规定的,可以放弃免税,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增值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第三十六条及《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增值税纳税人放弃免税权有关问题的通知》(财税[2007]127号)有关规定处理。
第二十六条 各级国税机关应采取措施加强对享受资源综合利用产品及劳务增值税优惠政策的纳税人监督管理,年度终了后4个月内,各市(地)国税局应组织税务人员对上一年度享受资源综合利用产品及劳务增值税优惠政策的纳税人进行核查,主要核实企业是否符合享受优惠政策的条件、纳税申报情况、经营情况、发票开具情况等。对投入资源综合利用原料占生产原料比重有规定的,应重点核实生产原料中综合利用资源原料来源的真实性和所占比重是否符合规定。
第二十七条 纳税人出现下列情况之一的,不得享受当年资源综合利用退(免)税增值税优惠政策。
(一)国税机关根据实际需要对纳税人生产的资源综合利用产品进行随机抽检,抽检结果为不合格的;
(二)未按本办法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规定设置账簿、核算和记录生产数据的。
第二十八条纳税人未按本办法第二十四条规定向主管国税机关报告的,主管国税机关自其发生变化之日起,取消资源综合利用产品退(免)税资格,并追缴已退(免)税款。
第二十九条纳税人通过提供虚假材料、变造、伪造账簿等方式骗取退(免)税的,主管国税机关应自行为发现的当月起停止退(免)税,追缴已骗取的退(免)税款,并按《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的规定进行处罚和加收滞纳金。自纳税人发生上述违法违规行为年度起,取消其享受资源综合利用产品及劳务增值税退(免)税政策的资格,且纳税人三年内不得再次申请。
第三十条对未达到相应污染物排放标准的纳税人,自发生违规排放行为之日起,取消其享受资源综合利用产品及劳务增值税退(免)税政策的资格,且三年内不得再次申请。纳税人自发生违规排放行为之日起已申请并办理退(免)税的,予以追缴。
发生违规排放行为之日,是指已经污染物排放地环境保护部门查证确认的,纳税人发生未达到应予执行的污染物排放标准行为的当日。
第三十一条纳税人销售(提供)本通知规定的免税产品(劳务),如果已向购买方开具了增值税专用发票,应将增值税专用发票追回后方可申请办理免税。凡增值税专用发票无法追回的,一律按照规定征收增值税,不予免税。
第三十二条对于无法确定纳税人生产(提供)的产品(劳务)是否属于享受资源综合利用产品及劳务增值税优惠政策的,主管国税机关应逐级上报省国税局。省国税局协调有关部门进行审核确定,主管国税机关可根据省国税局下发的审核结果办理有关事项。
第五章 附则
第三十三条 本办法中所依据的各类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等,如在执行过程中有更新、替换,统一按新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执行,不再另行发文明确。
第三十四条 本办法由黑龙江省国家税务局负责解释。
第三十五条 《黑龙江省国家税务局关于印发〈综合利用建材产品免征增值税管理办法〉的通知》(黑国税发〔2001〕37号)同时废止。
附件:
1.税务认定审批确认表
2.资源综合利用产品申请退(免)税专项资料一览表
3.退(抵)税申请审批表
4.纳税人减免税申请审批表
5.部分综合利用产品执行标准
6.申明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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